APP下载

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任务、证言规则及要求

2016-02-12程军伟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鉴定人

程军伟

(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西安 710063)

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任务、证言规则及要求

程军伟

(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陕西西安710063)

未经查证属实的一切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审判机关查证鉴定意见是否属实的重要路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任务、出庭作证的证言规则及要求,是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重要内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除了宣读司法鉴定文书,接受质证主体、审判人员的交叉询问,并进行解释和说明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庭证言规则和要求,依法、真实客观地提供法庭证言,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司法鉴定文书与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共同构成了有关鉴定意见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证言规则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任务

司法鉴定作为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尽管不是所有诉讼案件都必须涉及,但一旦涉及就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更是如此,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7条等法律和规章之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是法律规定,更是其应尽的义务。出庭作证该做什么,如何去做,便是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任务。

(一)宣读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记录以及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意见的书面载体。通常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两种。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意见”诉讼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向法庭宣读司法鉴定文书内容。尽管在法庭上所有诉讼参与人可能最关注的是鉴定结果,但通常情况下,鉴定文书在法庭质证前,基本已经送达所有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与人已经知晓鉴定结果,因此宣读司法鉴定文书内容,不能只简单宣读鉴定结果,而应充分体现鉴定全过程,即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在宣读时应有所体现。首先,何时接到鉴定委托、做出鉴定受理决定并正式启动鉴定程序,应作为宣读内容的第一部分;其次,利用何种仪器设备、在何种条件下、采用何种标准、如何进行检验鉴定,应作为宣读内容的第二部分;最后,何时形成鉴定意见、意见如何、依据如何等应成为宣读内容收尾。总之,不管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核心内容都必须包括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和鉴定意见。因此,宣读时,对检验所利用的仪器设备、做出检验结果和鉴定意见的依据等应作重点介绍,决不可以照本宣科。

(二)接受质证主体的交叉询问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当宣读完司法鉴定文书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应当开始接受质证主体的交叉询问。诉讼活动不同,司法鉴定人面对的质证主体也会各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以公诉案件为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面对的质证主体主要是代表控方的公诉人和代表辩方的辩护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面对的质证主体则多为原告、被告双方。在民事诉讼活动或行政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面对的质证主体同样多为原告、被告双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质证主体也应包括代表原告、被告(控辩)双方的专家辅助人。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有三种情形,即要么对原、被告(控辩)双方的一方有利,要么对原、被告(控辩)双方都有利,要么对原、被告(控辩)双方都不利。面对不同的质证主体或不同的鉴定意见情形,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内容和针对内容进行答复的难易程度会不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鉴定意见已作为控方(公诉)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时,司法鉴定人接受公诉人的质询,公诉人一般会针对鉴定程序、使用的标准和方法等进行逐一核实,力求在法庭上通过质询来证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等,鉴定人只需要做到配合应对即可。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来自辩护人的质询可能会较为复杂。在通常情况下,辩护人是取得从业资格的执业律师,有着较强的法律知识背景,辩护人会充分发挥自己的法律知识优势,让鉴定人陷入被动,因此质询内容通常具有法律特征,即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通常会表现在证据的合法性方面。例如: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取得了执业许可和执业资格,上述许可和资格是否均在有效期或执业范围内;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所使用的标准、规范和依据等。基于辩护人质询问题的如此特点,司法鉴定人不仅要做好技术专家,更应很好掌握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当然,辩护人的质询有时也会涉及实体问题,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对此,司法鉴定人沉着应对即可。以上情形,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立法的不断完善,专家辅助人已成为鉴定意见法庭质询的热词,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专家辅助人的质询将会越来越普及。依据法律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询。因此,在某专业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有可能成为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人数问题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鉴定人接受来自专家辅助人的质询,不仅会受到来自同一专业领域同行专家的挑战,也可能会在人数面临多位专家辅助人的轮番询问。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作为质证主体,往往表现出与鉴定意见相左的情形,有别于律师质询问题“重法律轻技术”,问题多集中于鉴定方法、鉴定标准和鉴定依据层面,法庭上会针锋相对。这种博弈会直接影响庭审法官的内心确信,直至法官对案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三)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见“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司法鉴定人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自然也应成为其出庭作证的重要任务。在我国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审判活动将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审判人员作为审判活动的主体也将面临诸多挑战。在面对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才能解决的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来实现,询问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等,询问不解的相关技术问题和规范标准等,询问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证明标准等。

