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司法正义透视
——从《合理的怀疑》一书说开去
2016-02-10彭新林胡文怡
彭新林,胡文怡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美国刑事司法正义透视
——从《合理的怀疑》一书说开去
彭新林,胡文怡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辛普森案”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最具轰动性的大案,它牵涉那个年代最具争议、最为敏感的法律和社会议题,在一定意义上型塑了美国刑事司法正义的价值和理念。种族、金钱、媒体、律师等都是影响和制约美国刑事司法体系运作的重要力量。控辩审三方都在试图接近事实真相,但事实真相往往在案件的别处,常让人感到扑朔迷离。在刑事审判中,事实真相比案件表象复杂得多,司法人员通常需要在情况还不明朗的时候做出判断。控辩审三方由于各自的利益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的特定角色因素的介入,其在辛普森案中的判断和行动难免或多或少地偏离正义的轨道。只有程序正义的理念得以确立,才有可能从根本上珍视人性、保障人权和信仰法治,从而妥当而公正地裁量一个公民的罪与罚。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在于:终极真相固然重要(实体正义),但无法容忍那些不顾一切地追求终极真相的做法;宁可错放一些有罪的被告,也要保全那些与终极真相无关的重要价值(程序正义)。
辛普森案;刑事司法;程序正义
一
“辛普森案”是20世纪90年代美国最具轰动性的大案,它牵涉那个年代最具争议、最为敏感的法律和社会话题,诸如种族政治、权利平等、明星虐妻、媒体审判、金钱正义、律师角色,等等[1]。除了案件本身,当时的美国社会几乎也卷入了这场“世纪大审判”。当辛普森案判决宣布的那一刻,“整个世界似乎静止不动了”,史上从未有过这般万众瞩目、让整个国家陷入愤怒或者欢呼的景象。在此之前,也只有肯尼迪总统被暗杀的新闻事件,才能如此瞩目。据美国媒体报道,全球有超过一亿的观众停止手边的工作,观看或者聆听由9位黑人、2位白人、1位拉丁美洲裔人所组成的陪审团对辛普森案的判决。美国电视对辛普森案审理进行了现场直播,在检方证据“铁证如山”的情况下,陪审团却在短短四小时内做出了无罪判决,辛普森得以在杀害前妻及其男友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无罪获释。宣判结果使得许多人对于刑事司法制度没有彰显正义而大表不满,因为他们深信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害了妻子布朗及其男友高曼。《华盛顿邮报》在辛普森案判决后所做的一项民意调查显示,有70%的人认为辛普森有罪,63%的人认为陪审团的裁决是出于偏见、有失公允[2]。那为什么刑事司法制度(审判)会得出与普通大众所相信事实大不相同的结论呢?美国哈佛大学教授亚伦·德肖维茨所著的《合理的怀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一书很好地回答了上述问题,该书也正是为这些慎思的观察者们所写。在书中,亚伦·德肖维茨以“局外人”与“局内人”的双重角色来观察此案,深刻分析了为什么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会得出与普通大众所相信的事实(真相)迥异的结论,理性研讨了包括种族、金钱、媒体、律师等在内的影响和制约美国刑事司法体系运作的重要力量,进而勾勒出一幅世纪之交的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及其运行的清晰图景。
二
控辩审三方是刑事审判中的“领衔主演”,三方的角力及职责履行推动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在辛普森案中,因为各方的利益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的特定角色(经验主体)因素的介入,三方在标榜“力求追寻事实真相”的背后,其实各自早已利益焦灼,三方在辛普森案中的判断和行动难免或多或少地偏离正义的轨道[1]。
(一)检方的指控
