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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险保费与商业人身保险保费缴纳对比的思考

2016-02-04超*

山西青年 2016年16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李 超*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社会保险保费与商业人身保险保费缴纳对比的思考

李超*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商业保险制度逐渐成熟,社会保险的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商业保险不断创新进取,为人们提供越来越多的保险服务和选择。伴随着二者的快速发展,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了交叉。双方的不同目的决定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保费缴纳上是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也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二者之间的有关保费缴纳的矛盾和问题。

保险保费;社会保险;商业人身保险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商业保险制度逐渐成熟,社会保险的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商业保险不断创新进取,为人们提供越来越多的保险服务和选择空间。伴随着二者的快速发展,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了交叉。其中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1]其收费主要是为了社会保险的良性运行和发展,不具有盈利性;商业保险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盈利是其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最大目的和动因。双方的不同目的决定了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保费缴纳上是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也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二者之间的有关保费缴纳的矛盾和问题。经济学层面上对于保险保费有不少的研究,在法律层面却所见不多,而该问题又关系到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值得为之去研究和思考。

一、我国社会保险的性质及类型

(一)社会保险的定义和性质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是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国家和社会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主要是通过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调剂,对劳动者遭遇社会风险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劳动者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情况下,即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是国家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基本社会政策,具有法定性、保障性、互济性、福利性、社会性等特点。[2]

(二)我国社会保险的性质和类型

我国的社会保险是由社会保险法直接明确和规定的,具体上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五种,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年龄、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及其他条件满足法律政策规定后,依法享有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者在老年的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险。具体的帮助形式一般情况下为以年或者月为单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基本医疗保险,又分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基本医疗两大类,主要是针对参保人群在患有疾病进行治疗情况下,对所需医疗费用报销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减轻病患及其家庭的由于就医造成的生活困难。

生育保险,由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保费,劳动者不缴纳生育保险。劳动者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育相关支出后,可以申领生育保险。

由于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特殊性,没有相应类型的商业人身保险与之对应,也就谈不到险种之间的交叉问题,故本文不予探讨。

二、我国商业人身保险的由来及类型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也就是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这是以保险标的作为标准划分的。其中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作为保险标的的类型。

三、我国社会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保费在现实中缴纳出现的问题

(一)基本养老保险与商业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社会福利的一种,其承担的是最基本的养老服务,提供最基础的养老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快速迅猛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逐步提高,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基础性的养老服务难以满足全部人群的需求,商业养老保险也就随着社会整体的需求而蓬勃发展。

商业养老保险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对养老更高需求的选择,方便了社会大众,但是同时因其过快的发展,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有关保费的争议就是其中之一,具体表现在基本养老保险与商业养老保险二者交叉的情形下:

1.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参保商业养老保险

这种情况有多种情形,一是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后,尚不满足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又参加了商业养老保险;二是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后,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又投保商业养老保险;三是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期间中断缴纳保费,又参加商业养老保险;四是参加了养老保险后,在基本养老保险期间中断缴纳保费,又参加商业养老保险,尚不足领取商业养老保险金,又续缴基本养老保险。

2.先参加商业养老保险,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这种情况也有多种情形,一是参加了商业养老保险后,尚不满足领取商业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二是参加了商业养老保险后,已经开始享受商业养老保险金,又投保基本养老保险;三是参加了商业养老保险后,在缴费期间中断了缴纳保费,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四是参加了商业养老保险,在缴费期间中断缴纳保费,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又续缴商业养老保险;五是先以部分缴纳保险保费,每年续费为模式参加商业养老保险,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六是先以一次性全部缴纳保险保费为模式参加商业养老保险,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一样都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承担的是最基本的医疗服务,提供最基础的医疗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在社会中有着兜底的作用,就是防止一个家庭因为家庭成员的患病造成生活困难或者放弃对患病家庭成员治疗的一项制度。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在设计时就赋予的特殊目的,使其在当今现在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群众对于医疗保险服务的更多需求,很多人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同时又投保了商业医疗保险,而商业保险公司为了迎合市场的需求,也适时地推出了很多的医疗及其相关类的商业保险服务,这些保险服务的合同当中有很多条款对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是不利,侵害了他们的合法利益,这些受影响的合同利益当中就有关于保险保费类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1.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参保商业养老保险

这种情况有多种情形,一是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后,未出现需要领取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情况,又参加了商业养老保险;二是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后,出现了需要基本医疗保险负担的条件并取得了相应的保险救济,后投保商业养老保险;三是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中断缴纳保费,又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四是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期间中断缴纳保费,又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尚未出现需要商业医疗保险救济的情形,又续缴基本养老保险。

