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2016-02-06张雪莹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00031
张雪莹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 100031
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张雪莹
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00031
在我国,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根据此概念,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男性,而客体,则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然而,这样的定义从立法的本意上来看似乎是不够全面的。强奸罪所保护的客体其实并不应仅仅局限于妇女的性权利,而应拓展到人的性自由,这之中自然就包括了男性的性权利。近几年来,国内男性被强迫在其意愿之外发生性行为的案例越来越多,而由于立法方面的不够完善,目前此类案件大多数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理,更不幸的是,倘若“被强奸”的发生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则只能按照不构成犯罪来处理了。这样的因为无法可依而导致的对犯罪的“纵容”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我认为,将男性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理应被提上下一次刑法修改的日程。
犯罪对象;男性性权利;强奸罪
一、性犯罪、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与强奸罪的关系
(一)什么是性犯罪
性犯罪,笼统来说就是侵犯人类性权利的犯罪,其特征包括以下几点:
1.社会的危害性。性犯罪,侵犯的虽然仅是个人的性自由与性自决权,然而,其对社会风化的影响却是不容小觑的。尤其是在中国,蔡枢衡教授在《中国刑法史》一书中说:“最古老的罪名是有关性交的,性交足以刺激他人,因而扰乱社会秩序。地点和时间是事物的表现形式,远在杂交时代,就已经出现了限制性交时间和地点的习俗,违反这种习俗便要受到制裁”。①
2.性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的违背他人意志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与性自决权的各种行为和直接使用人的性敏感部位妨害社会伦理秩序的各种行为。②
3.性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且有些性犯罪具有发泄性欲的目的,有些性犯罪具有营利的目的,还有一些性犯罪具有刺激他人性欲的目的等。③
(二)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与性犯罪的关系
从以上对性犯罪的定义和分类来看,不难看出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符合性犯罪的所有特征,且应当同强奸罪一样属于性犯罪中强迫性性犯罪一类。
(三)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与强奸罪的关系
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与强奸罪同属性犯罪中强迫性性犯罪一类,那么它们究竟是包容关系还是平行关系呢?
我认为是包容关系,即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应当包含在强奸罪的范畴之内。
首先,两者的客观形式基本一致——违背当事人意思,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侵犯其性权利。其次,两者保护的法益基本一致——人的性自由与性自决权。只不过,就目前立法来看,强奸罪只保护女性的性自由与性自决权。然而,我认为,既然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性犯罪,那么不予制裁肯定是不可以的。而强奸罪作为自古至今刑法典中的一项重罪,显然在人们的心中早已被认可,既然如此,为什么不能将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纳入到强奸罪的范畴之内呢?这样既保护了男性的性自由和性自决权又节约了立法成本,何乐而不为呢?
二、国际上对于侵犯男性性权利的立法例
(一)直接将鸡奸男性单列为犯罪
此类国家将鸡奸男性独立的列在性犯罪的分支当中,与强奸罪并列。
俄罗斯对侵犯女性有专门的强奸罪,而侵犯男性则有性暴力罪;在英国《196年性犯罪法》中被规定为鸡奸罪;非自愿的情形,在英国《1951年性犯罪法》中设有实施有鸡奸意图的侵犯罪、男人之间的猥亵罪。此种规定方式,虽然将侵犯男性性权利列入了法定犯罪之中,然而,却只规定了男性之间的鸡奸而未将女性规定到犯罪主体的范围之中。
(二)将男、女同列为强奸罪的保护对象
此类国家在强奸罪的定义中或明确将男性列为其保护的对象,或直接将其保护的对象规定为“人”。
《罗马尼亚刑法典》在其第七章的侵犯性自由犯罪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强奸罪中如是规定:以强迫方式或利用他人无力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形,以任何方式与异性或同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严格监禁并处禁止行使特定权利。罗马尼亚的立法做法最大限度的拓宽了强奸罪的保护范围,首先是客观表现上,不在仅仅局限于暴力威胁等手段,而是拓宽到“利用他人无力表示自己真是意思的情形”。其次,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的拓宽,即既包括男性又包括女性都既可成为犯罪的主体又可作为保护的对象。
(三)未将“强奸”男人列入刑法典中,而改采用其他类似罪名做出规定
《日本刑法典》中在第二十二章威胁、奸淫及重婚之罪的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如是规定:对于十三岁以上之男女以暴行或胁迫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七年以下之惩役。