站在检方的立场,由于先前经验和思维惯性的作用,在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上,检察官通常会做出不利被告的推测和判断。事实上,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大部分被告都是有罪的,因此终极真相常站在检方一边。案件发生后,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打头阵的是警方对犯罪现场的侦查取证,因而警方的素质在这一整串刑事制度中是非常关键的。然而在辛普森案中,我们看到侦查人员——刑警范耐特不仅种族歧视偏见严重,而且还未经许可、未带执法证件便闯入辛普森家中实施非法取证。刑警范耐特非法取证行为的背后,折射的正是美国检控方指控刑事犯罪特殊的司法背景。
1.警方为了便捷侦查程序等原因,做伪证之风盛行。在某些辖区,警方作伪证现象可以说是相当稀松平常的事,甚至出现了行话“谎证”(testilying),以此达到他们认为的“正当”执法目的。本书就以讽刺的笔触引述了一个事例,即对于那些携带毒品的人进行非法搜查,为了正当化警方的搜查手段,警察在对被告做讯问笔录时,通常表述为“毒品不小心掉了出来”,以此为警方进行的非法搜查取证开脱。这个“掉”字一度频繁出现在持有类(毒品)犯罪的案件笔录中。法治理念需要包括侦查人员在内的司法主体秉公执法、彰显正义,但是在面对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法律究竟应否赋予侦查人员在看到存在犯罪的可能性便立马行使搜查的权力,而这一权力的非法行使往往又会侵犯个人隐私、人身安全等宪法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所谓的终极真相是否真的重要到可以所向披靡跨越法治社会本该维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对此,本书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即“真相的发现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目的,但绝非唯一目的”,“我们的司法体系反映出,在不一致的目标之间寻求平衡[3]31,这些目标包括真相、隐私、公正、确定性与平等。
2.检方在了解警方作伪证以后,仍然为了他们口中的终极真相,而试图将警方作伪证的事实打马虎眼。况且,那些说谎的警察和纵容警察说谎的检察官也很少会受到惩罚[4]。这亦是警察作伪证之风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在辛普森案件中,承办本案的洛杉矶地检署检察官克拉克冒险决定让另一名关键证人富尔曼(也是刑警)出庭作证(富尔曼在法庭上没有如实陈述)的心理动机就在于此。尽管有证据表明克拉克在传唤富尔曼出庭作证之前,就已经相当清楚有关富尔曼的每一件事(包括富尔曼有种族歧视主义心态、故意撒谎以及许多对于他伪造证据的指控,而这些事最后以录音带的方式呈现在世人面前),但还是传唤富尔曼出庭作证,因为克拉克以为陪审团不会相信那些无私心的证人所说的,而这些证人的证词最后也由法官裁定不让陪审团看的文件所证实。正是在这一问题上,作者认为,检方所传唤的两个重要证人——刑警范耐特和刑警富尔曼——可能已经使得他们丧失了所有打赢官司的机会,甚至让陪审团无法做成决定都不可能。事实上,洛杉矶地检署特别调查小组的高层组员所做的内部备忘录也显示,洛杉矶地检署已达成共识,认定“富尔曼的行为……是输掉这个案的主要原因”[3]156。
(二)辩方的辩护
在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辩方的作用是相当重要的。在辛普森案中,辛普森是否是通过用大手笔的金钱请来了一支强有力的辩护团队买来了无罪开释的结果?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作者虽然有为自身辩白的动机(因为作者同时兼任辩方的上诉律师),因而书中相关论述不排除有其主观辩解的成分,但总地来说,行文讲述是合情合理的,并不失客观性。
1.辩方的主要职责就是为被告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辛普森从两项一级谋杀罪指控中无罪获释,辩方的作用确实居功至伟。在该案审判中,辩方几乎没有同意检方指控辛普森涉嫌谋杀的所有关键事实,而是独自进行调查,重新调查每一项检方证人的结论以及详细核实物证等客观证据。作者在书中叙述道:“在案子将近结束的时候,我们对洛杉矶警局鉴识组的了解比他们的主管还深。在进行这项反复的调查时,我们做了检方通常会做、而辩方很少做的事情:我们翻遍了每一颗石头。”“我的职责是积极地以各种规则来进行辩护。这是我在辛普森案中所做的。”[3]143实事求是地说,整体检视辛普森案的整个审判,无论是法律伦理、专业素养还是公正、有效的辩论,检方都比辩方要稍逊一筹,尤其是检方在专业、技术等方面的失误(如传唤可能说谎的证人),更是造成指控失败的重要因素。当然,也不乏批评辩方的声音,如认为辩方“扭曲了事实”,“用卑劣的技巧让有罪的当事人脱罪”,等等。