2.先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这种情况也有多种情形,一是参加了商业医疗保险后,尚未出现需要商业医疗保险救济的情形,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又分为一次性缴纳全部商业医疗保险和分期缴纳商业医疗保险;二是参加了商业医疗保险后,出现过商业医疗保险救济的情况,继续投保同种商业医疗保险后,又投保基本医疗保险;三是参加了商业医疗保险后,在缴费期间中断了缴纳保费,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四是参加了商业医疗保险,在缴费期间中断缴纳保费,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又续缴商医疗保险。

(三)生育保险与商业生育险

生育保险是保障妇女在生育时产生巨大的风险所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和社会对于妇女生育的一种特殊保障手段,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生育保险是指针对妇女生育及其特点,通过国家强制的方式筹集生育保险基金,为怀孕和分娩的参保妇女提供收入补偿、医疗服务和生育休假,以确保参保妇女在生育期间的生活维持和健康养护,从而维持社会人口再生产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3]商业生育类保险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一种以商业保险合同为基础的保险服务,目的是提高被保险人的生育有关的保险需求,其能满足的需求层次更高,相应的保费也就更多,同时由于其具有更明显的个性及超出社会福利的一般范畴,是由投保人个人负担的一种商业服务。生育保险与商业生育保险在一定的范围内的交叉在部分程度上同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的交叉所产生的问题有类似之处,但是又有其独特之处,其相同之处不再赘述,其特殊之处在于由于医疗保险与生育类保险的保险类型不同,且法律对于不同的保险有着不同的特殊规定,造成了两者在部分情况下的不一致。

四、针对这些情况的思考及应对

针对现实中出现的诸多社会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二者交叉的情况所产生与保费缴纳有关的问题,我认为出现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具体从法律角度去分析我认为由几点组成:

(一)国家层面

保险作为现今社会生活当中非常普遍的一种社会活动,越来越多的人与保险有了密切的联系,也因此受到国家越来越多的关注。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通过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保险法历经两次修订,而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三个保险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同时保险监督部门也出台了很多的部门规章,努力对社会生活中的保险活动进行有效的规制,保障保险活动可以健康有序地发展,成果是令人瞩目的,但是仍然有很多的问题不容忽视。伴随着社会生活中保险活动的爆发性增长,出现了很多法律法规触及不能到地方的“灰色空间”,这些“灰色空间”很容易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而法律有一个自身的特性——滞后性,这在保障法律的稳定性的同时又导致了社会生活中出现了问题之后,不能很快的有法律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难以使问题通过法律来解决。

(二)社会层面

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活动、一种商行为,保险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地位并不平等。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要求成立的公司主体,法律对其成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其具有特定的条件,且该条件很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至少具有六个主要条件,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是一个强大的法人组织。而保险相对人很多是普通的民众,不论是在经济能力又或者专业知识上,二者是难以等价齐驱的,这就造成了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很难有实际上的平等,且商业保险合同一般情况下都由保险公司单方订立的格式合同,而保险本身就是一种商事行为,法律不可能过多的对其进行干涉,这就更加加剧了双方之间的不平等,进而造成利益的失衡。

(三)保险相对人

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很多情况下是单独自然人或者小的法人组织,其自身的力量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非常单薄的。他们迫于自身的需求去进行保险的投保,从投保之初除了理论上与保险公司的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之外,并没有在实质上享受过平等,或者只有很少的平等。这些投保的个体在受到非平等的对待时,出于自身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去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进行解决问题,更多的是妥协,将自己法律上的权利拱手相让,最后在出现问题时没有可行的解决方法导致自身的合法利益受损。

针对现实中出现的诸多社会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二者交叉的情况所产生与保费缴纳有关的问题,我认为可以寻找一个平衡点进行解决:

法律是一切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源泉,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国家任何机关都不可以自行创设自己的行为,同时法律还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应当遵守的准则,社会生活的一切活动在有法律明文规定时,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社会保险与商业人身保险因为范围交叉造成的保费问题,其解决方法最终还是要通过法律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但是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又要求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那么允许法律授权一定的行业组织,通过行业组织根据当前的社会需求和热点问题出台对应的建议方案来进行解决,不失为一种良好的解决方案。不同于保险行业自律组织,该行业组织应当为法定准入性组织,即各个保险类公司必须加入该组织。为了提高解决社会中有关保险的问题的能力,该组织也不应承担保险自律组织有关方面功能,仅针对保险热点问题的解决进行关注,从而实现快速应对和解决保险实务中具有规律性问题的能力进而达到设立该组织的目标,从而对相关问题进行解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2004.9.

[2]郑云瑞.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3]林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李超(1988-),男,汉族,山西太原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F842.6A

1006-0049-(2016)16-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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