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陪审制度及其运作介评*
2016-02-01余晓龙
●余晓龙
国外陪审制度及其运作介评*
●余晓龙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起源
在陪审制度的起源问题上,不同的学者间还存在着某些争议。从制度思想和制度雏形的角度,我们倾向于将司法陪审的制度源头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
(一)古希腊时期的制度雏形
在古希腊,陪审制度雏形的产生是与一次重要的改革紧密联系到一起的。作为古希腊最大的城邦国家之一,雅典早期的司法权掌握在贵族议会手中,贵族议会经常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法律进行任意解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广大平民对雅典司法的这种状况非常不满,最终引发了著名的梭伦改革。梭伦改革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成立由广大公民组成的陪审法庭,并由陪审法庭对除个别案件之外的绝大多数案件进行审判。梭伦改革的推行从根本上打破了贵族对司法的垄断,壮大了平民的力量和对司法这一国家事务活动的话语权。由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是民主在司法审判中的积极试水,通过制度化运作则彰显了司法民主的价值和意义。在陪审法庭的设立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曾给予高度评价:“他规定全体公民都有被选为公众法庭陪审员的机会,这确实是引入了民主精神。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0页。”顾准先生也在《希腊城邦制度》中指出了陪审法庭在司法民主化中的积极意义:“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原意当是‘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众’,其实际状况,不外行政官员于市集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而由有空暇时间的若干公民参加,但是把这种办法制度化起来,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②顾准:《希腊城邦制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页。”
梭伦改革拉开了司法民主的序幕,为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作用发挥提供了立法依据和观念基础。此后,围绕着司法民主化的问题,在古希腊又进行了几次改革,进一步充实了作为雏形的陪审制度。在克利斯提尼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可当选陪审员、“五百人大会”议员和行政官员,并建立陪审制度,为了使犯罪者得到公平审判,由每个部落从年满30岁以上的雅典公民中选举陪审员若干名,组成陪审法庭。凡遇重大案件,陪审员参与调查,后由陪审法院下设的委员会进行公平审判③参见林榕年:《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145页。。
(二)古罗马时期的制度雏形
古罗马在崛起过程中就接触学习了古希腊的法律制度,其在考察了梭伦改革和其他立法制度后,制定了举世闻名的《十二铜表法》。在该部法律中有这样的规定:凡涉及公民的生死问题,需要执政官主持的人民大会做出决定;凡属科处罚金一类的犯罪,就交由平民团体审判。
从古罗马的政权架构上看,早在古罗马王政时期,库里亚民众会议就具有司法职能。遇有《严酷条款法》规定的申诉事项,可以启动由民众会议作为司法机关的审判程序,从而使得民众参与司法具有了制度意义上的依据,并且具有终局效力,足见民众会议的崇高地位。后来,这种由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出现了独立的陪审团。在《坎布尔尼法案》中规定,成立一个由元老院议员组成的陪审团来负责对贪污贿赂案件进行审判。随着国家中社会各阶层力量对比情况的变化以及民众对司法民主和公正的要求不断高涨,元老院议员这种单一封闭的陪审团模式得到发展,从骑士阶层选出的人员进入到了陪审团之中,成为与元老院议员相互制衡的力量,从而既体现了陪审团成员的代表性④这里所说的代表性仅是相较于之前元老院议员单一构成模式而言的,因为更加广泛的普通民众在当时还是无法进入到陪审团之中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制衡下的公平正义。此外,在古罗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出现了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分别,即由裁判官对诉讼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民选承审员(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判⑤参见李静:《陪审制度的文化解读——兼论我国新陪审制度》,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模式
(一)英美等国的陪审团制度
1.英国陪审团制的确立与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主要成型于英国。英国建立了较为专业的陪审制度类型——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制度在英国确立以后,历经多次改革发展,形成了当前的制度模式。第一,陪审范围。现行陪审团制度主要适用于公诉罪案件和部分两可罪案件,前者主要是严重的刑事案件,如谋杀、凶杀、强奸,后者主要是盗窃、毁坏财物等案件。2003年的《刑事审判法》对陪审团的适用范围做了进一步限缩,在那些严重或者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案件的长度及复杂程度可能使陪审团的负担过重,那么就可以决定对刑事案件采用无陪审团的审判。另外,如果陪审团存在受贿的现实危险等情形,那么法官也可以决定解散陪审团,采用无陪审团的审判。第二,陪审员资格。英国立法对陪审员资格采取的是一般规定加排除规定的模式。对陪审员资格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广泛性。依据英国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十八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在英国已居住五年以上且登记合格的正式选民均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对陪审员资格的排除规定则为了确保陪审的制度效果。排除范围的人员主要是两类,一类是职责方面不能满足条件的,有司法审判人员、相关司法人员和神职人员;一类是实际无法履责的人员,有精神病人和触犯刑律的人。在此基础上,英国还有一项陪审员的职责豁免规定,以上这些只是获得陪审员资格的要求,最终能否成为具体案件的陪审员还需要经过若干程序,以确保陪审员能够胜任审判工作。第三,陪审权利与义务。在英国,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选民都享有担任陪审员的权利。同时,接受由普通大众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裁判也是人们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英国陪审团的基本权利(力)就是根据法庭辩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做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就是对争议事实的真实性问题和争议事实依据的证据证明力问题进行认定。另外,陪审员还有一项监督权利,巡回法院的裁定及各法院的民事裁定作为判例时可以听取陪审员的参考意见⑥参见蔡定剑、王新宇:《英国现行陪审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2期。。第四,陪审管理与运作。在英国,大法官负责召集陪审员到庭履行职责。召集一般是以书面、邮递或专人送达的方式进行,在送达的同时会附加宪法和法律对陪审资格以及履责义务的条款说明,以此表明通知的正式性,便于相关人员及时知悉并参加陪审。接到通知的人员一般称之为候选陪审员,他们到庭后会经过抽签的形式确定具体案件的正式陪审团成员。为了确保召集的陪审员能够安心和切实地参加陪审工作,要求在具体召集过程中必须考虑到被召集者的便利和其居住地与法院的实际距离,保证陪审员能够及时到庭履行职责⑦参见刘蕾:《英国陪审制度改革评述》,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2期。。依据英国立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陪审团评议贯彻的是当庭主义原则,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内做出裁决,否则可能面临着解散的风险。
