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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金额是否可分

2016-02-03傅路捷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傅路捷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试论票据金额是否可分

傅路捷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摘要:目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维持其完整性、不可分性。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亦全面肯定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但纵观各国及国际立法,这一原则并非普遍适用。票据金额是否可分应当从商业实践出发,考虑票据的性质、职能,灵活处理,促进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多种功能的充分发挥。

关键词:票据金额;可分性;票据流通性;文义性;要式性

一、概述

票据金额,是指票据上记载的一定数目的金额。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尚未得到明确的界定和阐释。笔者认为,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是指在票据使用过程中票据金额不得被分割,一张票据仅表示一个固定数目的票据金额,仅表示其所记载的票据金额所代表的权利价值。票据金额不可分性主要表现为:(1)票据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必须将票据金额全部转让且只允许转让给一人;(2)在为票据承兑行为时必须遵守完全承兑原则,对全部票据金额承兑,而不能仅就其中部分金额承兑;(3)票据持票人在获得付款时必须一次获得与票据金额同等数目的款项,不允许部分付款、分期付款、有数个收款人等。本文仅就票据背书、承兑及付款中的票据金额是否可分的问题进行论述。

目前,我国学界普遍将票据金额不可分性作为基本原则。例如2010年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上探讨我国《票据法》第五条时,就将票据不可分性作为理论前提①。在国内票据金额不可分不可动摇的情况下,学界并未对票据金额是否可分进行充分讨论。反观国外,对此问题观点则更为灵活多样。

二、票据金额是否可分的立法概况

在各类票据制度中,汇票制度最为典型。因此,现仅将各国立法就汇票背书、承兑和付款中票据金额是否可分所作的规定整理如下。

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1930年)(以下简称日内瓦票据法)第12条第2款也规定:“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之背书,不生效力。”德国票据法②、法国票据法③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④均有类似规定。

英美法中,《英国票据法》第32条(2)规定:“必须是对汇票全额的背书。部分背书,即意欲将汇票的部分金额转让给被背书人的背书,或意欲将汇票分开转让给两个或数个被背书人的背书,均不起议让的作用。”英国学者将此规定解释为可以作背书只转让汇票的部分金额,但此背书不起议让汇票的作用,即获得此种汇票的人对汇票没有权利,只能用此汇票作为他与他的转让人之间订有合约的证据。⑤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3条:“……(d)如果转让人不是意图转让整张票据,票据的流通就没有发生。受让人没有获得本编规定的权利而仅享有部分受让人的权利。”对此条的解释认为,“票据的诉因(金额)不能被分裂。任何旨在向当事人移转少于票据全部金额的背书都是无效的流通。……不过,旨在移转少于整个票据金额的背书可以作为对诉因(金额)的部分转让。⑥”

这里需要区分“转让(transfer)”、“让与(assign)”与“流通(negotiate)”的含义。“流通(negotiate)”,即前述英国票据法规定中的“议让”,具有两个决定性特征。其一,仅凭交付或背书就可完成转让,无需通知责任当事人;其二,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善意的且付了对价给转让人,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就不受任何第三人权益的约束。“转让”具备“流通”的第一个特征,二者区别在于“转让”“不能不受已有的其他权益的约束而自由转让。⑦”而“让与”是指“所有权的变更需另填具一份书面证书,证明这种转让并通知责任当事人。⑧”可见,在英美,将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也不被承认具有流通票据的效力,但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会产生转让或者让与的法律后果。

对于承兑行为,我国实行的是完全承兑原则。但日内瓦票据法第26条中规定,付款人承兑时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英国票据法中也承认了部分承兑,认可承兑人只承兑汇票金额中的一部分并到期付该部分款。⑨台湾票据法则要求付款人在部分承兑时,须经执票人之同意,且执票人应将事由通知其前手。⑩对于票据付款中的部分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可见我国《票据法》也仅规定了全部付款,不承认部分付款。日内瓦票据法第39条第2、3款规定:“一部分之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付款人为一部分之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与日内瓦票据法规定相同。另外,英美允许汇票票款的分期支付,日内瓦票据法则规定分期付款的汇票无效。

对于票据背书中票据金额的可分性,大多数国家持否定态度,但英美在否定票据部分转让基础上又有更加细化的规定;对于承兑与付款中票据金额的可分性,各国则针对不同情形给予不同规定。而我国《票据法》则全面否定了票据金额可分性,对于部分背书、承兑及付款,均不承认其效力。

三、笔者的认识

笔者认为,对于票据金额是否可分的问题,不能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坚持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必然有其依据,但票据金额被分割的实践与立法经验也有其合理性。在论证票据金额是否可分时,应当充分考虑二者背后所蕴含的价值考量,同时应当注意进一步细化二者的法律后果,完善票据规则体系,维护票据流通的便利与安全,促进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多种功能的充分发挥。

虽然学界没有对票据金额是否可分进行完整的论述,但在众多学者关于票据性质、职能及票据(法)基本原理的阐述中,可以为票据金额可分性问题的解答找到蛛丝马迹。

(一)票据金额不可分之依据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完全的有价证券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具体到实践中,则表现为票据提示、票据缴回等。在不允许票据有复本的情况下,一个票据关系自始至终对应的只有一张票据。因此,票据金额分割在物质上和技术上不可操作。

