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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研究

2016-02-12武利海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仓库条款

武利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22)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研究

武利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22)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与承保风险、保险利益共同构成了保险责任成立的三个要素。目前市场上使用的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条款包括1982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三个条款中关于责任期间的规定不尽相同,而对于相同的条款实务中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有必要“咬文嚼字”地去研究条款本身用词,确定不同条款下货物运输保险期间的涵盖范围。结合三个条款中关于责任期间的不同规定,分析每个条款中具体的用词,研究各个条款下责任期间的涵盖范围,并结合保险利益原则分析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修正及补救。

责任期间;仓至仓;保险利益

合同的解释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必要途径。合同解释的原则包括当事人意愿优先原则、文义解释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在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以上各个原则通常按照先后顺序进行合同解释。具体到保险合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通常所说的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在保险条款遇到争议时,依据通常理解对条款解释后,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则要适用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因此,如何依据通常的解释原则对保险条款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在以上的合同解释原则中,因为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而判断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尤为困难,这让文义解释原则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文义解释的原则,依据国内外相关判例及学说,通过考证比较的方法,去阐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期间条款用词的具体含义。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时间,1982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简称82年协会条款)、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简称09年协会条款)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简称人保条款)*参见82年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第8.1条,人保条款第三部分(一)。中的措辞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仔细分析三个条款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何为起运地仓库

三个条款在保险责任开始起算的时间中都提到了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场所的概念,而满足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场所需要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必须是保险单所载明的仓库;第二,必须是为了立即“运”而“装”在运输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上。如果在仓库中把部分货物装上后就停留在仓库内,其余货物备妥后继续装或者货物装上卡车后就开去一个地点等待,都不属于责任期间的起算;第三,需要以开始运输为目的的仓库,即将货物直接装上运输工具后直接发往了铁路或轮船等运输机构开往目的地,如果是运到转仓、打包的仓库或者代办运输单位的仓库,则不属于保险责任开始的仓库。

货物实际运输的区间与保单中约定的起止地不一致的,也是以保单中载明的起运地仓库作为“仓至仓”任期间中的起始仓库,即使在保单的起运地中并没有这种仓库,而不考虑货物实际的运输区间。如在“旺客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参见(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货物运输是自石家庄经天津新港运至比利时的安特卫普,保单中条款是82年协会条款,写明起运地天津新港、目的地比利时安特卫普,法院判决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应起始于天津新港的仓库或者贮存处所,终止于安特卫普港的仓库或者贮存处所。货物在石家庄至天津的途中发生事故,法院判决不在责任期间内。

(二)是否包括“装”的过程

三个条款中关于责任期间开始的具体时间点的用词是不一样的,82年协会条款中用到的是“leave”,09年协会条款中用的是“first moved for the purpose of immediate loading into or onto the carrying vehicle”,而人保条款用的是“运离”。用词的不同会造成保险责任期间起算时的细微不同。09年协会条款中的“first moved”以及“loading”的规定,不仅包括了“装”,而且包括了为了装而搬到和移动的过程,而根据82年协会条款和人保条款中“leave”和“运离”的用词,有观点认为不包括“装”的过程,在启运地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是保险责任。[1]485而笔者认为,这种运离强调的是货物的运离而不是运输工具的运离,如果运输工具运离则不包括装的过程,货物的运离仓库包括装的过程。

二、保险责任期间的持续

82年协会条款和09年协会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持续均规定了“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而人保条款中规定“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

在对保险责任期间的持续的判断上,三个条款均强调了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持续。正常运输过程是指:正常的运输方式、正常的运输路线和正常的速遣,如果上述有一个不正常的情况发生,就会造成运输的中断,带来保险的终止或中断,具体需要适用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

在SCA(Freight)Limitedv.Gibson案*参见[1974] 2 Lloyd’s Rep.553。中,总结得出了正常的运输过程的“附带目的标准”的理论,客观考虑涉案的特定运输过程是怎样履行的,而延迟或中断在特定的运输过程中是否是必须或合理的。如果中断或延迟不满足上述标准,则被保险人对偏离正常的运输过程是有其他的附带目的,即不再是正常的运输过程。[2]106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人保条款中“包括”二字的解释,“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参见(2005)广海法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仓至仓”责任“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不是仅限于正常运输,从而间接将运输迟延排除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合同也没有直接排除运输迟延于保险期间……笔者认为,这里对“包括”的理解是错误的,“包括”是修饰“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的,不是修饰“正常运输”的,因此,运输过程的持续,仅包括正常的运输过程。

