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当是刚性监督权
2016-02-05刘琳
刘 琳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应当是刚性监督权
刘琳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80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条表述中“建议”概念的不同理解,弱化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刚性约束力,造成制度适用上的尴尬。文章在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功能的基础上,提出应对第九十三条作出符合立法预期效果的解释,并针对制度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和制约机制的现状,提出制度上的优化设想。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起诉;检察监督权;刚性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建立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对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操作要求作出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同阶段的审查主体及审查方式,为解决我国刑事案件未决羁押率过高的问题,逐步达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标准提供了法律途径的支撑。但两年多的基层实践经验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主要表现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作出的释放、变更羁押措施的建议执行力不足、刚性不够,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变更羁押措施的建议往往敷衍了事或是置之不理,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程序运行受到制约,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一、审查建议缺少刚性权力支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部门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在基层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部分检察机关倾向于将条文中的“建议”二字与用来纠正违法、提出改进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混同,采取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变更羁押状态只能由侦查机关接到建议后自行纠正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再作出决定,人为的将审查权变成了一项柔性权力。
另一方面对侦查机关不解除羁押的做法,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和制约机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仅限于规定侦查机关限期通知处理结果,对于不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的理由,没有要求履行进一步的说明义务,检察机关对此也不具有相应的救济措施,部分基层检察机关不得不考虑“规避审查”或者采取先协商再发建议的方式,以回避审查建议形同虚设的尴尬,致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成为完成考核指标的负累,凸显出了程序设计的局限性。
二、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检察监督权
明确一项制度的功能是进一步明确制度预期效果的前提,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及时变更对犯罪嫌疑人不必要的羁押措施,最大限度的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障。虽然部分检察机关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会采用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将审查结果送达侦查机关,但并不代表这种“建议”就是软性的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建议”应当解释为刚性的检察监督权。
首先,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解释为检察监督权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我国检察机关具有诉讼、检察监督的双重职能,这是宪法赋予的特殊使命,检察机关有责任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检察;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赋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地位,《高检规则》进一步明确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一样是检察监督职能的延伸。同时,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上看,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决定是否适当,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及时纠正,行使纠错职能;另一方面,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背景情况进行动态考量,对于继续羁押条件消失的及时变更,而这正是检察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侦查监督职能的延续,是一项刚性权利。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负责对侦查机关报捕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这是检察监督权在侦查阶段的主要职责,在审查起诉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评估,是检察机关批捕阶段侦查监督职能的延续,是一项续审、复审权,它和批准逮捕权一样是一项刚性的检察监督权;而检察机关作为批准逮捕的决定机关,对于作出批捕决定后羁押条件变化造成的变更羁押措施的决定也由其作出,权力方有始有终。
三、现有制度的优化
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实质是一项刚性的检察监督权,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效运行,还需要相关的配套机制作为保障。第一,借鉴立案监督的程序设计,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刚性约束力。明确规定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对
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督促程序,提高建议的有效性,借鉴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程序,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部门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认为不能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一定时限内说明不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应当立即释放或变更,没有合法理由拒不执行的,可以考虑通过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程序设计既保证了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刚性约束力,同时又为侦查机关提供说明理由的机会。
第二,赋予侦查机关要求释明权。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逮捕条件,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会出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对作出不捕的理由予以释明,一方面令侦查机关信服,另一方面也给其后期的继续侦查指明了方向。同样,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部门在作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同时,也应当写明变更原因,出具《释放/变更羁押措施理由说明书》,向侦查机关释明变更理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键在于羁押措施是否适用正当,这就表明其并非几句“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变更羁押措施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模糊语言所能替代,检察机关在作出综合考量之前,应当将法定、酌定的情节制作成《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与评估表逐一对照,并在《说明书》中阐明,使作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结论更加规范、有约束力。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所以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效力做出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从制度设立初期,为各地方探索新的工作方法、实践经验留有余地。在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程序构造、运行模式尤其需要司法实践予以支持,使其真正拥有现实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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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琳(1989-),女,汉族,天津人,本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书记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5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