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金纳论自由与法律
2016-02-12周雪凝
周雪凝
(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北京100088)
斯金纳论自由与法律
周雪凝
(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在自由观念的发展史上,法律对于自由到底意味着什么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是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想的重大分歧之一。作为剑桥学派代表人物的昆廷·斯金纳在深入讨论他的自由概念的同时,也在试图论述自由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本文将以昆廷·斯金纳关于自由概念的论述为基础,在三个层次上论述斯金纳所认为的自由与法律的关系:第一个层次是对昆廷·斯金纳所提及的思想史上关于自由和法律的争论进行概括;第二个层次是阐述斯金纳的第三种自由——无依附的自由概念,进而证明法律并不侵害自由;第三个层次是阐述法律之于自由的价值。本文主要运用文本解读和比较的方法来阐释斯金纳所讨论的自由和法律的关系问题。
[关键词]斯金纳;共和主义;自由;法律
在共和主义思想中,自由一方面依赖于具有美德和积极参与的公民去维护,另一方面就是依赖于宪政制度所构建的法律秩序。但在西方的自由至上的观点中,法律不管如何良善,都会侵犯自由。那么,法律之于自由的真正意涵是什么?在斯金纳看来,法律并不是作为规约和强制而单独存在,它的制定前提和实施,应该被安排在一些更为重要的前提之下。自由一直为法律所不断追求,也同时为法律所保障。
一、自由与法律关系的争论
斯金纳在他的许多文章中都提到了自由与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他在政治思想史研究方法上进行了创新,也就是把思想放在一个具体的政治语境之中进行真实的诠释,所以斯金纳经常用历史的方法梳理思想史上对于自由与法律关系的看法,进而阐释了关于自由与法律的争论,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下主要通过斯金纳和佩迪特的文本来阐释思想史上有关自由和法律的争论。
功利主义作家关于自由与法律问题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自由度的衡量方式是维持免受法律强制力量干涉的程度能有多大。边沁认为法律无论怎样,都是侵害自由的。他断言“一部法律,从长远看不管它能够做出什么善事,但首先肯定会产生危害。”边沁认为虽然法律所做的善事有时候可以弥补其产生的危害,但是如果法律仅仅停留在那里,就纯粹是邪恶的。
斯金纳在考察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时,也多次提到霍布斯的思想。霍布斯主张人类通过自由地订立契约,摆脱自然状态。自然状态虽然是自由的,但缺乏法律的保护,人人自危。所以,为了自身的保障,人们通过订立契约来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状态。所以,在契约状态下的人们必须服从在自由自愿契约基础上共同制定的法律。在霍布斯的自由理论中,斯金纳更加关注霍布斯所认为的“臣民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沉默。”霍布斯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就是臣民可以自由行动的地方,臣民的自由就是指不受法律的束缚。所以霍布斯认为与个人自由有关的不是法律的来源,而是法律的范围。总之,通过“臣民的自由在于法律的沉默”可以看出霍布斯认为一切强制力量——当然包括法律——总是限制臣民自由的。
可以看出,霍布斯和边沁都认为法律本身就是对自由的一大威胁,所有强制性的法律,尤其是所有旨在创造自由的法律,都将尽可能地取消自由。但是这种观点遭到了反驳,例如哈林顿认为霍布斯混淆了摆脱法律的自由与自由本身——通过法律实现的自由。新罗马法的理论家们反对霍布斯所说的个人的自由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没有关系的观点,并认为只有在一个法治的国家而非人治的国家,公民才能够保有自由。
