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作弊涉密案件发案原因、特点及建议
2016-02-02张秀梅
张秀梅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0079
考试作弊涉密案件发案原因、特点及建议
张秀梅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州430079
本文从涉密案件发案原因及特点进行分析,从而提出相关司法探讨、立法及社会综合等建议。
原因;特点;建议
随着科技手段的发展,考试作弊已呈现出“动机商业化、人员群体化、手段科技化、方式公开化、多样化、有组织化”等特征,涉及到各类考试以及其各个环节,屡禁屡犯、愈演愈烈,并触及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严重侵害了考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妨害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作为该类案件的典型罪名即体现出以上特点。
一、考试作弊涉密案件发案原因及特点
2014年6月高考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高考试题及参考答案是国家秘密,通过各种途径到处传播出售,从中获取利益。结合对本案的分析,考试作弊涉密案件发案原因及特点表现如下:
(一)网络监管失范下作案猖獗,导致取证难
涉案人员分布广泛且实行专业化代理,一年中多次、向多人作案,基本上采取先鉴再买、有买有送、打包发送的方法,案件总量大、涉密数量多。人员间利用网络对内形成一张隐形犯罪网,对外则相互间保持独立,进行跨地域、联合犯罪,虽一者败露,也往往不能形成有效线索,部分涉案人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所获试题及答案是否为真,取证与追查难度大、成本高。以上一方面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难以认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规定的手段行为,往往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查处,客观上又助长了舞弊之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相关部门在网络监管上存在漏洞,才造成各类作弊信息肆虐网络。本案中郑某某QQ聊天记录显示,其还代理各类等级、资格考试,甚至打算做高考替考中介,其银行流水数额也较大,案发前犯罪心态猖狂,但公安机关没有针对性收集相关证据,导致以上情况都缺乏证据认定。
(二)高学历群体利用信息技术实施高智商作案
倒卖答案行为是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而逐渐猖獗起来的,尤其在考试之机充斥校园,不可否认的是,相当数量的作案人员拥有一定现代化技能和高等教育学历,甚至是在校大学生或者曾经购买过答案的考生。本案中郑某某及其上线“大榜教育”就是通过网络发布广告、传播信息,包括出售作弊用信号发射器及接收器等信息技术设备,形成了一条龙服务,其付款方式也体现出高智商作案的特点,每个代理均以汇款数额的数字获得对应代码,依此来确认发送答案。
(三)整体法律意识淡薄下形成不良社会强制心理
我国保密制度在管理上还不很规范,公民保密意识不强。以考试为例,大部分人知道泄题、倒卖答案的行为违法,却不能明确认识到这类行为可能触及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由于倒卖答案存在巨大的牟利空间,一些得益者未被发现或追究法律责任,被追究者或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或处以较短刑期,相对于其对国家秘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而言是不足以惩戒的;对购买答案的考生的处罚就更流于形式,以致出现“家长积极出资、考生致力于作弊”的怪象,客观上成为这种新的犯罪形式存在的土壤。以上诸多因素,造成人们的侥幸心理泛滥,作弊风气难遏,甚至形成了一种“作弊无妨、法不责众”社会强制心理。①郑某某作为高学历知识分子,对其行为触犯法律的后果是有一定认知的,但同时认为法律对作弊的处罚不严、力度不大,二十载价值观倾覆,错误的金钱观加以侥幸心理,误以倒卖答案为谋生捷径。须警惕“百年累之,毁于一旦”,高考涉密案件因多为青年犯罪,对个人的影响不仅是留下犯罪记录、对未来职业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关键是多年教育形成的价值观一入歧途则很难真正扭转,很可能形成新的犯罪因素;同时,高考涉密案件对社会秩序与公众信任度的影响深远,其往往是整个社会诚信发展的风向标。
二、相关建议
从犯罪预防角度,明确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准则、提高网络监管和侦查水平、做好对重点人群的法律意识警戒教育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一)相关司法探讨及立法建议
1.不同阶段行为性质的界定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正确区分犯罪与违法的关键。行为人若仅有拾得、被告知国家秘密的情节,是不违法的。只有基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否则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仅有非法持有行为、又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获取后又非法持有的,则以吸收犯原理,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后又故意泄露的,则以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从一重罪处罚。
2.特殊身份犯的认定
若本案中郑某某为特殊身份主体,则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罪牵连犯形态的认定。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的犯罪形态。在认定泄露国家秘密罪时,时常会遇到牵连犯形态,最常见的就是为实施泄露国家秘密罪而从事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或者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的行为。由于新刑法分则条款对上述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牵连犯未明确规定处断原则,因此,根据刑法理论,应当适用从一重处罚原则定罪处刑。
3.完善对“非法获取”手段的立法解释
《刑法》对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手段规定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可取之处是所列举的这三种方式简洁明晰,基本上概括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但是该条文表述难以全面、准确地说明这一犯罪,因为实际中还可能包括拾得、被他人告知、抢夺或者抢劫等其他方式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如何对它们界定呢?
