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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对鄂温克人法律统治的多样性

2016-02-03

法制博览 2016年21期
关键词:索伦鄂温克族鄂温克

李 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清朝对鄂温克人法律统治的多样性

李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鄂温克族作为我国的少数民族之一,在清朝时期其政治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这变化当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清政府对该民族所实施的法律统治的多样性,即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综合而治。正是这样的法律统治方式,使该民族地区一直保持着较为稳定的局面,也促使该民族对国家认同感加强,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政治、军事和经济生活中。

鄂温克族;清朝;法律;习惯法

鄂温克族是生活在我国北方地区,具有悠久历史的土著少数民族之一。清代以前各朝各代对鄂温克人的统治采取的是“羁縻”统治方式,因而中央王朝的法律法令在鄂温克人生活的地区贯彻实施的较少,在该地区主要是以本民族习惯法作为调整内部各种社会关系的手段。习惯法在鄂温克人的社会生活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直至清代,鄂温克人中的索伦部被清朝政府实施直接统治后,被设佐编旗,开始发展游牧并以骁勇善战著称于世。索伦鄂温克地区的法制发展在此时期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国家法律不断渗透,习惯法渐趋弱势,呈现出了极富民族特色的法制文化。正是清王朝对鄂温克人的这种有效统治,使得鄂温克人在清朝的历史上写下了光辉的一笔。清代鄂温克族官兵作为清王朝的重要军事力量,在抗击外国侵略、反对分裂,保卫边疆、维护祖国统一的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①《黑龙江志稿》记载:“索伦民族,夙称骁勇,各处有事,征调频繁。如:康熙年间,索伦鄂温克人被征调到准噶尔、噶尔丹……嘉庆年之平教匪、陕匪,道光年之回疆不靖、英人犯境,咸丰年之平粤捻、防英法,同、光两代之援新疆、甘肃,前后共计六七十次,转战几达二十二省”。②

清朝对鄂温克人的法律统治的方式主要是:

一、国家法律在索伦鄂温克族地区占有统治地位

索伦鄂温克人在被清政府军事征服以前,与以往历代王朝保持的是羁縻统治关系,国家法律对他们的社会生活没有什么实际的影响,习惯法是其主要的社会规范。但是进入清代以后,清政府加强了对索伦鄂温克人的统治,国家法律开始在对索伦鄂温克地区实施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首先,从清初索伦鄂温克人被陆续编设佐领时起,清朝就开始对索伦鄂温克人设官立制,将其纳入清朝行政法律管理体制。

乾隆朝内府抄本《理藩院则例·疆理》就有“索伦等处授官”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索伦总管为三品、副管为四品。康熙三十年又规定“索伦达虎里(今达斡尔)总管员缺,令该将军会同总管等,遴选应补之人,一并咨送,具奏引见”,即被任命为佐领以上的布特哈鄂温克官员都要进京觐见皇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理藩院》在有关“各部落围班”条目中明确规定:“黑龙江将军,应派布特哈总管一员、章京一员,善猎官兵二十名……”。

其次,我们从康熙三十一年(1692)黑龙江将军萨布素给康熙帝的一个奏折中可以看出国家法律的适用经历了一个明显的变化过程。

《黑龙江将军衙门档》中记载:“除索伦、达呼尔之为官兵之人,其罪俱照满洲之例律审断之外,纳贡貂之索伦、达呼尔,俱视理藩院所定条例审断。为官兵之人与纳贡貂之人皆接界杂居。微臣总辖此辈,以两样审断,定罪时繁难,因此,请自康熙三十一年起,至康熙三十三年,将内外之律,斟酌杂用,渐进导化,自康熙三十四年,皆纳于内地之律例审断”③。由此可知,在康熙三十一年之前,索伦官兵犯罪适用与满洲八旗一样的法律,而贡貂的索伦鄂温克人因其被认为属于特殊的土著而由理藩院管辖,在犯罪时适用理藩院所定条例。这就出现了同为索伦、达斡尔人,且接界杂居,只因是贡貂之人还是官兵之人,就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同。康熙二十二年(1683),清政府为提高黑龙江北部的防御能力,加强对黑龙江地区的管理,设立了黑龙江将军衙门统一管理黑龙江地方的军政事务。这样,索伦鄂温克人皆由黑龙江将军管辖。“布特哈之事,康熙三十年归属将军衙门”④。统一归属黑龙江将军管辖后,无论是贡貂之人还是官兵之人逐渐统一适用与与内地一样的满洲八旗法律。

