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2016-02-01秦彤
秦 彤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研究
秦 彤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2015年新民诉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内容,而该制度的实施依据尚不完善,运作程序不够细化,司法领域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立法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同时以比较法的视野研究国外相关制度经验,了解该制度的构建思路,最终明确审前会议在外国法中的适用对于我国现今的改革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民事审前程序;庭前会议;比较法
一、民事庭前会议制度介绍
(一)庭前会议的历史沿革
审前会议制度来源于美国,是审前程序中独具特色又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审前会议是指双方律师在开庭审理前为处理案件而进行的会议。而我国学界对于审前会议制度有着不同的定义。有学者认为是指“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召集双方当事人和律师共同参加的旨在明确争点、主张和证据的诉讼程序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审前会议即“为庭审的顺利进行而由准备法官传唤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的,旨在明晰诉讼争点,整理证据和促进和解而召开的协商性会议。”[1]
(二)审前会议的制度理念
1.诉讼价值:公正与效率的整合。审前程序经过长期的发展后形成了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以及审前会议这三个部分组成的较为成熟的格局。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这两项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攻防两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诉讼对抗机会,以此在最大限度内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实现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审前会议一方面起到了确定诉讼日程安排,推进诉讼程序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为证据开示双方提供了对话协商的平台,成为促进当事人和解的重要场合,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
2.诉讼功能:积极的案件管理。审前会议是法官进行案件管理的一个重要途径,通常情况下,法官会在审前会议中对开庭日程进行安排,其目的在于控制随后进行的诉讼过程,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美国民事诉讼对诉答程序的要求是较为宽松的,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迫于急剧增加的诉讼成本所导致的大量的案件管理需求,而诉讼成本支出的扩大多是由当事人诉讼拖延所致,审前会议故在此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审前会议的运作机制
审前会议的运作不单是审前会议的问题,还包括证据开示的部分内容。归纳起来,审前会议的运作包括首次庭前会议、后续会议和最后审前会议。
1.首次审前会议。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复杂的案件会召开一系列审前会议。在首次审前会议中,法官通常会开展以下会议议程:首次会议的日程安排、中间性措施、案件管理计划、日程安排命令、和解。
2.后续会议。后续会议发生于首次审前会议之后,这个阶段的审前会议对于监督案件进程以及解决诉讼中发生的问题发挥很大的作用。法庭可以通过书面情况报告或电话会议等方式了解案件进程,这样将在很大程度上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3.最后审前会议。会议进行中,首先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各自的诉讼主张以及答辩事由,随后交换证据材料,并由双方共同讨论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此过程中,法官以听取为主,必要时以释明权加以引导。最后审前会议对于预期要进入法庭审理的复杂案件是至关重要的,在正式开庭前通过控制好时间长度和相关费用加之全方位的准备,使得开庭质量得以提升,这便是最终审前会议存在之目的。
二、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我国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中,审前程序的改革是热点之一。我们认为,审前会议制度所具有的功能,能帮助我们实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其制度价值追求,符合我国民诉改革目标要求。并且,司法实践中的多方有益探索也证实,在审前程序的重构中,应当引入审前会议制度。[2]
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民诉法解释中,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体现了民事审判关于“庭前会议”的内容。其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交换的形式在答辩期满之后召开审前会议,以此做好开庭准备。”
就在新民诉法解释颁布不久,安徽省淮北市中院民一庭即首次召开了案件审前会议。在芦岭矿振河水泥厂诉淮北烈山区政府及烈山区烈山镇政府财产侵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由于案情较为复杂,证据数量较多,案件在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此在正式开庭前有必要召开审前会议进行案情梳理。
民事审前会议制度出现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不乏为了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等等,在这些目的的共同作用下,法院往往会依职权启动审前会议。在正式开庭前召开审前会议,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双方当事人通过证据开示,明确案件争点,增加了案件信息的透明度,同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审前会议通常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主审法官在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姓名、身份等基本信息之后,便会引导双方就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初步沟通,进而明确案件争点,这样也为接下来的公开庭审突出重点、简化程序和提高效率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从横向角度来看,庭前会议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因为各国、各地区之间历史文化、法治环境背景或多或少存在差异,进而造成各国庭前会议制度规定的差异。
