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
2016-02-01孙蓓蕾
孙蓓蕾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论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
孙蓓蕾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互联网经济与传统经济模式共同遵循市场规则,但也有自己的的竞争特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思考。如何实现竞争行为的有序,如何促进网络市场健康发展,如何判定竞争者之间竞争的正当性、如何实现国家监管与市场调节的协调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理与互联网领域的特征相结合,深入分析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特征,从而有针对性的提出意见。
关键词: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互联网+”战略的提出,标志着互联网与各个领域的融合,从此,中国迈入了互联网时代。要维护互联网领域的有序竞争,需要深入分析互联网领域竞争性的特点,在尊重网络市场发展规律的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一、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有表现形式
(一)软件冲突类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领域与传统商业模式不同,市场进出自由,很多经营者采取提供免费服务的方式来增加用户数量,通过广告获得商业利益。因此,用户数量成为衡量互联网企业的重要指标,也成为各经营者之间的主要竞争对象。经营者在互联网领域份额的实现离不开各种各样的软件,随着互联网领域的开发扩大,软件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剧。这类不正当竞争是指网络经营者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经营者的软件服务的行为类型。
(二)网络链接类不正当竞争
链接使得用户可以在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各种信息之间自由切换,由于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有人将其形象的比喻为“注意力经济”,越多的用户访问,带来的经济效益就越大,有巨额的广告收益,有因为点击量增加而增加的投资。链接只是一种中立技术,但不正当的链接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为:深层连接绕过被连接者主页直达分页,若缺乏显著地标识会引起用户的混淆;内连接使用户绕过或设链者遮盖被链者标识影响被链者被用户知悉;内连接使用户分不清所看到的内容是链接者的还是被链接者的。上述行为方式使用户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干扰关键词类不正当竞争
干扰关键词类不正当竞争主要是通过关键词检索的途径进行。人工干预关键词出现的根源在于经营者希望被更多的用户点击、浏览,从而提高自身的评价结果,而关键词检索式网络搜索的主要方式。这类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特点是更改了本来的排列顺序,这有可能会涉及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此类不正当行为的主要方式有:第一,关键词排名竞价引发的不正当行为。为了获得更多的点击率和浏览量,网络经营者会参与搜索引擎的关键词竞价,一旦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使用了其他商业标识,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搭顺风车型的不正当竞争,这类行为是用他人的关键词设置元标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第三,擅自更改关键词影响用户主页信息的不正当竞争,为了扩大自身市场的占有比例,有些搜索引擎经营者未经用户允许或欺骗、诱导用户更改搜索引擎,使得用户一打开网页使用的搜索引擎固定,影响其他搜索引擎的使用。
二、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通过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所特有的三种方式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一)隐蔽性增强
由于互联网领域自身的特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行为更加隐蔽。互联网市场本就是虚拟的,使得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环境的不同而出现改变,调查取证都因为环境的特殊而难度加大,证据难以收集固定,管辖难以明确易发生纠纷,侵权行为难以查清。互联网市场自身虚拟性与传统的不正当行为相结合,发生改变,使得不正当行为更具隐蔽性。
(二)恶性竞争愈演愈烈
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行为具有恶性竞争的趋势,主要有以下两点表现:第一,有些互联网经营者屡败屡战,愈败愈强,这也刺激着其他经营者加入恶性竞争中来;第二,在一个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可能存在两种及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后果和影响扩大化。
(三)技术要求高
互联网领域的不正等竞争实施的手段不同于传统的,而是通过先进的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实施的,需要很高的技术支持,信息在瞬间被接受和重新传递出去,实现实时互动共享,竞争行为的本质表现就是1和0,篡改主页和关键词设置等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等竞争行为的处理需要很高的专业素养。
(四)行为发生在虚拟空间
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是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的,有计算机通过网络线路将分散全世界的信息收集整合互相连接,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天然的借助网络空间,正是由于互联网的虚拟化使得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加难以处理,互联网世界瞬息万变而法律总是有其滞后性,实际中也存在取证难的问题。
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第一,政府适度干预,市场合理调节。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将政府控制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双管齐下。首先,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在互联网领域竞争秩序协调的主导作用,互联网领域之所以吸引人就在于特自由开放的空间,便捷迅速的信息传播组织形式,应当坚持自由、自主的理念,创造自由的竞争环境;但是,互联网领域为经营者创造了丰富的经营形式的同时也是现实传统的市场的新形态,其最终还是作用于现实的主体,再加上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巨大,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进行适度的干预管理还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明确机构职权,实现机构权威独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一部法律有效实施就需要一个合理、完备的实施机构。但是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存在着诸多问题,存在权属分配不明确,执法主体有冲突,各执法主体之间缺乏明确的分工和界限,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执行效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诸如质检、卫生、文化等部门也有监督权,不怕都管,就怕都不管,部门之间互相踢皮球,问题得不到切实的解决。再有一些职能部门“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一方面作为市场的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另一方面行使市场监管的职能,就会引发权力滥用,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构建医院的、权威的执法机构势在必行,明确同意的执法标准刻不容缓,诸法主体应当依照全文应、明确性、独立性的原则,公正执法。
第三,明确民事责任,试用惩罚性赔偿。网络经营者最为互联网领域的直接重要参与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首先,要明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知”地认定分歧不大,焦点问题在于对“应知”的把握不同,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更加予以明确;再者,网络侵权不同于其他的民事侵权,在侵犯特定主体利益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不对此实行惩罚性赔偿,会有损社会公平,因此在民事责任中实行兼具补偿、赔偿于一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并且明确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制度,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体系。
第四,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维护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新增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影响经营者,更是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经营者之间取证、固定证据、管辖确定尚且存在难度,更何况是普通的消费者,在互联网领域,由于其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消费者维权更加艰难。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地增加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的受制裁率,降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期利益,从而能够减少不正当竞争的发生,营造文明、安全的互联网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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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193-02
作者简介:孙蓓蕾(1994-),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