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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2016-02-05冯筱牧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行政监督行政法公务员

冯筱牧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浅谈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冯筱牧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摘要: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因行政关系不同而角色不同,而行政关系又分为内部和外部两种,内部行政关系中公务员是行政主体之一,外部行政关系中只是行政主体的代理人而已,但是在监督行政关系中,公务员与其他主体具有相同的地位,就是都要接受行政监督,本文阐述了公务员在行政法中的不同地位。

关键词:公务员;行政法;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监督

行政法律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只不过它受行政法所调整,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同,又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其中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内部和外部之分。

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地位探析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以及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出现在行政管理过程当中,由于在行政主体关系中他们的相互隶属不同,又有内部和外部两种区分,下面就分别从内部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地位的异同进行分析:

(一)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地位探析

所谓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又有外部行政活动而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务员并不占据主体和相对人地位,只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代理人而已,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我国行政主体资格中明确指出,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且还要有资格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中可以看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四个特点:必须是组织;拥有国家行政职权;能自由掌控职权的发挥;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务员只能说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其次,行政相对人也是发生在行政关系当中的主体之一,它与行政主体相对,受行政主体制约,但是公务员不能行使国家职权,法律也没有赋予这个群体这种权力,行政相对人具有的是法律规定之内的权利和义务,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被约束的对象,只有行政主体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通过这一点可以看出,公务员并不是行政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

因此公务员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与行政主体有关联,有着特殊地位的执法人员。他们只能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按照他们的意志执法,所有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他们对外是不承担责任的,只是行政机关的代理人。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地位探析

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也是行政关系的一种,它形成于行政主体或者是行政主体与公务员这个群体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发生于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社会关系种类之一。很显然,这种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围绕着内部管理行为而来的。公务员在这种关系中具有主体地位,原因如下:

首先,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享有特定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只能在这种关系中才享有,一旦公务员抛开公职人员的身份,他就是普通的公民,不再享有这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在法律关系中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则具备主体资格,我国《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第7项规定公务员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辞职”,由此可以看出,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是有权提出辞职的,这是普通公民不具备的特殊权利,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只能是针对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向其所在行政机关提出。法律还规定了我国公务员不允许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带有盈利性质的其他活动,这种义务也是特殊的,因此可以看出,公务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权利和义务的。

因此,公务员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人,受相关的法律规范约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特殊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公务员在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申诉,种种都说明了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务员是具备主体资格的。

二、公务员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监督行政,顾名思义,就是对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有一定的引导作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有两个主体,监督主体与监督相对人,他们都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是监督相对人是受监督主体约束的。

在行政监督中,监督者的范围有很多,必然公民、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等,但是公民、社会组织作为监督主体所行使的监督行为却不一定会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监督却会产生必然的法律效力,这就是行政法制监督,其中的公务员是当事人之一。

监督者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是否遵纪守法,根据我国《行政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了监督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两个监督相对人的约束范围:第一,监督机关对上述两个主体具有违纪控告检举权;第二,对他们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调查事实,根据法律条例进行处理的权力;第三,受理他们对于上级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或者复议。这是监督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对于公务员权利义务的特定要求,这就是在监督行政关系中公务员当事人地位的体现。

[参考文献]

[1]陈琛.论我国行政指导的法治化建设[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3(01).

[2]金伟峰,余志三.论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2(05).

作者简介:冯筱牧(1991-),女,汉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2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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