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先发生工伤后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案例分析
2016-02-12邱明月
文/邱明月
一起先发生工伤后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案例分析
文/邱明月
编者按:
近期,一起因职工在发生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用人单位以网上申报的方式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在认定工伤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引起业界人士的关注和热议,而且观点意见不一。以下分析,可扩展对工伤保险制度与政策把握的认识视野。
案情回放
北方某市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有2000多名员工,建设公司于2004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市政府颁布的文件要求,为本企业全体员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平均月缴费15万左右。在建设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已有部分工伤职工是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建设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应补缴了部分费用,原由企业管理的工伤人员也纳入到了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中。截至2015年6月,建设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共计1890多万元。11年来,建设公司一直如期、规范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随着人员增减变化,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015年9月3日,建设公司新招用了5名职工,并与新招用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9月14日上午9时10分,新招用职工麻某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建设公司于当日上午10时9分,以网上申报的方式,为麻某等新招用的职工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麻某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28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麻某为因工死亡,并向建设公司发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后,死亡职工麻某的家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因接到先死亡而后办理参保手续的情况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调查核实。麻某与其他4名职工是发生事故当月新招用的人员,用人单位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未给新招用人员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手续。经核实,麻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因此认定麻某为因工死亡的结论无误。但是,对于是否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上出现了意见分歧。
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建设公司虽未及时为新招用人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但并未超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也未超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在当月26日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的工作要求。因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职工死亡后,该民事权利终止,因此用人单位丧失了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虽然用人单位是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麻某工伤事故发生在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后,这种为已死去的人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况且用人单位是发生工伤事故后1时内即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其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意图明显。因此,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
一、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宗旨表明,工伤保险具有既要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给予保障,又要分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风险负担的双面功能。对于用人单位已按法律规定行使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且不存在逾期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过失,就有享受工伤保险权益的权利。
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法范畴,社会法的规则与民事法律规则有所不同,因此不适宜用民事法律的规定来解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作为社会法范畴的工伤保险制度不同于民商法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制度上的比较来看地,摒弃商业保险的保险空档期正是工伤保险的优势之一。工伤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这不仅仅是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缴费上的区别,更主要是体现在用人单位的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从而涉及到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则和制度基础。其中,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的原则”,即使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工伤没有责任或过错,也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补偿费用责任的制度设计,理论上是要通过给与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豁免予以平衡或利益交换,实现对工伤人员充分的医疗救助和生活保障。因此,摒弃商业保险空档期正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设计使然。
三、工伤保险由商业保险等演变而来,带有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某些特性。团体险是一种承保方式,是保险人按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团体险是用集体的选择来代替个别被保险人的选择,其手续简便,一张保险单就可承保集体中的所有成员。遗撼的是,目前在工伤保险的参保方式上,因反欺诈的任务繁重,工伤保险参保方面的优势特性并未发挥出来,但工伤保险具有的特性不能忽视。
四、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某种意义上,是给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期间的一种责任豁免权。客观上显现出工伤保险制度不同于商业保险而存在的重要意义。
五、按现行政策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的,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将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充分体现工伤保险制度的包容性。按此逻辑,对于有一贯良好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的,且是在法规规定允许期限内未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手续而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视为用人单位参加的工伤保险包括了该工伤职工。这样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更能调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更能显现工伤保险制度的优势功能。
综上所述:对于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全体职工规范、持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其新招用的职工在法律规定允许的期限内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按照该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形处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待遇。对于应参保而未参保(包括少报参保人数、中断参保缴费的情况)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包括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
当然这种政策安排会对工伤保险反欺诈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但工伤保险制度将日趋完善,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将得到充分的保障。
(作者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
(本栏目责任编辑:云 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