作为自由主义者洛克等人在这个问题上认为:个人自由是一种自然占有物,是一项财产,法律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能体现其合理性:如果法律被废止,那么实际的后果不是更大的自由,而是我们享有现有自由的减少。法律是通过强制他人来保护我们自由的。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在佩迪特观念中,一直强调法律对自由具有保障作用。他在论述反权力的概念时,提到减少或消除压迫而促进反权力的措施时,他一共提到三种策略,并认为最具可能性的策略就是通过一套非威胁性的防卫体系以及一项非意志论的法治原则来实现。“非意志性的法治体制——普通法体制或宪政体制——将包含这样一些法律,它们在某些方面不得因任何多数意志而改变,哪怕是议会的多数。”佩迪特在论述和对比两种自由理想——免于干涉的自由理想和反权力的自由理想时,提到“反权力的自由要求一种特定类型的法律和政策,它能够消除权力进行专横干涉的可能性。”佩迪特在《反权力的自由》中提出他自己所认为的共和主义的传统——“自由的反义词是压迫、毫无防备地容易受到干涉,而不是实际的干涉。”可见,佩迪特一直在为法律作辩护。
关于此问题在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之间的分歧,佩迪特有一个创新性的阐释。佩迪特认为:对法律与自由之间的关系的看法是判断其如何理解消极自由的良好准则。“因此,按照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这一标准,自由主义者通常赞成一种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而共和主义者通常赞成一种以质为导向的自由观。”佩迪特指出:弹性无干涉的自由具有两个变种,一种是以量为导向的观念,认为任何形式的无干涉都是具有吸引力的,所以法律既是一种干涉形式,那么法律就包含着对自由的侵害。这种以量为导向的自由观显然是自由主义的核心观念。另一种是以质为导向的观念,仅仅珍视那种适宜的弹性无干涉。所以他们认为涉及良好的法治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其影响全然是积极的,在实现自由的标准途径中,法治是一种关键性的因素。这种观点是共和主义的核心观念。佩迪特也曾说:“我希望这些历史的评论可以表明我对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这两种思路之间的主要差异——在法律和自由的关系问题上的差异——的描绘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自由主义经营的只是消极自由观念中的一种,而一个更为早期的传统关注的则是另一种消极自由观念。这一早期的传统就是公民人文主义传统和共和主义传统。”我们可以看出,在为法律进行辩护时,佩迪特就宣称法律是一种无支配的干涉。
关于自由与法律关系的分歧,在斯金纳看来,共和主义实施法律的正当理由与自由主义截然不同。因为,共和主义法律的正当理由与保护个人权利并没有太大的关系,而是认为为了维护一个自由国家的制度而强制人们采取行动,“法律创造并保护了一定程度的个人自由;而一旦丧失了这种自由,人们将迅速陷入绝对受奴役的境地。”法律不仅仅通过强制他人的办法,而且通过直接强制我们每一个人以某种特殊的方式采取行动的办法来保护我们的自由。法律是因为自由而限制自由,法律是自由的手段而非目的。另外,斯金纳提到在马基雅维利的思想里,维持自由的条件主要就是公民美德和法律的强制。
可以看出关于自由和法律的关系,在思想史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看重个人权利的自由主义者倾向于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强制从而限制了自由;更加看重共同体利益的共和主义者则倾向于认为法律非但不侵犯自由,反而是在保障自由。这些思想的争端就引起了关于自由和法律的争论。而斯金纳通过提出自己的第三种自由概念论证了法律对自由不具有侵害性。
二、无依附的自由——法律不侵害自由
受佩迪特的影响,斯金纳的思想发生过转变。其1998年出版的《自由主义之前的自由》标志着斯金纳调整自己早期的论述并开始引入“依附”的观点。在学术界,贡斯当的“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与伯林的“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观念都引起过巨大的反响,得到的既有赞美又有批判。作为剑桥学派代表人物的斯金纳以独特的视角反对伯林对自由的二元式的划分,他认为我们进行对于自由的研究就必须超然地看待目前关于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争论,他也反对以消极自由取代现代人对自由的规范意义上的理解。斯金纳受到佩迪特“无支配自由”观念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新的见解——“第三种自由概念”:得出自由的反面并不是干涉与阻碍,而是奴役与依附。那么与此相对照,就可以得出法律的强制非但不会减损个人自由,反而是个人自由不可或缺的基础这一结论。
