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宪法学视野下的宪法实施
2016-02-12高全喜
高全喜
政治宪法学视野下的宪法实施
高全喜
[摘要]中国政治社会的结构转型与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依法治国共同要求聚焦宪法实施。需要实施的宪法是具体的现行“八二宪法”,这是一部结构大体优良的共和宪法,其实施与演进的历史已经证明了其生命力和可欲性。宪法实施需要克制革命激进主义倾向,守护宪法根本精神与结构,张扬其中的共和政治理性与公民价值内涵,从宪法权威、制度机制、可诉性路径、人大制度基础和公民参与诸方面切入,赋予其更强的自我维护能力和限制权力、保护权利的宪制功能。
[关键词]宪法实施;“八二宪法”;改革;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监督
当前,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与文化等都处于结构性的重大变革之中,改革进入“全面深化”时期。借用唐德刚先生的“历史三峡”说,①这是唐德刚先生关于中国政治社会的宏观转型理论,参见唐德刚:《晚清七十年》,岳麓书社1999年版。今日之中国历经百年革命与改革,已逐步走向“峡口”,实现一种现代化语境中的历史综合。在这一转型时期,宪法的真正实施对于政治转型和社会发展具有根本意义,也是改革开放进入更深层次的重要标志。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此必须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我们知道,价值目标本身并不具有自我实现的能力,最终需要落实到制度层面,通过一定的制度载体予以实现。在一系列的国家制度载体中,最重要的制度就是宪法制度。因此,宪法并不单指写在文本中的宪法条款,更意味着在现实中得到实施的宪法。②政治宪法学关注宪法的真实生命及其原理,不局限于单纯的文本层面,参见高全喜、田飞龙:《政治宪法学的问题、定位与方法》,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实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得以广泛推行的前提条件,也是促进法治国家建设、经济体制改革、文化复兴和实现社会公平的核心动力。③关于宪法实施的集中讨论,参见翟小波:《论我国宪法的实施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所以,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倡的依宪治国、加强宪法实施具有重中之重的地位、价值和意义。本文即拟从政治宪法学④关于笔者所谓的政治宪法学之理论与方法旨趣,参见高全喜:《政治宪法学纲要》,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版。视野讨论宪法实施问题,对依宪治国之制度化路径提供智识支撑。
一、我国宪法实施的历史与波折
时至今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走过了六十余年的历程,这也是宪法实施的六十年,期间既显得波澜壮阔,又令人扼腕叹息。建国之初,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①对《共同纲领》的宪法学分析,较有学术深度的参见陈端洪:《第三种形式的共和国人民制宪权》,载《原道》第18辑,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和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②对“五四宪法”研究最为系统的是韩大元教授,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均堪称良法。因此,共和国的依宪治国之路可谓开端良好。然而,在宪法历史于政治风雨的演进过程中,“五四宪法”的实施一波三折,逐渐走向宪法虚无主义,其突出表现便是“文革”。这是一种前现代的规范虚无主义,视宪法为无物,或者只是政治实力对比及政治路线斗争结果的简单记录与反映,是一种特殊的历史书写,而不是规范和塑造政治共同体的根本依据。在“文革”中,宪法甚至连一纸具文都不是,其所建构的国家政治、经济秩序荡然无存,其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也遭到严重破坏。这种破坏原初宪制之政治运动的最终结果是“七五宪法”,一部有着激进社会主义专政倾向的宪法,也是一部昙花一现、无法维系自身生命的宪法。③关于“七五宪法”的分析,参见王人博:《被创造的公共仪式——对七五宪法的阅读与解释》,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为何建国初的宪法如此无力守护自身呢?宪法,就其本质而言,是建构人民及其共同体的根本规范,与专政文化之间存在严格的规范性对立。如以政治时间理论,宪法处于人类生活的常态时期,而专政处于人类生活的非常时期,专政之理性与必要性亦是指向常态宪法的拯救、恢复与运行,二者之间本非冲突关系。然而,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内含的批判与解放逻辑将宪法与专政进行了历史时间上的叠加重组,将专政常态化为一种政体,而不仅仅是一种应急机制,而常态的宪法或民主宪政则受到专政原则的结构性修正与抑制。人民民主专政的逻辑内含一种对民主宪政的自我否定,必然指向一种“运动就是一切”的激进政治实践。这是新中国初期宪法实施不力的思想根源。④关于专政之源流考察,可参考郑成良:《专政的源流及其与法治国家的关系》,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4期。
