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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纠纷的原因和对策探析

2016-02-12张德英李剑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鉴定纠纷

张德英,李剑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侦查系,贵州贵阳 550005)

司法鉴定纠纷的原因和对策探析

张德英,李剑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侦查系,贵州贵阳 550005)

随着近年来司法鉴定业务量的快速增长,对鉴定活动或鉴定结果产生质疑、不满进而对鉴定人进行投诉、攻击以及到鉴定机构谩骂、闹事等行为相应增多,基于对该类纠纷产生缘由的分析,建议立法者可采取赋予当事人鉴定过程的程序性参与权、能够直接启动重新鉴定的救济权,以及设立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考试等措施予以应对。

司法鉴定;纠纷;鉴定结果;鉴定人

鉴定意见,在我国诉讼法对其修改以前称为鉴定结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人针对委托方的委托而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后所出具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文书。根据最新修改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性很强,鉴定知识和技能需要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而并非一般人凭借生活经验和常识即可了解的,因此,对于鉴定意见,通俗的说法又称为专家意见。这类证据因其专业性较高,通常借助于各种科学技术手段和科学知识进行检验鉴定而被视为客观的“科学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常常被法官作为进行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尤其是在刑事、民事诉讼案件中作出关于书证、物证等“哑巴证据”的真伪判断时,鉴定意见几乎左右着该类案件的走向,在案件审理中具有关键的证明作用。

由于鉴定意见在各类诉讼案件裁判中的重要作用,其在受到裁判者高度依赖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成为鉴定矛盾纠纷的中心和当事人所关注的问题焦点。

近年来,与各种司法鉴定活动有关的矛盾、纠纷问题逐渐凸显,“缠鉴现象”逐渐出现,尤其是类似于“医闹”的“闹鉴”也频频发生。各种“缠鉴闹鉴”现象的出现,一方面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在对有关司法鉴定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策上的具体制度缺失,另一方面也凸显出立法在鉴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果有异议时赋予的权利救济之不足。本文拟对此进行一些粗浅分析和思考。

一、司法鉴定纠纷之缘起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的增强,司法鉴定在各种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司法鉴定业务以高端科学技术行业的面貌得到迅速发展。然而,与此同时,与各种司法鉴定活动有关的矛盾、纠纷问题开始逐渐凸显。面对不利于己的鉴定意见,有的当事人选择走正常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进行正常投诉,也有的不走常规途径,而采用上网发帖谩骂、攻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或者采用四处发邮件、写控告信等方式进行投诉申诉,还有部分当事人除通过书信、电话辱骂以外,更直接到鉴定机构进行静坐、质问或者以撒泼哭闹等方式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施加压力[1]。鉴定机构和当事一方或者双方之间的纠纷矛盾由此产生。

案件当事一方或者出于对司法鉴定结果的不满和质疑,或者试图迫使鉴定机构变更、改变鉴定结果,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如要求退回鉴定费、要求赔偿等),采用静坐、谩骂、撒泼、下跪、自残等类似于“医闹”的诉求表达方式,使得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胜其扰,严重干扰和影响了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正常工作。同时,这种折腾无疑也对相关当事人自身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如因自伤、自残而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等)。

一般而言,在现行鉴定制度下,针对诉讼案件中的争议性专门问题,存在利益对立的相关各方对司法鉴定的结果不能取得一致时,出现反对和质疑之声属于正常现象。由于司法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科学技术性很强,在事关当事一方的切身利益时,大多数当事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在接到鉴定意见书时,单纯看文本一般难以理解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通常最关心的是该案件的鉴定结果是什么,对其是否有利。面对不利于己的司法鉴定结果,在并不明知鉴定结果对错(排除有一部分人其实是知道鉴定意见对错的,比如部分案件中的笔迹书写人、指纹捺印人等)的状态下,大多数当事人因对鉴定结果不理解、不接受,但又缺乏专业对抗知识,就可能会对涉诉鉴定事项的鉴定材料、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与标准等产生质疑。

