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裁判中法理与民意的探讨
2016-02-04王亚南
王亚南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00
关于司法裁判中法理与民意的探讨
王亚南*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00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院机构越来越健全,经过调查我很多法院为了在保障法院依法办事公正性的基础上同时达到顺应民意的目的,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应该将政治手段作为解决这类问题的主要手段。我们所说的法理能够保证回应民意的活动在政治范围内。根据需要法官应该把法理为依据,通过一系列的手段以及创造的方法,保证所形成的规范能够充分体现民意,通过上述一系列操作就会柔化刚醒的法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裁判;法理;民意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某些方面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复杂,为了最大程度地将社会矛盾解决,在司法界形成了一系列政治性司法政策,作为提高能动司法的重要方式,从而在在实际的法院活动当中达到法律、政治和社会三个方面的融会贯通,但是采用这种方式在进行裁判当中往往会出现法理和民意不同的情况。本文主要对司法裁判活动当中的法理和民意情况进行了分析。
一、司法裁判活动当中对民意反馈的现实考量
通过不断的调查,我国为了在司法过程能够兼顾民意,在司法过程当中会有不讲法律、不讲法理的现象,一般这些现象都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政治手段解决应该由司法手段解决的问题
部分大法院在进行调节的过程中不讲法理,会发生司法不公的现象,从根本上讲,法院调解和法院判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两种方式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的,但是,存在部分法院单纯地为了回应民意而没有按照法理进行工作,并且在考核法官的政绩时将调解率作为指标,并且考核法官办案的正确性的指标就是涉案人员的上访率。法院使用政治手段开展工作时,法官为了保障自己工作开展的顺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追求案件的解决率,将涉案双方的满意程度作为调解原则,这就对法院公平、公正的活动造成了影响。
(二)裁判规范没有依据法律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现象发生
部分法院为了社会层面上人们的价值观,没有把法理作为寻找和适合法律的依据,法官为了取得社会层面上人们的满意程度,违背了法理中“规范导向的理论推证”原则,没有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而导致一系列法律的规则不能正确体现,这会增加法官误判的可能性。很多法官为了迎合民意,在进行专业地分析评判时没有将法理作为依据,法官在进行工作时,往往会按照国家法按照广大人民群众的常识来进行法理的寻找工作,导致出现任意裁判和不公裁判的现象发生,这种问题一般会发生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中。
(三)法院裁判结果不被涉案人员接受
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当中仅列出了那些较轻的处罚结果,但是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处罚结果理由的阐释,涉案双方的合理目的和合理的法理工具这两个方面是构成法院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主要方面,但是,经过调查,我国的部分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没有将这两个主要方面作为论证,导致了涉案双方不接受裁判结果。如果法院没有说清楚法院裁判的道理,那么法院的裁决就不会被涉案双方接受,涉案双方甚至会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二、司法裁判中依据法理进行民意回应的理论
依据司法裁判中的民意主要是指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广大人民群众按照自己的概念和生活中的经验判断司法案,在表达自己观点的时候使用舆论的方式,但是有很多舆论并不能完全地表示民意,有的人员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也会将谣言以舆论的形式表现出来。大家应该注意的是,民意也并不能代表公意,因为“公意是通过正当的法律城市进行系列的表达、竞争和筛选”,通常情况下公意都是较为规范的内容,是法院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并且具有一定的反复实用性。多样性也是民意的特点之一,民意能够代表各方利益、站在其他立场,还有部分民意是缺乏主导的,通常情况下非理性的民意会增加法院司法裁判的负面性,但是还是存在很多理性正当的民意。民意可以分为不正当民意和正当民意,因此,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法官不能一味地将民意全部排斥在外,而是应该通过正当程序来借鉴正当的民意。
(一)依据行政意志和常理进行民意回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通常情况下,都是通过政治手段直接对司法进行干预,但是政治手段和司法裁判不相容,政治手段是结果考量的实质思维的重要体现,只要是符合民意的政治手段做成的决定,法制观念对其的约束可以忽略不计;而司法裁工作中对形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较为重视,在实际工作当中工作人还需要使用法律推理和论证的理论,为法院进行正当的、合理的司法裁判工作奠定基础。
(二)依据法理进行民意回应具有一定的不可替代性
我们所说的司法裁判工作就是将法理规范应用到案件事实当中,工作人员利用逻辑分析和价值判断方法保证裁判规范的正确性,法官必须将法律作为依据评判涉案双方的行为是否合法,能够明确涉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官依据法理进行个案的审判工作需要依据价值判断和词语技术进行,法官将个案纳入法律框架当中,并且保证民意回应工作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司法裁判当中,法官在进行民意回应工作时必须依据法理,法理能为法官的疏导、税负和鉴别民意等多项工作提供保证,有利于在保证法理的同时体现民意,柔化刚性的法律,进而能够保证司法发挥社会调节的作用。司法活动需要在法理允许范围内进行,依据法理做出回应民意的法理价值判断和选择工作,继而保证司法裁判中能够兼顾法理和民意。
[参考文献]
[1]于晓青.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J].法商研究,2012,05:134-141.
[2]于晓青.法官的法理认同及裁判说理[J].法学,2012,08:76-86.
[3]陈灿.论法治一体建设语境下法理与民意的互动[J].现代交际,2014,06:18-20.
[4]孔祥俊.从司法的属性看审判与民意的关系[J].法律适用,2010,12:2-9.
[5]滕威.司法裁判中非正式法源之适用——以民意为主要研究对象[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9:449-460.
** 作者简介:王亚南(1979-),女,汉族,吉林长春人,长春理工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0-009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