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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规范之法理辨析

2016-02-12吴舟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网络服务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

吴舟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上海 200042)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规范之法理辨析

吴舟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上海 200042)

立足于网络犯罪的现实情况,兼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中的地位、作用和技术能力,科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刑事责任,既是应对网络犯罪严峻态势的责任分配,也是破解域外刑事管辖困境的应然出路。《刑法修正案(九)》从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的角度划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范围,具有充分的刑法理论基础。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归责的理论障碍,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考察网络服务行为存在评价逻辑上的错位和评价路径上的偏差。

刑法修正案(九);网络服务行为;中立帮助行为理论

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先导的信息革命,给人类社会生活带来了颠覆性的变革和深刻的改变,它不仅加速了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助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而且创造出全新的社会生活空间,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然而,如同任何技术革新一样,信息网络技术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以及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网络服务,实施组织恐怖活动、侵犯知识产权、传播淫秽物品、诈骗、诽谤、赌博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给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基于此,为有效惩治和预防网络犯罪活动,维护网络安全,《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专门针对网络服务行为,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然而,从《刑修九》草案公布伊始,关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与妥当性问题,就遭到刑法学者的质疑。其中,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是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理由和有力论据。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发展背景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有其充分的现实基础,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本身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障碍。因此,有必要结合《刑修九》的具体规定,从理论层面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刑事归责的现实基础

正如传统行业经过实行“互联网+”战略而迸发出超乎想象的经济效益一样,传统犯罪一旦“触网”,同样展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和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不断冲击着包括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在内的刑事法律体系。立足于网络犯罪的发展情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有其内在的现实需求。

(一)网络犯罪严峻态势下的责任分配

1996年,我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建成并开通。时至今日,信息网络产业经过20年的快速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据统计,截至2015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6.8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0.3%,手机网民规模达到6.2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4.13亿,网站总数为423万个[1]。然而,就在我们迎接和拥抱互联网时代的同时,诸如网络攻击与病毒、信息窃取和盗用、网络欺诈和谣言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频频发生,给实体经济运行、金融市场稳定以及公民权利维护等带来了巨大风险。据调查,2015年全国有42.7%的网民遭遇过网络安全问题,电脑或者手机中病毒或木马情况最为严重,其次是账号或密码被盗,而随着网络购物群体的不断增大,遭遇网络消费欺诈的比例上升至16.4%[2]。网络犯罪数量与日俱增,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

然而,面对网络犯罪的严峻态势,司法机关在打击网络犯罪过程中却有力不从心之感。一方面,网络犯罪案件数量多、影响范围广,司法资源凸显不足。网络空间的存在使得传统犯罪由“现实空间”一个平台增加为“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两个平台,一个犯罪行为既可以全部发生在网络空间,也可以同时跨越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网络犯罪数量因之快速攀升[3]。互联网的超时空性使得犯罪分子能够轻易地突破地域限制,一次性大量实施各类犯罪行为,传统“一对一”的犯罪模式在网络空间演化为“一对多”的犯罪模式,被害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技术、经费和人员,使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显不足。另一方面,网络犯罪手段技术性强、智能化突出,司法处置能力明显滞后。网络犯罪相对于传统犯罪更具专业性、技术性,犯罪分子可以通过修改IP地址等技术手段隐匿身份、逃避侦查,加上电子证据具有不易固定和收集、易遭篡改和删除等特点,司法机关侦查案件难度大、证据收集障碍多,案件办理能力亟需进一步强化和提升。

毫无疑问,仅仅依靠司法机关一方的力量难以完成全面打击网络犯罪的重任,打击网络犯罪迫切需要其他力量的支持和帮助。笔者认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帮助当为最优选择。在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输和数据交换的平台和枢纽,相关业务行为对于正常网络活动的开展必不可少,对于网络犯罪的实施同样不可或缺。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整个互联网生态的制高点,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与此同时,在信息网络业务竞争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业务优势的核心往往在于技术优势,它们在各自领域普遍具备强大的技术能力,这也在客观上为其控制网络行为提供了现实可能性。概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各项优势和长处可以有效地弥补司法机关的短板和不足。面对愈演愈烈的网络犯罪态势,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也有能力为打击网络犯罪、维护合法权益承担起一定的责任,《刑修九》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正是这一责任承担的体现。

