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机关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伤认定如何处理
2016-02-12徐华蕾
文/ 徐华蕾
有权机关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工伤认定如何处理
文/ 徐华蕾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有权机关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该如何作出认定呢?本案分析,可供借鉴。
案情回放
刘某是某铜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铜业有限公司、刘某家属述称:2014年4月2日22时许,刘某在上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公司所在地行驶,在行驶中与道路右侧路旁树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铜业有限公司、刘某家属申请认定工伤。
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刘某于2013年3月被铜业有限公司聘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4月2日晚22时许,刘某因到单位上班,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公司途中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死亡。2014年4月30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单位行驶时,与道路右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并未发现第三方因素参与本次事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因素参与。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决定: 刘某受到的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责任划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不符合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刘某家属不服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认定决定,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次认定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并非不能作出认定。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调查核实权。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要求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以司法等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但其并未限制在没有上述法律文书的前提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同样明确了在上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不明确的前提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事实进行相关认定,法院也应当就其作出的认定进行审查。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并未发现第三方因素参与本次事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因素参与,结合刘某夜间驾驶摩托车撞到行道树这一事实,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证据成立。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刘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经调查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事故未作出责任划分为由,作出对刘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有关机关未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如何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家属方认为:一是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份证明未作责任认定,因此公安机关并未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仅排除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伤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限制在无法认定责任情形下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未认定责任的情形未排除在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外。二是有权机关未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不合法的。
当地人社部门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应该向人社部门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应该提交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应当知道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的有效证明,将会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调查核实权。因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单车交通事故,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右侧行道树发生碰撞。行道上的树是静止不动的物体,刘某驾驶的车辆是运动的,是人可控制的。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未发现第三方因素参与本次事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因素参与。人社局调查收集的现有证据判断,刘某自身的过错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因此,本案中,在没有有权机关作出事故认定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其收集的证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作者单位:成都市新津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本栏目责任编辑:云 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