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身份行为效力的思考
——以“无效身份行为”为视角

2016-02-03杜昕乐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民法

杜昕乐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关于身份行为效力的思考
——以“无效身份行为”为视角

杜昕乐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西安710122

摘要:民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状态是重财产法轻身份法,身份行为的概念、性质、效力等方面存在诸多疑问,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民法;身份关系;身份行为无效

民法的财产关系和人格关系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上都有长足的发展,身份关系仍萎缩在民法的角落,未能形成“三足鼎立”的势态,民法大厦向财产关系和人格关系倾斜。民法典的编纂遵循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原则,因此民法总则的规定应是民法分则的共同原则。然而,传统社会主义国家的“商品经济民法观”使得民法典的总则沦为“财产法”的总则,“身份法”与民法难以融合。民法体系的逻辑完整性与当代中国社会对身份权保护和救济的需求,都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民法领域的身份问题。

一、身份行为概述

本文所言“身份关系”主要是指婚姻家庭领域的亲属身份关系,即“私”身份关系。将社会化、一般化的身份关系交由民法调整,实乃民法不能承受之重。[1]身份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形成或消灭亲属身份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学理上称之为“纯粹的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存在不具备身份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无法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为“不完全法律行为”。[2]由于身份行为的效果直接影响身份关系的变动,加之身份关系的连带性特征,会引起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不完全身份行为的效力状态不允许存在“效力未定”类型,仅采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类型。我国大陆2001年修改通过《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双轨制”。而现行的《收养法》对违反有效要件的收养行为采用的是“单一无效制度”。

二、身份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身份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般身份行为的成立需要具备当事人、标的、效果意思(心素)及特定形式(形素)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效果意思是以实质上发生社会习俗所定型化的身份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基于“事实在先性”理论,有学者认为身份行为中的效果意思是伴随身份的生活事实产生的。但本文认为身份行为不是对在先的身份事实的“确认”,身份事实应视为法律事实的一种,身份行为的效果意思可以独立于身份事实而“在先”存在。身份行为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是国家强制力在行为成立时的体现,所以身份行为的形式要件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是身份行为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

(二)身份行为的有效要件

身份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身份行为受法律保护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所具备的要件。基于伦理道德、国家政策等多方面的要求,已成立的身份行为仍需从行为内部和外部进行二次判断评价。身份行为的有效要件亦有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之分。公益要件主要是指行为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私益要件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自由。身份行为无效要件一般为违反公益要件,违反私益要件可作为可撤销事由。身份行为能力仅要求能够认识相关的身份行为意义即可,显然不同于民法总论的民事行为能力。理论通说认为,纯粹的身份行为仅要求当事人具备“意思能力”,其强度和水平低于财产行为的“行为能力”。但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是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是不同层次的概念,所以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不存在高低之分。使用“意思能力”的概念缺乏准确性和合理性,而且与总则中的法律行为理论无法保持体系统一。

三、身份行为无效的事由

身份行为的无效分为三类:缺乏成立要件的无效、欠缺有效要件的无效和被撤销而无效,本文仅从前两类角度进行研究。

(一)结婚行为的无效事由

《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重婚、近亲婚、恶疾婚及早婚四种婚姻无效事由。现代婚姻法为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对既定婚姻关系的尊重,竭力缩小婚姻无效行为的适用范围,婚姻行为缺乏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时,除情节重大为无效行为外,仅可被撤销。所以近亲结婚、恶疾婚等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无重大影响的情形,不应直接否定其效力。对于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重婚、早婚行为则可列为婚姻无效事由。至于欠缺婚姻意思或法定形式的情形,实则属于结婚行为不成立或可撤销的范畴。

(二)收养行为的无效事由

关于欠缺收养法定要件的收养行为法律效力,立法领域存在“双轨制”、单一撤销制”和“单一无效制”。我国采取“单一无效制”,即违反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或收养法关于收养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为无效收养行为。鉴于收养关系的“法律拟制”特性和收养法“子本位”的价值取向,为求收养关系的确定、稳定,收养行为和协议解除收养行为的效力状态不宜有浮动。将所有构成要件视为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者一律无效,不允许当事人依照自由意思加以撤销或事后追认、转化,符合收养制度的立法目的。

四、身份行为无效的效力

法律行为的无效,原则是自始、绝对、当然无效。但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本质不同,所以在无效行为的效力方面也略有差异。首先,我国采取自始无效模式。如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其次,无效的身份行为可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对于违反私益要件的无效身份行为,其阻碍事由可以变动,为相对无效。如早婚,其无效事由在申请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消灭的,法院不支持该请求。对于违反公益要件的无效身份行为,其无效原因不会消失,所以为绝对无效。最后,由于身份关系的变动涉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利益甚至财产利益,具有明显的连带性,身份行为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所以无效身份行为需经法院判决或认可,身份行为的无效不属于当然无效。

[参考文献]

[1]张作华.亲属身份行为基本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1979.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199-02

作者简介:杜昕乐(1995-),女,河北邢台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3级本科在读。

猜你喜欢

民法
试论公民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解释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评释
论习惯作为民法法源——对《民法总则》第10条的反思
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问题
民法上的抗辩权刍议
民法课程体系的改进和完善思路*——以中国政法大学的民法课程体系为例
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分析
对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