当鉴定意见直接不利于一方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时候,该方当事人最简单直接的处理对策是寻求能够去推翻该鉴定结果的路径和办法。然而,出具了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基本上不会自己推翻自己的结论,在现实中,关于如何撤销鉴定意见的规定也基本上是一片空白。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在现行制度之下,其想要改变已经出具的鉴定结果,最有效的办法唯有寄希望于进行重新鉴定来寻求新的鉴定结果。然而,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行政案件,相关当事人都不享有直接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权利,而仅仅享有能够向司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至于是否同意该申请,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司法机关手里。面对重新鉴定之申请,司法机关也有其自身的考虑。如果前后两次鉴定结果一致的话,问题基本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如果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的话,办案人员就会左右为难,不知采用哪个意见为妥。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并无效力高下之分,各鉴定意见书之间的法律效力是平等的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意见书的正确性也与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于是,当面对不同机构出具的结论互相矛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作为对专业知识并不了解的门外汉,法官其实也难以对其作出合适的判断,有的就可能会进行第三次鉴定。而无论法院采用哪一个鉴定结果,不服气的另一方都可能会继续质疑。于是,有的地方出现了多次鉴定、反复鉴定,如贵州瓮安李树芬事件、湖南黄静事件等,其中涉及的司法鉴定均经历了多次鉴定,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了无形的损害。

多种鉴定结论并存的混乱局面使得办案法官也很头疼,以至于在部分地方,有的法官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在没有充分的重新鉴定理由的情况下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一些法官看来,鉴定意见是由有合法资质的专业人员按照委托程序作出的科学权威意见,除非存在很明显的错误或者问题,否则没有不予采纳的理由。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鉴定结果不利于己时,案件中的大多数当事人基本上仅仅凭借经验直觉或者是基于知道事实真相等原因而对鉴定结果产生怀疑和不满(一般而言,没有多少专业知识的人很难对专业性强的鉴定意见书挑出什么毛病来,而鉴定程序、鉴定资质方面的简单问题通常也不会有太大问题),在对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力成本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下,再囿于当前缺乏顺畅启动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比较经济又便宜的做法就是直接去找鉴定人或找鉴定人领导,其基本逻辑就是鉴定书是某鉴定机构的某鉴定人出具的,只有找他们才能解决问题。部分当事人及其家属则很有可能会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去“要一个说法”,借鉴社会上的“医闹”形式进行“闹鉴”。

据了解,目前已经出现的“讨说法”方式,有到鉴定机构静坐的,有打电话骚扰、辱骂鉴定人的,有在网上四处发帖编造谣言的,有夸大歪曲事实进行投诉的,有上访寻求上级领导过问的,不一而足。严重的甚至出现了极端现象,如个别暴力殴打、持刀捅杀鉴定人的情况,从而将鉴定当事方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间因鉴定引起的矛盾纠纷推向了相当激烈的程度。笔者所在的鉴定机构就曾经遇到几起,有接连几天在鉴定机构办公走廊静坐的,有到网上发帖质疑的,有四处向有关部门、领导写投诉信的,有不断打电话到办公室骚扰纠缠的,严重影响了鉴定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类缠鉴闹鉴的非正常现象,既反映出当前法律对相关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启动、鉴定结果救济方面的权利赋予之不足,也侧面反映出事实裁判者对司法鉴定意见审查能力的欠缺,以及鉴定质量的监督纠错机制缺乏等问题。

二、鉴定纠纷现象背后的问题之反思

(一)法律规定对鉴定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不足

鉴定纠纷当事人无论投诉、闹鉴的内容和方式如何,究其根本,其行为都是试图通过质疑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瑕疵等来达到最终推翻鉴定意见或者进行重新鉴定的目的。(当然,也有少数当事人可能是受医闹、上访等社会事件“越闹越有人管”的示范影响,意图通过闹事折腾以获取退回鉴定费用或得到一定赔偿的效果。)鉴定纠纷当事人所采取的这种非正常表达诉求方式严重影响了鉴定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工作秩序,也影响了鉴定人开展鉴定工作的积极性。

