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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发展态势、省思与前瞻

2016-02-11陈丽娜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年3期
关键词:责任险保函保单

程 鑫,陈丽娜

(1.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 116001;2.大连医科大学中山学院,辽宁大连 116001)



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发展态势、省思与前瞻

程鑫1,陈丽娜2

(1.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2.大连医科大学中山学院,辽宁大连116001)

针对诉讼保全责任险在其融入海事诉讼实务过程中面临的诸多质疑,以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视角下对诉讼保全责任险进行了全面地审视与剖析,对海事诉讼领域引入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了重新论证,并对业务办理过程中的信息化建设、保单保函、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间等问题提出了多项完善建议,以期对中国进一步施行与完善海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制度提供参考。

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

一、态势:诉讼保全责任险市场预期的繁荣与海事诉讼领域内的萧条

早在2014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之前,云南等地的保险公司便已经试点诉讼保全责任险产品,并得到地方法院的认同。经笔者查阅相关文献,现有文献多引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对诉讼保全责任险的肯定态度以宏观上描述其发展态势。[1]尤其在近两年,诉讼保全责任险在中国保监会得以备案后,其业务范围在全国全面铺开,媒体亦对这一新型保险产品争相报道。海事诉讼领域,以笔者所在的大连海事法院为例,2015年7月份之前尚无一单诉讼保全责任险业务,其还是一项新鲜事务。而短短三个月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通过多方渠道向大连海事法院明确表示可以办理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业务,并形成了自身的保单条款与保函。应当说,保险公司在这一新兴险种产品的推广方面是成功的,其至少已经在形式上扫清了应用障碍,并在地方院展现出繁荣态势。

同保险公司如火如荼的营销态势相比,诉讼保全责任险在海事诉讼领域发展缓慢。以笔者所在的大连海事法院为例,虽然诉讼保全责任险已算不上陌生险种,但其受理的海事诉讼保全案件仍以传统的担保模式为主。笔者经查阅近六年的档案卷宗,以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形式的案件不到十件,且均为2015年末至2016年的最新案件。可以说,海事法院对该险种的适用还处于“过渡期”。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其实是各大保险公司出具的普通“海事担保”或者“保函”,并非以保险形式存在。海事法院对保险公司出具的“海事担保”或者“保函”的态度是普遍认可的,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锦州法庭、长海法庭等均处理过类似案例*如(2014)大海商初字第106号、(2015)大海保字第5号。。

二、省思: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疑虑

海事法院作为审理海事、海商纠纷的专门法院,在对待、运用诉讼保全责任险方面有其特殊考量,故其有效运用的实例并不多,这一客观状况同保险公司如火如荼的营销攻势形成强烈反差。作为一项创新型产品,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应用必然需要历经市场、时间、甚至是诉讼案件的考验,但从该产品在海事法院系统内的萧条状况可以看出,该产品的设计之初并未考虑到海事诉讼的特点,导致海事法院对是否接纳该产品存在诸多疑虑。

(一)关于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必要性疑虑

无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还是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诉讼保险责任险,抑或根据诉讼保全责任险所出具的“保单保函”,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都是一致的,即都是保险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的直接存在目的在于其对传统担保模式的替代性,而如前所述,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存在保险公司所开具的保函,海事法院亦予以认可,那么保险公司推出此项业务的必要性何在?抛开一项新的保险险种所需要经过的产品设计、审核、推广成本等因素不说,其对诉讼领域的高调介入是否反倒会成为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负担?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诉讼保全拥有金钱质押、房产抵押、银行及担保公司保函等多种模式,已经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学者又是否值得对这一优势并不明显的责任险种予以研讨呢?