日本推行了“计划审理”: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自行对诉讼的进行争点整理与证据提出,进而确定审理的大致期限。在本国《民事诉讼法》准备程序部分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整理争点及证据时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将案件附诸准备程序。”德国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把诉讼分为书面准备与言词辩论两个阶段。英国在二十世纪末对其民事司法进行了改革,在审前程序中引入了诉前议定书的同时,主要是针对案情声明、案情管理、证据开示等进行改革和完善。其基本的目的是整理案件争点,确定诉讼请求、证据及审理日程问题。[3]美国在1928年的司法实践之后便在1938年初创立了审前会议制度,并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不断对其进行了改进,最终形成了内含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制度较为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审前会议在美国并非所有联邦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一般而言,只有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方会启动审前会议。在审前会议上,审前备忘录会有详细的叙述,而这种叙述通常被具体化在一个广泛的审前命令中。而有些法官会积极鼓励和解;有些法官是可以通融的,他们会让律师参与决定会议的类型,使该会议能对特定案件最为有效。由此,审前会议的具体操作属于联邦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4]
为了实现集中化审理,保障诉讼能够尽可能地回应当事人对公正的期盼,两大法系主要国家都选择了运用庭前会议制度来进行审前准备。由于影响各国立法、司法的诸多因素存在差异,使得这一制度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
四、国外民事庭前会议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庭前会议对于庭审的价值目标定位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该决定确立了庭审中心主义,诉讼应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应以庭审为中心。而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庭审中心原则的重要配套措施,一方面由于其立法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缺乏程序运行的具体操作规则,另一方面由于庭前会议制度早于庭审中心原则产生,因此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以及不明确的地方。
虽然《决定》已经确定了庭审中心主义,但庭审中心主义并不能孤立地存在,它必须与相关的诉讼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就现有的诉讼制度而言,有两大配套制度对于庭审中心主义的确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是庭前会议制度,二是证据开示制度,在目前的诉讼制度当中,二制度可以统一到庭前会议制度当中。
(二)我国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笼统,对于其性质以及效力等实质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对于庭前会议价值目标定位的不准确,而在庭审中心主义确立之后又产生了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极大限制了庭前会议发挥其应有的诉讼职能。主要问题是:
1.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庭审前的准备性程序,是独立于庭审的程序亦或是庭审的组成部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按照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是在法庭上形成,如果庭前会议不是庭审的组成部分,那么对于证据是否违法、是否采信形成的共识或结论就失去意义。
2.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如上述所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庭前会议只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制度,那么庭前会议形成的共识或者决定、裁决就失去了效力,起不到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功能。另外,如果庭前会议形成的决定、裁决具有效力,如何确定其效力以及执行力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
(三)如何构建构建新型庭前会议制度
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庭前会议的规定不明确,已经严重影响该制度的运行以及实际效果,进而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置的最初意图。如何重新构建新型的庭前会议制度,本人认为应当在兼顾效率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科学合理地构建,具体来看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应明确庭前会议属于庭审的组成部分,属于庭审的程序准备阶段。虽然现有法律的层面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性价值,即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到“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但是要想真正地发挥实效,我们应当明确庭前会议属于庭审的组成部分,它应当具有实际的程序性问题决定和裁判职能。其次,庭前会议请求要及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提出,如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除有正当事由及合理原因外,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被允许。
2.庭前会议阶段形成的相关决定、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试看我国当下的庭前会议制度,它的主要内容在于整理争点,并不包括固定证据、事实主张、请求等。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我们国家庭前会议的会议议程主要是制作笔录,因此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在没有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庭前会议阶段形成的裁决自然没有法律效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未能遵守规则要求进行证据开示的,法院可以采用几种方式处理: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他在当时情况认为是适当的决定等。同时,法院可以指定进行开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各方在庭前会议证据开示中将全部证据进行开示。
由此,应当参照美国的做法,配套相关的制度,如在诉讼请求方面:禁止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即原被告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共识以及法庭对各事项作出的决定,对其有严格的约束力,如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在庭审时再提出异议;在事实主张方面:增加令辩失权、禁反言的规定等。
[1]齐数洁.民事审前程序[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197.
[2]王琦.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16.
[3]高菁.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构建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4.
[4]肖婷婷.民事审前会议制度研究——以美国民事审前会议制度为分析基础[D].厦门大学,2008.
D925.1
A
2095-4379-(2016)33-0075-02
秦彤(1991-),女,汉族,安徽蚌埠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