改革开放之后,历经作为过渡产物的“七八宪法”,“八二宪法”重新接续“五四宪法”,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宪法的“回归”,重新将国家治理奠基于百余年来的共和政治主脉之上。⑤这一判断见于我和青年宪法学者田飞龙博士的一场学术对话,参见高全喜、田飞龙:《〈八二宪法〉与现代中国宪政的演进》,载《二十一世纪》(香港)2012年6月号。在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等各方面,宪法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历次党的代表大会都将宪法放在显要位置。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八二宪法”有四次重要修订,这些修订使得现行宪法成为中国30年改革开放的重要支撑。正是宪法的重新恢复和修订,现行宪法所提供的制度保障使得中国的改革开放在没有发生重大社会动荡的情况下持续下来,并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
近年来,随着中国的经济、社会、政治与文化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形势的新变化,党中央和社会公众对宪法及其实施的重要性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和更为迫切的要求,故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突出强调了加强宪法实施的问题,明确提出要推动宪法解释与监督权的制度化。当前,社会贫富分化、官场腐败、社会治理失序、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乏力、政府公权力缺乏有效规范等问题,威胁着未来中国社会的整体进步,这些问题使得宪法实施的紧迫性更为凸显。在政治化的运动、道德说教均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宪法实施是唯一的可选路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倡导的法治国家、政治文明、国家治理现代化等命题,我认为它们集中围绕的核心点应该聚焦于宪法实施问题。依法治国,首先在于依宪治国,其制度枢纽在于宪法实施。
二、宪法实施的制度内涵:聚焦“八二宪法”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来看,现行“八二宪法”的形式、结构较为优良,其所规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利等内容也表明其本身为良宪。宪法确立了人民主权的基本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合理配置了各项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就民国以降的近百年宪法演变进程中出现的各部宪法而言,现行宪法也是其中较为优良者。
笔者的这一肯定性判断是要回击一种新的“宪法虚无主义”,即认为既然“八二宪法”里还存在“四项基本原则”和专政条款,既然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还没有司法审查之类的制度守护,这就不是一部良好的宪法,需要推倒重来。这种革命性思维,无论其心目中的“理想宪法”为何,至少在思维方式与行动逻辑上仍未能走出二十世纪以来的激进主义轨道。宪法实施就是要提供一种行宪的耐心和智慧,不以搞出一部无限美好的宪法文本为中心任务,而是聚焦于既定宪法上的制度激活与价值发扬,以一种改良演进史观看待宪制变迁,严厉克制对待宪法变革上的激进与冒进。
同时,笔者的这一判断亦有着坚实的逻辑支撑。就“八二宪法”的整体结构而言,其演化历程要区分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既不能因为宏观层面的进展缓慢而否定中国宪制的实际进步,也不能因为微观层面的局部制度成效而对宪政转型抱持特别乐观的态度,我们需要一种审慎的乐观,同时绝对不能忽视对“八二宪法”之宏观结构演化的严肃经验观察和理论思考。否则,有可能出现底层改革轰轰烈烈,效果大彰,而“八二宪法”的宏观结构裹足不前,甚至出现结构性逆转,造成宪政之社会基础与经验模式向上扩展的巨大障碍,引起更加激烈的社会与政治冲突。这里存在一种宪政演化论上的核心图式:公民权利运动和统治集团的能力增长需求共同支持政治法律领域的局部性改革,产生出新的政治价值与宪法制度,这些新元素又倒逼旧体制进一步释放出政治空间,呈现出一种新旧缓慢更替的制度演化趋势。这种和平而理性的制度演化需要特别注意检索和剔除体制内的障碍性因素,不断地为这种演化过程的理性化和程序化提供针对性的、有效的制度保障。一国之宪政演化就像人的成长一样,需要不断地在知识、人格、行动能力与风险管理机制上充实之,使其对原有体制的监护性依赖日渐弱化,逐步实现国家在宪政层面的常态化运转。这种总体上的体制内宪法变迁,实际上正是人类政治发展的常态经验。美国宪法学家阿克曼教授称之为“高级立法”。这种回应共同体宪制变迁与创制需求的立法形式不是革命,也不是常态立法,而是一种介乎其间、呼吁人民有序出场的“政治正当程序”。①对阿克曼政治宪法理论的这一归结富有启发意义,参见田飞龙:《政治正当程序:阿克曼的政治宪法理论及其启示》,载《学海》2014年第1期。中国宪法变迁也应克制革命激情,寻求符合自身法政传统与行为逻辑的、具有改良性质的宪法政治过程或政治正当程序。这就是现行宪法之实施本身具有的规范性转型意义。
