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地方官的讼狱实践
——以《居官寡过录》为中心的考察
2016-02-01相鹏琳李荣肖
相鹏琳 李荣肖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清代地方官的讼狱实践
——以《居官寡过录》为中心的考察
相鹏琳李荣肖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清代地方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实践经验,以《居官寡过录》为研究中心,对清代地方官的实际判决进行考察分析,可以看出当时地方官禁讼累、情理观念、情法结合、依律断狱的司法观念。
关键词:禁讼累;情理观念;情法结合
古代的地方官通常指州县官,他们对地方的治理,不仅涉及农桑、教育、赈灾、补充军需等方面,还需特别关注司法方面。清代地方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形成了一套讼狱实践经验。
一、地方官禁讼累
“禁讼累”是清代官员审判案件时的司法要诀之一。一般百姓为打一场官司,会耗费很大的精力和财力,譬如,进城期间,会产生舟车费和食宿费等。到了官府,无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要被关到监牢,自备干粮不说,还要交一定的“住宿费”。另外,为了赢得官司,当事人往往会买通衙役,让他们帮忙抄得讼词,以备审问和辩论。还会聘请讼师,“千谋百虑,打点弥缝之策”,①从而又产生请讼师的费用。为了减轻这样的负担,法官一般在两方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一方面,地方官主张调解息讼。有些纠纷或案件程序繁琐,涉及的证人较多,花费也多。所以,清代地方官倾向于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和矛盾。《居官寡过录》卷一《狱讼》中有记载,“民服教者讼自少,其有讼者,亦须先谕以息讼,或令乡保处和。”如果百姓服从教化,诉讼自然会少,如果有提起诉讼的,应先行调解。
另一方面,讲究诉讼效率。官员断案时本着体恤百姓的思想,一般会快速审理结案。“每日上堂须有一定时节,不可忽迟忽早,更不可一日无故不出。”②如果有百姓来告状,应尽快处理,不能让百姓做无谓的等待。而且对待不能调解或和解的案件,要尽快立案。“不和,则以速训为善。勿令多牵干证,差役唤人。”③而且要尽量少传唤证人,减少不必要的人员参与,提高诉讼效率。
二、民事案件中的情理审判
情理审判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清代州县官在司法审判中“为民做主”的心理偏好。由于百姓受教育程度低下,所以相对于法而言,情理更容易为百姓所理解和接受。对于很多的民事案件,法官从情理的角度对百姓进行说服,会更容易达到预期的效果。
对于婚姻感情,要讲究般配,“未闻芍药可赠于鸡皮,而管彤肯贻于鹤发也。”④所以,对于“买良为贱”于情于理都不能为人所接受。《居官寡过录》卷六《买良为贱判语》有记载,“夫人各有偶,偶分良贱,岂有良妇娉婷而狂奴畜为侍妾者乎……断沈氏离另择配。”对于一个美丽而高贵的女子,怎么可以嫁给一个狂奴?二人不管从身份地位,还是修养方面都不般配。所以法官判决离婚,让沈氏另行选择配偶。
财产继承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纠纷。虽说“财帛动人心”,但财产毕竟是身外之物,没有必要为了争财产而伤了亲情。“姚五聚姚五纬相争一案,五聚为已故姚大化嫡子,五纬则其庶子……该县斟酌其间令五纬吐银五百两,还楚弓而完赵璧,可谓两得其平矣。”⑤对于姚氏兄弟争遗产一案,法官认为平分为宜,因为当时是诸子均分的制度,在兄弟之间,不分身份的尊卑,不伤兄弟的感情。
对于兄弟之间的继承,“虽有兄终弟及之义,然一息尚存,学(弟)不敢过而问也”,⑥在古代虽有兄终弟及之说,但是其兄未死,其弟不可过问兄之财产。如果在兄长去世之前就虎视眈眈地盯着兄长的财产,岂不伤了兄弟间的感情,亲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
对于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应适用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清代的民事判决中就有体现,“……交与汝嗣之叔唐公彬,代为抚养,因其属老成家长,又系宗之派血,情理俱宜故也。奈何见十(朱见十)与其族唐君扬连兵而互攻之……独是见十则姻家外姓,理难收养其遗孤,而君扬则热中构争,恐亦不利于孺子,且按单稽产依然俱在,则公彬曾未尝付托也,吾愿为公彬者终始其事。”⑦唐公彬是孩子的近亲,且有财产,于情于理由唐公彬抚养都是合适的。那些为了私利争做抚养人的,并不是真心为了孩子着想,这些人“忘亲嗜利,虎视眈眈,心可诛也”,万不能让这些人来抚养孩子。
三、刑事案件的情法结合
在地方官的民事判决中,因为是涉及私权处分,体现情理的判决比较多。在刑事案件中,往往是情法结合做判决,有出于情理的判决,但更多的是在判案过程中讲求证据,依律断狱。
根据清代的律条,妇女非犯重辟不得轻易收监。在地方官的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妇女名誉,清代地方官轻易不将妇女收监。再者,监狱男女杂处嫌疑不别,况且牢吏狱卒半属鳏夫老犯,宿囚多年不近女色。将妇女收监,犹如“置烈火于干柴之上,委玉石于青蝇之业,未有不遭焚涅者。”⑧清代男女混关在监狱,大多数是男性,他们长时间没有见过女性,可能对女性造成伤害;即便没有对女性造成实际伤害,但男女同居一室,难免会遭人闲话,不利于保护女性的节操。所以,女性犯罪,如果不是特别重大的犯罪,地方官一般不会把她关在监狱。
