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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2016-02-05郭海蓝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

郭海蓝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郭海蓝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

摘要: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而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则是其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程序性事项。而本人所讨论的侦查监督制度中的侦查则是位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初始环节,俗话说的好“一个好的开始等于成功的一半”,因此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奠基和前提,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质量高低,判决的公正与否,所以一套完整的侦查监督制度也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因此,一套完整的健全的侦查监督制度是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自由的强有力的保障,需要从理论层面搞清楚侦查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的内涵,再深入到实践层面了解侦查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哪些问题,摸清楚症结所在,最后再回到理论探索其未来的出路,因此,本论文从四个部分展开:①从理论上剖析侦查监督和侦查监督制度的概念;②根据法律条文和相关文献探寻我国侦查监督的内容和途径;③通过现实案例与实务探究现行制度所存在的弊端;④一些关于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创造性的个人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侦查监督;监督途径;同步监督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与价值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要想充分掌握侦查监督的概念问题,我们需要从我国的具体的国情和法律实施规定现状考虑,还要从学理的角度了解、领悟侦查、侦查权监督制度的理论层面,通过这么一种实务与理论结合的方式对侦查监督制度进行一番剖析。

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侦查是一种“专门工作”,而从法条的角度,刑诉法第106条:“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我们可以看出侦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纵观国内各派学说,用百家争鸣来形容其对侦查的定义都不为过。翟丰学者认为:其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具体刑事案件的时候,利用公开以及秘密的方法,收集证据并审查核实,最终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专门活动。

陈永生学者则认为: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法定机关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致力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犯罪证据,基于此而进行的调查工作和相关强制活动。

从以上几位学者的观点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侦查的内容并无多大异议,都认为是一种性质上属于刑事侦查的法定活动。而在侦查主体这个问题上,有着不小的争议,在这个问题上,我综合我国的国情法情以及实务操作上,认为侦查是国家法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海关缉私部门以及军队保卫部门)所依法采用的特殊的方法进行有关的强制性活动和调查工作。

《辞海》:“监督,即对现场或某一特定环节﹑过程进行监视﹑督促和管理,使其结果能达到预定的目标。”而从法律的层面上看监督,则分为两个层面看,一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经过授权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活动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监督,二是特定的社会组织或公民对相关的国家机关活动以及社会个体行为进行督察。因此,一套完整健全的监督体系不仅是国家机关活动有序进行的保障,更是体现了我国致力于建设一个法治社会的美好蓝图。监督之事不可谓不重!

权力的行使如果没有得到一定限制和规制就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和刑诉法均规定:“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直接以法条规定的形式赋予了检察机关享有侦查监督权。因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不仅起到了一个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更为具体现实的任务是履行监督的职权,其存在的意义使得人民检察院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和刑讯逼供、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采取预防和纠正措施,进而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进一步提高刑事安监办案的准确度,保证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公正有序进行。[1]侦查活动在检察机关的强有力的监督下,有助于方便快速并且相对公正地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如此一来,既是犯罪嫌疑人的福音,也不会损坏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最终达到社会和谐,达到刑法的目的,建立一个法治社会。根据我国的现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刑事立案的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在立案阶段开启的监督,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则是立案后开启的监督活动。[2]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侦查监督制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阶段的监督、侦查活动阶段的监督以及侦查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而狭义的侦查监督则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进行的一系列诸如刑讯逼供收受财物等行为的监督工作。鉴于当今司法界的日新月异以及现实的实务需要,我们需要对侦查监督进行一个全局性的了解和梳理,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和个人将在检查监督活动中起到一个更加重要的作用,所以本文采广义的侦查监督说,既有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又有公民个人履行侦查监督权利。

(二)侦查监督制度的诉讼价值

首先,侦查监督制度能够维护程序正义。在我国,侦查监督制度与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程序更为正义,而保持程序的正义性正是侦查监督制度一步一步走向成熟的有力保障。因此,二者不可偏废。我们知道,侦查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而完备的监督机制正是程序正义之路上的指路明灯,最终达到程序正义,也达到了诉讼正义。前面也提到,在侦查行为中,侦查人员往往会为了追求一个快速的侦查过程以及追求办案速率而忽略了侦查的质量和程序合法性,因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得以保证,同时也可以从新闻舆论、公民心理上树立起一个法治社会的概念,有利于顺利推行法治社会的建设,如果程序正义都难以保证,那么结果正义又从何得以渴求呢。那么整个诉讼乃至法治都会处于混乱与摇荡中。程序正义还是公民用以维权,衡量侦查机关是否违法的有力工具,作为一种可视性的制度,侦查监督制度是普通公民慢慢接近机关,维护自己权利是有极大促进意义的。

