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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的相关问题
——以高某某挪用公款、受贿案为例

2016-02-01程凤玲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

程凤玲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浅谈自首的相关问题
——以高某某挪用公款、受贿案为例

程凤玲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鄂州436000

摘要:自首作为刑罚量刑制度的一种,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改过自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及时查处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基于文字表述的局限性和理解的差异,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常常出现异化,甚至背离了立法的本意。本文结合高某某挪用公款、受贿一案,就自首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自动投案;强制措施;辩解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某区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2015年3月21日,某市纪委根据省委巡视组移交线索,对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高某某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核。同年4月23日,纪委决定对高某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使用“两规”措施。同日,根据纪委“关于高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线索的移送函”,检察院决定对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9日,检察机关对高某某案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

(一)挪用公款罪:2011年8月和2012年3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利用担任某区××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给××湖管委会主任涂某某、××湖管委会副主任兼××湖财经局局长赵某某打招呼,两次从××湖管委会财务各借款1000万,给其外甥谢××,进行营利性活动。

(二)受贿罪:①2003年元月,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柯某某20000元,为柯某某在购买某镇服装塑料厂过程中提供帮助。②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尹某某各10000元,并为尹某某在拨付××大道绿化工程款过程中提供帮助。③2011年5月,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某5000元,并为王某某承接××湖太阳能路灯工程项目时提供帮助。④2012年1月,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方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为方某某承接××商业街开发项目提供帮助。⑤2012年中秋节前,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余某某5000元,并为余某某职务调整、晋升提供帮助。⑥2014年元月,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石某某5000元,并为石某某销售水泥砖提供帮助。⑦2014年元月30日,某建设公司法人谢某某为感谢高某某的关照,在结算某工程项目款时,根据高某某的授意,将27万元的干股红利送给高某某的侄儿高×(谢某某扣减了高×欠其房款10万元后,由高某某之弟高某友打了一张17万元的欠条交给高某某,让高某某转交高×)。2014年3月的一天,高某某找其弟高某友索要现金3万元,并抵减其弟所欠高×红利3万元。

二、分歧意见

在检察机关侦查环节,高某某认罪态度恶劣,对挪用公款罪及受贿罪都有翻供。对高某某挪用公款、受贿一案,是否认定为自首情节,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是自首。理由是:纪委与高某某联系后,高某某主动到纪委,接受纪委工作人员询问,该行为可以被视为自动投案;高某某在两规期间,坦白交代了纪委调查组已经掌握的其挪用公款2000万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该行为可以视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综合以上两个方面,认为高某某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某某的行为是坦白。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行为,不能依据其到纪委接受调查等相关情况的说明,而视为自动投案。因此,高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应认定为坦白。

三、笔者意见

高某某挪用公款、受贿一案,要综合整个诉讼过程,在检察机关侦查环节,高某某认罪态度恶劣,故在审查起诉环节中,高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也不宜认定为坦白。确定自首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笔者结合本案实际,就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顾名思义,‘投案’是核心行为,‘自动’是关键特征。所以,对于什么是自动投案,普遍认为是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且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①。自动投案的认定应把握四个方面:一是投案的时间。二是投案的对象。三是投案的动机。四是投案的方式。同时,对于“自动投案”的把握,要注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投案行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这是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是指犯罪分子在前述的时间规定内,由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决定投案行为。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是在接到纪委通知后,才到达纪检监察室进行调查谈话,而不是主动的、自愿的。高某某是在纪委宣布采取调查措施,迫于组织上的压力被迫到案,故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纪委的调查行为是否属强制措施。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的强制措施应该主要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类型。而纪委是党内的组织部门,其成立的目的是监督党内成员遵守党章、党纪问题。纪委依据《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首先对党内成员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纪委采取的“双规”措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措施。纪委通过“双规”如实核查党内成员确实存在违法问题,则会将其移交检察机关进行处理,由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归结而言,纪委的调查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措施。

第三,如何界定其辩解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辩解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基于法律认识错误;二是基于事实认识错误;三是为自己行为从情理上找理由;四是为逃避惩罚而故意歪曲事实。如果行为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或本能从情理上为自己辩解,而是为了逃避处罚故意歪曲事实或隐瞒能够体现自己罪过的犯罪情节,那么行为人表现上看似合理的辩解行为,实则是不如实供述的表现。因其本身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不成立自首。《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坦白制度,核心要点在于行为人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供述。坦白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表明坦白者的如实供述,应当在侦查阶段,最迟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本案中,高某某对挪用公款、受贿等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又进行了辩解,实则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选择故意歪曲事实,故不成立自首,也不符合“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规定,同时也不宜认定为坦白。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要特别注意区分以下五种情形:

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其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的,主动供述部分以自首论;其三,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中其他犯罪事实的,主动交待的未掌握部分以自首论。其四,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的罪行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是坦白。其五,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为了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而翻供的,翻供部分既不能认定坦白更不能认定自首。

[注释]

①赵秉志.赵秉志刑法学文集I:刑法总则问题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22.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166-02

作者简介:程凤玲(1971-),女,湖北鄂州人,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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