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之司法解释协调性问题研究
2016-02-05杨晓倩
杨晓倩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转化型抢劫之司法解释协调性问题研究
杨晓倩*1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刑法》第296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而在这个条文出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其中《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倾向于先行行为无需构成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也能够转化为抢劫罪,旨在把这类行为向认定为抢劫罪靠拢。然而,在最高院2006年颁布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此在行为人的年龄在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区间时却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意味着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该解释违背了刑法原则,与学界通说以及最高院的《意见》体现的价值取向相抵触,体现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倾向,建议在今后予以废除。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未成年人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在这一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必须有两个前提。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首先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其次是在这个基础上要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以,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着重讨论的重点,构成转化型抢劫之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必须先构成犯罪,易言之就是说行为人之前的行为是否应该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的其中之一,还是仅仅是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够了。
然而,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否定论者认为,《刑法》第263条中的普通抢劫罪在标准意义上没有数额的要求,而在转化型抢劫罪当中涉及到的三个罪名是有数额较大的限制的,如果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必须要求数额较大的话,也即行为人之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的话则二者显得不相协调。其次,广义的抢劫罪既包括典型的抢劫罪,也应当包括转化型抢劫罪,他们二者在性质上和危害程度上并无二致,应统一评价,不应该要求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①然而肯定论者则持相反意见,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要构成《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罪必须以行为人的前行为构成特定的三个罪名为前提条件,如果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没有构成前提犯罪,则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在此,我更支持第一种观点。虽然《刑法》第269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明确了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构成此特定的三种犯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当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此三罪的定罪标准而仅有此类的行为时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进行定罪处罚。但是,2005年最高院出台了一个《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了在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除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以外,又列举当出现“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等五种情况时应当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定罪处罚,这样一来,就意味着确认了转化型抢劫罪不需要以先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需要有相关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而司法实践中运用法律不单单只是适用《刑法》条文,而是要联系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司法解释一起来解决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所以,在《意见》出台之后,转化型抢劫罪就剔除掉了行为人的前行为需要先构成三种犯罪的前提。
此外,因为《刑法》第269的条文本来就是属于法律的拟制规定,这就意味着如果刑法没有作此规定的话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定罪处罚。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看到了生活中行为人犯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之后通常情况下都会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往往又比单纯的这三种犯罪要高,与抢劫罪相当,因此现实情况中出现的这类情况就被拟制成为抢劫罪。有学者认为,虽然普通的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在具体的构成条件上确实存在不同之处,但其中的差别仅在于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取财的先后顺序上,并不存在太大的实质上的区别,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相比,其具有一种特殊的构成条件,但二者都属于抢劫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同一性,②《刑法》第269条的抢劫罪的转化与否仅与行为人先行行为情节的严重性程度有关,亦即只要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具有严重情节,那么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在所不问,而《意见》正是由于看到了这一点才对转化型抢劫的转化条件进行了松绑,解除了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的禁锢,遵循了法律原理。因此,正是由于法律拟制需要拟制的行为与被拟制的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这里我们已经要求了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具有一定的严重性,那么对于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要求就不需要那么严格了,也正契合与之类比的抢劫罪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而不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更不需要其他夺取财物的行为达到其他某个犯罪的标准,换句话说,也即行为人之前只要有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这些行为,之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等特定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此时就能够与拟制后抢劫罪的危害性相称,也因此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其实两高早在1988年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根据《批复》的精神,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但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此类特定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除了在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之外,凡是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以按照抢劫罪认定。那么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使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进而构成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的,但只要他后面有为窝藏赃物等三种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即可转化为抢劫罪,这也即强调了行为人转化前行为要与转化后抢劫罪的危害性相当,而前行为不必拘泥于犯罪,简而言之,转化型抢劫罪不必以行为人的前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为前提。③
《意见》与《批复》可谓是一脉相承,最高院正是由于看到了行为人进行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后又为了窝藏赃物等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与抢劫罪实质上的一致性以及共有的特性才出台了2005年的《意见》。可以看到,在《意见》认定行为人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五种情节中,虽然第一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可能会让人误以为最高院是意图在达到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立罪数额标准,但是这一“接近”正好解除了对该三罪的数额要求,只需要行为而无需成立犯罪即可转化,而且该“接近‘数额较大’标准”也是意图在体现行为人前行为的严重性。此外,无论第三项的暴力要求抑或是第四项“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等,已经都能够看出转化的焦点已经不仅仅在于数额的多少,不再固守于一个数额标准,而更多的注重行为人行为的恶性,而且从第五项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看出,这些都表明了解释者对转化前行为情况的严重程度的要求,必须要与转化后的抢劫罪具有相当的严重程度,也只有要达到了这些严重程度才能进行转化。