宪法之成为宪法并不仅仅在于通过一定程序以文本形式呈现出来,宪法必须成为“活”的宪法,而宪法成为“活”的宪法的关键,在于宪法得到真正实施。改革开放迄今,宪法并非完全没有得到实施,而是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施;但宪法的实施并不全面,尤其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并未得到全面实施。因此,当前宪法实施的任务不是将现行宪法推倒,重新制定宪法,而是全面落实现行宪法的内容和精神。当前的宪法学研究主要集中于宪法的个别制度或条款,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等,总体上属于注释法学或教义法学的路径,②较有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这些研究固然重要,有着价值启蒙和技术储备的双重意义,但更重要的是全面理解和实施宪法的基本精神。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是改革开放,这一基本精神与宪法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传统功能是一致的。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宪法逐渐起到了约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强大的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调动公民的积极性等宪制作用。改革开放可谓中国宪法的“根本法”③当然,对中国宪法之根本法的解释还有不同方案,较有代表性的是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条款。当然,这不是一个特别规范性的宪法原则,而是一种宪法实施意志与方式,和政治决断及政治正当性关系密切。〔1〕夏勇先生将我国转型期的宪法称为“改革宪法”,是很敏锐的。我一直强调中国宪法学研究要有明确的时代意识,具体而言是转型意识,转型时期的宪法实施不能简单等同于成熟宪政国家的宪法实施,不能以后者的静态特征倒推出前者的转型路径,否则就是因果倒置。当然,改革意志与宪法规范的冲突即来源于此,宪法学说史上的“良性违宪论”〔2〕就是一种试图解释这一悖论的理论尝试,但并不特别成功。
就现阶段而言,强调宪法整体结构及其精神的实施要比专注于具体的制度条款或单项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当今中国宪法实施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宏观制度的理解存在或“左”或“右”的偏颇。偏“右”的一方容易在对比中国宪法和西方国家宪法的过程中将两者挂钩,以西方国家的宪法为蓝本对中国宪法加以取舍。④较有代表性的是张千帆教授的“选择适用说”,参见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该论引发了某些商榷,比如饶龙飞:《宪法可以选择适用吗——与张千帆教授商榷》,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通过这种方式理解中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存在不当之处。中国宪法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宪法中关于党的领导等方面的内容属于客观事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不同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式政治架构,宪法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将中国宪法完全等同于美国或其他西方国家的宪法,将导致无法正确解读中国宪法的精神。这也是我赞同“政治宪政主义”而批评“司法宪政主义”的重要原因。①具体论述参见高全喜:《政治宪政主义与司法宪政主义》,载高全喜:《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与之相反,偏“左”的一方从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问题出发,过度强化抽象的人民和国家权力,削弱宪法对权力的制约,否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甚至把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等内容重新注入宪法,试图倒退到计划经济和党政不分的文革时期,这些“左”的理解显然与改革开放相违背,也不符合现行宪法的精神。激进的左右路线都不利于“八二宪法”的权威、稳定与制度化实施,或失之天真,或失之教条,皆不可取。与之相比,本于整体结构和精神的宪法实施是一种中道主义的宪政观。
这种宪政观的具体内涵如下:
