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完善
2016-02-11唐益
唐益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完善
唐益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没有对程序要件做出详细规定,导致适格主体范围混淆不清,审理程序操作困难,判决效力与原审判决效力之间难以取舍,而这些问题恰恰关系到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能否良好运行。只有打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间的局限,厘清他们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使审判程序兼具再审程序的特点,保障配套制度与之紧密衔接,才能使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更为完善与实用。
第三人撤销诉讼;适格原告;审理程序;判决效力
我国2012年8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设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是此次修法的一个亮点和热点。由此,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正式进入我国的法律,成为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后特殊手段。但是,作为法律移植的产物,此次修法只是在我国初步建立起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一个模型,这一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存有较大争议,而且需要进一步构建和细化操作规则,使之不断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磨合。不管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继续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并积极地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和探讨解决方案。本文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梳理,针对程序构建方面的突出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以期能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
一、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
(一)概念
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又被称为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它起源于法国,法国将其表达为:第三人异议或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后来该制度又为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并命名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多数学者采用了台湾地区的称法,但是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我们在许多方面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所不同,将其称之为“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更加合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将第三人撤销诉讼定义为: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或改变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法国的“第三人异议”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可以使第三人在判决作出之后采取行动来阻止判决对其造成损害,从而实现突破生效裁判既判力和补救第三人受损利益的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旨在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事后程序保障,它与法院依职权的诉讼告知制度相配套,目的在于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是立足于规避虚假诉讼的司法政策,是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却受不利裁判牵连致使民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的办法,目的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
(二)性质
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质上赋予了案外第三人启动一定诉讼程序的主体资格和权利,第三人成为该诉讼的适格原告,可以提出撤销或改变他人之间已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诉讼请求[2]。按照我国对诉讼种类的划分,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其本质是要求改变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因为第三人撤销诉讼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所以在程序性质上它应当与再审程序一样,同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具有补救性。较之于我国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是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为第三人提供程序权利保障,属于事后救济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构建中的问题
(一)适格原告范围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仅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们未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可归责于自身,而且他们的民事权益受到了原裁判的损害。但较之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来看,我国的第三人适格原告范围狭窄。根据法国的相关规定和学理解释,能够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应当具有诉之利益,这里的利益是指第三人受违法裁判损害的利益;(2)不是原诉讼的当事人;(3)不曾有他人代理诉讼[3]。总而言之,法国在界定“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范围时采取了从宽的司法政策。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则较为抽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且没有获得相关制度的保障,都能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由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目前尚无统一的判断标准,所以在台湾地区适格原告问题仍有争议。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并不与“传统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第三人”重合。
首先,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学术界提出了许多意见,其中争议较大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增加,导致选择任意性更大,不仅不利于发挥各项救济机制的功能,而且有可能引起权利的滥用。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理而言,即使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他依然可以在他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以后,另行提起诉讼[4]。立法者之所以采纳“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模式,是为了能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另外,如果案件处于执行阶段,第三人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错误的,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如此一来,三种事后救济手段——第三人另行起诉、第三人撤销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适用界限就会不模糊不清。所以,我们应该思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前提下,是否还能提起撤销之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就不完整,其范围和类型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在认定第三人撤销诉讼适格原告的问题上存在一定困难。依据通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通常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般不会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如果他因为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没参加诉讼,自然不会产生参加的效力,他也没有必要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型第三人一般站在本诉原被告的对立面,有自己独立的主张,并且有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只有被告型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当一审裁判结果对其不利时,被告型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如果裁判结果已经生效,他还可以申请再审,当然如果该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他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只是既然可以申请再审,还有无必要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呢?况且,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是由法院通知的,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而缺席诉讼的概率应该很小[5]。除非法院未尽任何通知义务而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被告型第三人没有权利请求撤销或改变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就算是法院有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该第三人还可以申请再审,推翻先前的裁判。由此看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值得进一步思考。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主体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也有可能成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笔者认为,我国的适格原告范围过于狭窄,应区分诉讼参加第三人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及之的第三人这两个概念。如在虚假诉讼的案例中,债务人乙为了逃避对债权人丙的债务,与案外人甲串通,虚构金钱债务,提起恶意诉讼,乙败诉之后将大部分财产转移给甲,使得丙的债权无法实现。此案中,丙对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却符合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首先侧重于向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提供事后救济手段[6]。因此,只有在适格原告问题上打破目前立法的局限性,重新定义第三人撤销诉讼中的“第三人”,才能帮助更多的案外人补救受损的权益。
(二)与再审程序的关系问题
1.起诉与受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起诉条件为:(1)未参加诉讼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项,对此,第三人应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确实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到庭;(2)第三人能提出证据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笔者认为此处的证据应进行形式审查,并且立法应当进一步规范证据类型和证明标准,以防止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滥用;(3)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4)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这与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一致,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最长时限,这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障力度更大一些,但是却有可能使得确定判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导致民事关系的不稳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由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受理,受理之后法院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由于《民事诉讼法》将该制度置于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理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也就意味着受理之后要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查。但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与再审之诉相似,采用特殊程序进行审理才合理,这个问题涉及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立案审查,如果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对待,法院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按照特殊程序对待,法院则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我们需要厘清第三人撤销诉讼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并进一步明确采取哪种审判程序更为适宜。
