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类型化研究与现行法规定之检讨
——以法院裁判的案件为中心
2016-02-11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7
张 艳(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7)
虚假诉讼类型化研究与现行法规定之检讨
——以法院裁判的案件为中心
张艳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7)
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按其侵害的法益以及当事人间是否存有通谋,可划分为合谋型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和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四种类型,2012年修订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对合谋型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的制裁措施作了规定,不仅没有涵盖所有的虚假诉讼类型,而且缺少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允许受害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赔偿受害人因为虚假诉讼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民事实体法应当增加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的规定,以有效规制和防范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法院裁判;侵权行为;民事诉讼法;类型化
“无论何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及信用为之,权利之滥用不受保护”乃各国公理。①石志泉:《诚信原则在诉讼上之适用》,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北)1984年版第3页。真实陈述,禁止以欺骗的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系各国民事诉讼法明定的当事人负担的义务。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作出完整和真实的事实陈述;《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等均规定了真实陈述义务。真实陈述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或体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诉讼法领域所谓真实之义务,有似于司法领域所称诚实信用原则,两者名异而实同。”参见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同上注,载杨建华主编书,第15页。近年来,在我国,为实现自己的不当利益,当事人虚伪陈述、欺诈诉讼的纠纷屡屡出现,审判实践中将其统称为虚假诉讼。③虚假诉讼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审判实践中对不诚信诉讼的一种通称。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诉讼欺诈或恶意诉讼,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周艳波:《规制恶意诉讼,构建正当程序》,《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虚假诉讼不但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若任由此种情形蔓延,会引起道德公害。有鉴于此,对虚假诉讼如何作出制度设计上的回应成为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经过反复征求意见,最终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作出如下规定:一方面,在该法第13条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可以说是针对虚假诉讼的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在该法第112条、第113条分别具体规定了诉讼当事人、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④同前注③,江必新主编书,第301页。实践证明,上述原则或措施在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演进,上述原则或措施的不完善性也渐趋显现。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判例实现的。⑤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笔者于本文中拟对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例进行整合,分析现行法的规定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相关制度发表些许浅见。
一、虚假诉讼纠纷的类型化研究
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上的虚假诉讼还包括单方伪造证据,故意将被告拖入诉讼等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范的正是狭义上的虚假诉讼,该法第113条则被认为是规范了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⑥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9页。纵观审判实践中的已决案件,虚假诉讼更多表现为广义上的虚假诉讼。
(一)通过虚假诉讼将违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化
案例1:李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他人介绍向刘伟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到期后,由于李渊无力偿还,刘伟要求李渊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将本金和高额利息一并计算成总欠款,要求李渊还款310万元。李渊在借据上签字后,刘伟持该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渊偿还欠款310万元。
实践中,当事人借助虚假诉讼将非法资金拆借、高利贷等不法债务合法化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该案例中,当事人双方从事的是高利贷交易,但为规避法律,获取高额利息,刘伟以借据的形式,将高利贷变为普通的民间借贷,进而通过诉讼,实现不法目的。
(二)夫妻一方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金雪与戴平系夫妻关系,戴平与戴小丽系兄妹关系。戴平为达到与金雪离婚后多分财产的目的,书写了一张出借人为鲍洪的2万元借据,并以其借款为其母亲治病为由,骗取了金雪的签字,而后戴平在“贰”字前添加了“肆拾”,使借款额变为42万元。戴小丽在明知借据系伪造的情况下,以鲍洪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戴平和金雪归还上述虚假债务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了鲍洪的诉讼请求。半年后,戴平与金雪离婚。
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婚内共同财产,在起诉离婚过程中或在起诉前后,与亲属、朋友互相串通,虚构债务,并提起虚假诉讼。案例2反映的正是这种情形。如果法院认定该债务存在,势必会对夫妻中的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害。
(三)以另案提起虚假诉讼对抗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
案例3:罗东明与李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罗东明将自己所有的某房屋以4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晓,李晓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办理网签的当日,因是二套房买卖,双方就多增加的税费由何人承担发生了争执,导致网签未能进行。后因房价上涨,罗东明反悔,便与案外人刘流虚构了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书写了借据,并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手续。刘流持借据起诉罗东明,要求偿还借款,罗东明隐瞒房屋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与刘流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抵押的房屋偿还债务。
(四)被执行人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
