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案名:王某诉谢某、梁某虚假诉讼案主题: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研析

2016-02-11杜国伟

中国检察官 2016年2期
关键词:调解书梁某谢某

文◎苏 德 杜国伟



案名:王某诉谢某、梁某虚假诉讼案
主题: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研析

文◎苏德*杜国伟**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过于笼统,并不能有效规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已经将“虚假诉讼”入刑,这意味着此种现象的危害程度已经受到了刑事法域的关注,因此期待日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对具体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损害司法公正威严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其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责任形式也应效仿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财产权利赔偿和人身权利恢复,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受害人可以在合理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权益。

关键词: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调解驳回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100081]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干部,法学博士[300101]

随着我国近些年以来开始构建和谐社会,人民群众在发生纠纷时越来越倾向于快速便捷的解决方法,因此“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首先被实务届推起。”[1]可是随着调解工作的进行,逐渐出现的难题开始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主要表现就是一些当事人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诉讼,通过法律这样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手段侵犯他人合法的相关权益,虚假诉讼的大量出现明显与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调解的初衷背道而驰。所以,有效防范这种现象的出现对于人民法院开展民事调解工作至关重要。

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之前应当首先明确一下“虚假诉讼”的概念。在学界关于它的定义还是有不少差别。一些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2]还有人表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3]学者们的观点虽然都表述了虚假诉讼的重要因素,但都未能全面地描述其定义。而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在诉讼或调解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法使法院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处理,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基本案情】

谢某、梁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谢某和梁某向龚某借款,但逾期未还。龚某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和梁某还款,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XX县人民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龚某申请对谢某夫妇所有的一幢房屋A予以保全。

2011年8月18日,龙某向张某借款1400000元,由谢某担保,逾期未还。张某于2012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经调解达成协议,谢某承担连带责任,XX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于2012年6月6日申请对谢某夫妇进行财产保全,XX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谢某夫妇所有的一幢房屋B和一辆汽车予以查封。

2012年4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谢某夫妇将其所有的房屋B(2009年10月购买时价格为889327元),以98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谢某夫妇应积极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6月4日,原告王某以被告谢某、梁某违约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夫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6月5日,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谢某、梁某到庭,并自愿达成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协议。6月6日,XX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XX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协议,因此撤消了之前所做的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二审XX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及解析】

针对上述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一审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一审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一审中原告王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并与被告谢某夫妇都声称双方有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在2009年被购买时价格为889327元,因此在三年后的2012年房屋价格应当有了不小幅度的提升,但是双方协议购买价格为98000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二是,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某夫妇又改口陈述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过去发生的借贷关系的抵账行为,但是双方当事人却不能对于借贷关系所涉及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提供有效证据。

三是,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告在房屋合同中将房屋B以980000元的价款抵债给原告,该房屋尚余按揭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但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买卖价款及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这明显不符合情理。而且原告提供不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偿还门市房银行按揭贷款的凭证,所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得不到有效证据的印证。

四是,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谢某夫妇应积极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房屋在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是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另外,张某于2012年5月到XX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与谢某。法院对该案登记备案,并向XX县房产处出具协助停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函,其中就包括谢某夫妇所有的房屋B,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原告王某和被告谢某、梁某在2012年4月9日所签订的关于被告夫妇所有房屋B的买卖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只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虚构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二)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针对第二个案件焦点,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2011年3月14日谢某和梁某向龚某借款,但逾期未还,龚某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夫妇还款,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XX县人民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是事后谢某夫妇并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另外,在上述诉讼过程中,龚某申请对谢某夫妇所有的房屋A予以保全。

二是,2011年8月18日,龙某向张某借款1400000元,由一审被告谢某担保,逾期未还。张某于2012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经调解达成协议,谢某承担连带责任,XX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是事后谢某也未承担其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另外,张某于2012年6月6日申请对谢某夫妇进行财产保全,XX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谢某夫妇所有的房屋B以及一辆汽车予以查封。

三是,从本案及上述关联案件的情况看,在一审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诉讼调解前后,谢某夫妇已经欠下巨额债务,其所有房屋已经或即将被保全。而王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谢某违约要求其协助过户,但双方仅仅在一天后未经过抗辩等程序就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显然值得怀疑。而且王某在本案整个诉讼流程中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更没有合理解释其起诉谢某违约的具体理由,这些均不符合正常的诉讼案件流程。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被告谢某和梁某身负巨额债务,但他们所有的房屋B已经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谢某夫妇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就与一审原告王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行为完全符合上文论述的虚假诉讼的基本情况,属于试图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