(二)域外刑事管辖困境的破解出路

传统的刑事管辖原则包括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折中原则和普遍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刑事管辖模式。在国际互联网建成之前,这样的刑事管辖模式能够较好地避免国家间的主权冲突,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目标。然而,随着全球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和进一步深化,网络犯罪摆脱了国境线的限制,各国传统的刑事管辖原则随之受到强烈冲击:一方面,网络的超时空性使得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可以遍布两个甚至是数个国家,从而造成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都拥有管辖权,形成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另一方面,各个国家之间的历史文化差异在刑法上表现为一国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另外一个国家却不认为是犯罪,最终形成刑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对于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如果两个或者多个国家普遍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尚且可以通过加强双边或者多边网络安全合作的方式加以解决。例如,2015年12月,中美两国在华盛顿举行打击网络犯罪的高级别联合对话,对涉及网络儿童色情、电子邮箱诈骗、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网络恐怖主义活动等重点领域的案件进行了讨论,并将这些案件确定为未来合作的重点[4]。然而,对于刑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状况存在较大差异,依靠传统的刑事管辖原则甚至是通过开展双边或者多边合作恐怕也无法有效、及时地打击网络犯罪,维护国家利益。2004年8月,我国司法部门破获了当时中国网络史上最大的淫秽色情传播案件。相关案犯落网后,警方发现色情网站的幕后操作人王某是一位华裔美国人,居住在纽约市法拉盛皇后区。然而,中美两国关于淫秽物品犯罪的评价标准存在差异,我国警方在向美国警方提出协助抓捕的要求时,遭到美方拒绝。此后,王某一直逍遥法外,并将网站发展成全球最大的中文色情网站。直到2010年4月我国警方获得了王某大量传播儿童淫秽色情内容的证据,由于传播儿童淫秽色情内容同样违反了美国法律,才得到了美国警方的协助,最终将王某抓获归案。

毫无疑问,互联网的兴起使得传统刑事追诉模式出现了法益保护落空与域外管辖困难的显著缺陷,解决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冲突问题已迫在眉睫。应当看到,跨国网络犯罪的野蛮生长,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与帮助,而网络犯罪与信息网络技术的紧密结合本身也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直接制约跨国网络犯罪发展的核心因素。在此背景下,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并通过刑事责任规范敦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实为一条破解困境的有益路径。《刑修九》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是建构针对网络服务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的基础环节。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范围与理论评析

犯罪行为或者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行为人以积极的活动实施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刑修九》先后增设两个罪名,即是从作为与不作为的角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

(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理论评析

《刑修九》第28条第1款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根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成立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其一,行为人必须负有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就不会有对义务的违反,也就不可能有不作为的问题;其二,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只有对于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法律才会提出必须履行的要求;其三,行为人没有切实履行特定的义务,从而产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5]。解构《刑修九》关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此罪的,在客观上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产生严重后果。不难发现,《刑修九》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直接上升为刑法上的义务,作为义务的法定化直接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刑法上的保证人地位,从而符合成立不作为犯的第一个条件。“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本身可以解释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改正的技术能力,换言之,只有具备了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况①当然,这里采取改正措施的技术能力应当存在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即适用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标准,否则将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法律风险。,不作为犯的第二个条件也得以成立。“致使产生严重后果”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相关义务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加上条文最后列举的四项严重情节,共同细化了成立不作为犯的第三个条件。在主观方面,“经监管部门责令”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分认识到不作为的行为性质,经责令仍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不仅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故意的主观罪过,还能排除违法性认识的争议。概言之,《刑修九》关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规定,完全符合刑法不作为犯罪理论的要求,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学界对此并无太大争议,讨论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立法技术层面。例如,“监管部门”的范围如何界定、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实质标准如何把握,等等。对此,有待于前置性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晰。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评析