纵观《批复》和《意见》,它们都体现了在转化型抢劫中强调行为人先行行为与典型的抢劫罪在造成的危害性严重程度的相当性上。抢劫罪仅需要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即可构成,而不以抢到的数额为标准,那么这样对于其转化前的行为就必须也要与它有实质的相当性,不需要再关注盗窃、诈骗或者是抢夺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额,只需要聚焦在后面的行为有相当的严重性就可以了。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构成盗窃罪等特定三种犯罪不是转化型抢劫的必要前提。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主体
然而,在《意见》颁布后的次年,最高院出台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样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性。这样一来就意味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作为转化型抢劫的主体。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与《意见》的价值取向相悖,而且在实践中《答复》和《意见》都处于生效状态的情况下,《解释》的实施在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上形成了直接冲突,进而引起了在该问题上的司法适用混乱,最高院作此《解释》考虑欠妥。④据此,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就分成了两派。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由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人不能成为盗窃罪、诈骗罪以及抢夺罪的主体,而《刑法》第269条又规定了先行行为构成犯罪是转化型抢劫的必要条件,所以转化的问题在他们身上也就不可能发生,因此他们也就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而持肯定说观点的人则坚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包含了转化型抢劫罪,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只需行为人实施上述种类性质的行为即可。⑤
当然,在这里有人认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2年颁布的《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的是行为人具体的犯罪行为而非相应的罪名进而推导出《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也应该指的是具体的三种行为,行为人只需有盗窃、诈骗、抢夺的相关行为即可转化为抢劫罪,最终推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当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⑥对于这种说法我不予赞同。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对于我们通常思维中认定的一个东西只有在有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理解时才会去进行特别的说明,而《刑法》条文中对于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成具体的罪名这是不证自明的,如果立法者意图将这句话解释成行为而不是罪名的话,就应该像法工委的《答复意见》一样,对这里的这个问题作出特别的解释。以上也已经论述过了,转化型抢劫的转化前行为无需构成犯罪是通过转化前行为与转化后的抢劫罪具有情节严重的相当性以及在立法方面由最高院2005年的《意见》来完成的,而不需要再经过这种解释来论述前行为转化的合理性问题了。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只需要对特定的八种行为负责,而不需要对盗窃、诈骗、抢夺负刑事责任。虽然他们不对盗窃、诈骗、抢夺负责,但是他们应该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而转化型抢劫罪也属于抢劫罪的一种,其与《刑法》第263条的普通抢劫的差别仅在于取财、暴力的顺序不同而已,其危害性程度不相上下,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所以在前文已经论述转化型抢劫罪只需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已经不需要先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于这类主体只要满足转化型抢劫规定的条件而不需要先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就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对他们采取“非身份说”,⑦那么这样他们也应当对转化型抢劫罪负责。
然而《解释》的出台却否认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忽视了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罪的内在一致性。我国《刑法》承认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够构成抢劫罪正是因为看到了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上,而把转化型抢劫拟制为抢劫罪也正是由于其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当的危害性,那么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这类主体来说,既然能够对典型的抢劫罪负责,那为什么却不能对危害性相当的转化型抢劫罪负责呢?如果说《解释》是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的话,其实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让他们只对特定八种行为负责就已经体现出了对他们的特殊保护了,而且《意见》中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表述以及刑法第13条的“但书”同样也能够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所以《解释》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重复保护,不需要再在这里以牺牲法律的协调性来强调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所以《解释》出台显然已经与《意见》相冲突,有悖于刑法立法精神。
有人认为,《解释》属于注意规定,即使没有这个《解释》也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但是,这种观点是建立在转化型抢劫必须以先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进而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于行为人使用暴力进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行为只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可以看到,如果没有《解释》,《刑法》也不能对一个15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他继而实施的为了窝
藏赃物等特定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这些行为已经使他的行为变了质了,与抢劫罪的危害性相当,而且也符合了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能够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理,如果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话,这样的情形也能够纳入抢劫罪在抢劫罪中进行评价,而无需再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单独定罪处罚。
所以有人认为既然《解释》与《意见》向冲突,不符合刑法原理,因此主张《意见》也应该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行为,以当场使用暴力的方式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我认为这也是不对的。因为《解释》虽然与《意见》格格不入,但它是最高院正式出台的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还是应当以《解释》为标准,按照《解释》的规定,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进行了相关行为之时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虽然这个《解释》不合理,但是这是立法层面上的事情,由立法机关去改善,而在司法层面,我们还是应该继续执行这个规定,保障法律的权威性,以期日后能够完善。
[注释]
①张洪波.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主体司法解释的批判解读[J].科技经济市场,2007(03).
②张洪波.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主体司法解释的批判解读[J].科技经济市场,2007(03).
③王沛,马龙虎.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04).
④刘源,赵宁.论未成年人犯罪出罪机制在刑法中的表达——对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和理性的分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04).
⑤同上.
⑥刘源,赵宁.论未成年人犯罪出罪机制在刑法中的表达——对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和理性的分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04).
⑦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条件的实质解释——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8(01).
[参考文献]
[1]张洪波.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主体司法解释的批判解读[J].科技经济市场,2007(03).
[2]王沛,马龙虎.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04).
[3]刘源,赵宁.论未成年人犯罪出罪机制在刑法中的表达——对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和理性的分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04).
[4]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条件的实质解释——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8(01).
*作者简介:杨晓倩(1992-),女,侗族,贵州天柱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2-007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