其次,侦查监督制度也是对人权的有力维护。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执行实务中,享有侦查权的一方通常拥有国家暴力,是有着强制执行力的存在,现今在微博上热点的聂树斌案、念斌案,无不缘起公安机关在侦查、审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录音录像断层导致的证据力不足却又强制结案,这只是被人们所熟知的案子,那么那些不为人所知的,真的做到公正了吗。是,我们是希望犯罪分子得到严惩,但我们也不希望有一个清白人因为刑讯逼供,为了结案率而受迫于强制力而屈从,这不是犯罪嫌疑人的问题,这是体制问题。侦查监督制度正是为了这一现状而应运而生,可以促使公安机关在侦查行为中认真搜集证据,严肃对待案情,这么一来,让侦查权的行使在压力下进行,既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可以保护各方诉讼当事人的人权,最大化人权保护,人权保护也是21世纪一个大课题,想必侦查监督制度会是这一课题的强有力的保障。

二、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途径

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的从无到有,到目前的正式确立,其主要依据为我国的宪法相关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它从最权威的角度规定了我国的特定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随着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颁布、高检规则以及六机关规定等相应法条、司法解释的及时更新,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和健全,因此现在主要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主梳理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以下将对《刑事诉讼法》侦查监督制度的大力修改进行一个梳理和归纳总结。

(一)完善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

新增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通过这样一种对逮捕后仍然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做法,一是可以促使公安机关在逮捕时更为细致的侦查,更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二来可以为实务中出现的羁押率过高等问题提供一剂良药,同时也促使我国检察机关羁押监督制度的逐步成熟与规范化。

(二)健全讯问、同步监督制度

刑诉法第212条规定对审问犯人的整个过程需要全程同步进行录音和录像。这是基于一种当今社会公民甚至律师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一种不信任以及防止冤假错案的趋势所引发的一种法条修正,2014年的“念斌案”不正是因为当年的录音录像断节而导致审判力缺失而引发媒体,公民,检方,院方的各执一词吗。这么一种制度的规定,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受害人的诉权以及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诸如此类的规定还有第83条以及第117条的规定,都是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一个程序上的规制。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规定

在2012年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基础上,结合2014年《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我们可以得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①非法手段和非法证据: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供述的言词证据;通过暴力、威胁得来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被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②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及结果: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公安机关)、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和判决(法院)的依据。③监督非法取证行为: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的不是非法证据而是非法取证行为,体现了对非法取证由事后监督延伸至事前监督,实质上是扩大了检察院权利。)

三、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侦查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它享有广泛的刑事侦查权,但随之而来的是国家权力和公民自由的愈演愈烈的冲突和矛盾,更因为相关的侦查监督制度又不够完善和健全,也就产生了当今社会上诸如新闻媒体所报道的那般“冤假错案横行”“躲猫猫死洗脸死”“警察无故搜身”等令我们法律人十分痛心的现象。