另一方面,有价证券所表示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完全取决于证券上记载的内容,某一证券代表的权利价值的多少,只能按照证券上的记载事项确定,只能代表所记载的权利价值。因此,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为了确保票据设权的明确和统一,避免票据因款式的混乱或者欠缺而产生文义上的歧义,制作票据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进行;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范围内,才发生票据法上的文义效力。同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更改,票据金额作为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更改则更应当谨慎。

票据是流通证券。“完全可以认为,流通性是票据的最基本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说,流通性原理是票据(法)学和制度的最基本和核心原理。”票据的流通性,使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挥货币的职能。因此,票据规则制定在某些方面可以借鉴货币规则而为,尤其在涉及票据流通的时候。众所周知,货币价值应当具有固定性、稳定性,将一张纸币的面额进行更改显然不可行,对此可以推及票据。这使得票据的形式意义远远超出其实质意义,票据法对票据书面上的要求也远比民法对一般书面形式的要求严格。需要注意的是,票据责任具有连带性,一张票据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对持票人来说属于共同债务人,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所有票据行为人承担连带票据债务。允许票据金额分割,势必会对分割行为前的所有票据行为人的责任范围产生影响,从而影响票据流通。

最后,结合我国国情考虑,对待票据金额分割也应当慎重。“票据的各种功能能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真正得到发挥,取决于人们是否愿意使用票据,票据的使用越普遍,票据的功能就越能实现,反之,如果人们不愿意使用票据,那么票据各种功能设计再完美,票据在现实生活中决不会有太大的价值,票据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目前,我国商业信用不够发达,影响了票据制度的发展,很多国外经验在国内并不具备实践环境。票据金额分割亦如此。票据法原本就由商业实践中的习惯演变而来。票据金额是否可分,应视我国票据实践情况而定。当票据金额分割的实践达到一定程度,形成习惯做法时,将票据金额分割纳入法律体系的条件就成熟了。反之,如果人们不经常这样做,规定票据金额分割反而会让他们畏惧票据使用的复杂性,抑制了票据的使用和发展。

票据是有价证券、流通证券决定了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仍应将票据金额不可分性作为原则。背书转让是票据流通的重要方式,转让部分票据金额的背书实际上更改了票据所代表的权利价值,影响票据货币职能的行使。假如A签发一张1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仅就票据上的80万背书转让给D,这里会出现两个问题。首先,当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所请求的80万与银行承兑的100万票据金额不符,出现混乱;其次,若D被拒付而向C行使追索权,C虽然只需偿付80万,但C向B行使再追索权时也只能获得80万,而在B和C的票据原因关系中C却支付了100万的对价。因此,若背书转让中票据金额可以分割,必然引起票据关系的混乱。

在英美立法中,虽然在背书中将票据金额分割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可能具有一定合法性。但鉴于我国在票据使用实践上的不成熟,英美的有关规则不宜适用,但将票据金额被分割的背书作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证据是可以的。

(二)票据金额可分的合理性

近年来,电子票据的快速发展使票据金额分割在技术上有了可能,相应地动摇了票据金额不可分原则。除此之外,一些对票据金额可分的法律后果的探讨也说明在付款等票据行为中票据金额分割的可行性。

例如,对于部分付款,“义务人在不能一次性履行其全部义务时,应允许其首先履行部分义务。票据债务人也不应例外。”如果部分付款的实际效果并不影响票据作为“通货”的作用,就应当承认部分付款的合法性。在肯定部分付款的立法中,票据债务人可以解除已付款部分的票据责任,对于未付款部分,在持票人履行完必要的保全手续后,仍得负相应责任(持票人的权利与之相对应);另一方面,虽然持票人不缴回票据,但其应当在票上记载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这样既可以保护持票人就未获款部分的追索权,又能防止持票人以票据全部金额转让于他人或就全部金额向其前手追索。允许部分付款,既减轻了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也使持票人可以先行获得一部分资金。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部分付款并不是只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不再支付,所以部分付款不会产生更改票据权利价值的后果,不会引起票据责任大小的变动,也就不影响票据作为“通货”的作用。因此,票据金额被分割的实践与立法经验也有其合理性,不能一概否定,可以在立法实践中将一些便利票据使用的票据金额分割情形作为票据金额不可分性原则的例外有所反映。

(三)小结

在论证票据金额是否可分的问题时,应当从商业实践出发,考虑票据的性质、职能,以票据金额不可分性为基本原则,同时灵活处理部分便利票据使用的票据金额分割情形,细化、完善票据规则体系,使票据的快速与安全流通得到平衡,促进我国票据制度的发展。

[注释]

①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J].法学,2011(1).

②<德国票据法>(1933年)第十二条: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二、部分背书无效;三、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③<法国票据法>(1935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背书必须无条件,背书附有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就汇票的部份金额作成背书者无效.

④<台湾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之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于数人之背书,不生效力,背书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

⑤[英]杜德莱.理查逊著,李广英,马卫英译.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90.

⑥ALI(美国法学会),NCCUSL(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著,李昊,刘云龙等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3.

⑦[英]杜德莱.理查逊著,李广英,马卫英译.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24.

⑧见上引杜德莱.理查逊文,第17-18页.

⑨<英国票据法>(1882年)第十九条(2)(b):具体地说,带有限制的承兑是:……(b)部分的,即只承兑汇票金额中的一部分并到期付该部分款.

⑩<台湾票据法>(198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付款人承兑时,经执票人之同意,得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为之,但执票人应将事由通知其前手.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064-03

作者简介:傅路捷(1991-),女,福建莆田人,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网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