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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思考

2016-02-01隋婉君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要件当事人

隋婉君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对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思考

隋婉君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

摘要: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过于严苛,那些得不到认可的事实婚姻引发我们对婚姻的本质以及婚姻登记制度效力的思考。本文通过对结婚实质要件以及婚姻登记的效力的研究,指出现行婚姻登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一些解决建议或解释方法,以期完善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

关键词:婚姻登记制度;婚姻构成要件

一、对形式要件的思考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制度为近现代多数国家婚姻的成立方式,指以男女双方的合意为前提,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登记,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几千年的古代社会中,仪式婚一直是缔结婚姻的主要形式,而婚姻登记则是建国后学习苏联的做法,但现在法律设置了一系列登记的前提条件,如婚龄、非近亲、未患有特定的疾病,双方均无重婚行为等条件。

如果我们将登记婚与仪式婚进行简单比较的话,不难发现结婚仪式有其独特的优势。登记制,意味着仪式并非婚姻成立的必备要件,只要求当事人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进行登记,登记后婚姻即告成立。因此,相对于仪式婚,登记婚成本较低,简便易行,便于国家监督。但由于结婚登记行为本身,只发生在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之间,除工作人员和婚姻当事人明确知晓外,其他人通常不能知晓,因此它对外不具备自然的公示性。而结婚仪式则与此不同,它的社会目的在于使男女的结合具备公开性。众所周知,是否具有公开性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苟合的一个重要标志。亲朋好友的参与,以满座宾朋为证,这所有的一切都使结婚仪式具有自然的公开性。举行了结婚仪式,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使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也能够得到同事、邻居、亲属等的认可,从而具有行为的正当性。更重要的是,结婚仪式还能向以夫妻为中心形成的社会圈宣告婚姻的成立,当然,婚姻当事人在道义上也受其监督。在此种方式下,社会所需要的公示功能并不向特定的专家或制度化的机关展示,而往往以分散的方式,由具体场合中的出席者来担当,正是他们维持着契约的稳定,并具备了公示的作用。甚至可以认为,结婚仪式是适用于熟人社会的礼仪与约束,而登记婚则是为陌生人社会定下的规则。①但现阶段婚姻仪式所起到的公示性和必备性更深入人心,人们对于“摆酒”的重视程度往往高于“领证”

而现代结婚登记制度企图取代传统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地位,它对传统的否定,给立法和司法解释制造的矛盾就是:一方面,事实婚姻中的男女达成结婚合意并同居生活,符合婚姻的理念,具有与合法婚姻完全相同的生活本质;但另一方面,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又摆脱了国家的监督,可以认为其具有违法性。②

其最大的原因在于婚姻登记制度试图以一种行政许可的面目出现,唯有符合条件并依法登记的婚姻才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学术界,关于婚姻登记制度效力的讨论是莫衷一是的。也有学者认为,其为行政确认,认为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需要,对婚姻当事人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进行确认,通过对现有事实的认可,以实现一种证明、公示的效果。

欲探究其根本性质,需要了解立法本意,或其在现代社会婚姻中所起的作用。反观现代的婚姻登记制度,其存在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三点:1.信息公示。一方面可以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和遵守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为社会成员在参与或构建有关法律关系时提供信息保障。2.便于监管。保障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制度的实施,登记更便于管理。3.体现国家意志,实现国家政策。比如男二十二,女二十才可缔结婚姻。

而国家设定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监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系列矛盾纠纷,维护婚姻家庭秩序。

故不论是从设立目的还是其产生作用的角度考虑,国家似乎都没有阻碍两个希望结为夫妇的男女的合理立场,因此将婚姻登记视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存在较大问题。且从我国公民的接受程度的角度来说,结婚仪式也更适合作为一种婚姻缔结的形式要件,而因婚姻登记应当起到的“登记—监管—公示”的作用,视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妥当,登记后仅在产生相关法律关系或涉及第三人的事实婚时作为一种登记对抗的效力。

二、对实质要件的思考

(一)年龄问题

国内对婚姻实质要件的探讨几乎全部都集中于《婚姻法》第七条两款的禁止性规定上,甚少探讨有关婚龄的话题。而国外或是香港对结婚年龄的规定都低于我们,伊朗的法定婚龄甚至只有九岁。而事实上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为法律未禁止的一切行为,但婚姻权却要在二或四年后才可以享受,国家似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权。根据笔者搜集到的资料,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为全世界最晚的。

1963年开始的长达10年的人口补偿性新高峰,导致了1985年至1995年这10年,出现了历史上最庞大的育龄妇女群,故国家将计划生育作为国策贯彻了几十年。但制度应当体现社会需要,目前我国老年人口达世界之最,其产生的巨大的社会压力严重制约我国的经济发展,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的生育率已经降到更替水平以下,我国正面临世界上最严重的人口老龄化危机。笔者认为,在男女双方心智成熟,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法定婚龄,或学习美国某些州的做法:在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时,经父母同意即可结婚。

(二)血缘问题

笔者对《婚姻法》第7条的质疑主要在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这一点上。禁止近亲结婚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近亲结婚生子易得遗传病,二是伦理原因。但这第二点伦理原因在我国国情下并不存在,我国一直有中表婚的传统,直至1980年的《婚姻法》才将其生生剥离。

故而只需解决第一个禁止其结婚的理由即可——防止遗传病。就目前现有的生物技术而言并不能大范围根治这种病,故可以从源头上扼制,并非一刀切直接禁止中表婚,而是可以通过禁止中表婚夫妇生育来达到这一目的。比如可以立法规定欲结为夫妻的表兄妹先行作出不生育的承诺,若有违反,处以巨额罚款。后至指定医院进行节育,手术成功并开具证明后方可登记结婚。国家对该种结合表示出既不鼓励,但也不禁止的态度,相信这样就能在给当事人最大权利的同时,也能减少社会的负担。

(三)疾病问题

在2003年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后,疾病禁婚规定的地位十分尴尬。而且一般认为,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既符合婚姻本质和婚姻关系的基本特征,又符合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但笔者认为,不论婚姻的本质是契约抑或身份关系,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都不与之相悖,婚姻法限制了这些人的婚姻自由权。

首先,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是带有歧视性的,违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其次,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不符合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个人之间的私事。最后,禁止某些疾病患者结婚不能满足当代人对婚姻的多元需求。现代人对婚姻的需求不仅有满足性欲,繁衍后代的需求,还有物质生活、精神情感等的需求。那些特定疾病患者也许不能满足性欲或生育的要求,但他们还能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需求和精神生活的需求。如果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无异于把婚姻视为满足性欲与生育的方式。

与收养、监护关系不同,婚姻关系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互相照顾起居,一直生活在一起。现实生活中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常年分居异地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针对传染病患者可以采取类似取保候审的防范措施。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承诺放弃部分人身自由,保证不见面,常年分居两地,并在每次外出时向指定机关备案,同时该机关做好监控、防范工作,防止两人见面或亲密接触。违者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从民事责任角度进行规范,若其将病源传播,并达到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相关责任要求,再要求其承担行政、刑事责任。若该意见纳入立法,当事人达成合意,且相应机关配合得当,这将极大地推动我国人权保障的建设。

[注释]

①金眉.事实婚姻考察——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150.

②金眉.事实婚姻考察——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149.

中图分类号:D922.18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199-02

作者简介:隋婉君(1992-),女,浙江工商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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