案例4:2011年,原审原告于亮与裴兵达成协议,裴兵提供场地,于亮提供装载机,合伙在小李庄村销售裴兵从其位于外县沙场拉回的沙子。在此期间,裴兵雇佣原审被告张明洪为其销售沙子,于亮雇佣李东风为其驾驶装载机,并负责销售沙子。同年8月,裴兵在外县沙场的合伙人孙立因合伙协议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裴兵给付欠款60万余元。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裁定,对裴兵所有的存放在小李庄村约8000立方米的沙子予以查封。因沙子被查封、无货可装卸,于亮收回装载机后停放在大丰家具公司院内直至2012年2月底。针对孙立与裴兵合伙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要求裴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立欠款68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裴兵与于亮、张明洪伪造装载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张明洪租赁于亮装载机一台,用于小李庄村张明洪沙场装卸沙石,租赁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150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000元违约金。2012年4月,于亮持伪造的租赁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张明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亮租赁费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明洪持该判决等材料,对孙立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06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小李庄村的沙石料归张明洪所有;停止执行位于小李庄村的沙石料。孙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中。
再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于亮的装载机司机李东风调查取证。李东风证明:其从2007年下半年到裴兵的沙子查封前,其受雇于于亮,为其开装载机。沙场是裴兵与于亮合伙开的,于亮以装载机入股,在此期间,没有发生过裴兵将沙场抵顶给张明洪的事实,也没有发生过张明洪租赁于亮的装载机的事实。大丰家具公司也证明,于亮的装载机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底一直在该厂存放。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于亮在原审中虽提交了装载机租赁协议、欠款条,但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案中,法院收集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租赁协议系伪造、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于亮、张明洪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侵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行处理)。综上,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2)民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于亮的原审诉讼请求。
(五)规避房屋、车辆限购、限号政策,通过虚假诉讼将房屋、车辆过户;或者规避拆迁政策,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额外利益
案例5:王玉名下有两辆汽车,李俊持续两年摇号均未成功。经协商,王玉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丰田轿车出售给李俊。为达到车辆过户的目的,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载明王玉拖欠李俊借款24万元,三个月后偿还。到期后,王玉没有偿还,李俊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玉还款。双方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玉没有自动履行,李俊申请法院查封了王玉的丰田轿车,并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该车过户到李俊名下。
根据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虽然没有取得小汽车号牌的人不得购买小汽车,但如果法院判决车辆过户的,仍然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房屋也是如此,根据房地产调控政策,因法院判决或调解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不受限购政策的限制。因此,一些不符合限购政策的买受人与出卖人互相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并在诉讼中达成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进而实现房屋过户的目的。
审判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规避拆迁政策的虚假诉讼:拆迁范围内的自然人通过提起虚假的分家析产、继承或房屋买卖诉讼,企图多得拆迁补偿。拆迁政策中的房屋安置一般以“户”为单位,货币安置以实际安置面积为依据,故通过虚假确权、虚假析产,可以达到增加房产安置面积,或者多得货币安置款的目的。
(六)虚构债务,骗取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案例6:原告李一凡起诉称,2013年7月8日,杨明从其处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明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按照李一凡提供的信息,向杨明的身份证户籍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联系电话填写为“133……26”,该件被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后,办理了公告送达手续。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明申请再审,其理由如下。“(1)李一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地址不是我的经常居住地。(2)李一凡提交给法院的手机号故意写错两位数字,导致法院无法联系到我,我无法到庭。(3)真实情况是:2012年10月16日,李一凡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一凡将其房屋出卖给杨明,李一凡向杨明所借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均计入房款之中,此款转为杨明购房首付款。后因李一凡一房二卖,杨明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法院以显失公平和李一凡隐瞒重大事实为由,判决撤销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将购房款计算后由李一凡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由于自己疏忽未看清就签字确认,导致把借款人和出借人搞颠倒了,李一凡反而成了债权人。2013年7月9日(第二天)自己发现了问题就找到李一凡,要求重新写借据。李一凡又书写了借据(2013年7月9日的借据,已经其他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并表示2013年7月8日的借据已经撕毁,但现在才知道李一凡撕毁的是复印件。李一凡依据双方认可写错并作废的借据起诉,是虚假诉讼。李一凡故意向我隐瞒本案。因为该案审理期间,双方曾经在其他法院出庭,在2013年7月9日借据案中参加庭审,但李一凡故意做出虚假陈述,多次称无法与我取得联系。”
(七)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的真实情况,使法院缺席审理后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
案例7:朱冠文与刘丽娜系夫妻关系。2005年后,朱冠文到北京工作并与同事李玲相识。刘丽娜继续在老家工作。2013年,朱冠文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向法院隐瞒了刘丽娜在老家工作的事实,称刘丽娜已经失踪多年,骗取法院公告送达后取得了离婚判决。后刘丽娜来京寻找朱冠文,发现朱冠文与李玲结婚,方知离婚事宜。
(八)伪造证据,骗取钱款
案例8:原审被告徐文明因与灯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其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为拿回部分房屋拍卖款,徐文明向其朋友李希江要了一张原审原告程健的身份证复印件,随后徐文明伪造了向程健借款83万元的三张借条。同年10月,徐文明持程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自己系程健朋友的名义,代程健委托法律工作者冯斌起诉自己,徐文明怕暴露自己身份,委托其外甥于今出庭应诉,经原审调解,达成了徐文明偿还程健借款83万元及利息的协议,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上述案例虽然都属于虚假诉讼,但仔细分析,却各有不同。根据上述案例侵害的法益以及当事人间是否存有通谋,可以将虚假诉讼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类型一:合谋型虚假诉讼。上述第一种至第三种情形的虚假诉讼即属于此种类型,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在诉讼主体方面,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案外人与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一般存在于亲属、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2)当事人双方通谋,或者与案外人通谋,实施虚假诉讼。(3)在诉讼目的方面,通常为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4)从案件的结案方式上来看,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异常容易。以案例3为例,在该案中,为达到不将房屋出售给李晓的目的,罗东明与刘流串通,虚构了借款事实,设定了抵押,获得了法院的调解文书,并将抵押房屋过户给刘流,导致与李晓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类型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上述第四种情形即属于此类。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不仅只发生在审理阶段,立案阶段甚至执行阶段也多有发生。执行阶段的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这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与合谋虚假诉讼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其目的是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引案例4中,基于孙立与裴兵的合伙纠纷,法院查封了裴兵8000立方米的沙子,随后判决裴兵给付孙立欠款68万元。裴兵没有自动履行债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为使沙子不被强制执行,裴兵、于亮、张明洪伪造了租赁协议,协议中将裴兵的沙子确定归张明洪所有。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判决张明洪给付于亮租赁费。张明洪拿到这份判决后,对孙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法院作出判决,将沙子判归张明洪所有,不再执行给孙立。