斯金纳在《第三种自由概念》中指出伯林区分两种自由概念时的尝试与若干错误:认为柏林的区分不能用来表明两种不同的自由概念,也并没有能分离出一种独立的积极自由的概念。“我同意柏林关于存在着两种自由概念,一种是消极自由,一种是积极自由的主张,但我并不同意他以下进一步的假设:不管我们什么时候谈论消极自由,我们必定是在谈论干涉的缺席。”接受新罗马论证的人也认为除非摆脱对任何其他人的意志的依赖,意志才能是自律的。自由应该是一种“无依附的自由”:自由并不是像人们传统所认为的是“干涉的阙如”,而应该是奴役和依附的阙如——自由不仅仅指行动者可以不受外来强制而实现自己的目标,更表现为主体能够避免依附,这是斯金纳第三种自由的核心观念。
斯金纳创设的“第三种自由”概念也是从古典共和主义的角度进行考察而得出的结论。他分析了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马基雅维里对“自由”的理解。认为一个人之所以自由,就是因为他处在一种“无须依赖他人”而行动的地位,也就是摆脱其他社会成员所强加的任何强制,能按照个人的意志和判断自行其事。所以只有在一个共和政体的自治形式下,个人的自由才能得到充分的保证。
另外,在论述自由概念时,斯金纳反对一些学者所认为的共和主义倡导的是一种积极自由,他运用历史语境主义的分析方法进行概念的梳理,认为共和主义者所看重的自由实际上是消极自由,以政治参与为核心的积极自由只具有维护和促进消极自由的工具性价值,从而把消极自由当作是首要的原则。斯金纳指出“尽管在许多方面,功利主义和新罗马作家具有很大的差异,但是他们在这一基本点上具有共同的看法:在根本上,自由的概念是消极的。他们一直认为,自由的存在总是由缺乏所标识的——在新罗马作家看来是缺乏依从,在功利主义看来是缺乏干涉。”斯金纳试图证明的理论是:消极自由观念,也就是个人不受干涉而追求他们自己所选择的目标,是共和主义自由观的最终主张,支持他的观点的主要文本是马基雅维利里的《论李维》。
从上文可以看出,既然斯金纳的“第三种自由概念”认为自由的反面并不是干涉与阻碍,而是奴役与依附。那么与此相对照,法律的强制非但不会减损个人自由,反而是个人自由不可或缺的基础。因为法律虽然是一种对于自由的干涉,但这种干涉自由的途径实际上是进一步扩大了人们的自由。既然,我们已得出法律对于自由没有危害的结论,那么我们就将梳理斯金纳所认为的法律之于自由的价值。
三、法律之于自由的价值
共和主义传统一以贯之的命题就是法律有助于赋予人们以自由以及它本身并不是对自由的一种侵犯。正如斯金纳所认为:首先人性容易腐化堕落,其次共同体为了实现共同善、培养公民美德而需要法律的保障,再次共和国需要宪政的维护这三种观点,说明了为什么实现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这也印证了斯金纳所认为的自由需要法律,法律保障自由的观点。
(一)法律之于人性的价值
法律之于公民人性的价值,我认为在斯金纳的观点中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点是防止公民品质的堕落和腐化,第二点是防止掌权者的野心侵犯国家或是公民的自由。
首先,法律防止公民品质的堕落和腐化。古典共和主义作家在为法律所带来的强制进行辩护时,指出了古典共和主义的积极公民观的一个严重的缺陷:虽然为了一个自治的共和国得以存在就必须培养公民的关键性品质,但是没有人能够一以贯之地保持这些基本的美德,公民很容易变得腐化。如何才能说服天生具有利己倾向的公民不去变得腐化,共和主义作家给予了法律强制力量以极大的信任。马基雅维利在《论李维史》中指出:“法律使人良善。”法律被用来使公民摆脱习惯性的利己行为模式,充分履行公民义务,以此确保个人自由赖以为基础的自由国家本身能够免受奴役,也就是保证了公民的个人自由。在马基雅维利看来,法律的正当性和个人权利无关,而是为了维护自由国家的制度。
并且,从斯金纳所写的《马基雅维利》一书中可以看出:斯金纳同意马基雅维利的人性本恶理论,“谁要想建立一国家并制定法律,他必须先假定人天生是邪恶的。他们一有机会就会展示出他们邪恶的本性。”正是基于人性的腐化与堕落,斯金纳主张法律才能确保共和国的公共善与个人自由的实现。法律是共和国存在的核心,是自由存在的前提。法律的功能并不是通过塑造公民的德行来彻底改变腐化的本性,而是将追求个人利益可能导致的腐化堕落的结果加以调节,并引导到公共利益的轨道上去。“法律的运用不仅可以强制公民去追求共和国的公共之善,而且能够通过这种强制最终实现公民的消极自由,而这在斯金纳看来是法律的最终价值。”
另外,斯金纳的美德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马基雅维利思想影响的,但是“斯金纳认为,在马基雅维利那里,‘Virtu’是一个双关语,既包括天赋和能力,也包括美德。”所以在斯金纳看来,美德并不是传统共和主义所认为的“美好的品德”,而是指的一种素质和能力。马基雅维利曾经说过:“就像良善的道德想得到维持就需要法律一样,法律想得到遵守也需要良善的道德。”所以斯金纳把美德和法律联合起来,用法律来防止人们的腐化以及美德的沦丧。认为美德是可以塑造的,法律就是一种途径。