第一,宪法实施必须首先确立宪法的权威。②关于宪法权威问题,我曾专文论述,参见高全喜:《论宪法的权威——一种政治宪法学的思考》,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官本位”的思想仍然根深蒂固,官大一级压死人,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过于强大。另外,中国传统上即属于“道德国家”,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由道德加以约束,法律居于次要地位,所谓“礼法”显然是以“礼”为主,以“法”为辅的。这里的“法”是狭义的国家制定法,而不是宽泛的社会规范。这两个因素与宪法作为人们的行为尤其是作为政府行为或公权力行使的准则的法律权威意识的不足密切相关。③关于中国古代宪制规范的研究,法制史领域已有新的进展,参见吴欢:《安身立命:传统中国国宪的形态与运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建国以来,宪法的权威没有深入人心,尤其是没有深入政府等公权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识。宪法对于公民和公权力机构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普通公民,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保护其基本权利,而对于公权力机构,宪法实施主要是约束其权力的行使,防止其滥用权力。因此,宪法意识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意识固然意义重大,但宪法实施并不一定要求宪法像政治口号一样贯彻到每个公民,而是强调公权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明确的宪法意识。因此,要在我国确立宪法权威意识,并不必搞全民道德运动,重点是要培养公权力行使者的宪法权威意识。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宪法宣誓制度及其具体誓词与制度仪式的落实,很有必要。当然,与强化官方守宪意识相关的是,公民应主动学习和运用宪法,增强宪法维权意识,成为宪法实施的监督性和推动性力量。公权力的行使,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必须符合而不能抵触宪法。目前,各类国家机关制定的诸多规范性文件中包含着不少与宪法相违背的内容,部分官员的行为与宪法的要求相去甚远。消除这些现象,在众多的政府官员中真正确立宪法的权威意识是宪法实施的关键。如果没有这样的权威意识,没有自觉认识到宪法是政府行为的根本准则的话,宪法实施也就是一句空话。
第二,宪法实施要重视宪法的制度性落实。徒法不足以自行,宪法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来落实。宪法的制度性实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立法实施,在国家治理中通过行政权落实宪法以及司法实施。宪法实施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密切关系。国家治理能力作为一种技术性能力,其现代化进程之中贯穿着宪法实施的现代化,即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要体现宪法的内容与精神,尤其是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要转化为国家治理能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固然在于通过国家的高效运作增强国家实力,但其最终目的则是使宪法得以真正落实。宪法凸显了人民意志的根本地位及民族国家的正当性,保障着每个公民的权利诉求,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念。脱离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而单纯强调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不能完成后者的正当性的证成,宪法对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义在于使其合法化。目前学术界对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讨论大多具有相当程度的工具化倾向,注重功能化、数量化、科技化,这种工具化理解显然具有片面性。事实上,只有把国家治理能力和宪法实施结合起来,方能解决国家治理能力工具化所带来的弊端,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正确指引。尤其是在网络技术进入日常生活和国家治理层面的条件下,批判性更新治理哲学与宪法思维十分重要。〔3〕