类型三: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上述第五种情形即属于此种类型,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1)在诉讼主体方面,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案外人与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2)当事人双方通谋,或者与案外人通谋,实施虚假诉讼。(3)在诉讼目的方面,通常是为了规避法律、政策,如房屋限购政策、机动车摇号政策和拆迁政策等。这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间也存在着恶意通谋,其与类型一的区别在于: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对己有利的判决或调解,使自己获得不当利益,但不当利益的获得,并不侵害他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只是规避法律、政策的规定。其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规避法律政策,使自己获益。
类型四: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与上述第一种至第五种情形的虚假诉讼相比较,上述第六种至第八种情形的虚假诉讼有以下特点。(1)一方当事人实施虚假行为,如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假地址、假联系方式,伪造证据、虚构债务、甚至虚构当事人。(2)在诉讼程序方面,当事人本人出庭率低,庭审中缺乏实质对抗,且审理时间短,多以调解方式结案。(3)在诉讼背景方面,一方当事人往往另有诉讼纠纷,但刻意隐瞒。(4)由于是当事人独立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通谋的问题。
综合审判实践中具体的虚假诉讼案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规避法律政策、规避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为目的,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调解或裁定的行为。
二、现行法防范虚假诉讼规定之局限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⑦同前注⑥,王胜明主编书,第19页。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原则,即使已经条文化,但在其适用方面依然面临着该原则应该在民事诉讼的哪些环节或事项上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其他原则规制不足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落实诚实信用原则,不至于使该原则成为一种装饰或一种伦理性宣示的问题。作为一般性规定,与作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规定不同,其应当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而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是就特定诉讼行为的规制,这也是作为条文化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所在。⑧同前注⑤,张卫平书,第32页。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四个条文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它们分别是该法第13条第1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性规定,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112条和第113条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等关于具体诉讼行为的具体制度规定。这些条文就是对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定,基于上述规定,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案外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依据该法第112条和第113条要求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理解
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增设此制度的目的,是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行为。⑨参见前注⑥,王胜明主编书,第118-120页。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在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方面存有不足。
1.保护的主体有限
第三人撤销之诉,顾名思义,所保护的主体是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对方,即使受到虚假诉讼的侵害,也不能借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得到保护。换言之,只有第三人的利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侵害,才能依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获得保护。前引案例中,案例2、案例3、案例4、案例7、案例8的共同特点,是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如果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案外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1、案例5的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其没有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只是使法律、政策保护的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案例6的当事人虽然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其侵害的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案例1、案例5、案例6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2.保护的客体有限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解决的,只是判决、调解或裁定是否改变或撤销的问题,根据该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和调解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⑩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由于实体法上没有规定第三人就虚假诉讼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使虚假诉讼的判决、调解被撤销,也只有案件受理费可以由虚假诉讼行为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负担,第三人为撤销原审判决、调解所支出的其他成本和损失如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无法得到补偿。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之理解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是合谋型虚假诉讼及其法律后果,该法第113条规定的是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及其法律后果。这两种行为显然是不诚信的行为,因此,该法第112条、第113条实际是该法第13条第1款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的实践证明,这两个条文在制裁虚假诉讼方面面临着以下难题。
1.这两个条文的性质决定了其无法全面保护受到损害的权益