2.辛普森案判决后,针对该案判决比较尖锐的一种声音,就是认为金钱决定了判决结果,体现的是金钱正义。确实,辛普森在该案中所花的费用是一般被告的好几倍,也是极少数能够站在稍微对等的地位上挑战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被告。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检方掌握的官方资源以及在侦查获得证据资料上的优势,如若被告没能有金钱优势,反而会在占有证据资料上不能与控方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对抗[1]。退一步说,如果辛普森不是一个富有的被告,欠缺所需要的资源来挑战检方的各项刑事鉴识证据,那很可能就不是无罪开释的结果了。即使该案的另一位检察官连达登也承认,他之所以愿意办理辛普森案,其中有个原因就是,该案是辩方有适当资源能够与他站在相当地位上抗衡的少数案件之一。事实上,即使是作为富有的被告,检方掌握的资源仍比辩方多,检方在辛普森案中所投入的资源和花费并不比辩方少。洛杉矶地检署有位检察官写的内部备忘录就提到,洛杉矶地检署有史以来没有哪件案子像辛普森案一样投入、消耗了这么多人力。因此在作者看来,民众不应该对有钱的被告及其辩护律师进行批判,而应呼吁国家和政府给予贫穷被告更多的法律救济和协助。正如德州老律师办公室门板上写的一条标语所言:“合理的怀疑需要不合理的价钱”[3]141。虽然有点夸张,但也无不是美国刑事司法现实的写照。
(三)陪审团的裁判
陪审团是由从当地的成年公民中选择的6位或者12位陪审员组成。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在认定犯罪等事项上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甚至实质性决定着案件的走向。虽然陪审团对辛普森案的判决已经完成,但历史的判决仍将继续。
1.在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拥有终局意义上的废弃权。如果陪审团裁定检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被告无罪,那么其无罪裁定就会对法官形成直接的制约作用,法官必须按照陪审团的裁定释放被告。而且美国宪法以及刑事司法中确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不允许就同一指控(罪行)再次将被告置于同一法律危险之中。这赋予了陪审团在刑事审判中实质性的裁判权力。在辛普森案中,陪审团行使废弃权的方式,就是拒绝判决一个被认为有罪的被告应有的刑责,因为他受到警方的构陷。这种个案废弃权的行使,与“良心受到震撼”的检验标准以及“政府的严重不法行为”之辩护有关。之所以赋予陪审团废弃权,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体现了司法民主化理念以及帮助废除恶法。但作为陪审团主体的陪审员,其推测和判断不可能完全脱离其先前经验的影响,要做到完全的出乎“公心”,也是强人所难。
2.控辩双方都非常关注陪审员的组成。不同背景的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的裁决结果可能迥异。如在审判开始后,检方行使排除权,成功地排除掉几个他们认为可能同情辛普森的黑人陪审员;辩方也试着以对他们有利的方向来促成陪审团的组成。应当说,辛普森案的陪审团中有9个黑人成员,这种种族组成比例并不完全是意外。地方检察官卡西迪本可以选择在洛杉矶市中心以外的圣塔莫妮卡进行辛普森案的审判,但他却选择了洛杉矶市中心,因为这边的陪审员资料库大部分是黑人。虽然卡西迪坚称将审判移往市中心进行与陪审团的种族因素并无关联,但正如知名记者威廉·洛克曼一针见血地指出:“政治上,卡西迪以为有罪判决对他来说有如探囊取物,他比较希望由黑人主导的陪审团来做成这个有罪判决,而且他知道完全由黑人组成的或者以黑人为主而成的洛杉矶陪审团,经常判黑人被告有罪甚至送他们进毒气室……打一开始,种族就扮演了关键的角色,因为许多人故意打这个算盘。”[3]87除此之外,卡西迪选择在洛杉矶市中心审理辛普森案,应该还有另一层面的原因,那就是要由大陪审团来决定是否起诉,而非采取法官预审听证的方式来进行。因为依循大陪审团的程序进行,对检方是十分有利的。美国大陪审团的审理程序是秘密进行的,且辩方不能参加。但出乎意料的是,因顾虑大陪审团受到舆论误导、形成预断,辩方律师团成功地使大陪审团解散。总之,尽管陪审团的组成对案件的定性会产生影响,但如果陪审团对辛普森案的判决,无论公正或者不公正,要是使民众对这一历史悠久也最重要的机制——陪审团审判——感到质疑和愤怒的话,那将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莫大悲剧!