第三,宪法应当具有可诉性,应当激活当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与监督权,远期应追求更加规范和体系化的违宪审查制度。就规范原理而言,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路径是由相对独立的法院通过司法过程加以适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等司法改革措施,这是在司法层面推动宪法实施的一个前奏和前期准备。宪法的司法实施最终要解决的是宪法监督问题。规范意义的宪法实施必然要走司法化道路。宪法争议发生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把政治解决方式转化为司法解决方式,是中国宪法实施的未来指向。当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宪法争议,这些争议几乎全部是通过政治化、行政化的方式予以解决,这种解决方式在一定时期内有其合理性,但是,在转型社会逐渐进入正常社会的情况下,则需要把它们转化为司法解决。虽然在中国改革开放的目前阶段,不一定要立即实现宪法司法化,但司法化在未来显然是一个正常的路径。在常态化政治之下,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中央与地方的利益纠纷、公民权利的保障等问题,则是需要通过司法化渠道予以解决的。就现行宪法体制而言,尚不具备由法院直接解释和适用宪法的制度条件,可沿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及《立法法》框架做制度性展开。中国宪法学界主流推动的《宪法解释程序法》是弥补中国宪法实施制度缺陷的重要努力。从政治宪法学的角度来看,这一举措有利于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顶层设计与权威性,增强立法权相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宪制性地位与监督功能。基于宪法体制强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主体地位,其侧重点则在于规范建构对具体法律、法规具有监控和审查意义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使宪法具体条文及其整体精神能够贯穿进宪法以下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根本上保障宪法有效实施和法律、法规合宪,保障行政、司法行为符合宪法。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法》中的法规违宪审查机制,结合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规定,建构出具有明确法律地位、运行程序、管辖规则和行为效力的宪法解释具体机构及其制度安排,以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此项职权的具体化、机构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整体提升司法裁判的准据体系与权威性,创造性解决“宪法司法化”的体制与程序难题。〔4〕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在当前,我觉得宪法实施还与下面两个方面的问题密切相关。
第一,加强宪法实施必须进一步规范、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宪法实施的制度基础。宪法实施中的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运行、人民意志的形成和表达、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控制等都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完成的。因此,强化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实施中的主体地位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进一步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焦点在于推动人大代议民主的常态化,具体可以从代表性和审议性两端进行思考。代议民主的政治精髓在于两端:一为代表性,即作为所在区域或行业的政治代表,将多元利益与意见带入立法与决策过程;二为审议性,即代表在本质上并非选区或选民的“传声筒”,而是受委托集体议事以探求公共利益及其合理实现路径的“公意”再现机制。人大制度既往在这两方面均存在结构性欠缺:一方面,代表性失衡,农民代表、城市代表与解放军代表比例不平等,代表权中的“特权”现象突出,尽管已有“平权”改革,但选举过程及中央“落区”选举等机制上尚存在改进空间;另一方面,代表专职化及实际履职能力不足,无法匹配“审议性”的能力要求。具体改革措施仍需考虑:优化代表选举程序,强化公开性与竞争性;探索代表专职化的制度保障与绩效评估机制;改革议事规则,加强辩论与议题公开竞争。“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人大系统加强日常能力建设,才有可能与其宪法地位逐渐匹配,也才可能在与行政权、立法权的博弈中取得主动和优势。权力不只是写在纸面上,更是实际政治过程、专家知识以及回应能力之综合竞争的产物。在宪法范围内“为权力而斗争”,是人大的使命与责任所在,也是中国代议民主的希望所在。对此,相关的论述已经很多,本文就不予以重复了。