最后,随着对鄂温克族地区统治的深入与稳固,清政府还通过颁布法令禁止了某些鄂温克族习惯法,充分说明了国家法律在该地区拥有主导地位。

黑龙江将军在康熙三十一年(1692)上奏康熙帝说到,按照索伦、达斡尔的习惯法,人生病或死了都要杀牛祭祀,甚至因害怕俄国人也杀无数的牛来祭祀。因此导致了达斡尔、索伦人产生了贫穷,所以要严格禁止因害怕俄国人而杀牛来祭祀的行为。这样杀牛来祭祀的行为就被禁止了。方式济在《龙沙纪略》中对老人死后实行风葬有记载,“东北边有风葬之俗。人死以刍裹尸,悬深山大树间,将腐,解其悬布尸于地,以碎石逐体薄掩之,如其形然。”⑤《黑龙外记》说“呼伦贝尔、布哈特人死挂树上,恣鸟鸢食,以肉近为升天,世有鸟葬树葬即此俗”。⑥清政府对这一丧葬习惯进行干预,规定改为土葬。另外清朝政府还对布特哈的鄂温克、达斡尔兵民的婚俗也进行了干预。康熙三十四年(1695年)八月,将军萨布素依据“大清律”的相关规定:“继母、婶子、嫂子等有贞节之人,务必停止收继,倘违法禁而行之,皆按定例,治以死罪”。⑦明令禁止收继婚,使得鄂温克人收继婚俗的范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只能是弟弟娶寡嫂这一种收继婚。

二、鄂温克族习惯法在本民族内部的规范调整作用

清政府根据“不分离其部族,按居住之相近,便于管束”的原则编设布特哈八旗,⑧因此,鄂温克人在清代长期保持了自己的氏族组织。以氏族围猎区域设置的索伦鄂温克“阿巴”构成了布特哈八旗的大部分基础,共建立了五旗四十七佐。按氏族而不按地区编佐,佐领仍由氏族长或挑选本族人担任,负责上传下达,充分发挥沟通政府与族人媒介的作用。这样的组织建构目的是为了充分借助当地民族首领来治理民族地区,以利于国家政令的有效实施,减少来自民族地区的阻力,获得少数民族的臣服和对中央政权的认可,从而维护大一统的政治局面。在这种情况下,鄂温克族习惯法仍然调整着本民族内部的各种社会关系,继续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由于索伦鄂温克人主要从事游猎,兼有采集和捕鱼,其氏族组织保持的更完整、其自主性更强,因此习惯法对该民族内部的社会的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更是发挥了主导作用。鄂温克族内部发生的“婚嗣纠纷、口角忿争、偷窃伤人、奸淫”等问题都依照其习惯法来解决。这种状况一直保持到新中国建立之前。

总之,清代鄂温克族地区的法制具有明显的多样性特征。在这一地区,除了实行国家的统一法律以外,国家还根据管理这一地区的需要变通或者建立了某些特殊的法律管理制度,由于其氏族组织在清朝军政制度管理下长期存在,使其习惯法在本民族社会内部得以继续发挥规范调整作用,是国家在边疆民族地区因地制宜进行法制建设的具体体现。