《刑修九》第29条第5款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条文内容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主观方面应当对他人利用自己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犯罪具有明知,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信息网络技术支持和帮助行为。换言之,《刑修九》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设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学界对于增设本罪的应然性存在极大争议。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属于单纯提供网络服务的中立帮助行为,原则上不能处罚[6]。还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将原本还存在理论争议的中立帮助行为直接提升为正犯予以刑罚处罚了[7]。对此,有论者反驳道,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帮助行为性本身就颇具争议,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综合说等多种观点,因此,可以通过确立“行为是否导致构成要件结果重大变更”的可罚性标准,来克服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阻碍[8]。此外,还有学者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论证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合理性,即从事具体业务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业务服务的,业务行为与犯罪活动的成立与实施就具有密切关联,此时在经济上就不存在独立于犯罪活动之外的实际价值,因而具有刑事可罚性[9]。笔者认为,在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相关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行为是否应该构成犯罪这一问题时,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所确立可罚性标准的争议性和模糊性为切入点,试图通过确立特定的标准以绕开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质疑,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核心所在。尽管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法经济学层面具有合理性,但同样需要对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本身作出有力的回应。

三、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评价网络服务行为的局限性分析

从《刑修九》草案公布伊始,至《刑修九》正式通过,再到“快播案”的微博直播与热议,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一直是质疑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依据。然而,深入考察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产生背景,仔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业务行为的特有属性,可以发现,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归责之理论障碍。

(一)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评价逻辑的错位

在社会生活中,某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业务行为对于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必不可少,但是这些行为也可能与犯罪的帮助行为存在关联。例如,出租车司机明知行为人欲前往目的地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仍将其运送至指定地点;五金店店员明知他人购买螺丝刀用于实施盗窃行为,仍向其出售螺丝刀。这些外观上无害,客观上对正犯行为、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就是中立帮助行为。按照传统帮助犯理论,行为人在明知正犯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中立帮助行为的,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完全符合帮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尽管有少数学者主张中立帮助行为与普通的帮助犯一样,不应区别对待,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帮助行为的日常生活性或者正当业务性,将符合传统帮助犯构成要件的行为全部依照帮助犯予以刑罚处罚,无疑会极大限制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有碍于社会生活的正常开展。基于此,大部分刑法学者试图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各自的可罚性标准以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10]。

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产生背景来看,其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于如何厘清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和可罚的帮助犯之间的界限。刑法学者提出各种理论标准,目的在于将原本应当按照共犯论处的行为出罪化。易言之,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建构是为了限制共同犯罪规则对中立帮助行为的适用,离开了共同犯罪的语境来单独讨论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并不妥当。在《刑修九》出台之前,根据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①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犯罪行为,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资金结算、账号等帮助行为的,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显然,司法解释将中立帮助行为按共犯论处的规制路径有违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出罪思路和价值导向,对此我们当然可以运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来进行考量和反思。但是,《刑修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而是单独设立为一个新的罪名,即是一种正犯行为。既然不以共犯认定,就不应当运用产生于共同犯罪框架下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来质疑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合理性与妥当性。

实际上,刑法的特别规定本身就是适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例外。例如,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属于典型的业务行为,根据中立帮助行为理论,金融机构职员在明知客户犯罪意图的情况下,为其提供的业务行为只要符合操作规程和国家法律规定,原则上不构成帮助犯。但是,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转账、汇款等帮助行为的,构成洗钱罪。金融机构职员实施的业务行为,一旦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能运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予以出罪。再如,出租房屋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无论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时就知悉承租人可能将房屋用于犯罪,还是在出租之后得知房屋为实施犯罪所用,除非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通谋,一般都不会按照承租人实施犯罪的帮助犯认定。但是,由于我国《刑法》第359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房屋所有人如果明知他人租用自己的房屋从事卖淫活动,仍然出租自有房屋,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当然构成容留卖淫罪。同理,《刑修九》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独立设罪,就排除了中立业务行为理论的适用空间。

(二)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评价路径的偏差

可能有观点指出,上述论点是建立在《刑修九》正式出台的基础上,在《刑修九》通过之前,当然可以通过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来评价网络服务行为。然而,依笔者之见,即便《刑修九》没有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据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评价网络服务行为的观点也同样值得商榷。