(二)关于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可行性疑虑

首先,诉讼保全责任险能否满足海事诉讼保全的时间性需求?相较普通的诉讼保全而言,海事诉讼保全的标的物往往是船舶、船载货物等“海上移动的不动产”,保全行为的实施对及时性要求极高。实践中,船公司为提高对船舶的充分利用,往往已安排好一段时间内的船期,加之港口规费等因素,船舶的靠港、装货、卸货程序往往不分昼夜,“即停即走”。而诉讼保全责任险的申请、审批、签约、承保等事项显然亦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很难满足实务中对扣船、扣货的时间需求;其次,海事诉讼的案件数量是否足以覆盖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推广成本?如果设计一个产品的投入要远远高于其回报,无疑该产品很难有一个乐观的未来。海事法院不同于地方法院,其管辖范围较窄、专业性强,案件数量本已有限,其中的保全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在其管辖范围内推广诉讼保全责任险显然要考虑案件的数量基础;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并未明确要求海事请求保全必须提供担保,其对海事请求保全担保的法定表述为“可以”提供而非“应当”提供,在立法层面的导向上对海事请求保全做出了宽泛性的规定,其显然亦是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适用的又一障碍。

(三)关于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规范性疑虑

当下,大连市内的多家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可以承保诉讼保全责任险,市场抢占的激烈程度可见一斑。然而,欲速则不达,诉讼保全责任险在规范层面,仍存在诸多障碍。首先,关于保险险种的合法性疑虑。诉讼保全责任险在保险行业内仍属于创新型产品,虽然诸如平安保险、人保财险等公司已经明确在保监会备案,但其他公司是否也依法履行了备案程序,至少法院是不得而知的,又谈何适用;其次,关于保单的真实性疑虑。保单只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之间的合意,由保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的单方凭证,其不同于质押模式下需要对质物进行转移交付、抵押模式下需要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亦有别于保函出具者对第三方直接做出的保证承诺。即便是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除非法官进行必要的核实,否则将无法知晓该保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显然,目前核实的过程及责任将成为法官的负担,在中央强调法官司法责任终身制的背景下,多数法官不愿意接受;最后,关于保单内容的合法性疑虑。一份保单一般要包括以下内容,即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标的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目前,各保险公司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形式上均能够包含以上条款,但条款的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尤其在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主要内容的表述上相差很大,且对条款的表述并未考虑到海事诉讼的特点。

三、前瞻:疑虑的打消与完善性建议

(一)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在法律视角下的必要性

1.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是保险公司“对外担保”合法性的需要

保险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厘清对外担保同资金运用及保险业务的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0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范围,第95条规定了保险业务的范围。显然,单纯的对外担保并不在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与保险业务范围之内。此外,保险公司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16条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其开展或拓展对外担保业务几无可能。保险行业内往往以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保监会通知》)作为其开展对外担保业务的政策性文件。该文件一方面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三种例外情形,即诉讼中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以及海事担保。关于保险公司第一次在海事诉讼中承担海事请求保全担保的时间及案例已无从考证,但该份政策性文件的出台无疑为海事法院接纳保险公司的保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此亦为保险从业者津津乐道为保险公司保函合法性的依据。粗略一读,确实很容易得出“保监会已放开保险公司开展对外担保业务”的结论。但细琢之后,笔者认为决不能忽视上述三种例外的前提性条件,即其必须是发生在“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而所谓的“经营管理活动”又可细分为“经营活动”与“管理活动”。后者系保险公司的内部关系,显然与“对外担保”无关。前者则如前所述,只能包括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保险业务两大类。对于那些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及保险业务无关的情况,因其并非发生在“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故保险公司不应也无权出具保函。有学者认为,对“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做扩大性解释,担保业务也是“保险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任何一位审慎的法律人都应该懂得“文意解释”是对法律及规则的基本尊重,若放纵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层面的天马行空,恐怕任何一项法律条文都将可能存在无穷尽的边界,而这将从根本上失去立法的意义,最终成为成文法的灾难。实际上,限于《保险法》第95条、第106条对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对外担保绝不可能成为保险公司一项“单独”的业务,因“担保”与“保险”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故其在立法之初便不可能写入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当然,如果海事担保是发生在“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那么其将具备了合法性依据。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推出正是作为保险公司一项“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成为保险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杠杆”,撬动了保险公司保函的发展契机,同时又在海事诉讼程序内,为诉讼保全责任险扫清了成文法上的障碍。

