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应提到更高位置
2016-02-10王利明
民法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应提到更高位置
民法总则草案在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增加了关于人格尊严保护这样的条款,在自然人的规定里面也有很多条文都体现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而且在民事权利里面专门宣示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等等,这些条款都彰显了时代精神,体现了时代气息。
在彰显时代精神方面,草案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比如说关于人格尊严维护的规则,把它仅仅是放在民事权利里面规定,从立法者意图来看,是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加以规定的,但是我觉得这个规定还是不够的。
我建议,是不是把它作为一项民法的原则加以规定?因为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仅仅只是体现在人格权利的领域,它还广泛地适用于有关物权、合同等领域里面。现在已经有大量的案例出现了,一旦合同有损个人的人格尊严,这个合同就可能因此而被宣告无效,比如有关代孕的案件,最后法院都是以因为贬损了个人的人格尊严而宣告这个合同无效,其依据其实就来源于对人格尊严保护的原则。
所以,民法里的人格权位阶过低了。现代社会是一个高科技互联网的时代,代孕、器官移植、克隆等技术的发展,对于人格主体性的地位形成越来越多的挑战,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也应该更予以加强。在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冷冻胚胎案等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就是如何体现对个人尊严的保护。在民法上我们知道,一个重要原则是私法自治,民法之所以被称为私法,是有私法自治这样的原则,现在的民法在私法自治之外还有重要的价值理念,这就是人文关怀,核心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私法自治保障个人对其私人生活、民事交往的自我支配和自我安排、自我决定,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人文关怀就要使个人享受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来实现对个人的全面保护,维护每一个人的尊严。每个人有尊严,我们民族才更加有尊严。这两项原则,是相辅相成的,都共同服务于对人的保护,缺一不可。从这个意义上讲,把人格尊严放在民法原则这个位置,更能体现21世纪的时代精神。
(摘自《北京日报》9.19/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