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利弊

2016-02-03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婚姻法财产

王 群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0



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利弊

王群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0

摘要:结婚是爱情的归宿。任何被房产绑架的婚姻,都不会是最幸福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将婚姻双方为财产所做的交涉,从离婚阶段提前到了婚前阶段;将离婚博弈转变成了婚前议价。本文着重从司法机制的该司法解释的影响进行评述。

关键词:婚姻法;利弊

首先,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该说是很仔细的,操作性很强,这样的一个最大的好处就是提高了诉讼效率,方便法官判案,实现司法便利,为法院减负,进而减轻国家的负担。第7条明确细致地规定了父母购买房产的归属问题,弥补了之前法官判案的难题,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条文的细化使司法实践具有较强操作性,可以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因为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在全国的法院出现了好多同案异判情形,各地法官根据自己的知识和裁量权去支持或者否定相关的观点,这样使得司法不统一,进而危及到司法的权威性。而解释三的具体化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

然而,司法解释三对我国司法体制产生的影响不止于此,人们对此更多的持批判态度,原因在于:

首先,根据法律工具化学说(结合中国婚姻传统),法律不能太干涉私人生活领域。

最近几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向我们传达了这样的趋势:立法往往倾向于根据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制定具体适用标准,以最大限度方便法官判案,减少法院工作量。就该解释规定而言,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通过释法便于法官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当前中国社会在经济繁荣发展的大背景下,经历价值观动荡的社会也在经历剧烈变革,法制观念相较以前提升巨大的公众便将社会生活中的诸多矛盾纠纷纷纷诉诸于法院解决,司法机关审判压力骤然提升,提高法律适用性从而很有必要,并且这种理念也是最近几年其他法律部门立法释法的主要出发点。提升法律的实用价值本无不妥,但不应将法律目的主次颠倒,本末倒置。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具体到涉及婚姻家庭案件当中,“解决纠纷”的意义并不在于仅仅解决离婚纠纷,方便想离婚的一方尽快从婚姻的泥淖当中脱身,而是在结合“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传统道德伦理思想下尽可能维持家庭的稳定。而现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为了减轻自身压力,却忽视了这一重要价值,而将眼光仅仅局限在方便当事人的“纠纷解决”上,致使本来可能通过调解就可以解决的婚内纠纷造成整个婚姻瓦解坍塌的后果。法律的过度工具化不仅使得法官断案更加便捷,而且可能会令离婚的成本越来越低,操作过程越来越简化,社会整体离婚数量急剧增长,从而危害传统中国社会中婚姻家庭地位的庄重神圣感,折损了婚姻家庭“教育子女、塑造人格、培育社会道德、形成善良风俗”的社会功能。

在其他法律部门内,在保证公正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无可非议,但在婚姻法领域有其特殊性,毕竟调整的是婚姻法律关系,而该关系并不像合同、买卖等法律关系一样追求公平、效率,在婚姻法律关系当中会融入更多的传统道德伦理因素,比如一夫一妻制(夫妻忠实义务)、保护弱者等都会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成为法官考虑的因素,并且解决婚姻纠纷最适当的方法应该指向稳定婚姻而不是解除婚姻。