《泰国刑法典》第283条规定:为了满足他人的性欲,采取欺骗、威胁、不正当影响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介绍、引诱或者为威胁而使男人或者女人脱离其住所,处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一万至四万铢罚金。
三、我国关于侵犯男性性权利的立法例
(一)我国历史上对于侵犯男性性权利的立法例
总体来说,我国历史上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比较欠缺的,不仅女性从未作为犯罪主体出现过,对于同性之间的性犯罪,刑法也涉及甚少。
北宋末年曾经规定,男子为娼者要被杖责一百下,告发者可以赏钱五十贯。这是针对男娼男妓的,并不具有普遍性。到了明代有了一条具有普遍性的规定,即如果将阴茎放人别人的肛门内淫戏,则处以杖责一百的刑罚。到了清代,法律规定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有关同性性犯罪的条例到了乾隆年间已经基本都制定出来了,主要内容包括,和同鸡奸属于犯罪,犯者要被杖一百。和同鸡奸也就是现在所说的成年男性之间私下自愿的性行为,把它规定为罪,也就是说普通的同性爱在清代是一种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性质恶劣的同性性犯罪。④
(二)我国现今对于侵犯男性性权利的立法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其中,以暴力、猥亵或者其他方法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以及猥亵14岁以下不分性别的儿童构成犯罪。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以上便是我国关于侵犯男性性权利的全部法律条文。显然,相对于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要欠缺很多。几乎未对强迫男性进行性行为作出任何与罪行相适应的实质性的惩罚规定。
四、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自古至今的男权主义作祟
毫无疑问,中国自古至今都是男权主义社会,男性对于整个社会的资源一直处于绝对统治的地位。因而,在中国人的认知里,男性相较于女性,永远是强悍的代名词。尤其是在面对“性”这方面,女人是完全没有反抗余地的,仿佛只有“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份。所以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历史上似乎从有规则开始便有了“强奸妇女应受惩罚”的规定——显然这是一种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性”的态度也有了绝对的转变,女性不再是性的奴隶,而逐渐趋于与男性平等的地位,甚至有超过男性化客为主的趋势。而男权主义的痕迹也在不断被淡化,在社会的任何角落我们都不难发现“男女平等”和“尊重妇女”的原则体现。既然讲求男女平等,那么为何在立法的保护层面上不把男女放在同一层次上讨论。强奸罪,为何只能由男性充当犯罪主体由女性充当受害者呢?
(二)政府对于同性恋的漠视态度
同性恋在当今这个社会上,已经相当普遍了。据社会学界1999-2000年经严格设计的大样本随机抽样调查,我国20-64岁的男性中,有2.0%的人自认为男同性爱者。据艾滋防治界计算和估测,如果按照中国性成熟期人口2%-5%的数值计算,中国的男同性爱者人口为1018万-2545万,平均为1782万。⑤如此庞大的人群,我国所采取的态度确实漠视。无立法保护,无社会救济,无处理机制的“三无”状况直接导致了艾滋病发病率上涨、同性间强暴案数量的激增等等负面后果。政府的态度让我想到了一叶障目的典故,仿佛不关注就没有类似犯罪的发生一般。
(三)侵犯男性性权利的成本相对较低
相较于性侵女性,性侵男性的成本确实比较低廉。首先,在整个社会的认知里,女性的贞操尤为重要,甚至超过了生命本身的价值。然而,男性的性权利就显得不是那么关键了,以至于有很多人认为这对于男性不算什么,甚至连“吃亏”都够不上。其次,强奸女性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比如处女膜破裂、怀孕等等,然而“强奸”男性就不会产生类似问题。最后,很多女性都会因为强奸的发生而遭到社会的歧视,甚至导致家庭破裂;然而男性,即便他发生性行为本身并不是出于自愿,也没有人会因此就用有色眼镜看待他。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认为,男性应被纳入我国强奸罪的保护对象。既基于人们对“性”的认识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也源于同性恋数量的不断增加。
除此之外,我呼吁人们可以从内心深处改变对男性性权利的看法,摒弃陈腐的旧观念,关注男性性权利受到侵犯的现实状况。
最后,提出几点对于我国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立法建议:
(一)将女性列入犯罪主体的范围内
即学习罗马尼亚的立法模式,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人”而不限性别,最大程度上拓宽犯罪主体的范围。
(二)将男性列入犯罪对象的范围内
(三)将犯罪的客观要件拓展不再强调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
针对现在越来越多的利用药物迷奸的案例发生,显然这类案件都并不符合暴力、威胁的手段,但都符合强奸罪需要保护的要件。因此我认为,没有必要再将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看做必备要件,而主要强调“非自愿”的因素存在。
[注释]
①王文生.强奸罪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5.
②李邦友.性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3.10.
③李邦友.性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3.13.
④张杰.清代有关同性性犯罪的法律规定及对当前相关立法的启示[J].中国性科学,2004,3,13(3).
⑤张北川.对新华社“关注中国同性恋人群生存现状”一文的几个说明[EB/OL].新浪博客,2005-12-3.
D924.3
A
2095-4379-(2016)04-0064-02
张雪莹(1990-),汉族,北京人,本科(在职研究生在读),就职于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