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例观察,该法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法院为制止和排除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①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 4 2页。其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教育和制裁的手段,②同前注⑥,王胜明主编书,第2 6 0页。是一种司法行政行为,不是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其二,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对诉讼活动的妨害,保障审判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三,强制措施是由法院依职权适用的,凸显了国家强制力在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而不是由当事人申请适用的。既然是强制教育和制裁手段,则表明该法第112条和第113条规定的是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③同前注④,江必新主编书,第3 0 0页。而不是对当事人、案外人因虚假诉讼行为所遭受损害的救济。
2.这两个条文没有规定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行为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虚假诉讼既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又损害了诚信当事人利益,目前该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固然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但民事责任的缺失却导致诚信当事人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案例4即为明证。在案例4中,法院判决认定裴兵等人伪造租赁协议的行为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侵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虚假诉讼行为的后果,就是驳回诉讼请求、罚款、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驳回诉讼请求、罚款和拘留并非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缺少虚假诉讼行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立法上缺少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致使案例4中的受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裴兵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只能另行处理。另行处理,实际上就是无法可依的不予处理。这意味着尽管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其所承担的后果就是罚款或拘留了事。至于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已增设虚假诉讼罪,但入罪门槛较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如何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保证其作用的发挥,还有待进一步努力。
3.这两个条文规制的范围有限
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进行处罚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适用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该法第113条专门规定了被执行人与他人虚假诉讼的问题,因此,该法第112条的当事人显然不包括执行当事人在内,换言之,只有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串通才适用该法第112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骗取裁判文书,则不属于该法第112条规定的范围。(2)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3)行为表现是采取诉讼、调解等方式。(4)行为人目的是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里的他人是指除作为诉讼相对方的原告、被告以外的不特定的对象。只有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虚假诉讼行为,才能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与之相对照,前文谈及的合谋型虚假诉讼中的案例符合上述条件;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中的案例不符合第四项条件,因为此种情形损害的是法律、政策调整的法益,而不是他人的利益;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都是当事人一方实施的行为,尽管存在恶意,但缺少一方当事人,也无法串通,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和第四项条件。据此可以看出,规避法律、政策性虚假虚假诉讼和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适用条件,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其适用于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于其他类型的虚假诉讼,自无适用之余地。
综上所述,审判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八类案件,但只有两种类型即合谋型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予以处罚;规避法律、政策性虚假虚假诉讼和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除了伪造、毁灭证据的案外人有可能被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处罚外,其他行为则无法依法处理。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远远多于双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
三、对完善规制虚假诉讼相关规定的构想
纠纷是法律难题的制造者,案件总是向现行法的规定提出挑战。即使有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缺乏具体制度规定和判例机制的情况下,期望通过一般性规定,从而非常有效地防止虚假诉讼是不太现实的。为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保护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的虚假诉讼案例,一方面,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补充解释的方式,扩大具体条文的适用范围,制裁虚假诉讼行为;另一方面,着眼于从根本上消除虚假诉讼的生存空间,应当在实体法中专门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将其作为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
(一)扩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真谛,是任何诉讼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实,信守诺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④叶自强:《论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国刑事法杂志》1 9 9 6年第2期。基于此,民事诉讼不得损害第三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之义。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对合谋型虚假诉讼进行处罚的要件之一,而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在构成要件方面与合谋型虚假诉讼村有诸多相似之处,只是在侵害的利益方面两者有所不同:合谋型虚假诉讼侵害的是他人合法权益,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但是,从文义上解释,合谋型虚假诉讼中的“他人”是指诉讼外的不特定对象,而非作为诉讼相对方的原告、被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限于财产性权益,还包括非财产性权益。有鉴于此,可以将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所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范畴,这样一来,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完全可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予以处罚,进而有效制裁当前发生的一些规避限购、限号和拆迁政策的虚假诉讼行为。
(二)允许受害人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
在现行法没有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基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确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⑤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1 0年版,第5页。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其所保护的对象为“民事权益”,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共计19种,其中前18种是民事权利,第19种是其他人身、财产权益。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进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⑥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1 0年版,第2 0页。虚假诉讼所侵害的客体,显然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列举的1 8种民事权利,但其却属于该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范畴,属于对财产利益的侵害。虚假诉讼行为在本质上具备了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允许受害人就有关误工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因虚假诉讼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赔偿。
