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应如何正确认定

2016-02-02荣明潇胡晓梅

关键词:责任法民事行为人身

●荣明潇 胡晓梅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应如何正确认定

●荣明潇 胡晓梅

【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教育机构管理范围之外的人员,即“校外人员”。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教育机构内学习和生活的学生属于教育机构管理范围之内,系“校内人员”。因此,如果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系在同一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的学生等“校内人员”造成的,教育机构应当按过错程度直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田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甲

被告(上诉人):张某乙

被告:鲁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实验小学

田某某和张某甲均是某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张某乙、鲁某某系张某甲的父母。张某甲在某实验小学操场的肋木架上攀爬玩耍下跳时,落到田某某身上,将田某某砸伤,某实验小学通知其家人后,家人将田某某送至当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治疗数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后田某某出院。后田某某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共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某实验小学支付田某某费用3000元。放置在某实验小学操场上的肋木架使用说明标注:未成年人应在成人监护下使用,使用器械前请先阅读器材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初次使用者应在他人帮助下完成,儿童使用应有成人监护。田某某因事故伤害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3927.41元。田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8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在肋木架上攀爬下落时,将在地面的田某某砸伤并致残,张某甲的行为与田某某受伤具有直接关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90%赔偿责任,为111534元(123927.41元×90%)。因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即张某乙和鲁某某承担。田某某未与具有不安全因素的环境保持适当距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田某某只主张98000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乙辩称张某甲系受惊吓掉下砸到田某某,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某实验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张某甲攀爬肋木架的不安全行为,致使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且在受伤后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张某乙、鲁某某应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98000元;在张某乙、鲁某某赔偿不能时,由某实验小学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9600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某乙、鲁某某追偿。某实验小学垫付的3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乙、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8000元;某实验小学在张某乙、鲁某某赔偿不能时,补充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600元。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乙、鲁某某追偿。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某实验小学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某实验小学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而非该法第40条的规定,某实验小学应在本案中承担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甲与田某某均系某实验小学的在读学生,发生涉案事故时两人均不满十周岁,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涉案事故发生在张某甲与田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故田某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本校之内人员人身伤害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的涉案肋木架的使用说明中注明未成年人、儿童在使用该肋木架时,应有成人监护,而某实验小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肋木架的说明安排成人监护使用。故某实验小学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张某乙、鲁某某作为张某甲的监护人,应当对张某甲对田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案事故发生在张某甲与田某某在校学习期间,张某乙、鲁某某的监护职责较难履行,故应减轻张某乙、鲁某某的赔偿责任。因田某某并未就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提出上诉,二审对此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某实验小学对田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鲁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乙、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600元;某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6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对此的责任承担应如何正确认定。

当前我国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和生活的未成年人为数众多,其人身安全问题也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作为教育机构,其对于在其管辖的时间和空间中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而一旦教育机构未能尽到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则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细化和完善的过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现在看来显得十分笼统,在操作上也显得难于把握。后来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区分了“内”、“外”不同的责任承担,使得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开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该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则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这一规定的基础上,2010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则将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规定的更为细化和科学,使得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把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区分,其中教育机构根据第38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根据第39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承担过错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因为年龄的差异,教育机构对年龄更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的义务和责任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明显要轻一些。但是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不再按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区分,而是继续采用统一的补充赔偿责任模式,具体则规定于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后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的规定使得教育机构责任承担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且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亦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的规定。但是从本案反映出的情况来看,对于上述法律的适用范围仍应准确理解和把握。《侵权责任法》第40条适用于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而除此之外的教育机构内的侵权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所以说要正确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就应当准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所说的第三人亦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范围。而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不难看出,这里的第三人明显是指教育机构管理范围之外的人员,亦即通常所说的“校外人员”。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在教育机构内学习和生活的学生显然属于教育机构管理范围之内,亦即通常所说的“校内人员”,因此不能理解为此处的第三人。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来看,“校内人员”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无论是第3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第3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教育机构都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校外人员”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侵权的“校外人员”要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直接承担全部责任,而教育机构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实际上属于“替代责任”,具有代人受过的性质,教育机构在承担后有权向侵权的“校外人员”追偿。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故《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中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由“校内人员”和“校外人员”这两种不同的侵权主体所决定的。这同样映衬出《侵权责任法》第40条中的第三人系“校外人员”。本案中受害人田某某系被从肋木梯上掉落的张某甲砸伤,张某甲与田某某一样均是某实验小学一年级的学生,显然张某甲属于“校内人员”而不属于“校外人员”。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张某甲理解为“校外人员”,进而错误地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40条判决某实验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二审法院将张某甲正确地认定为“校内人员”,进而认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由于某实验小学不能证明其在教育活动中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确定由某实验小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说本案二审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陈东强

猜你喜欢

责任法民事行为人身
顺应论视角下立法文本汉英翻译策略探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北大法宝英译本为例
前夫病逝,必须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吗
雄黄酒
汉德公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视角
雄黄酒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代理问题探究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其特色之研究
孩子侵权,教唆人担责
余数
一起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