三、保险责任期间的终止

(一)终止的一般情况

1.到达保单约定的目的地最后仓库

三个条款中,都将到达保单约定的目的地最后仓库作为保险期间终止的第一种情况,这也是最常规的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况。分析以上三个条款的措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三个条款中都规定了要到保单中所载明的目的地的仓库或储存场所责任终止,即“看保单不看提单”的原则;第二,82年协会条款和09年协会条款中用词是“delivery to”和“unloading”,因此是包括目的港卸货的过程的,而人保条款中用词是“到达”,同上文中“运离”的概念一样,这种“到达”是货物的到达,如果船舶到港不卸或者运输卡车到库不卸,只是运输工具到达的概念,不是货物到达的概念,因此三个条款中都包含卸货过程;第三,82年协会条款中用到的是“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09年协会条款用到的是“at the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而人保条款是“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这里应该是指包括收货人自有或者租用的仓库,而当收货人在目的港既没有自有仓库也未租用仓库,而是存在其他仓库时,货物到达该其他仓库时终止还是适用下文中规定的60天才终止,这也是存在争论的。

按照上述第三点的分析,如保单中约定的起运地是汉堡,目的地是天津,如果收货人在天津有自己的仓库,那么货物卸船后暂时存放在港口、码头、海关等临时性运输仓库,而后再转运到自己的仓库时,这种临时性仓库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如果收货人在天津没有自己的仓库,那么根据82年协会条款和09年协会条款,保险责任到达这些临时性仓库时,责任即终止,因为属于到达目的地的“其他仓库”的范围。而根据人保条款,责任并未终止,因为收货人在目的地没有自己的仓库,也就不存在到达这种仓库责任终止的情形了,需要根据下文中的卸离海轮六十天或转运开始时的规定终止。

2.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场所

82年协会条款和09年协会条款中,都规定了“到达被保险人选择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场所”保险责任终止*参见82年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第8.1.2条。。人保条款中规定为: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针对此种情况保险责任的终止,三个条款的规定基本一致:第一,无论是“elect to”还是“被保险人用作”,都是指被保险人能实际控制货物,如果货物卸船后根据海关或商检的要求而储存在集装箱堆场等地方等待海关或商检的,这种仓储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因为此时货物并不是由被保险人收货和控制,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不属于此种终止的情况;第二,三个条款中都提及了三种性质的仓库,即用作分配的仓库、用作分派的仓库和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场所,到达这三种仓库都是非正常运输的范围;第三,根据此条款的规定责任终止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存在争议的,即存在“用作发生说”和“用作意图说”,前者强调了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实际事实,后者强调了被保险人在有了该意图时即发生终止。在澳大利亚先例Leadersshoes(Aust)PtyLtd.v.Liverpool&London&GlobeInsuranceCoLtd.(1968)案中,被保险人选择一个仓库作为分配使用,但其中一部分货物还未分配时发生了事故,法院判决认为被保险人打定主意选择去将货物在仓库分发时足以让保险合约终止,采用了“用作意图说”。即被保险人决定在仓库进行分配时,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即终止。[2]110而在“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在港区内将部分货物分配给其他提货人,剩余部分货物出险,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剩余货物未完成分配,属于货运险保险责任期间内,采用了“用作发生说”的标准。[3]

3.在未抵达上述仓库时,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参见82年协会条款第8.1.3条,09年协会条款第8.1.4条,人保条款第三部分(一)。

到达卸货港满六十天是保险责任终止的第三种情况,分析三个条款的区别:第一,正如上文所探讨,人保条款要求在“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场所时”即“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场所、用作分配、分派以及非正常运输的仓库或场所”时,就适用卸离海轮六十天的规定,而协会条款规定的是到达目的地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和全部卸离海轮后六十天,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因为前文中规定的最后仓库界定的不同,会造成适用该条款的不同;第二,卸离海轮六十天是所承担的最长的仓储时间,即使在六十天内继续运往了目的地仓库,但在还未到达仓库之前六十天到期了,保险责任依然终止;第三,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迟延,如商检或海关的原因,造成超过卸离海轮六十天,保险责任同样终止,对六十天以外的责任被保险人需要及时同保险人商定新的承保条件;第四,09年协会条款较之82年协会条款和人保条款,增加了第3款*参见09年协会条款第8.1.3条。对于长期未卸离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被保险人选择其作为仓库的情况,也要适用运输责任终止的规定。

(二)当货物转运至其他目的地时*参见82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第8.2条,人保条款第三部分(一)。

三个条款都规定了转运发生时保险责任的终止,没有区别。第一,该条款的适用于未到达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时,即在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之前才适用;第二,针对保单约定汉堡至北京的情况,如果货物到达天津后,在六十天内转运到石家庄,则转运开始时责任即终止,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地点同样是天津到北京需要经过的地点;第三,此时的运往其他目的地,区别于下一部分讨论的绕航,因为绕航路线的目的地最终也会是保单载明的目的地,因此绕航时保险责任并未终止。

(三)延迟、绕航、强制卸货、重新装船、转运及其他航程变更(正常运输途中发生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事项)