(三)民事实体法中增加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的规定
是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虚假诉讼的侵权行为,两大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实体法对此没有规定,而是将其作为违反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的规定予以处理;英美法系程序法、实体法都对虚假诉讼行为作了规定。⑦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0 6年版,第4 7 4页。没有实体法上对虚假诉讼的专门规定会导致对虚假诉讼行为规制的纰漏,不利于保障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及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应当将虚假诉讼作为具体侵权行为形态予以规定并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弥补目前虚假诉讼民事责任承担的立法空白。⑧此外,虚假诉讼在刑事方面主要涉及诉讼欺诈问题,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0 1 0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从虚假诉讼的目的和手段入手,进一步明确了伪造证据罪、诈骗罪等共10个罪名。2011年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递交了《关于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建议》。鉴于篇幅和主题,笔者于本文中对此不予讨论。
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实体法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虚假诉讼的侵权行为加以规定。
1.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
审判实践中,合谋型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和规避法律、政策型虚假诉讼,都以共同侵权形式出现,只不过有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有的发生在当事人一方与案外人之间;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则只由当事人一方实施。因此,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和案外人,案外人则包括但不限于证人、鉴定人、翻译等当事人以外的一切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的人。
2.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虚假诉讼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那么,过失能否构成虚假诉讼侵权?国外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罗马法、英美法将故意作为虚假诉讼的主观状态,过失不构成虚假诉讼侵权;法国等国则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虚假诉讼的主观状态。笔者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悖法律的意旨或者不符合某种诉讼权利行使的要件,仍然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而此种行为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法的目的(或者是为了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或者是为了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无论是恶意串通,还是单独实施,均属故意为之,应当将故意作为虚假诉讼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考虑到起诉权和防御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的程序保障权,且其合法性不能与诉讼的成功或失败联系起来,对虚假诉讼的界定和规制的适用应当把握严格的标准,避免把正当行使诉权归入虚假诉讼的范畴。就过失而言,由于主观恶意不明显,特别是考虑到法律知识和诉讼行为具有专业性,作为普通公民,法律知识不可能达到专业水平,对其要求不宜太严,否则不利于人们正当诉讼行为的进行及合法权益的保护,⑨同前注⑦,杨立新书,第4 8 9页。因此,在律师代理没有成为常态、公民自己参与诉讼较为普遍的情况下,不宜将过失作为虚假诉讼的主观心理状态。
3.受害人所受的损害
这里实际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后果,二是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构成虚假诉讼的必备要件。其理由是,司法实践中通过虚假诉讼最终实现侵害他人财物的可能性较小,如果将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作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则可能使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利于真正实现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虽然虚假诉讼行为不一定都会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具有损害后果的虚假诉讼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当然谈不上损害赔偿。须注意的是,这种损害不限于有形财产的损害,也可能是商誉或名誉的损害和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导致的精神损害。
4.损害赔偿的范围
虚假诉讼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应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两方面。
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包括受害人为应诉而实际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鉴定勘验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实际财产的减少;后者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因滥用起诉干扰受害人对物的占有造成的商品错过最佳销售商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等。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损害实际存在、能够证明并且可能救济为原则,以客观合理、全部赔偿为标准。
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以财产损害为主,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虚假诉讼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名誉、信用等损害的),才有精神损害赔偿方式适用的余地。
5.虚假诉讼的具体侵权形态
虚假诉讼的具体侵权形态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违反真实陈述义务做虚假陈述,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其包括:当事人的虚假自认、虚假陈述;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故意做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二是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或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由于实施了欺骗方法,启动了诉讼程序,形成了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例如,原告故意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虚假通信方式和地址,导致法院送达不能,缺席审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编造虚假的债务,设定抵押,逃避执行等。
(责任编辑:江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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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07-0151-10
张艳,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加拿大埃尔伯塔大学访问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