清代地方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仅考虑到情理,也非常注重证据,能够做到依法有据,依律断狱。譬如,对于指控别人的强奸行为的人,应举报人亲眼看到才行。如果只是见奸夫经常出入奸妇家,并不能说明二人有奸情。要想定罪,必须有确凿的证据,此乃“非奸所捕获者勿论”。即便“东生虽为奸妇所供”也不能定强奸罪。“……东生不避瓜李,往来孀妇之门,重杖不枉。”⑨虽然屠氏怀孕,没有现实证据,就不能定东生强奸罪,只能以其不避瓜李往来孀妇之门对其实施杖刑。
对于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证据,在二审中提出,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如在《奇冤惨杀判》中,原、被告在二审中提出,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么重要且明显的客观事实,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却在二审中提出,其真实性是受到质疑的。“李忠十即以杀男告,次日,雷明六亦以杀兄告,不闻一字及疯也。”如果在第一次告状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到明四疯癫,被告(绵六)也没有提到自己疯了,在二审过程中都说各自一方的当事人疯癫而想脱罪,他们说的话是不可信的。“总之,明四既被殴,疯亦死,不疯亦死,绵六应论抵,不疯亦抵,疯亦抵。”⑩因此,挑起事端者和杀人者都不能因疯癫,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减轻刑罚,应严格按照法律处罚。
四、结论
通过对清代地方官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当时地方官的智慧。清代狱讼观念和实际断案经验对现代的司法观念和司法实践有着很深远的影响,对司法的进步起着一定的促进作用。
[注释]
①<居官寡过录>卷一<放告>,<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35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②<居官寡过录>卷一<公座>,<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34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③<居官寡过录>卷一<狱讼>,<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38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④<居官寡过录>卷六<诬奸谳语>,<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160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⑤<居官寡过录>卷六<宪判黑冤>,<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152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⑥<居官寡过录>卷六<诬盗殃民等谳语>,<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152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⑦<居官寡过录>卷六<恩准恤孤等事语>,<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151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⑧<居官寡过录>卷二<论监狱>,<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45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⑨<居官寡过录>卷六<豪淫谳语>,<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160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⑩<居官寡过录>卷六<奇冤惨杀判>,<官箴书集成>第5册,第162页[M].合肥:黄山出版社,1997.
中图分类号:D929;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207-02
作者简介:相鹏琳(1990-),女,汉族,河北新乐人,河北经贸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李荣肖(1989-),女,汉族,河北平山人,河北经贸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