审判人员是法庭裁判案件的主体。任何案件的最终判决都离不开证据,鉴定意见在诉讼证据中向来被认为技术含量高,甚至有证据之王之美誉,因此受到广泛关注。未经查证属实的一切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乃诉讼法律之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同样如此。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过程本身就是对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鉴定人的质询可以同质证主体的质询穿插进行,也可以在质证最后阶段单独进行。不管何种质询方式,审判人员一般都会事先制定周密的质询计划,然后按计划有序进行。质询计划内容包括:质询的步骤、质询的方式方法和拟质询的问题等。质询步骤通常会选择先由当事人双方、各自诉讼代理人和专家辅助人进行质询,最后再由审判人员单独质询。由质证主体进行质询时,审判人员可以穿插询问,以核实内心之疑惑,这时审判人员主要以对不明白的问题进行追问为主。等质询主体质询完毕后,审判人员在进行最后单独询问时,除了进一步解决不解或疑惑外,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对前述所有法庭陈述进行固定记录。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询内容主要以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为核心,即鉴定意见是否科学、是否可靠、是否客观真实等方面进行质询。鉴定人对此应如实陈述,以保证庭审的客观公正。

(四)对质询进行说明与解释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过程,本身就是履行三大诉讼法对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进行查证属实的过程。鉴定意见能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只有科学可靠且客观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针对质证主体和审判人员的质询,司法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必须分别进行说明和解释。依据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三种情形,即要么对原、被告(控辩)双方一方有利,要么对原、被告(控辩)双方都有利,要么对原、被告(控辩)双方都不利,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解释和说明的侧重点也会各异。鉴定意见对己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或控辩一方作为质证主体,往往质询的问题可能没有或者相对简单,鉴定人一般只需做简单说明即可,需要详细解释的情形比较少见,容易应对。但是,鉴定意见对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或控辩一方作为质证主体,往往质询的问题较多或者相对尖锐,鉴定人需要沉着应对、理清思路,耐心且平和地解释,并始终保持中立,不能因此成为不利一方的对立面而使说明和解释具有倾向性。有时为了把质询的问题解释得更清楚,甚至需要借助辅助手段,比如引经据典提供相关参数、播放鉴定时的录影资料、幻灯片和投影等,依此证明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专家辅助人作为质证主体,由于其质询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会与鉴定人形成激烈的辩论、对抗,因此要求鉴定人必须在出庭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在平时应做好专业知识储备。除了借助如前述必要的辅助手段外,对专家辅助人所质询的一些问题该记录的记录,该综合回答的综合回答,该逐一解释的逐一解释,力求做到有条不紊、有理有据,以达到较强的证明力。对审判人员质询的问题,鉴定人在解释和说明时,要简洁明了,通俗易懂,力求使自己的解释和说明能够影响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鉴定意见最终能够被采信的目的。

(五)提供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法庭证言

鉴定意见能否最终成为定案的依据,是所有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关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应能影响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之内心确信,即使他们从内心认为:作为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是科学可靠的。司法鉴定人除了通过宣读司法鉴定文书、接受质证主体和审判人员的质询并予以解释和说明外,在出庭作证时还可以适时提供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法庭证言等。司法鉴定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专家证人”,其法庭证言效力一定优于一般证人证言。尽管我国诉讼制度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但鉴定人出庭提供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法庭证言,有利于佐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和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因此,提供与鉴定意见相关的法庭证言也是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任务之一。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规则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明确具体任务的前提下,对于在法庭上依法应当回答哪些问题,哪些问题可以依法不予回答,其出庭证言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则。规则,即运行、运作所遵循的法则。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人,出庭作证既是法律规定,即司法鉴定人应尽之义务,又是鉴定意见作为诉讼证据发挥其证据效力之使然。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理应遵循应有的法则,鉴定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所做的所有陈述同样应遵循必要的法则。司法鉴定人法庭作证的证言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规则