其次,法律防止掌权者的野心侵犯自由,也就是防止共和国的腐化。“个人野心几乎总是对公共生活的恰当行为产生致命的威胁。虽然大多数人只是不愿意被别人统治,但是有少数人却总有一种对权力的贪得无厌的渴求。”而这种对权力的野心从两个途径会破坏共同体的自由,一种途径是一个国家野心勃勃的领导人会试图征服和统治邻邦,另一种途径是从国家内部破坏其自由的生活方式。个人的野心会带来共和国的腐化,共和国的腐化就意味着共和国的法律和制度不是为公共利益,而是为个人或宗派而设的倾向。因此斯金纳对法律的优先性进行强调:共和主义的优越性就体现在个人的消极自由可以通过公民奉献于自由体制的共善而加以完成。要达到这个目的,最重要的机制便是强制性的法律。法律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遏制权贵者的野心。而自由政制腐化甚至瓦解的主要原因就是权贵者的野心。
斯金纳在《消极自由观的哲学与历史透视》中引述马基雅维利的观点:去排除外部的野心和内部的威胁,首要之务就是制定正确的法律法令,因为合乎需要的法律能够防止任何人对国家意志发挥不正当的或强制性的影响力。法律被看作是一种节制手段,一种约束,来控制富人和贵族利己性的野心。
总之,法律的根本功能在于将公民从他们自利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并通过强制以达到他们自由的目的。法律不仅仅是通过强制他人来维持我们的自由,而且也通过直接强制我们每个人按照某一种特定的方式行动来维护自由。法律被用来强制我们摆脱习惯性的利己行为模式,充分履行我们的公民义务,防治统治者野心的膨胀,以此确保我们个人自由赖以为基础的自由国家本身能够免受奴役。
(二)法律之于共同体之共同善的价值
关于人性价值预设的看法,斯金纳认为共和主义之所以如此关注美德,是因为其对人性的价值预设——人本质上是政治的、社会的动物,个人必须和其他人生活在一起才可以实现自身的价值和幸福,公民只有具有良好的美德才能形成一个良好的公民联合体。法律对于追求共同善的共同体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
第一,在共同善的观点上,斯金纳在《论正义、共同善与自由的优先性》中,质疑罗尔斯所认为的“正义落实在个体尤其是落实在个人权利上,所以最反对将公共善置于个人善之上”的观点,他认为在一个共同体中,最重要的是共同善。“共和主义理论家没有论述过自由的最大化要求我们必须把我们的权力视作最重要的……相反,他们认为,如果我们想要使我们的自由最大化,我们就应该全身心地投入到公共服务的生涯中,应该把共同善的理想置于所有关于个人好处的考虑之前。”所以斯金纳认为公共服务是保证并扩大我们个人自由的惟一途径。“除非我们行动起来,阻止政治的破坏,把我们的公共义务置于我们的个人权利之上,否则我们肯定会发现我们的个人权利本身将会遭到破坏。”
第二,斯金纳在《共和主义的政治自由理想》一文中,证明了政治自由需要公共服务以及为了共同体所实行的强制。他提到了很容易被斥为混淆视听的关于政治自由的两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把自由与自治,也就是把个人自由观念与公共服务联系起来,第二种是将个人自由观念与强制和强迫观念相联系。斯金纳通过引证源自古希腊的道德思想的社会自由的传统的两个前提——不仅人性包含了某些道德目的,而且这些目的在本质上是社会性的。认为只要这两个前提存在,关于政治自由的这两种主张就不再被认为是混淆视听了:在自由和公共服务关系上,只要我们假定人性有一种社会性和政治性的本质,那么如果我们希望实现我们的本性,从而享有充分的自由,那么我们可能需要建立政治联合体,并为之服务,为之保全。在自由和强制的关系上,因为实现本性以及最完全自由所应尽的责任与直接利益可能产生张力,所以必须强迫自由,否则会堕入被奴役的状态。而强迫的一种措施,就在于实行法律。
当然,斯金纳的文章中也涉及了自由主义如何看到共同善以及自由和法律的问题:霍布斯认为:“在古希腊和罗马的历史和哲学中,经常被荣耀地提及的自由并不是某个特定人的自由,而是全体公民的自由。”他在《利维坦》中讽刺了对公共服务的献身,相信自然权利的自由主义理论家也认为为公共服务献身是非常荒谬的。可以得出结论:自由主义哲学认为国家在任何情况之下都不能侵犯权利这道防卫线。但是,十九世纪后期,许多自由主义者不再将国家看作自由的敌人,那种深嵌于早先自由主义传统的对国家的怀疑逐渐消失,国家也渐渐被认为可以去保证自由。“人们授权国家保护其公民不仅免受相互侵犯和外部敌人的侵犯,也使其免受自己更加低级的本能的侵扰,从而引导公民走向更加高级的美德和承诺,简言之,实现自由。”在斯金纳看来,自由主义背离了“人天生是政治动物”的命题,只单向度地发展了“消极自由”的论述,却遗忘了公民参与、培养美德的共和传统。
斯金纳把美德与自由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个人自由必须在自治的共同体内才能得到保证;二是自由以美德为前提,没有美德的人就没有自由。古典共和主义理论家即使把维护个人自由与实现共同善联系在一起,也并不认为实现共同善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人自由。“他们认为共同善之所以要实现,主要是因为共同善是维护‘自由政体’理想的不可或缺的手段。”既然共同善是维护自由政体不可或缺的手段,而共同善的维持,公民美德的培育需要法律进行约束甚至是需要进行强制,那么为了维护自由,法律自然而然就是一项重要的保障。