82年协会条款与09年协会条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发生延迟、绕航、强制卸货、重新装船、转运及其他航程变更的情况时,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参见82年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第8.3条。,但需要以第8条和第9条规定的终止而终止。之所以有这种条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6条、第48条中关于绕航以及迟延造成保险责任终止的规定而做的改变,目的是在非被保险人控制的情况下发生上述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无需增加保费,保险责任依然有效。

而人保条款则将迟延、绕道、被迫卸载等同运输合同终止规定为一款,要求在该类情况发生时,也以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并在必要时交加保费作为保险继续有效的前提。

(四)运输合同终止

82年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都规定了运输合同终止的情况*参见82年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第9条。。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发生运输合同的终止,货物被运到了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当然终止,只要被保险人及时提出续保(held covered),保险仍然有效。根据协会条款对于续保的法律要求,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保险人在知道需要续保的事实发生后,就必须尽快给保险人通知;第二,需要根据当时的市场,合理地增加保费。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续保,本保险也不是在运输合同一受阻或一毁约中断就马上终止。[1]490保险的终止需要以82年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第9.1条和第9.2条为限,即已出售交付、到达六十天或六十天内转运到其他目的地三者先发生者终止。

而根据人保条款中关于运输契约终止的规定,在发生运输契约终止的情形时,被保险人需要及时通知并在必要时加交保费,保险仍继续有效,但按下列规定终止:第一,在非保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需要以六十天为限;第二,六十天内继续运往原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保险责任按照正常的仓至仓责任终止。

对比以上条款的区别,可以发现根据协会条款,如果未及时通知或者及时通知了未按要求增加保费,保险合约没有续保,但保险责任以82年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第9.1条和第9.2条先发生者终止。但根据人保条款,只有及时通知并加收保费了,才能按照人保条款中第三部分(二)中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终止。如果未及时通知且未及时增加保费,一旦发生运输契约终止的情况,保险责任立即终止。

(五)航程变更

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起运港变更、驶往不同的目的港以及改变航程都将导致保险责任的终止。[4]而82年协会条款和09年协会条款第10条中即是针对这种情况的续保,需要注意是:第一,该种情况发生时的续保,区别于运输契约终止时的续保,即这种情况既需要重新商谈费率又需要商谈保险条款;第二,09年协会条款与82年协会条款相比增加了第2款内容*参见09年协会条款第10.2条。,即如果保险标的开始了本保险期待的(contemplated)的航程,但被保险人不知道船舶实际是驶往另一目的港的,本保险责任仍视为从开始此种运送时开始。这实际上是在货物被保险人遇到鬼船的情况下,保险对善意被保险人的保护;第三,区别于1963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简称63年协会条款),保险人不再允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货物)、船名或航次表述错误时的续保,只允许对目的地变更后的续保。[1]493

人保条款中并没有关于航程变更条款的特别约定,但在第四部分被保险人的义务中规定,“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交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因此根据该条款,不仅在发生上述航程变更时,即使保险单中的货物、船名等出现遗漏或错误的情形,若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并加交保费,保险仍然有效。这实际上与63年协会条款中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参见63年协会条款第4条。。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在货物、船名、航次错误的情况下,按照82年协会条款及09年协会条款,没有规定及时通知加收保费继续有效的情况,参考相关的英国案例,此种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保险责任并未开始*参见Fuerst Day Lawson Ltd. v. Orion Insurance Co. Ltd.[1980]1 Lloyd’s Rep.656;Kallis(Mannfacturers)Ltd.[1985]2 Lloyd’s Rep.8。。

四、保险利益原则对责任期间的修正及补救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属于承保风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也会发生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这实际上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期间的修正。

(一)FOB/CFR下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期间的修正

笔者认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有保险利益,主要是依据所有权和风险转移两个方面,被保险人如果有货物所有权或者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我们可以判断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而根据相关的国际贸易术语,无论是FOB还是CIF都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交由各国国内法律或通过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约定来解决,贸易术语仅就买卖双方风险划分判断风险归属。因此,在所有权转移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风险负担对保险利益具有决定作用。

风险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存在“风险负担说”和“实质危险负担说”。前者认为,只要买方负担了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其就当然具有了保险利益;后者认为,必须在价金完全给付之后,买受人才实质地负担风险,保险利益才转移给他。[5]根据FOB和CFR的贸易术语,买方作为被保险人购买货物保险,而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船港的船舷后由买方负担,价金也通常是在目的港赎单时才支付。因此,无论根据上述哪种学说,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买方都没有保险利益,买方此时作为被保险人也就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样虽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因保险利益原则,保险责任期间被修正为“船至仓”。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期间修正后的补救