合法性规则要求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必须依法提供。法庭审判是一项严肃的工作,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庭审纪律,依法提供证词,并对自己的陈述负责。审判机关的书记员会对诉讼参与人的所有陈述进行全面记录。司法鉴定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专家,在法庭上回答与诉讼有关的技术问题,法庭会全部记录在案。出庭作证结束后,会有专人让鉴定人进行签字以确认记录。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其法庭陈述必须谨言慎行,符合法律规范要求。

(二)科技证据规则

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与法庭证言共同构成鉴定意见证据材料整体。法庭证言应当符合科技证据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诉讼证据。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诉讼证据,但能否成为法官最终裁判案件的依据,即发挥其证据效力,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其实就是法官严格执法、履行查证属实的过程,通过诉讼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对司法鉴定人的质询和审判人员的询问,以及司法鉴定人对各方质询和审判人员询问的答疑、解释,来查证鉴定意见诉讼证据的科学可靠性,进而由审判人员确定鉴定意见诉讼证据能否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所谓科技证据规则,是指鉴定人的证言必须有科学原理、科学依据、科学方法、科学数据、科学实验作支撑。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从某种程度上讲,与鉴定意见共同构成了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如果将司法鉴定人视作专家证人,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证言就属于证人证言诉讼证据,一旦查证属实,其便和鉴定意见诉讼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成为法庭裁判案件的依据。

(三)客观性规则

客观性规则,要求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必须客观真实。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既然从某种程度上讲与鉴定意见共同构成了诉讼证据材料体系整体,决定着鉴定意见诉讼证据能否被查证属实,能否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应针对鉴定对象的具体特点和条件,回答鉴定质疑涉及的焦点问题,澄清提问者的疑虑,且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必须客观真实。司法鉴定人对质询双方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在回答时应当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重点回答与质询问题相关的技术问题,即从技术层面解决法庭需要查证的专门问题,对法律事实问题可以不予涉及或回答。因为司法鉴定人作为技术专家,在诉讼活动中仅针对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法律事实问题是由法庭来进行推断和认定的。

既然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必须保证客观真实,司法鉴定人的法庭证言就不得使用推测、猜测或评断性语言。司法鉴定活动是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它在解决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时应当体现技术含量,所得结论即鉴定意见应属科学证据范畴。对待科学问题容不得推测或猜测,任何推测或猜测仅代表某种可能,含有推测或猜测的法庭证言在与鉴定意见诉讼证据形成证据链时自然也便显得苍白无力。评断性语言往往属于个人观点。虽然鉴定意见本身仅是司法鉴定人之观点而已,但是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在法庭上对质询双方和审判人员的答疑、解释,来证明自己观点的正确性。司法鉴定人在法庭答疑时如果也同样使用评断性语言,便不能保证鉴定意见诉讼证据通过质询查证具有科学可靠性,因此,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不得使用评断性语言。

(四)职业性规则

职业性规则,其基本内涵是指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不得涉及其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方法、标准,不得涉及其他证人证言或者以其他证人证言作为自己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得评论自己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关系。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必须客观真实与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不得使用推测、猜测或评断性语言,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是辩证统一关系。除此之外,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也不得涉及其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方法、标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动因,是因鉴定人自己出具了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需要查证属实,其本身只是在履行法律义务而已。因此,任何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只能就自己所出鉴定意见进行答疑解释,即使其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了与己不同或相同的鉴定意见,对其所用方法、适用标准及规范等均不得发表评价。