3.种族歧视比性别歧视对陪审员所作裁决的影响更大。在辛普森案中,检方先前期待陪审团中的黑人女性陪审员会对被害人受到家暴而产生同情心,进而倾向于对被告做出有罪判决,却恰恰忽视了种族经验比性别歧视的经验对黑人女性的影响更大更能引起共鸣这个事实。实际上,种族歧视的现象给女性黑人带来的影响远比性别歧视对其的影响要深刻。由此亦可窥见陪审员的先前经验包括对种族、性别歧视的感知和判断也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走势。事实上,另外两个白人陪审员也选择对辛普森做出无罪判决,书中亦强调了这一点,借此论证其结果的合理性。毕竟陪审团的判决并不是少数服从多数投票通过,而是要一致通过才有效。同样,也正是因为陪审团成员经验背景构成的多样性,才让陪审团制度符合实践理性的要求。
三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关注更多的可能是辛普森案件本身,或者说辛普森个人的命运;而对于刑事司法和法律、法学工作者来说,则应关注辛普森为何被无罪释放及其背后所折射出的美国刑事司法制度运作的真实情况和所坚守的正义理念。
(一)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充分表达的实现,有赖于科学的程序设计。其中,规定由控方承担刑事证明责任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普遍采取的程序设计模式。其中,刑事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标准,相关犯罪指控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也是控方指控成败的关键。在美国漫长的司法改革过程中,考虑到为了保护一些比真相更重要的价值,比如宪法中确定的个人隐私、人身安全等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基于对一些不同价值之间的平衡,美国最终确立了独具特色的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在确信被告有罪之前,陪审团应当确信他或者她的罪嫌足以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
什么怀疑才是“合理”的怀疑呢?美国最高法院采取了暧昧的态度,宣称本质上无法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定义,试图解释“合理的怀疑”此一词语,反而无法让陪审团明白其意涵何在。但应当指出的是,合理的怀疑并非任何可能的怀疑或者不确定的怀疑,至少要让陪审员发自内心地感到疑惑,比那种揣测或者想象性的怀疑感受更加确定、清晰、强烈。诚如辛普森案的承办法官伊藤所指出:“合理的怀疑是指整个论控,在经过对所有证据全盘的比较与考量之后,陪审团心理仍然觉得没办法一直全然确认检方所论控的结论。”[3]60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辛普森案中陪审团的怀疑是否“合理的怀疑”呢?本书精辟地分析道:“虽然他们相信被告有罪,但是他们拒绝加以定罪,因为根据警方刻意伪造的证据而定被告的罪,那是绝对错误的。”[3]80正如参与陪审团的一位黑人陪审员所说:“虽然他相信辛普森可能有罪,但他就是不能相信搜集证据的警方。”[3]80可见,陪审团对本案中警方的一些违法取证行为产生了质疑,不仅陪审团相信刑警范耐特欺骗他们,也深信警方要隐瞒某些事实(如对搜查和扣押的事实),进而更加怀疑一连串有关血渍、袜子以及后门上血渍的“巧合”。也就是说,即使一切的线索或者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辛普森不是谋杀案的凶手,但怀疑警方有可能试图构陷一个有罪的被告,因而陪审团根据其所持的正义观做出了废弃裁定,而这正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理念。
(二)非法证据排除
从刑事诉讼的“两造”来看,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各种侦查取证手段的检控机关,另一方则是受到犯罪指控甚至身陷囹圄的被告,双方的力量大小显然不可同日而语。排除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是让陪审团确信被告有罪、符合刑事证明标准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坚决排除非任意性的自白以及“毒树之果”等证据,才能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形成环环相扣、严密扎实的证据链条,从而实现成功指控犯罪的目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不只是发现真相,更主要的是基于对一些重要价值(人权保障)的考量,一种免于遭受政府不当侵犯的自由,并保持身心的完整性。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使得特定案件中因检方证据不充分而让有罪的被告获释,但这是刑事司法制度必要的代价,如此才能让检控方更加明白寻求事实真相这一高贵的目的,并不能成为正当化不合法的搜索或者强迫自白等取证手段的“挡箭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运作,其实对检控方侦查取证、指控犯罪的能力、水平以及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不遵守该规则,检控方辛苦搜集的证据可能到头来只能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在辛普森案中,如对于关键证人刑警富尔曼的证言,有证人指证(录音带)富尔曼的种族主义背景,这就使得富尔曼证言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另外,警方基于非法搜查辛普森住宅等取证手段找到的证据(如在住宅后方查获的血迹手套、在房间内找到的袜子等),也完全可能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不被采用。正是因为警方搜查辛普森住宅是违宪的行为(非法搜查取证),所以搜索获得的证物就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这就使得检方所掌握的对辛普森不利的证据大幅降低了。其中,彰显的同样是程序正义的价值。