2.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是创新海事担保模式的需要

司法实务中,诉讼保全传统的担保模式一般为金钱质押、房产抵押、银行及担保公司保函,这些传统的担保模式逐步暴露出一些弊端:金钱质押方面,海事诉讼保全的标的物往往是船舶、船载货物或油品等,其价值相对较大,且靠港、停泊及保管均可能产生一定的费用,法院为极力避免保全错误、担保不足额而产生国家赔偿的情况发生,因此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都很大,致使一般的申请人无力承担;房产抵押方面,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已在规范层面明确一套房产可以强制执行的意见及程序,但鉴于来自实务中复杂的现实状况,多数法官不愿意接受;银行保函方面,其开具本身需要提供相当比例的反担保,加之银行严格的审核流程,有时甚至比法院还要严格,自然人甚至是中小企业都很难成功申请;担保公司的问题在于其行业乱象下不断增加的信任危机,加之费率高的因素,近些年在海事司法领域相对较少。另一方面,诉讼保全责任险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上述传统担保模式的缺陷,一是申请门槛低,对申请人无特殊要求,普通的自然人均可成功申请;二是担保人的信用资质高。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业务中,一般会根据保单向法院出具一份“保单保函”。该份保单保函的出具方为保险公司,其同银行具有同等的信用资质,即便出现保全错误的情况亦容易执行;三是费率相对较小,一般在3%~6%之间,成本低廉,能够为申请人所承受。

(二) 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在实证视角下的可行性

1.海事诉讼保全措施在实务中的实施情况

海事司法的专业性体现在涉海法律关系的技术性、涉海规范的独立性及海事司法的涉外性等方面,[3]以扣船为例,全国方面,扣船、扣货与扣集装箱等司法措施是海事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保全措施,海事法院成立30多年来,共受理各类海事案件225 283件,结案额1 460多亿元;扣押船舶7 744艘次,其中包括外轮1 660艘次;拍卖船舶633艘,其中包括外轮123艘。[4]各海事法院方面,以大连海事法院为例,2015年全年共审理民事案件1 250件,其中诉前保全案件63件,申请保全标的额高达15 860万元*以上数据由笔者在大连海事法院档案室阅卷整理所得,不包括执行案件数量。。可见,目前海事诉讼保全在案件数量上已能够满足诉讼保全责任险的需求。此外,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其进一步细化与扩大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在原有63项海事案件类型基础上增加了45项,使海事案件类型增至108项。可以预期,在国家维护海洋战略的大背景下,海事法院在司法系统内的地位将进一步提升,海事诉讼的受理案件数量将不断增加,海事保全措施的行使将更加频繁,而对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需求亦将随之扩大。

2. 海事司法实务中法院对《海诉法》第16条的态度

针对《海诉法》第16条对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海事保全程序并非必须提供担保,以此否定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中国法律只是将海事保全程序中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的审核权力赋予了法院,具体的行使主体为合议庭法官。而海事司法实务中,合议庭不要求提供担保即启动海事保全措施的情况鲜有发生。相反,法院总是极力确保申请方所提供的担保足额、担保物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以防止出现程序瑕疵。

(三)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在程序及规范层面的完善性建议

1.建立海事法院同保险公司间的信息化对接渠道

目前,阻碍诉讼保全责任险适用的最大障碍即是法官对该产品的不信任,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对保险公司承保资质的不信任、对承保效率的不信任以及对保单真实性的不信任,而这均可以借助法院目前的信息化建设战略予以解决。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通过了《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和《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可以说,法院信息化建设同当前司法改革一样,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全面铺开的重头戏。按照上述文件规划,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信息化建设服务人民群众、服务审判执行、服务司法管理的重要作用,努力建设‘智慧法院’”。据此,海事法院应当首先建立保险公司数据库,将资质优、意愿强、费率低、服务好、效率高的保险公司纳入其中,统一审核,集中管理,消除承办法官的疑虑。此外,应当在入围的保险公司同法院之间建立有效的专线数据交换渠道,通过录入保单号或被保险人名称等信息即可核查保险的种类、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范围等信息,便于法官或法官助理开展工作,亦可最大程度提高效率,满足海事诉讼的实务需要。