在诉讼活动中,裁判案件的证据类别可能会很多,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和物证等,鉴定意见类诉讼证据仅是涉案证据的一种而已。鉴定意见类诉讼证据由于技术含量高,普遍被认为其证明力高于其他涉案诉讼证据。其实,证明力与证明标准密切相关,并非技术含量高证明力就强。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其依据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标准,不能以其他证人证言作为得出鉴定意见的依据。证人证言诉讼证据与鉴定意见诉讼证据可以作为证据链成为裁判案件或定案的依据,但证人证言绝对不可以成为得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绝对不允许以被鉴定人承认与否作为自己鉴定意见的依据。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其法庭证言不得涉及其他证人证言或者以其他证人证言作为自己鉴定意见的依据。由此,关于自己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人证言的关系司法鉴定人也不能在法庭上进行评论,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属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

司法鉴定人法庭作证的证言规则,是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法则。要求,就词条本意而言,是指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或期望。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要求,就是指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提出并希望其做到或实现的具体愿望或条件。

(一)司法鉴定人回答问题或发言,必须获得审判长同意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过程,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履行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类诉讼证据进行查证的过程。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导下有序进行。审判长是整个法庭审判活动的负责人,在其主持主导下司法鉴定人按规定程序进行出庭作证,什么时间可以自由发言或者回答质证主体所质询的问题,必须在法庭审判长的主导下进行。未经审判长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回答问题或发言。此项要求,是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首先必须做到的。

(二)司法鉴定人回答问题要以理服人,不得与质询人对抗、顶撞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遇到的问题会层出不穷、千奇百怪,有些问题是司法鉴定程序问题,有些问题则可能是司法鉴定本身所涉及的实体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可能会很荒唐、荒诞或者具有挑衅性等。不管怎样,由于受规则所限,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会被全部记录,且与鉴定意见诉讼证据等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证据体系,司法鉴定人回答这些问题必须以理服人,不得与质询主体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生对抗或顶撞等。对于司法鉴定程序问题,用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释;对于司法鉴定自身所涉实体问题,用专门知识或技术耐心予以回答和解释;对于荒唐、荒诞或者具有挑衅性的问题,可以用专业术语予以纠正或整理,然后再做回答和解释等。

(三)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必须通俗易懂,说话清晰,频率应控制在能被记录的范围内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诉讼证据,只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出庭时其法庭证言是查证鉴定意见诉讼证据是否属实的依据,因此,这便要求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必须通俗、易懂。如果司法鉴定人对质询的问题的回答太过专业而不通俗易懂的话,就很难令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及审判法官满意,查证属实过程也将变得异常艰难,鉴定意见能否成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也将飘忽不定,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将很难实现。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必须通俗易懂,往往是针对用语专业性而言。其实,通俗易懂的要求还暗含司法鉴定人法庭陈述必须吐字清晰、说话频率应控制在能被记录的范围内。这一点也很重要,任何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都必须做到该点。

(四)司法鉴定人对法庭证言应逐字逐句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名

司法鉴定人法庭证言,从某种程度上讲,与鉴定意见共同构成了诉讼证据材料整体。因此,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一言一语,都会被法庭书记员如实记录,但有时可能会因辩论激烈、语速过快或语言不清等,不一定被全部记录,或者记录出现错位,书记员将彼鉴定人的证言记录成此鉴定人的证言,将鉴定人对原告质询问题的回答记录成对被告质询问题的回答等。这就要求司法鉴定人在出庭结束阶段,对法庭证言应逐字逐句进行核对。如果有误,必须修正;如果无误,则应签字确认。司法鉴定人如发现法庭审判笔录对自己证言的重点内容记录不全或关键部分记录有错漏,可向法庭请求提交法庭书面证言材料。

责任编辑:贾永生

D915.3

A

1009-3192(2016)04-0010-05

2016-05-27

程军伟,男,陕西户县人,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院长兼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制度研究。

猜你喜欢

证言出庭作证鉴定人
一部女性成长与救赎的见证录——《证言》的女性主义叙事学阐释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采信问题探析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孙亮:传老鼠屎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浅析
江苏:对虚假鉴定“零容忍”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找谁要
漏洞百出的证言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漏洞百出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