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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间规约的价值
——以《积因幼幼教养院总则》为例

2016-02-05胡可涵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价值功能

胡可涵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探析民间规约的价值
——以《积因幼幼教养院总则》为例

胡可涵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摘要:民间规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自治权的一种体现,人民在社会组织或特定区域当中采取互相协商的方式自愿地达成一套行为规则。这种行为规则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实现着管理、约束的作用,恰好弥补了国家法律制度难以触及或遗漏的角落。民间规约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

关键词:民间规约;功能;价值

一、民间规约概说

民间规约是某一机构或某一区域人民自我管理、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包括了宗族义庄的管理规则、民间社仓管理规范、寺院清规等等。

民间规约具有民主自治性、区域性、有限性、片面性、灵活性的特点,其伴随着民间组织的出现而出现,最早的成文法始于宋朝、成熟于清朝,在法律制度之外为调节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文以《积因幼幼教养院》(以下简称《总则》)为例,来探析民间规约的重要价值。

二、解读《积因幼幼教养院总则》

《总则》通篇采用文章的形式对机构运行做了总括规定。其内容大致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机构基本信息、机构工作内容、机构内部运作。

首先,机构基本信息。该机构名为积因幼幼教养院,位于大学士第一放生池。

其次,机构工作内容包括机构的面向对象、教学以及供养方式。该机构面向乞讨者的子女,并设定教养准入标准为资质纯良、身体健康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孩子,超过十六周岁的只教不养,同时设置了奖学制度,目的是培养学员德智体工全面发展。

再次,机构内部运作内容包括机构财务经费、管理设置、工作分工。该机构设董事会,所有经费由社员负责承担、不对外劝募,捐助款仅供奖学用,仅聘用一个事务员辅助工作。

最后,为《总则》设置了修改依据。

综上所述,该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组织,旨在解决乞讨者子女的教育问题。《总则》虽然简单,但涵盖了机构设置、运作的全方面内容,准确抓住了公益目的下机构运作的方向。当中,对于机构内部运作的规定,限制了聘任的职位和人员,有助于保证机构公益性和保护公益财产的安全;对于教养标准、方式、方针的规定,重点培养学员的理论和实践才能,以期全面发展。

由于国家资源的有限性,法律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往往只局限于生存所需,无法触及到其他生活发展需要。知识改变命运,教育的重要性不可忽视。该机构利用了强大的社会力量,在有限的国家资源与弱势群体的实际需要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为乞讨者的子女提供教育机会。该机构的设立没有国家资源的介入,所以难以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机构行为进行规范,《总则》作为该机构的自行制定的行为规范,弥补了这一不能。同时,其中先进的机构运作方式和教养标准理念,为我国的公司法、教育法的完善提供蓝本,为教育机构、公益机构运作提供借鉴,通过教育提高民众素质、缓解社会矛盾。

三、民间规约的价值

从《总则》的解读中可以看出,民间规约作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补充手段,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优化社会资源的利用、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它的价值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和不能

法律作为国家制定和保障实施的抽象的行为规范,通过权力和义务来规范人的行为。法律体现了统治阶级基于国家资源的支配利用权而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但是由于国家资源是有限的,因而应求而生了许多社会福利机构,公权力对此无法也不应介入管理。而且,由于国家法制定修改程序的复杂性,造成现实生活中国家法难以解决个性问题。民间规约很好的弥补了这一不足,在自我管理约束的同时调解了社会矛盾。

(二)节约成本、缓解社会矛盾

民间规约是专为某一机构和某一区域配置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地域性,这就使它能够因情而变、因地制宜,高效率解决问题。而国家强制力的运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民间规约“在其作用领域获得了成员的心理认同,其需要的强制力最低。如果国家法吸收一些民间规约,实施就会减少阻力,节约成本”①。

(三)为法律规范的制定提供蓝本

民间规范之所以产生,是由于法律无法满足社会对于规范的需求。这说明现有的法制体系不够全面,需要完善。而民间规约的制定与实施所展现的成效,恰好免去了在制定新法时对可行性的证明,为空白领域法律的完善提供科学的素材。

(四)推动法治的进程

虽然民间规约存在的领域恰好是法律存在的空白区域,看似规约作用领域内的人与法律没有联系,但是民间规约实质上推动了法治的进程。法治是良法与守法相结合的状态。民间规约在没有法律规范的领域为民众理解规范与遵守提供了过渡板,使民众内心形成法治认同。

但是,民间规约始终是民众基于共同的认知而自主制定并实施的,缺乏科学性与严谨性,在规约作用的过程中难免可能出现危害社会正义、冲击法律威信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保证民间规约自主性的同时,应通过强制力确立民间规约的基准、摆正规约的作用方向,保证民间规约能够健康发展。

[注释]

①陈晨.民间法——一种活的法律[D].南京师范大学,2011.

[参考文献]

[1]王永碧.论村规民约及其与国家法的互动[J].民间法-社会调研,2007.

[2]陈晨.民间法——一种活的法律[D].南京师范大学,2011.

作者简介:胡可涵(1993-),女,浙江杭州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2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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