(三)宪政之于共和国的价值
斯金纳指出古代共和观的要旨是国家自由和个人自由不能判然两分,其实质就是“如果共和国不能保持‘自由状态’,那么这个国家的每一个成员都将发现他们的个人自由遭到了剥夺。”斯金纳解决了自由国家为什么必须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说公民自由必须以国家自由为前提。不存在专断的权力、没有依赖关系的自由国家是个人自由的唯一前提。“只有采取自治的共和制共同体形式,个人自由才能得到充分保障——这一论断乃是一切古典共和主义公民学说的核心和中枢。”国家是逻辑优先的,但国家不是目的,目的应该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斯金纳引用了西塞罗的论述:“每个人的行为都应该合乎秩序。”如果容忍放纵和无序,其后果便是暴政,但只要遵循节制,自由就会长期得到卓有成效的保护。宪政简单来说就是政府用法律来进行限制,它的反面是恣意而又非法律的统治。“与宪法相关的法律始终有助于促进公共利益。所以,法律恰当地维护了我们的自由;反之,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力量,我们将很快丧失这种自由,并陷于暴政和奴役的境地。”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你想实现自由,那么你必须生活在这样一种体制下自由才可能真正地享有:制定法律的唯一权力被所有公民所享有,所有的成员——包括统治者本身,和每一个普通公民一样服从于他们共同制定的法律。在斯金纳看来,共和国一定是宪政的。自由的前提必是共和国,只有生活在共和政体下,才有希望保住公民个人的自由,只有在共和国保持一种自由的状态,公民个人的自由才能得以保存。“当古典共和主义理论家谈到共和国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是在描绘一种宪政设计:在这种宪政设计中,我们可以合理地声称政府真实地反映了publica(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体)的意志,并促进了它的利益。”既然,只有在共和国中自由才能得到保障,而共和国需要宪政来进行维持。那么,法律对于自由的价值也就不证自明了。
四、余论
首先,人性容易腐化堕落;其次,共同体为了实现共同善、培养公民美德而需要法律的保障;最后,个人自由实现的最佳政体是共和国而共和国需要实行宪政的这三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于自由不可或缺的价值。我认为,虽然许多自由主义者为了维护个人权利而认为法律侵犯自由,但是他们并不能真正地生活在一个没有法律的国度里从而就能实现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所以,我比较赞同斯金纳关于自由与法律关系的论述。
通过阅读斯金纳的作品,可以发现斯金纳思考自由的方式具有诸多的原创性,是非常值得学习的。例如,他运用历史语境主义的方法,从政治、社会以及修辞学的语境去理解思想史,他敢于质疑在学术界具有权威的观点并提出自己的论证。虽然斯金纳的第三种自由概念受到推崇,但是,斯金纳对消极自由的阐释仍然受到质疑。例如,他对马基雅维利思想的解读受到了麦考米克和拉赫等人的质疑,他对自由概念的解读受到了帕顿等人的质疑。另外,斯金纳的第三种自由——无支配的自由实际上陷入某种僵局:他既想继续运用伯林的概念架构表达超出柏林的洞见,又没有对伯林的理论前提进行彻底的重新审查,所以未能对伯林的理论内在的紧张性提出有说服力的诠释。他把自己所倡导的自由等同于柏林的消极自由,但是又把自己倡导的自由与伯林的两种自由区分开来,认为是第三种自由,但仍把第三种自由理解为消极自由,因此遭到质疑。但是,他站在共和主义传统思想的立场上对自由与法律问题的解读我认为是比较恰当的。每个思想家的思想都有其可取可赞之处,但也留有值得怀疑之处,对此,我们要辩证地看待与分析。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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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华安
[作者简介]周雪凝,女,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政治学理论。
[收稿日期]2015-06-01
[中图分类号]B56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79(2016)02-006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