(一)侦查监督缺乏及时性

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多为书面监督,而现场监督和群众举报则有着十分不完善的一面。就书面监督而言,这是一种被动性的、事后性的监督方式,首先,在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没有很好地参与到侦查活动的监督中,也没有那个机会,也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可能在侦查活动中做出一些违法侦查行为例如暴力取证、逼供、篡改事实证据等而无法得到及时的纠正,检察机关只能通过事后公安机关递交而来的书面报告以及案件的卷宗就侦察行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判断,试问,有谁会把自己的把柄写进报告里面呢,这也就导致了现行侦查行为虽有法条规制却难有实质性作用的主要原因。再者,对于群众的举报监督而言,存在着两个明显的漏洞,第一是公民大多数都不太了解法律的关于举报的具体规定,无法做到提交有效有价值性的信息,第二,公民普遍的畏惧国家机关的一种心态导致了公民在没有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并不会积极地去举报国家机关的一些违法行为甚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也会以一种算了的心态去“淡然处之”。以上两种监督方式,无论是书面的监督还是群众举报制度,都无法做到真正是侦查行为置于权力的监督之下,具有很大的不及时性和被动性。从实务的角度出发,这种监督方式不仅无法及时发现,无法及时解决,就算发现了,违法事宜也已经产生,并且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至于检察机关所有的一种现场监督方式,考虑到中国的监察侦查现状,要想做到每一次侦查都有检方人员的监督,一方面是极为不现实的,二也因为法律并无对现场监督作出相对应的具体的规定,导致这样的监督是以一种什么样子什么力度什么形式的监督进行的都无从得知,并且向来公安机关办案都是能简则简,也不希望其他机关进行干预,必定会以各种理由推脱。而检察机关就算有心介入,却是无力监督。总而言之,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目前而言还具有不及时性、被动性、无现实操作性等弊端,这也直接导致了监督效果的不理想,实务中仍然存在违法侦查行为,公民权利受损的情形。

(二)侦查监督范围有待于具体深化

首当其冲的是强制措施的监督方面,我们知道,传统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而强制措施是一种合法的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但是如果强制措施稍有偏失,则是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极大破坏,因此对于强制措施的监督的相关制度规定则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实务操作中相关的法条规定极为欠缺,并无起到实质上的规制作用。在我国,实际上侦查机关既是侦查活动的执行者,又是侦查活动的决定者[7],这种两权一体的决策执行形态是极为不科学的,这么一来,其权力被无限地放大,再缺乏具体的制约,那么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从何而谈?老百姓作为弱势一方如何能够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权力滥用之日何时是个尽头?公民的合法权益何时不是人心惶惶?因此,要想实施有效的监督就必须从侦查行为出发,制定具体的监督方式加以规制,才能最大化保证诉讼的正常公平进行。

四、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细化完善各个侦查行为的实时监督方式

上文已经提到,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性和无力性,正是由于侦查机关在执行侦查活动时在大多数情况下拥有自主决定权以及执行权,而导致监督活动无从实施或者收效甚微,因此,应该出台相对应的司法解释来完善细化到每个侦查行为的监督方式。例如说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时,应当有互相独立的两个机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人在场,例如在运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中所收集到的公民信息通过法律升格为机密级别,防止侦察机关通过诸如窃听监听等渠道获取到的公民隐私信息进行不良处理甚至泄出[8],需要立法者更为用心的立法才可。

(二)健全监督机关的监督部门机制

笔者大胆对检察院内部系统提出一点自己的臆想:从内部监督而言,可以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分析,横向角度中,成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独立于各个检察院主要工作部门,直属于检察委员会,不受其他各个部门的干预,遇到疑难案件以及大型案件,可直接将案件上报检察委员会;纵向角度中,从检察长到科长到检察员,从上级检察院到下级检察院,各司其职,配合监督委员会进行工作[9],形成一套立体的工作体制。外部监督而言,从法律上确立人民检察监督员这一职位,赋予其法律地位以及法律权力,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活动时敢于指出不足并责令改正,具有权威性。另外,加强人民政协和人民代表大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总所周知,政协和人大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也是几种民主方式中较为亲民的路线之一,建立检察官乃至检察院的阳光体制,也更能促进检察机关人员对侦查活动更为用心的监督,从而响应法律上新增的律师和当事人的侦查监督制度,这对于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长远考虑,是大有益处的。

(三)就被关押嫌犯的情况建立全程同步制度

众所周知,近年来,报纸、互联网等媒体经常曝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严刑逼供,躲猫猫死等丑闻。实际上,在实务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犯罪嫌疑人被逼供的行为,那么这种非法行为究竟该如何完全避免呢。是,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曾经一度让人看到了希望,但是,这种录音录像由公安机关提供,其资料的完整性以及真实性常常受到律师和当事人的质疑,而公安机关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此进行了规定,可是考虑到结案率,谁会轻易就否定掉一个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呢,至少在现在的中国司法界,还没有妥善解决。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在监狱中面对着公方人员,难免屈服于“正义的审问”之下,极易做出与案件真实情况相悖的供述。因此,建议一套完善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十分必要且急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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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光中.诉讼理论与实践(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陈光中.诉讼理论与实践(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郭海蓝,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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