2.审判组织形式。由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具有纠错性质,与再审之诉相似,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究竟是由原审判组织审理还是另行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无须更换审判组织,而是尽可能地让原审法官参加审理[7],因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并不是完全否定原判决的正确性,而是要求法院对原来没有考虑到的第三人因素进行考虑,再加上原审法官更加熟悉案件情况,有利于案件得到有效的处理,所以原审法官没有必要回避。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与再审之诉相似,原审法官往往会有先入为主的思想,如果不让他们回避可能会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够充分和彻底。
3.调解、上诉及判决效力问题。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诉讼是否可以适用调解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法国立法规定,对于第三人异议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究竟应否借鉴法国的立法例,值得研究。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判决情形有三种,即全部改判或撤销、部分改判或撤销和判决驳回起诉。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只能在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撤销或改变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不改变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撤销诉讼的判决效力加以区分。
三、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适格原告范围
首先,我们必须重新定义第三人撤销诉讼中的“第三人”,使之不再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扩大主体范围,从而让更多符合立法目的的案外第三人能获得该制度的保护,实现该制度的功能。其次,应明确第三人撤销诉讼与第三人另行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界限,这三种制度虽然存在近似性,但是各自的效能不同,应分别适应于不同的情形,避免在实践中产生冲突。因此,我们既要赋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选择权,又要避免第三人滥用权利进行恶意诉讼。但这三种救济方法之间究竟应该按什么顺序适用,我国立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此问题上的做法是,立法明确规定已获参加诉讼制度保障的第三人不得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我们可以借鉴此种做法,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增设但书规定:在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第三人不得根据本款提起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根据错误并损害自己权益的,应该先向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虽然第三人撤销制度更为便捷,可以直接提出撤销或改变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但这无疑会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丧失其价值与功能。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应当允许他在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和另行起诉之间自由选择,但另行起诉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还会产生新判决与原审判决之间的效力如何取舍的难题。然而,我们又不能要求第三人舍弃另行起诉的做法,否则将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可以采取折中的做法,鼓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多地选择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再次,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上,我们应尽早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本身的难题,提出相对统一的定义和标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问题,由于立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所以司法解释只能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和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案件类型,再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情,立足立法目的和立法理念,进一步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撤销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二)处理好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由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与再审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较多学者认为把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放在《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的第一节“当事人”之中,属于立法体例上的原则性错误,合理的做法是将其单独作为一节,放置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8]。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撤销诉讼编排于再审程序之后,作为再审程序的分支,准用再审程序编的法条,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并不矛盾,可以并行不悖。2007年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曾考虑过将申请再审的主体向案外第三人开放,但是立法者经过重重考虑决定另辟蹊径,最终大胆选择了第三人撤销诉讼[9],让第三人能够以诉讼方式去维护因原生效裁判而受损的权益,弥补程序参与的不足。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撤销诉讼可以完全采用再审程序来审理。正如前文所述,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是对受害第三人的首次救济,基本上应该采取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论原裁判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做出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给予第三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然而,考虑到该制度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在特定环节上参照再审程序的做法,比如在起诉条件上应当严格限制,遵守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有明确的起诉理由,提交相关的初步证据等,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更是应当谨慎解决纠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错误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所以第三人撤销诉讼应该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又不得不兼具再审程序的特点。在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之前,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应继续由原审判组织审理更为合情合理。第一,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我们大可不必担心法官会受之前裁判的影响,因为第三人是首次出现在新的诉讼中,法官必然要对原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定,并且第三人撤销诉讼的特殊属性也会使法官更加审慎严肃地进行审理;第三,由原审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还可以产生积极的预防作用,促使法官在事前认真履行职责,避免工作上的疏忽,更好地保障司法公信力。
(三)明确调解、上诉及判决效力
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第三人撤销诉讼中应该有适用的空间。对于要求撤销裁判的主张,诉讼双方基本上没有商量的余地,不允许对某一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妥协,所以不能进行调解,而对于要求改变裁判的主张,可以允许进行调解。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基于处分原则处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与被告(原诉讼中的原被告)进行谈判。但是法院应当严格把关,必须对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要兼顾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判决稳定性二者之间的平衡。
法国立法规定,对于第三人异议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法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个独立的新诉[10],并不是对原审程序的否定和再行,因此,无论针对的原判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审理都应该是两审终审,如果第三人对撤销或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仍然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判决仅具有相对效力,只能在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撤销或改变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不改变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判决效力我们应当区别对待:对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而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不利的部分失去效力;对原诉讼当事人而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然有效,当然如果不利于第三人的部分判决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可分,则应当撤销或改变整个判决;对于原判决善意第三人而言[11],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其合法权益也不受撤销或改变后的判决影响;第三人撤销诉讼并不停止原审裁判的执行,理论上只有在法院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时候,才能裁决停止执行原审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三种完善建议之外,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对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存在问题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必然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协调与配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之一便是要求禁止滥用诉讼权利,防止出现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由于第三人撤销诉讼对原裁判的既判力具有巨大的冲击作用,因而十分有必要对第三人的诉权进行规制。只有坚持贯彻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才能使第三人撤销诉讼这把双刃剑发挥优势,并避免出现保障第三人权利与维护既判力稳定性的价值冲突。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规定第三人滥用撤销权的处罚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恶意诉讼的处罚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法院若在审理过程发现,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并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罚款或拘留的处罚,如果构成犯罪,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这一规定能更全面的保护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应当始终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并与规制当事人恶意诉讼的相关措施前后衔接,共同筑起一道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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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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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701(2016)04-0075-05
2016-05-26
唐益(1991—),女,四川乐山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