在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具体问题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下,尽管在使法官在面对类似案件时可以有法可依,依法裁判,法律的可适用性明显提升,继而工具性特点越来越受立法者青睐,但我们应意识到,在对生活中发生的家庭纠纷采用具体明确的法条规定树立井然有序、严丝合缝的理性解决框架之后,会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什么后果?首先,最直接的改变当然发生在审判领域,法官可以及时有效的处理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并且由法院解决的离婚纠纷也会锐减,由于法律规范通常最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在于能够为适用范围内的行为主体提供可预见的行为模式,具体到本法条就是,假设在一段婚姻关系当中女方是经济弱势者,男方相对经济较为强势,但不足以购买房屋,需要其父母为其提供房屋。在该法出台后,为了避免将来在离婚时没有住处(当然在结婚时就要考虑离婚后的生活的确非常残忍,即便双方都认为他们之间的婚姻能够长久),女方必然会和男方约定房屋所有权的划分,要求取得自己的部分,但由于房产是男方父母购置,考虑到离婚后很可能女方会因其所有权获得用尽二老毕生之力所购置的房产,而未来又极为不确定,很显然男方在这方面很难和女方达成一致,因此,婚前男女方将更多的精力花在房屋所有权的确定上面,本来代表极高社会道德的婚姻关系在确立之前就使双方剑拔弩张,至于婚后,假设男方父母如法条规定将房屋赠与子女,并办理相关登记,那么另一方很难能够以主人翁的心态全力经营家庭生活,而是要不停担心实质上作为一个只拥有使用权的租户何时会被扫地出门?如此演化下,夫妻之间缺乏信赖,婚姻感情基础缺失,那么即便拥有可靠的物质基础——房屋,又有何用?因此,工具化的法律的确是在解决实际纠纷方面收效明显,但其构建和调整的将是一种畸形的与中国传统社会理念格格不入的婚姻模式。在它们的干预下,婚姻在成立之初就因为财产的分配出现裂痕,并且过分强调婚姻个人自由化(“感情是感情,财产是财产”)理念将使缔结婚姻只不过是两方的个人情感和个人财产的简单叠加,而离婚也仅仅是两方情感和财产简单分离,“来去自由”,在极其重视道德伦理的中国社会这种模式能否有生存空间还是一个很大的疑问。综上,在僵硬死板的法律之下,个人认为留给裁判者利用调解等程序缓和争端维护稳定的发挥空间太过狭窄,需要适度放松限制,面对婚姻纠纷时,在法律提供一种最基本的,相对宽泛的方法和限制之后,需要法官根据婚姻家庭实际在考虑过家庭问题、过错补偿、离婚后社会问题以及其他道德伦理问题之后进行调解或裁判,如此才能最大可能的保证公平公正,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实现实质上的“司法民主化”。

究其根本,“司法便民”理念的出现的主要原因还是我国国家机构普遍存在的“公权力私利化”现象,如今“立法或者释法的背后,主导的立法精神并不是‘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而是‘公权力机构方便’这一功利目的”,同受该机构约束、调整以及维护的主体一样,一切机构在工作中都在设法趋利避害,而不关心其他问题。接下来就造成以下后果:1.与其存在价值相悖。如果任何问题都能够通过将其推向当事人自己解决,那么该机构存在价值何在?2.如上所述,众多具体财产分配的规定进一步激化本来就趋向物质化、财产化的婚姻关系,造成一系列因财产处置不一致而引发的双方矛盾冲突,如此,对婚姻关系的缔结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所以,我认为相关机构应该纠正该不恰当理念,将“司法便民”转回到“司法为民”,如此才符合立法、司法的动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只享有司法权,而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在我国特殊历史环境下出台一般性法律文件即司法解释方面,经过全国人大授权后的最高法兼具立法者部分功能。立法权和司法权结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西方启蒙思想家看来,是“专制的典型状态”,虽然考虑到中国的特殊国情,该观点并不妥当,但至少说明,在立法角度上没有正当合法性基础的最高法院,即便在出台的司法解释方面对于社会秩序的规范收效卓著,但仍然可能会受到来自各方对其动机和权限的质疑,考虑到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司法机关应该尽量少采取司法解释方式来扩充自身权力;再者,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途径有很多种,并不仅仅局限在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制,比如在强世功教授的《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中就提出,在最高法主动对其“司法能动性”进行必要的节制同时,建议不断推动司法案例制度建设,用“司法个案理性或技术理性去取代一般理性或立法理性”,“不能用抽象的一般性规则来压制社会生活的丰富性,从而压制社会生活自己形成的法。”大陆法系下的案例制度用源自于真实社会中的活法去解决纠纷,以相对灵活的规范来缓和矛盾,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尤其在重视道德伦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方面,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参考文献]

[1]何坚方,郑巧玲.我国司法解释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探讨[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1988(08).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176-02

作者简介:王群(1991-),女,汉族,山东青岛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猜你喜欢

司法解释婚姻法财产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保障“告官见官”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同情况
最高法废止司法解释103件 其中4件涉及婚姻问题
在立法与现实之间:新中国建立以来《婚姻法》的制定及其修改
平等与差异:《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的性别再解读
新中国成立初期实施《婚姻法》的社会动员——以上海地区因婚自杀的报道为例
我国风险犯罪认定中的刑事司法解释
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适用研析
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举证规则——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不足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