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部分请求”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2016-02-02程成
程 成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浅析“部分请求”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程成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部分请求诉讼已在我国反复出现,但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问题都没有确立统一标准。对于部分请求适用,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阵营,笔者认为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肯定说观点是不可取的,应有限制地采用否定说。
部分请求;诉讼标的;诉讼成本
一、部分请求问题的理论探讨
部分请求,是指当事人对一个在数量上可分的金钱或其它代替物的债权,将其分割后先请求其中一部分,待判决确定后,再另行请求剩余部分的请求方式。对于当事人能否以分割债权的方式进行诉讼,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立场。
肯定说学者以诉讼标的理论为依托,认为应该以诉的声明作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在此种观点看来,由于部分请求与剩余请求的诉的声明不同,诉讼标的自然也不同,前后是两个独立的诉,自然允许对剩余请求的再诉。否定说学者则认为,就部分请求与剩余请求而言,作为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部分请求只是在给付数量上进行了分割,债权的各个部分并未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还有的否定说学者从诉讼标的二分肢说出发,认为应当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同时作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只要这两者中有一项为单一的,诉讼标的即为单一,反之即为多数。如此看来,部分请求与剩余请求在原因事实上是相同的、单一的,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也就不允许对剩余请求提起再诉。
综上看来,肯定说将诉讼法领域的处分权和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对接起来,强调对权利人利益保护,其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对诉讼特有因素的考量,把本来能够通过一次诉讼解决的纠纷,人为地分成多个诉讼,无疑增加了被告多重应诉的负担,甚至对国家司法秩序的稳定与统一构成威胁;否定说则过多地考虑“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特有因素而忽略了权利人实体权利的维护。以诉讼标的理论视之,肯定说和否定说都能自圆其说。从实质上看,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是“尊重意思自治及保护私权”与“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等价值取向的对立。本文认为,诉讼既要注重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又要注重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故单从理论上对此问题展开的分析是不深刻的,完全采用肯定说或否定说是不妥当的。
二、部分请求问题的解决思路
对于部分请求能否在我国适用,应该以我国司法现状为基础展开分析,本文认为彻底的肯定说是不妥当的,应该在尽可能保障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对否定说加以批判借鉴。理由如下:
(一)就目前的民事诉讼发展趋势来看,肯定说的价值取向与我国司法实际不符。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成为当前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改革重要方向的背景下,肯定说强调的绝对保护私权的理念,过分强调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诉讼中被告利益的保护以及法院审判资源方面的兼顾。
(二)鉴于我国现有的诉讼费用制度,部分请求的适用可能增加恶意诉讼的风险。在我国,无论是法院诉讼费用还是律师费用,都是按照诉讼标的额比例收取,如果允许原告提起部分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时无疑会选择此方式,这样就会出现试验性诉讼,尤其在侵权诉讼中,当原告对自己的请求胜诉把握不大时,就会先以一小部分请求进行试探性诉讼,若胜诉就提出剩余请求,反之放弃。这样做会减少当事人承担高额诉讼费用风险,然而这将对我国司法资源造成更多浪费,也会制约诉讼收费制度作用的发挥。
(三)按照我国目前的级别管辖制度,部分请求适用可能产生恶意诉讼及地方保护等问题。在我国,诉讼标的额是确定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果采肯定说,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通过拆分诉讼标的额来规避级别管辖,这会助长“地方保护”现象发生,造成更严重的司法腐败。
综上,本文认为,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肯定说观点是不可取的,然而一概地采用否定说,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追求正义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对于部分请求问题的处理,应在采用否定说的基础上作出限制,既需符合“原告起诉时能否在客观上提起全部请求”;同时把对部分请求的否定作为法院特别阐明事项,来限制当事人提起部分诉讼。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原告可以提起的诉讼请求全部数额在诉讼开始或终结前可以确认,法院则应阐明要求当事人就全部债权数额提起诉讼请求,否则不得再提起诉讼;但在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中,特别像产品侵权、医疗行为侵权,由于需要长时间才能完全确认所受侵害程度,应加强对受害人一方的保护,除情形明显,通常应不得以阐明否认部分请求;对于合同之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就全部债权数额提出请求,否则之后不得再提起,除非此债权有法律规定的区别,如履行期限不同、担保不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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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A
2095-4379-(2016)28-0204-01
程成(1991-),女,辽宁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