中立帮助行为理论抽象于大量已有的、传统的日常生活行为与业务行为,其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判断此类性质相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信息网络技术从诞生发展至今,已完成数代技术更新与跃升。涉信息网络产业随之不断细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十分丰富,且日趋多样化、个性化。因此,“在评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时,任何法律层面的讨论都必须首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技术可能性进行分析。当考虑控制可能性时,技术性分析表明,网络设施的责任人必须根据其功能进行类型化”[11]。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种类随着技术的代际更新不断拓展,每一类具体的业务都有各自独特的技术属性,只有依据不同的网络服务主体在整个互联网体系中的不同功能对其进行类型化,方可在法律规范层面予以准确的责任评价。例如,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而言,其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是纯粹的通道服务,既不主动发起信息传输,也不指定信息接收者,而且在技术层面上根本无法控制流经其管理的硬件设施中的信息数据。网络接入服务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而对于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而言,其对于存储在服务器中的信息内容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在明知他人上传的信息属于非法内容时,便产生了移除相关内容的作为义务,网络存储服务的中立性由此丧失。由此可见,将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不加以技术层面的区分而一概认定为中立帮助行为,无疑是忽略了网络服务行为的技术内涵和功能属性。

此外,从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中的业务行为也存在本质区别。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中的业务行为在外观上符合帮助犯构成要件。在传统犯罪中,帮助犯对正犯行为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次要作用。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行为则不然,“网络对犯罪形态变异的影响力是立体而非平面的,在网络空间中,技术帮助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凸显,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和占有的‘社会危害性’的比重都超越了传统犯罪行为”[12]。以深度链接行为为例,深度链接作为一类信息传播方式,并不直接实施对知识产权作品的复制行为,但是产权作品的数字化、信息传输的即时性以及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性使得链接平台可以聚集大量侵权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以几何式倍增。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基于自身特有的技术属性,在共同犯罪中逐步超越了传统帮助犯的从属性地位,转而起到主要作用。

总之,无论从网络服务行为的技术功能角度出发,还是从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出发来看,用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评价网络服务行为均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存在评价路径上的偏差。

四、结语

基于信息网络技术广泛用于实施犯罪的新常态,《刑修九》针对网络服务行为划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范围。本文从网络犯罪现实情况出发,兼顾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中的地位、作用和技术能力,论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归责之合理性与必要性。通过分析和考察中立帮助行为理论的产生背景和网络服务行为的技术功能,认为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并非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障碍。

笔者注意到,有互联网产业界人士担忧,《刑修九》的规定会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当“网络警察”的角色,徒增运营成本,进而影响整个互联网产业的正常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实际上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前者,本文已从理论层面作出明确回答。对于后者,则属于刑法条文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即如何进行刑法解释的问题。对此,司法者应当充分认识到,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不同社会利益进行权衡的过程,理应在犯罪构成解释的框架下实现刑法制度对网络安全与技术创新的均衡保护。

[1][2]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2016-01-22)[2016-08-13]. http://www.askci.com/news/chanye/2016/01/22/141430ekou. shtm l.

[3][12]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J].中国社会科学,2010(3):109-125.

[4]新华社.中美加强网络安全合作[EB/OL].(2016-02-21)[2016-08-13].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5-12/ 04/c_128500279.htm.

[5]刘宪权.刑法学名师讲演录[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48.

[6]周光权.网络服务商的刑事责任范围[J].中国法律评论,2015(2):175-178.

[7]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J].法学,2015(10):3-16.

[8]陆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J].法治研究,2015(6):61-67.

[9]刘宪权.论信息网络技术滥用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政法论坛,2015(6):96-109.

[10]陈洪兵.中立的帮助行为论[J].中外法学,2008(6):931-957.

[11]Ulrich Sieber·Responsibility of Internet Providers–A Comparative Legal Study with Recommendations for Future Legal Policy[J].The Computer Law and Security Report,1999(5):291-310.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4

:A

:1009-3192(2016)06-0068-06

2016-09-02

吴舟,男,江西九江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德国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网络法。

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海外调研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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