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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构造存在之问题

2016-02-03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类型化责令

周 洋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略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构造存在之问题

周洋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全局构建来说,类型构造是一个重大问题,设置是否科学以及数量是否合理作为一种标尺,可以衡量出一国行政诉讼保护制度是否健全,相比之下我国当下的行政诉讼与域外相比存在明显差距,尚未达到类型化的目标,本文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的现状并试图阐明存在问题的原因,以图对类型构造研究有所帮助。

类型构造;行政诉讼;现状分析

我国当前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对行政诉讼的类型规定模糊,仅仅对判决种类作了大致分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判决的方式经历了一个发展探索的过程,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判决类型,即维持、撤销、变更、责令履行和赔偿,此后的解释又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及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法院还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取消了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的判决,增加了行政合同的判决方式。现行判决方式分为:撤销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变更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确认无效、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因此分为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倒推的方法,虽然合理但是比较牵强,因为行政诉讼和判决结果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某一类型的诉讼可能会有若干不同结果的判决,同时同样形式的判决结果会出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当中。再者,上述分类是一种实证分析的方法,并不周延,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制度发展的角度观察,进而归纳出我国适合的构造类型。故而笔者认为应当以诉讼人的请求为基准实现诉讼的类型化构造,并据而得出最终判决结果。当前尚面临一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类型过少

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否能获得充足保护取决于法律所设定诉讼类型之多寡,我国的行政诉讼构造类型过少,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我国的构造类型应当尽量的多样化,一但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时,能够有更对的行政诉讼类型选择以寻求切实保护。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类型过于有限,撤销之诉仅能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无法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起撤销之诉;确认之诉仅仅可以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涉及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变更之诉则局限在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的情况,无法适用于其他行政行为。再者,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类型都针对的是侵害已经发生的情况,属于事后的司法救济,属于一种亡羊补牢的司法制度,当面对特殊的情况很可能对不可恢复的侵害法益的保护显得无力。在一些国家存在“预防性行政诉讼”,允许行政相对人在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侵害的行政决定正式作出以前,允许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组织该行为效力的产生。我国并不存在事前保护的救济方式,当某个行政行为付诸实施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失之前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不具备阻止危害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只有等到相对人受到实际损害后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的司法救济并不能对当事人提供足够损失弥补。由上述分析可见,由于行政诉讼类型少导致的范围狭窄制约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保护。

二、类型划分粗糙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不细致,导致行政审判功能无法有效发挥。我国的行政诉讼过于关注对行政相对人主观权利的保护,过于关注对于行政机关无法行为的监督。我国的行政诉讼只能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发挥有效的作用,立案难、判决难、终了难。对于行政机关所制定的大量违法规范性文件,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表现出无能为力的无奈。更为遗憾的是,我国的类型划分是根据判决结果倒推过来,不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显得粗糙。例如,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往往取决于不同行政主体之间权限争议的解决,但法院无法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争议,只有当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协调化解了权限之争之后才能据此对行政行为作出后续审查。漫长的内部处理过程严重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功能无法有效发挥。

三、法律规定过于强硬

我国法律过分强调了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硬性规定,拒绝承认法官通过案例对行政诉讼类型的实践创造。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目的在于为行政诉讼相对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司法救济。立法对行政诉讼类型的构造具有可操作性强的优点,并且具有明确性,但立法本身是僵化的、保守且不能因地制宜,因为局限性非常突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于1989年,修改于2014年,虽经修改,在国内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未对诉讼的基本类型作出调整。在过去的将近二十年内,我国的行政法官进行了难能可贵的依据法律却“不囿于法律”的尝试,但这些尝试尚未得到实质性的确认。最高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对一些新型的行政诉讼给予指导,但在此情况下许多地方法院却并没有自觉的予以参照。由于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停滞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无法向前发展进步。

[1]郑雅方.在变革与守成之间——现行<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三组基础性矛盾及其消解[J].政法论坛,2014.

[2]薛刚凌.行政诉讼法修订基本问题之思考[J].中国法学,2014.

[3]刘飞.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功能[J].法学研究,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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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3

A

2095-4379-(2016)21-0291-01

周洋(1991-),男,汉族,安徽蚌埠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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