2.明确“保单保函”的功能定位

目前,有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诉讼保全责任险业务时,除了需要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之外,一般还会向所申请的法院提交一份保单保函,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的保险公司则不出具保单保函,如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保险合同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证明,而保单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是否有变化。保单不等于保证担保,保险公司若不出具保单保函,法院实际上将难以控制海事担保的效力。因此,法院必须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保单向其出具保单保函,这是海事法院决定采取海事保全措施的前提。此外,保单保函的内容必须具备见索即付保函的特征,即独立性、不可撤销性、单据化及表面相符。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见索即付当然不是指只要被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就应当赔偿,其目的只是进一步规范与细化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要提交文件的范围。在保全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损害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一般需要求提交“保全损害之债”*这里指在海事请求保全过程中,因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行为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胜诉判决书及保险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资料。另一方面,鉴于《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保险公司保函的存在已成为多年来不争之事实,《保监会通知》在效力上级别较低,故宜在《保险法》修订时对保险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宜进一步予以明确。

3.规定同《海诉法》相匹配的保险责任含义

《海诉法》第20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而保险公司出于对保全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关注,往往在保险条款中仅将保险责任描述为“因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所要承担的责任,忽略了可能对除保全被申请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因此,建议将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定义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保全申请人因错误保全行为致使保全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代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对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4.确定足额的保险金额

根据《海诉法》的相关规定,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多重因素。一方面,保险金额应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而并非是简单地同保全申请金额相等同。海事司法实务的情况复杂,各海事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中不同法官的风险把控角度亦存在差异。因此,申请人宜主动同法院沟通,以法院的通知为准,确定初步的保险金额。另一方面,海事保全措施往往会产生船员劳务费用、港口规费、船舶看管费用、货物堆存费用以及船期损失等,这些费用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法院会根据情况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此时应当注意“一次保险”与“二次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实务中可以采用向法院递交“提高某某保函项下担保金额的函”等类似法律文件,以达到追加担保的效力。

5.规范及统一保险责任期间

目前,有的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期间的起始日期界定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有的界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二者都忽略了诉讼保全的司法程序性。海事请求保全最终能否获批属于法院依法审查的事项,该时间节点同上述界定范围显然不同。因此,建议将诉讼保全责任险的起始日期酌情界定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得到法院批准之日起”。这样界定的好处在于,投保人在海事请求保全未获法院批准的情形下,可依照《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主张退还相应费用。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截止日期方面,宜比照业已成熟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采用固定期限如1年。如此既方便确定保险费用,又符合当下责任险的通用做法。

四、 结语

诉讼保全责任险属于“跨界司法”的一项金融保险产品,尽管各地方法院已相继出台政策性文件鼓励该险种介入诉讼领域,但海事请求保全有其不同于一般诉讼保全的特点,导致海事法院及其法官对其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存在诸多疑虑。实际上,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存在是保险公司“对外担保”合法性的需要,且客观上较传统担保模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其在海事诉讼实务领域是必要及可行的。为保证该险种的规范应用,各保险公司应当努力争取同海事法院之间建立信息化对接渠道,按流程开出具有见索即付性的“保单保函”,并进一步完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中有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

[1]欧秋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司法实践中尚存的问题及对策——以保险公司经营的视角[J].上海保险,2015(11):10.

OU Qiu-gang.The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property preservation liability insuranc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oparation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J].Shanghai Insurance,2015(11):10.(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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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U Qiang.Play the marine judicial function,serve and protect the national marine strategy,a speech at the symposium on the 30th anniversary of China maritime trial[J].China Trial,2014(9):17-19.(in Chinese)

The trend,reflection and prospects of liability insurance of preservation in maritime litigation

CHENG Xin1,CHEN Li-na2

(1.Dalian Maritime Court,Dalian 116001,China;2.Zhongshan College of Dalian Medical University,Dalian 116001,China)

Aiming at some doubts concerning the integra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of preservation into the practice of marine litigation, this paper, with positive appoach in mind, studies comprehensively on liability insurance of preserv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pecial procedure of marine litigation,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such insurance in the field of marine litiga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information construction, policy guarantee, insurance liability, insured amount, liability period and so on, so a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further implement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liability insurance of preservation in marine litigation.

maritime;marine litigation; preservation;liability insurance

2016-09-13

程鑫(1984-),男,内蒙古通辽人,大连海事法院锦州派出法庭助理审判员,E-mail:lawguy0509@163.com;陈丽娜(1983-),女,内蒙古通辽人,大连医科大学中山学院讲师,E-mail:chenlina_2007@163.com。

DF961.9

A

2096-028X(2016)03-0083-05

①参见国发[2014] 29号文件。

程鑫,陈丽娜.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发展态势、省思与前瞻[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3):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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