如果遇到FOB/CFR的情况下,针对装船前的风险,买方会因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法获得保险赔偿,而卖方又往往会疏于对该区间进行保险安排,出现货损后无法进行风险转移的情况,而保险的基本作用则是用来进行风险转移的,因此如何在保险期间修正后加以补救,实现FOB/CFR下装船前的风险转移也就成为了需要研究的问题。

有学者建议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中将保险利益界定为要求有经济利益;[6]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增加规定货物买方从实际支付货款,或者有责任支付货款(而且后来实际支付了货款)时起,对货物就具有保险利益;也有学者提出以实际损失承担界定买卖双方之间保险利益的归属,谁实际受到损失并持有提单和保险单,谁就有权向保险人索赔;[7]同时也有学者提出取消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以上诸种解决问题的方法,笔者认为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意义,如果因为解决FOB/CIF装船前的风险而废止该原则,无异于因小失大。其次,依据实际支付货款或实际损失确定保险利益归属,也没有解决在FOB下装船前卖方遭受损失时的问题,此外,支付货款或实际损失实质上是所有权和风险负担的另一种表现方式,FOB下买方约定了越过船舷前去付款,完全也可以通过贸易合同约定越过船舷前进行所有权转移,而贸易合同总是千变万化的,期待用贸易合同解决保险的问题也并非一劳永逸的方式,因此还需要在保险条款中去完善此阶段的风险保障。而不同的保险条款对该问题也做了不同方式的补救。

1.无论损失与否条款

无论损失与否条款(“lost or not lost”条款)的规定来自先例Sutherlandv.Pratt(1843) 11 M & W 296,并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条(1)中也做了相关规定,劳氏SG保险单格式(The Lloyd’s SG Form of Policy,简称SG保单)中也明示规定了该条款,因此在1982年之前的200年间一直使用的SG保单保险人是承保无论保险标的损失与否的损失的。“lost or not lost”的作用包括了损失后投保和损失发生后才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的投保,保险仍然有效,因此针对FOB/CFR下装船前的损失,被保险人是可以获得赔偿的。[8]

2.82年协会条款带来的变化

82年协会条款以Lloyd’s Marine Policy替代了SG保单,也就没有了“lost or not lost”的规定,取而代之是条款中的第11条,该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前提,第2款规定了在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订立前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参见82年协会条款第11条。。该规定下,因为FOB/CFR下被保险人对装船前没有保险利益,该阶段的风险在82年协会条款下是得不到保障的。

3.09年协会条款的新变化

尽管09年协会条款同82年协会条款中的第11条的规定一致,即被保险人只能在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针对保险合同订立前的损失获得赔偿,无法基于此条款保障FOB/CFR下买方对装船的损失。但是09年协会条款的第15条较之82年协会条款增加了一款,即15.1条实际上是扩大了被保险人的定义*参见09年协会条款第15.1条。,将保单的受让人也界定为被保险人,因此在FOB/CFR下,如果针对装船前的损失,买方将保单转让给了卖方,此时卖方即是本保单下的被保险人,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而不是受让人的身份去索赔装船的损失,这在82年协会条款下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如果受让人(卖方)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买方)转让给受让人的权利,仍要以被保险人自己有权利为前提,而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买方作为被保险人也就没有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也就无法索赔了。

在人保条款中并没有关于损失发生在装船前被保险人可以去提起索赔的规定。在协议中无特殊规定情况下,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仍然需要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在适用人保条款时,如果买方想要获得对装船前的保障,需要在合约中做特殊约定。

五、结语

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延续及终止的发生及各个阶段的规定,理论基础是风险不可分割原则,[9]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以保险合同成立时测定风险的基本条件为基础。这些基本条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不应发生变化,因此,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持续不断。一旦这些订立保险合同时测定风险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构成风险变更,保险责任即终止。判断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需要明确适用的保险条款,以及保单中起运地、目的地的具体规定,不同的条款以及不同的保单中的措辞,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不一致。保险利益原则对责任期间起到一定的修正作用,如果要保障运输的各个阶段,需要在保险合约中做相关的补充完善的特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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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duration of marine cargo insurance

WU Li-hai

(PICC,Beijing 100022,China)

Duration of marine cargo insurance duration,insurance risks and insurance interests constitute three element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surance liability. Currently on the market using ICC 82,ICC 09 and PICC clauses,the respective terms on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vary,and even for the same term the practice also has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se terms clause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s of interpretation identified in terms of intention. This paper will, by combining various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period of liability in these three terms, analyze them in terms of specific words, examine coverage of the various liability under the terms, and discuss the correction and remedy for these terms by combining the 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 during the analysis.

insurance duration;warehouse to warehouse;insurance interests

2016-09-28

武利海(1987-),男,河北南宫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货运保险部业务主管,E-mail:wulihai@picc.com.cn。

DF961.9

A

2096-028X(2016)04-0066-06

武利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4):6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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