三、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综合而治

在多民族国家中,法律实施必须注意民族间社会发展程度和文化传统的差异。如果不考虑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特殊性,只凭借国家强制力来推行法律,其结果只会造成法律与现实的冲突,引发民族矛盾与冲突。因此,国家法律实施要与民族发展程度和文化传统相协调,才能发挥法律的作用,实现应有的目的。清朝在确立对鄂温克族地区的统治以后,针对该地区的民族特点,采取国家法律和鄂温克族习惯法并用的施政措施,从而实现了对鄂温克族地区直接有效的法律管理。

清代的鄂温克族一直保留着原始的氏族部落组织,聚族而居,主要从事游猎兼有部分农业等经济生活,形成了本民族社会组织和生产生活方面的习惯法,在本民族中有普遍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影响力,对维护鄂温克族地区的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清政府能充分认识到其具有的这些特点,在对该民族地区建立行政管理制度时对鄂温克族的原有氏族组织予以保留,对鄂温克族的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生产经营活动等涉及民族内部的各氏族事务和私人事务的习惯法规范都并未强行予以改变,这种“因俗而治”的政策措施,在保持鄂温克族地区历史发展延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也有效地巩固了清朝对该地区的统治地位。

然而,国家法律作为维护国家统一和公共秩序的社会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即使是在边疆民族地区也必须强调国家法的主导地位和普遍的约束力,这是任何一个国家行使主权的必然要求。在这方面,清朝基于统治的需要在涉及公共管理领域方面坚决实施国家法律。比如在构建地方行政管理组织——八旗组织体系上;在官员的选拔、任免、奖励上;在实施军事管理方面;在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上;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上都是采取国家法律进行严格管理,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在清代,鄂温克族地区正是因为保留了内生于本民族现实社会生活的习惯法,才使得国家获得了该民族的认同基础,从而形成了合理的、得到普遍认可而又能够长期低成本维持的较为稳定的社会秩序。当然清政府的“因俗而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其政策也随之予以调整。

[注释]

①万福麟监修,张伯英总纂.黑龙江志稿·武备志(卷三十)[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2:1299.

②万福麟监修,张伯英总纂.黑龙江志稿·武备志(卷三十)[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2:1299.

③<黑龙江将军衙门档>.康熙朝,第3盒,第12册,第216-230页.金鑫.清代达斡尔、鄂温克两族所适用的法律[J].满语研究,2013(2).

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鄂伦春民族研究会.清代鄂伦春族满汉文档案汇编[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613.

⑤[清]方式济.龙沙纪略·风俗[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5:212.

⑥[清]西清.黑龙江外记(卷六)[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66.

⑦<黑龙江将军衙门档>.康熙朝,第5盒,第8册,第226-228页.金鑫.清代达斡尔、鄂温克两族所适用的法律[J].满语研究,2013(2).

⑧苏钦.关于清代布特哈八旗的几个问题[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5(2).

[1]万福麟监修,张伯英总纂.黑龙江志稿·武备志(卷三十)[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2.

[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鄂伦春民族研究会.清代鄂伦春族满汉文档案汇编[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3][北齐]魏收撰.魏书·失韦国传(卷一〇〇)(校点本)[M].北京:中华书局,1974.

[4][清]方式济.龙沙纪略·风俗[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5.

[5][清]西清.黑龙江外记(卷六)[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

[6]内蒙古自治区编辑组,<中国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修订编辑委员会.鄂温克族社会历史调查[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

[7]<黑龙江将军衙门档>.康熙朝,第3盒,第12册,第216-230页.金鑫.清代达斡尔、鄂温克两族所适用的法律[J].满语研究,2013(2).

[8]苏钦.清朝时期达斡尔地区法制的变迁[J].法学杂志,2003(3).

[9]苏钦.关于清代布特哈八旗的几个问题[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5(2).

D909.2

A

2095-4379-(2016)21-0078-02

李娟(1966-),女,山东德州人,汉族,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民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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