第二,要逐渐开放社会公众对宪法实施的参与,突出强调公民参与宪法实施的主体地位,强化公民的宪法意识,夯实宪法实施的社会基础。①关于公民在政治宪法学上的地位与作用,参见高全喜:《论“公民”——基于政治宪法学的视野》,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公民积极行使权利、规范地参与公共政治活动,提高自身的公民意识和对公民角色的自觉程度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条件和动力,能够为宪法的实施提供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社会空间。之前我们过于强调公民对经济社会的理解和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公民对于公共政治参与的诉求。人是社会性、政治性动物,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对于作为政治契约的宪法的实施极具意义。公民对宪法实施的参与包含多种形式,如积极参与选举、通过各种方式监督政府行为、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等。提高公民对宪法实施参与程度,将拉近公民与宪法之间的距离,使公民感受到宪法与其生活息息相关,进而在公民与宪法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
三、宪法实施与共识生成
当今的中国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社会共识的凝聚和形成成为社会运行面临的重要问题。百年以来,现代中国社会的共识并非某一政党的意识形态,也非某种世俗的道德教化所能承载,而是宪法的内容及其精神。宪法是各种社会主张的最大公约数,也是当今中国最大的政治共识和价值共识,其他的思想观点、意识形态、道德伦常、主义和学说都难以取得像宪法一样的共识效应。宪法成为中国社会这一共同体的重要维系力量。改革开放进入新阶段后,宪法实施可以凝聚社会共识,弥合各种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裂痕。我们看到,固然其他方法可能取得一时的成效,但不能起到宪法这种使不同的利益主体、利益诉求得到持续有效整合的效果。作为一个现代国家,可能会面临各种不同的问题,但相对而言,大凡那些实现了良好治理、个人权利得到保障,且得以长治久安的国家,其宪法必然已经得到有效实施。
中国正处在发展的战略转型期,目前“经济蛋糕”继续做大面临瓶颈难关,而社会的裂痕和矛盾却日益凸显,在此情况下,我认为宪法实施在当下时期意义尤为重大。可以说,宪法实施是比“经济蛋糕”更加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说服力的社会整合机制。经济发展的高速度未必可以长久保持,但优良的宪法可以持续百年甚至数百年,这也是强调宪法实施比过度强调经济发展速度更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宪法的实施,政府和公民均应保持清醒的认识,真正予以落实。所谓“种豆得豆,种瓜得瓜”,宪法的落实与否,是检验当今中国能否步入一个历史新时期的重要指标,是改革是否真正“全面深化”的试金石。
宪法实施显然要回到“八二宪法”。我对待“八二宪法”的态度是比较审慎的乐观,在整体评价上还是倾向于肯定的。首先,“八二宪法”是新中国以来最为稳定的一部宪法,是三十多年改革开放的根本制度基础,没有这一宪法提供的基本政治前提和开放的改革空间,三十多年的成就和中国今日的世界性地位是无法想象的。其次,“八二宪法”具有改革宪法的属性,不保守,有创新,尤其是四个修正案体现了中国宪政演化的共和主脉和整体走向,这种“修正案精神”及其实体原则正是改革的本质,需要加以坚强捍卫,确保“八二宪法”的演化节奏合理,方向正确,成效可观。再次,从“大回归论”的角度来看“八二宪法”,即使当初的制宪者未明确意识到,但“八二宪法”诞生之后的独立生命经验表明,其所回归的绝不仅仅是“五四宪法”,而是现代中国百年共和宪政主脉。所以,通过三十年的充分的制度实践和价值创造,“八二宪法”及其内蕴的改革精神已经相对成功地将现代宪政的基本价值纳入其中,为长期化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理论与宪政体制的结构性成熟定型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甚至为包括大陆、港澳台在内的完整中国的政治统一和宪制成熟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实践基础。而一个完整中国的优良宪政显然构成百年来慨然牺牲、顽强奋斗的数辈中国人的世纪一梦。这是时代精神的要求,我们还有大量的理论性工作要做,包括我们需要真正搞清楚西方早期现代在思想与制度上是如何“立国”与“新民”的,优良的现代政体到底需要哪些核心组件,甚至我们还要处理好现代政体与文明传统的关系问题,因为一个具有如此深厚之文明根基和世界性影响的大国不可能在整体上从外部获取文化合法性,而必须严肃思量自身现代性存在的文明论基础问题。①我在对儒家宪政论的回应中已表明了某种中道立场,参见高全喜:《从政治立国到文明立国——百年中国的宪政之路》,载杜维明等:《儒家与宪政论集》,中央编译出版社2015年版。“八二宪法”在新改革的进程中还会进一步展示其历史生命力并更加明朗化地表彰自身对于百年中国共和宪政主脉的接续与承受。
参考文献:
〔1〕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2003,(2).
〔2〕郝铁川.论良性违宪〔J〕.法学研究,1996,(4).
〔3〕田飞龙.网络时代的新秩序观与治理思维〔J〕.国家治理,2015,(28).
〔4〕田飞龙.创造性解决宪法司法化的体制〔N〕.深圳特区报.2015-04-21.
(责任编辑:谢莲碧)
[作者简介]高全喜,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教授。 北京 100191
[收稿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