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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研究

2016-02-02孟庚秋

法制博览 2016年36期
关键词:魏某请求权被告

孟庚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007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研究

孟庚秋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007

在我国民事诉讼参加人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问题一直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法学界对该问题讨论了多年,至今亦未形成统一看法。现笔者从案外人欧某申请再审一案作为引证,就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进行归纳整理,并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相关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案外人

一、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分与诉讼地位——现行民讼法规定的解读

第三人分为两种类型,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可以原告或被告或者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参加到当事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中的又一方当事人。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本诉中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作用是辅助、支持、帮助原告或被告一方,以获取法院对其有利的判决。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属当事人的范畴,但其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之前,其不享有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诉讼权利义务。实质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义务虽没有丝毫减少,但其诉讼权利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案外人欧某申请再审一案——引发司法实践中错追第三人的问题

下面笔者来解析一个案例:原告向某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义务,被告向该银行申请贷款380万元,并取得该全部贷款,现银行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代偿银行部分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同意追加魏某作为第三人,并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止2011年12月7日,被告共欠付原告人民币54万元;二、被告同意将其内河船舶作价576万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魏某所有;三、船舶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被告应取得的船舶部分转让款54万元债权给原告,折抵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等同价值的债权,第三人魏某不再另行对被告支付,由第三人魏某对原告承担支付转让款责任。2.被告应取得的船舶部分转让款522万元,由第三人魏某支付给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外人欧某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魏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侵害了欧某的优先受偿权,请求再审。调解协议是显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而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则成为了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关于原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1)关于追加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纵观原审案卷中没有魏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独立请求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追加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调解协议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保全标的额为100万元,且该船舶在欧某与被告的借款中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欧某,而原审调解协议在被告未偿还欧某欠款的情况下将价值600万元的船舶转让给第三人魏某,侵害了欧某的优先受偿权。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进入再审。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司法实践中需梳理的问题

上述欧某申请再审案件,追加魏某为第三人,而该案中魏某既对已诉的债权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已诉的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却追加为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可见法官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条件没有掌握好,导致追加错误。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可分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一)其中的积极条件包含:1、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着一个诉讼;2、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3、本诉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依法律规定方式或法定程序参加诉讼。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3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牵连关系;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诉讼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发生纠纷的可能;3、法院对本诉的诉讼标的的裁判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或被告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先决性意义;4、第三人可能因本诉的判决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亦或既担义务又享权利。(二)其中的消极条件散见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中,且主要体现在法院通知参诉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第9条、第10条、第11条对不准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参诉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可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消极条件:1、受诉法院对与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诉讼标的无牵连和不负有赔偿或返还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如:甲诉乙归还借款,乙与丙有抚养关系,乙偿还借款如果被执行将影响乙无钱给付丙抚养费,但丙不能做为甲、乙之诉的第三人存在。2、受诉法院对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条款或有约定管辖条款的案外人,不准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通知参诉。如:甲、乙在A区法院诉讼,而乙与丙之间约定在某市仲裁委仲裁或约定在B区法院诉讼,那么,即使丙对甲乙的诉讼标的判决结果也影响,法院也不能通知丙参加到甲乙的诉讼中。3、受诉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参诉。4、法院在审理各类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当中,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对已经提供了约定或者符合法定的产品的,或者当事人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人已认可该产品质量的,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参诉。5、人民法院对已完成义务履行,或者在合法提前下取得了诉讼一方的财产,并已付对价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准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参诉。

实质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消极条件,从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来看只规定法院不得追加,但能否自己申请参诉以及原告能否直接列明情形,并未做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来看,在对待第

三人的参诉问题上,法院均是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的,故可以推定上述规定适用全部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时的主体资格的认定。

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选择——完善立法限制依职权追加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与限制,但仍不能从源头上杜绝如欧某申请再审一案中错追第三人的现象。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就是取消法院依职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健全和完善对于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措施,是解决前述问题的必由之路①,修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方式只有申请参加一种。其理由有:首先,当前就如何限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作的司法解释来看,绝大部分是针对个案来讲的,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仅通过司法解释很难克服乱列第三人现象。其次,对法院依职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进行了限制,但不全面,可追还是不可追,难于把握,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第三、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目标来考虑,改革方向应从职权主义向注重当事人自治因素方向发展,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带有浓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第四,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形象。二是有损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如果不自己参诉,不应迫其参诉,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私法自治和程序处分原则,法院强追第三人并判其担责,让公众认为法院代替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起诉。最后,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与国际上主流做法相悖。综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方式只需设立申请参加,应通过立法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规定。

五、结语

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②我国正处于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推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改革与其他诉讼制度改革有效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每一项诉讼制度的优点,弥补缺陷,完善立法,以期用一种有益的方式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③

[ 注 释 ]

①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J].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2):76.

②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39.

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1789-1795年在位)曾说过:“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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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6)36-0110-02

孟庚秋(1977-),男,汉族,湖南长沙人,法学硕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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