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以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为视角
2016-02-05黄延续
黄延续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 宿州 234000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以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为视角
黄延续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宿州234000
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常见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对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具备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存在争议。行为人的行为既是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又是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对行为的多次评价是否违背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难以界定。对交通肇事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离开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存在争议。笔者试图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禁止重复评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汪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店镇关罗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侵占对方路线,与相对方向顾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鲁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跟随救护车到宿州市立医院,后从医院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左小腿中段以下截肢,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且案发后从宿州市立医院逃逸的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意见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吴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吴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节,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节是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对吴某某适用刑法时不能对吴某某的上述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否则就违反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吴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吴某某跟随救护车到宿州市立医院后,从医院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虽然吴某某跟随救护车到宿州市立医院,但是后来吴某某从医院逃逸仍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某跟随救护车到宿州市立医院后,从医院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列举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负全部责任,明知被害人可能存在生命危险却仍然离开肇事现场前往最近的公安机关投案,最终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负全部责任,行为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并交纳救治费用后从医院逃逸,最终被害人因得到及时救治而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从保护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角度来看,第二种情况造成的危害明显要小于第一种情况,如果根据《解释》第三条认定第一种情况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也有悖于法的正义性。
(三)如果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吴某某如何量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对吴某某定罪时,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已经将吴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作为定罪的依据之一,如果在量刑时仍然考虑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就相当于在对吴某某定罪量刑时,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进行了两次评价,因此,对吴某某量刑时不应考虑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观点评析
(一)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节,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认定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违反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要求的禁止对同一行为或者事实进行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否定评价,是在一个性质的法律范畴内而言;如果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否定评价是根据不同性质的法律作出的,就不能认为违反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一个行为或者事实无论是否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或
者行政责任,只要它应当受到刑法的评价,就要被刑法所评价。“相对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相对地具有保守型、谦抑性。”一个行为如果受到刑法规制,那么,在性质上它肯定也会同时违反其他某个部门法的规定。
(二)吴某某跟随救护车到宿州市立医院后,从医院逃逸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认定行为人逃逸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应当根据客观情形准确判断其主观目的。本案中,吴某某声称跟随救护车到宿州市立医院后离开是由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去其他医院治疗,主观上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吴某某离开宿州市立医院时并没有向被害人家属说明情况,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没有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吴某某能够自行前往其他医院治疗,恰恰说明其具有报案的能力,在有报案条件及可能的情况下,吴某某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逸,其性质转化为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针对上述第二种意见列举的两种情况,笔者并不否认如果严格依据《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可能会导致第二种情况的刑事责任重于第一种情况,《解释》在理论与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但就目前的司法现状来说,《解释》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是毋庸质疑的,法官在办理个案时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各种情节,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三)吴某某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同一诉讼中的同一犯罪事实,即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能够表明嫌疑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一个定罪的情节,也是一个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对吴某某的定罪和量刑中,分别对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进行两次评价,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就是说,“案件中的某一特定事实不能兼做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且在量刑阶段对同一情节不能考虑两次或两次以上。”但是,在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中如何评价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只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无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行为人负全部责任的,就只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个定罪情节。应当引用《解释》第二条,而不能重复引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况,行为人除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外,还有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如果排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是一个量刑情节。应当引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吴某某除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外,还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的情节,如果排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吴某某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时,交通肇事后逃逸就是一个量刑情节,应当引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处吴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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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宪苗.试论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的禁止[J].中国检察官,2012(7).
作者简介:黄延续(1990-),男,汉族,安徽长丰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研究方向:刑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14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