(二)鉴定人的素质良莠不齐减损了鉴定公信力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型管理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通常由司法鉴定机构报送申请人的文凭、职称、鉴定实践、培训等证明材料,经有关部门对申请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合格后授予申请人司法鉴定资格,同时确定其执业资格类型范围①参见《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

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是由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后授予的。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方式,即只要申请人提供了符合规定的资料(技术职称职务、从业年限、学术成果、学历、学位、培训、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证明、无犯罪证明等)即可公示登记。这种一刀切的形式审查,无法从实质上审查该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这就难以避免部分滥竽充数、浑水摸鱼的人甚至一些外行进入了原本应要求非常严格的司法鉴定队伍。

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在当前司法鉴定人专业知识水平和鉴定能力良莠不齐,且缺乏外在的有效监督机制的背景下,在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操守、鉴定活动的公正性基本靠自律自觉维护的情况下,部分鉴定意见的质量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和有力的监督控制。

(三)事实裁判者对司法鉴定意见审查运用能力的阙如

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八种,鉴定意见只是其中的一种,其仅为法官进行事实裁判的依据之一。作为掌握国家审判权力的法官,理应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核实,而不能单纯地或者过度地依赖鉴定意见。法官、律师等司法人员,作为专业知识的门外汉,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他们只能从程序方面挑寻毛病。面对形式上没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法官一般都会予以采信。这是因为这种做法使得法官容易避免风险,一旦因鉴定意见出问题,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责任便转移到了鉴定人头上。对鉴定意见审查能力的阙如使得法官裁判能力有较大的局限性。修改后的诉讼法对此提供了一种能够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进行对抗的“专家辅助人”,但是这种专家辅助人是由另一方提供的,而不是法院主动邀请的,如若该方当事方不想请或者请不起专家辅助人,则鉴定意见的质证审查也就难免流于形式,起不到对抗的作用了,法官很可能还是难以把握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的审查核实鉴别。

(四)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参与权利的不足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鉴定过程参与权利的缺失,或者参与度不充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涉及鉴定活动的各个环节,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基本上无法直接参与,或者是参与度很小(尸体检验家属可以在场)。对于案件中可能关系到对案件定性定罪的重要书证物证的整个检验、鉴定环节,当事人基本上都无权主动参与,只能被动接受这类鉴定意见。

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于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保密需要,大多数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检验从材料的提取、送检到检验活动,基本上都缺乏当事方的参与(除尸体解剖应当通知家属到场),当事人只能被动地等待结果的告知,并且也只是被简单地告知结论部分,而不是可以拿到完整的鉴定意见书。他们对鉴定结果不服时,基本上难以针对鉴定结果提出多少针对性强、有理有据的质疑意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就很难得到有关方的支持。针对这种可能关系到案件性质(罪与非罪)或者量刑(罪轻罪重)的关键证据,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方可谓只能被动接受,即便有所质疑,一般人也很难有所作为。从云南杜培武冤案到浙江张高平张辉冤案,再到福建念斌无罪释放案件,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人一方都对其案件中的鉴定环节提出了质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当事人、代理人所提出的质疑并未及时得到官方的重视,否则也许可以使得上述案件的定罪错误问题早些得以解决。

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参与权利主要体现在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方面,以及对于检验材料的提供程序方面。对于具体的检验过程、检验环节的进行,他们只能寄希望于鉴定机构的管理控制和鉴定人的职业操守。

三、解决司法鉴定纠纷的对策

(一)完善鉴定当事人再次鉴定申请权的权利救济保障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是否可以设计这样一种救济保障制度:当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时候,法院应当出具书面文件,详细说明不批准该申请的具体理由。若当事人不接受,则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的方式进行权利的救济。更进一步,立法则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直接启动重新鉴定的权利,规定办案单位原则上必须同意,不同意是例外,并明确规定不予同意的具体例外情形,如可以通过鉴定人出庭或者鉴定人答复解决问题等等。

