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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2016-02-06戴妮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法制博览 2016年4期
关键词:家事司法解释婚姻法

戴妮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戴妮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之间的经济债务纠纷也日益增多,如何认定债务的属性在实践中存在巨大分歧。本文立足于实践,结合法律法规,旨在探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实践做有益参考。

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

一、我国立法规范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范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然而这两处规定在逻辑上却存在着矛盾。《婚姻法》41条、司法解释(二)23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规定的是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所负担的角度来认定的,但是司法解释(二)24条采用的是推定的方式来认定,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和另一方之间明确约定了为个人债务,否则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也可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在法律上的混乱。认定采用双重标准,其内在的矛盾性成了司法实践中产生巨大分歧的根本原因。

二、司法实践现状

囿于立法规范上认定标准的双重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分歧,类似案件在各个法院存在着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直接引用司法解释(二)24条,而有的法院则援引《婚姻法》41条和司法解释(二)23条,从法理角度对之做出延伸认定。在多数情况下,法院为了追求实质正义,往往回避司法解释(二)24条来进行认定,这样的做法有其合理性,但是不得不否认其同样会损害法律的公信力,不利于推进人民对“法治”权威的确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依托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可以推知,司法解释(二)24条的推定方式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婚姻法》41条和司法解释(二)23条则侧重于从婚姻实质来判断债务,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笔者以为,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最小细胞,它的稳定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像合同法一样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是要优先考虑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只有真正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基于夫妻一方举证债务为另一方个人债务的难度较高,以家庭共同生活目的为依托来认定债务更加能体现公平、正义。

(二)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的界定标准

1.因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从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因而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法律上对日常家事没有做明确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从一般法理上,可以对之进行概括性的总结。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购买居住的房产、车辆、日常生活用品,支付日常家庭开销,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扶养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所产生的债务都应当被包括进日常家事代理债务的范畴。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最明显的特征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即由此产生的债务主要是为了提升、改善家庭生活的原因,把之归入共同债务是合理的。但是在界定日常家事时也要考虑到差异性,不同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不同,不同家庭对于日常家事的认定、理解也会不一样,故在界定时不可一概而论,注重把握“家庭共同生活”这条主线。

2.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为了提升家庭经济水平、改善生活质量,因此像夫妻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私营企业或者一方开办企业但主要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自然也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家庭共同生活目的的界定标准,我国立法还没有详细规定,笔者以为这是婚姻法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笔者也建议采用概括加列举的形式对之加以规定,从正反两面来明确范围,使得这个概念更加具体而确定,为鉴定夫妻共同债务打下基础。

四、认定中的特殊问题

(一)夫妻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问题

笔者以为分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从两方面来探讨,一方面,原则上夫妻双方分居也就意味着双方结束了共同的家庭生活,因此也很难再产生因共同生活目的而发生债务的情况,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另一方面,要认识到,分居在我国不等同于离婚,夫妻双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他们有共同需要抚育的子女、共同赡养的老人以及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若是因这些共同负担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笔者以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二)夫妻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问题

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往往不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所负的赔偿而产生。这里的债务认定,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来认定。首先,该违法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或者一方明知的,那么即是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其次,如果是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而对外产生了债务,只要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为共同生活的目的,则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大额借款问题

笔者以为,在借款时债权人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即应当了解到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生活经营有联系,则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认定为债务人一方的债务。如果推定为共同债务,笔者以为是有失公平的。试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大量举债,然而该婚姻存续时间极短,若认定为共同债务,那对于另一方而言必然是不公平的,婚姻由此也成了转嫁债务的利器,不利于社会稳定。

[1]姜大伟.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西南政法大学报,2013,15(4).

[2]浦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164).

D923.9

A

2095-4379-(2016)04-0238-01

戴妮(1994-),女,浙江嘉兴人,江南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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