笔者认为,解决刑法的严密化与刑法的明确性要求之间的矛盾的关键,是在犯罪构成的事实要件中删除不影响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罪过形式的描述性、枝节性规定,突出犯罪行为的类型性特征。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应当是类型化了的犯罪行为,它应当是对同一类型的行为所具有的能够决定行为危害社会的本质及其程度的事实特征的高度概括性规定。如果在该条规定中,去掉关于行为方法的要素,不仅丝毫不影响该条立法在本意上想要惩罚的犯罪行为,而且可以将具有同样危害性的同类型行为包括在内。同时鉴于此类案件存在大量“各级代理(二手、三手)”,其更换作案地点、电脑工具等,往往导致证据的灭失,取证的困难,以此,建议对“非法获取”作扩大解释,即有证据证明未以合法的手段获取皆可为非法获取。《刑法》除了规定了以窃取、收买、刺探的方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另在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并未对明知是“国家秘密”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作出规定。故对若是抢劫等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暴力行为,有人主张参考前述罪名中关于“抢夺”方式的规定,根据涉密载体的不同,以抢劫国家机关公文罪、国有档案罪等来处罚。须知,抢劫、抢夺国家秘密,无论主客观方面,其行为对象都是国家秘密,而抢劫、抢夺国家机关公文、国有档案罪的罪名从字面来看,显然与国家秘密毫不相干。故若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而实施抢劫、抢夺的,在不触犯抢劫罪和其他特别法规定时,应当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在相关条文中增加“以抢劫、抢夺等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可能会更科学。②
4.明确量刑规则
关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指导和解释,对于何种情节适用此法定刑缺乏具体的规定。建议可参考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主要是:多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大量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绝密级国家秘密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其中关于涉密数量,由于在保密期内非法获取试题就可以直接获取不当考试利益,危害相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将此试题和对应答案界定为两项秘密。
(二)社会综合建议
从考试泄密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及成因来看,相关责任部门对快速发展的网络在监管上相对滞后,侦查力度有限。为此,建议:
1.从监管部门来说,要提高侦查水平,深挖监管漏洞。针对涉案人员主要通过互联网实施作案的特点,侦查机关应严格按照电子证据取证流程,综合运用截屏保存、载体转化、笔录固定、书证取代等多种方式,及时固定相关电子证据,有效破解“取证难”问题。提高网络监管水平就要完善教育、公安、宣传、无线电等部门间的统筹协调机制,建设标准化考场。郑某某案中就倒卖当年高考答案一事,其上线虽在逃,但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固定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购买答案考生的证言等证据,才可认定郑以收买手段向其上线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2.加大对涉案主体的刑法打击力度,营造公平考试秩序。要维护公平的考试秩序、遏制“法不责众”的作弊心理需要常态化、制度化的打压,突出标示并落实其法律责任,完善个人诚信档案制度;同时依托媒体加大对相关处理情况的宣传力度,尤其在高考等考试期间加强对在校生等重点区域和人群的警戒宣传。可采取高校通、官方微信、政府信息平台等方式推送典型案例的宣传信息,提高公众对保守国家秘密义务的法律认知度和执行力,须知国家秘密涵盖范围比较广泛,每个公民都应自觉切实的以行为来遵守、捍卫它,任何获取或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都可能触犯刑法,受到追究。
[注释]
①郑白兴.论以刑法规制国家考试作弊[D].西南大学硕士论文,2007.
②龚善军.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D].华中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11.
D971.2;DD915.3
A
2095-4379-(2016)28-0132-02
张秀梅,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