(二)充分保障鉴定实施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权,完善鉴定监督制度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与透明的鉴定程序可以消除当事人对鉴定人暗箱操作的猜疑。让其参与到鉴定过程中来,使当事人感到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也有助于其直观了解鉴定人工作的原理和鉴定结果的依据,避免当事人私下胡乱想象。参与权可以由鉴定当事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经由其委托代理人来实施。在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立法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权利,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摇号、抽签等方式进行,在送检时通知双方到场,对提交的检验材料经双方检查核对并做好标记,将鉴定结果直接交由法院等办案机构转交,不直接私下与一方接触等。对于尸体检验,更应该注意必须按照法律通知家属到场①参见周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live/2016-07/20/content_36539028.htm。。鉴定当事人通过这些参与,可以了解鉴定活动的工作流程和检验依据,有助于其接受鉴定的结果,即便有异议,至少他们也可以理解鉴定人的公正性,而不至于去大吵大闹,从而有助于化解相关矛盾和问题,防患于未然。

目前鉴定机构鱼龙混杂,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而鉴定活动又已经成为一种市场经济性质的服务行为,在这种背景下,提高当事人对鉴定具体检验过程环节的参与度,通过赋予当事人对鉴定人的操作流程等环节的外在监督权(例如,允许当事人在有疑问时对检验过程的视频或者记录进行查看,对检验过程通过透明玻璃门进行见证等),努力推进鉴定活动在相对较为公开的条件下进行,可以有效回应当事人对鉴定活动暗箱操作等的质疑,提高司法鉴定活动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三)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准入门槛

司法鉴定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内在要求。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很可能会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近年来曝光的多起刑事冤案错案,其最后案件的大反转多与案件中关于物证的鉴定意见具有重要关系。如浙江叔侄强奸冤案、福建念斌涉嫌投毒案等,都是由于发现了案件中的物证鉴定存在一些问题,从而通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诉讼证据规则,将有罪判决最终改为无罪判决。多起冤案错案中的鉴定证据出现问题,暴露出这些案件中的鉴定材料的提取、送检、检验操作等诸多相关环节存在着不少问题,一定程度上从侧面反映出鉴定人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从本质来看,司法鉴定意见就是一种专家意见[2],鉴定活动的实施主要是鉴定人依靠其专业知识技能进行的。鉴定人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对检验材料的分析判断能力,都会影响到鉴定结果。因此,在当前司法鉴定业务市场化的情况下,鉴于相关监督审查鉴定活动的外在制度尚未有效建立和实施,非常有必要大力提高鉴定人的专业素质,提高鉴定人的准入门槛。

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该考试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司法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的方式,举行有针对性的全国统一考试(其中可以根据不同专业有针对性地设置部分不同内容)对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资质予以严格控制,防止低素质低水平的人员混入司法鉴定队伍。这对于降低案件的错鉴率,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无疑将大有帮助。

四、结语

当前伴随司法鉴定活动而产生的司法鉴定矛盾纠纷正在逐渐成为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应当及早对其进行有效的引导和规范。在司法鉴定业务走向市场化、社会化的社会发展背景下,在诉讼模式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尽快建立全面规范的司法鉴定纠纷处理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安朵.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闹鉴及其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2015(5):87.

[2]李剑,张德英.从刑事诉讼法48条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J].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12(2):43.

责任编辑:马克

The Cause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Disputes of Judicial Expertise

Zhang Deying&Li Jian
(Department of Investigation,Guizhou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Guiyang 550005,China)

In recent years,along with the rapid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judicial expertise,the acts, including querying the expertise procedures and results,showing dissatisfaction,complaining,attacking and even scolding or rioting the expertise organs,are increasing.Based on an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these acts,the author suggests legislators consider giving the party concerned the right of participation in expertise procedure and the rightof remedy of restarting another expertise,and setting up a national qualification test for appraisers.

judicial expertise;dispute;the result of expertise;appraiser

D918

:A

:1009-3192(2016)05-0049-05

2016-09-23

张德英,女,贵州晴隆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侦查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文书鉴定;李剑,男,贵州金沙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实验中心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物证鉴定。

本文为2016年贵州省政法委调研课题“司法鉴定纠纷的解决机制和关键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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