(三)本案法院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本案中一审XX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对于一审原告王某和被告谢某、梁某在2012年6月5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一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王某的上诉并维持了原判。

由于本案是诉讼结束已经做出生效调解书之后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因此对于本案中法院撤销错误的民事调解书的做法笔者是赞成的,但是其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裁定驳回起诉更为合适。

作为当事人维护权益的合法手段,诉权有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第一层是程序上的意义,指的是当事人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第二层是实体上的意义,指的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驳回起诉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再起诉,否定的当事人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而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失利,否定的当事人诉权是实体意义上的。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诉讼,不应当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手段,所以法院对于此种行为的处理,应当是取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需要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

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情况,法院在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同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引发的若干思考】

(一)虚假诉讼案件可能情形的司法应对

情形一:如果虚假诉讼案件中一审原告和被告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而是参加了法院的开庭审理,原告在开庭过程中申请撤诉,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针对不同的情况要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只是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由于并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可以准许撤诉。但是,经过审查已经确定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再申请撤诉的,法院就不能予以准许,就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和判决,并依法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情形二:如果虚假诉讼案件中法院并未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如果第三人对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所涉及的标的物具有利害关系,而且法院所做的相应民事调解书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者调解书如果侵害了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权益受损害,则在其知情后的六个月内是可以起诉维护自己权益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调解书。

情形三:与第二种情形类似,如果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并未发现有虚假诉讼的情况,也没有对其作出的调解书进行再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对于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侵权的当事人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或者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侵权的法律后果,比如规定“故意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来,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就要依法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另外,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也应当分为财产性赔偿和人身权利的恢复两部分赔偿内容。首先,财产性赔偿应当包括虚假诉讼结果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推翻虚假诉讼结果而付出的各项费用、因诉讼而丧失的经济收益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以及基于其他事实产生的和法律上认可的必要的财产损失。而人身权利的恢复可以参考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梳理

通过上述案例的讨论,我们也可以总结出虚假诉讼案件在实践中的一些普遍性规律和特点:

一是,诉讼主体的关系特殊。由于虚假诉讼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配合往往都很是默契的,基本上不会存在其他民事诉讼的激烈对抗,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具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是身份上的,比如彼此是家庭成员或者亲戚朋友;也可能是利益上的,比如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逃避执行从而谋取利益。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为了不漏出破绽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参加诉讼。

二是,行为人主观具有恶意。主观上的恶意性是虚假诉讼最大的特点,当事人明知道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却仍然为了达到自己某种不合法的目的,故意骗取法院的错误裁判或者执行,由此借助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谋取非法利益。

三是,客观手段方式相对统一。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都会捏造一些与客观真相相违背的事实,从而虚构一定的法律关系来提起民事诉讼。例如,虚构房屋买卖合同、虚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正是由于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来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从而借助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调解书申请执行,获取相应的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各类虚假诉讼案件在实践中是具有相似性的,但由于目前法律规定还不够细致和明确,才会给一些不法分子造假得益的机会。因此,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于权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我国法律还处于相对空白的结果,但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通过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权利。而虚假诉讼当事人就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财产和人身的双重赔偿,当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妨害司法秩序时,就要定为“虚假诉讼罪”[4]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处罚。

结语

虚假诉讼是一个严重危害社会和谐以及司法公信力的违法行为,必须对其进行严厉的打击。不过近些年来各地相继出台各种各样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对本区域内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5]而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已经将“虚假诉讼”入刑,这意味着此种现象的危害程度已经受到了刑事法域的关注,因此期待日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对具体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虚假诉讼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渐增大,相信随着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经验的积累,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刑法》都会逐步增设或者修改关于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而司法解释对于此问题的描述也会更加细致。

注释:

[1]姚志坚:《“调解热”与法院调解制度的现代转型》,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第69页。

[2]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相关问题研究》,载《法治论坛》2008年第4期,第66页。

[3]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第55页。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

[5]王春丽、孙娟:《惩治虚假诉讼的司法困境与解决思路》,载《犯罪研究》2014年第4期,第75页。

猜你喜欢

调解书梁某谢某
教育不当引发学生自杀,学校承担一定责任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先行调解作了哪些规定?
12.什么是仲裁调解书?
13.仲裁调解书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不能侵犯女职工生育权益
温柔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