(三)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新闻传媒对案件的报道本应该是一种不加分析和解释的具体事实报道,而不能歪曲事实或者进行明显系选择性、倾向性的报道。然而,事实上,美国的很多新闻媒体,为博取收视率或者基于自身的价值取向等,往往重视新闻报道的猎奇性和刺激性。如美国新闻媒体对“罗德尼·金案”的有关报道,就开了极不好的先例。在辛普森案中,检控方对该案案情的倾向性介绍以及相关媒体的渲染报道,使得辛普森案被害方的声音比以往任何一个案件都要大声、清楚而频繁地在媒体上呈现,这容易使社会大众产生同情被害人并认为辛普森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先入为主的心理。辛普森案的被害人家属虽然不能在法庭内扮演正式的法律角色,但是他们却突显在法庭之外。作为对此的辩方策略,作者也在书中向我们展示了辩方智慧的决断:辩方首先申请解散了之前的陪审团,接着选择让这场刑事审判公开接受媒体报道(虽然让刑事审判公开于媒体之下有很多情况不见得是好事)。在本案已经受到媒体舆论的严重不利被告导向作用影响的情况下,应当说,辩方做出这样的决断,加之在后来检控方一系列不专业的表现以及做伪证的事实同样通过媒体暴露出来后,显然很巧妙地达到了辩方的目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窥见到美国新闻媒体对于司法活动的干扰与导向有着很大的影响。
四
时过境迁,辛普森案虽然早已尘埃落定,但其留了许多值得我们深思和回味的地方。在刑事审判中,事实真相确实要比案件表象复杂得多,司法人员通常需要在情况还不明朗的时候做出判断。控辩双方在掌握资源、辩论技能以及独特团队风格的实力对抗中,以期在最有效地获得真相过程中履行各自的职责。所有在心中做出判断的人包括当时的陪审团,他们大部分是在为听到的所作出信与不信的判断[1]。(当然,美国法律要求陪审团必须是依据检方提出的证据是排除了所有合理怀疑去相信被告是否犯罪。)控辩审三方都在试图接近事实真相,但事实真相往往在案件的别处,常让人感到扑朔迷离。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以外还有保障人权的一面,惩罚犯罪其实也是保障人权的途径,最终还是要落脚到保障人权上来。这就要求有相应的、科学合理的真实观。
在寻求事实真相时,终极真相固然重要(达到了实体正义的目的),但无法容忍那些不顾一切地追求事实真相(忽视程序正义,合法化不正当侦查取证手段)的做法,这也是美国宪法所不能容许的。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而言,以(程序法所允许的方式)体现程序正义的方式发现真实,这也是消极真实主义的要求和内涵[5]。总之,“法律制度不只是依结果的正确性来判断,更强调程序的公正性。”试想“如果我们真能容忍一些无辜的人被不尽如人意的司法制度所处死,那我们更应该偶尔放过那些人人都认为有罪的被告”,这也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宁可错放一些有罪的被告,也要保全那些与终极真相无关的重要价值[1]。可见,程序正义是需要认真对待的,更是优先于实体正义的。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深刻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在辛普森案中,我们看到,美国刑事司法正义的面貌越来越清晰——正义不只是结果,更是一个过程(程序正义)。美国法院对辛普森案的判决也是完全符合其法治要求和正义理念的。正是在类似这样的典型案件中,美国的程序正义理念才得以不断地充实和张扬,进而在更深远意义上推动美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和完善。
[1]彭新林,胡文怡.从辛普森案看美国刑事司法体系[N].法制日报,2016-05-25(12).
[2]高尚.论热点案件在司法公信力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以司法公信力的“储蓄”与“损耗”为视角[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3):90.
[3][美]亚伦·德肖维茨.合理的怀疑 [M].高忠义,侯荷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于霄.读《合理的怀疑》[J].检察风云,2011,(2):6.
[5]夏红.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2.
[6][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38.
〔责任编辑:张毫〕
2016-07-16
彭新林(1983-),男,湖南湘乡人,副所长,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美国约翰杰伊刑事司法学院访问学者,从事刑事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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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8284(2016)08-006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