2.美国陪审团制的继受与主要规定
陪审团制度在英国确立以后,伴随着殖民扩张的进行,陪审制逐渐传播到美国,并在美国推行适用。开始的时候,陪审团制度主要被当做解决法律纠纷的手段。后来,随着王室专权与民众的矛盾不断激化,以民主参与为内核的陪审制被用来作为对抗司法专断和王室专权的主要武器。为此,早期的殖民地普遍真诚地拥护陪审制度。据有关学者的研究,“陪审团审判可能是唯一被美国早期的各州宪法所普遍接受的权利”⑧Leonard W. levy,Legacy of suppression.Freedom of Speech And Press In Early American History 281(1960).转引自蔡彦敏:《中美民事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兼对中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扩大化趋向分析》,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4期。。
作为美国联邦最高法律的《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指的是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由陪审团审判。该项审判应于犯罪行为所在地举行。如果该犯罪不在任何州内发生,该项审判应在法律规定的地区举行。《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的名誉罪之审判,但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陆海军中或民间团体的案件,不受此限。《联邦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由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在美国,刑事案件的陪审制度在立法中的确立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民事审判领域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却在美国法律界经历过一些波折。后来,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就是民事审判中也具有实行陪审制度的必要,但是作为一项权利,不在美国宪法本身写入,而是在宪法修正案中规定。《联邦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元,当事人有权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依普通法规定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内的任何法院再进行审理。
在美国,广泛的代表性是对陪审团组成的基本要求。从陪审团人员的数量上说,一般以12人为基本模式,这就确保了人员组成的多样性和代表性。依据美国宪法规定,公正的陪审团必须是从诉讼人所在社区的各个社会阶层中挑选出来的。陪审员候选人随机组成,一般是从选民登记名单、驾驶执照名单中挑选。⑨罗艺方:《美国陪审团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政法学刊》2002年第5期。在资格问题上,联邦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可用英语交流的美国公民可担任联邦法院的陪审员。对于限制条件,联邦法律规定,身体极度衰弱,精神不健全,被控刑事犯罪或被宣判重罪且未恢复民事权利的个人无权担任陪审员。此外,特殊身份形成的职务不兼容在美国立法中也有规定,以此避免职务角色冲突导致的陪审功能减损。
根据美国立法,法官需要对候选人进行问卷调查的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有资格成为陪审员。初步审查之后,法官将通过的候选人召集到法院,由法官和控辩双方进行询问等审查,看其对案件是否能够保持中立,是否存在除实际偏见和其他不言而喻的偏见外的其他情况⑩参见United States v. Torres, 128 F. 3d 38 (2d Cir. 1997),转引自赵敏:《美国陪审制度探析》,2013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如有候选陪审员与案件有特殊利害关系等情况,则不得成为正式陪审员。在美国,这种情形构成有因回避。除此之外,美国还规定了无因回避制度,即案件的当事双方只要自认为可能有影响案件裁判的因素就可以提出特定候选陪审员回避的要求。当然,这种要求的次数是有限制的,以此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司法正常运转之间的关系。在评议规则的设置上,一般需要陪审团成员的一致通过方能形成陪审团最终的裁决。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模式
(一)法国的参审制内容与特色
与英美陪审团制度模式显著不同的是,法国陪审制度实际上是一种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参与审判、行使审判权利(力),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共同进行裁判的陪审制度。
与英、美陪审制度相比,法国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小。在法国,只有被判处十年以上的重罪刑事案件和法律规定的法人重罪案件才适用陪审制度⑪⑪参见陈群:《法国刑事参审制度及其启示》,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⑫参见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与特色》,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⑬参见高美艳:《中、美、法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太原科技大学。。在陪审员的资格规定方面,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5条的规定,担任陪审员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法国公民;二是需要年满二十三周岁;三是可以使用法语读写文字;四是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家事权利。具备这四个条件后,一般就享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但是,法律还规定了一些除外条件。这些除外条件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主要是犯罪的、精神病人以及职务冲突等情形。同时,法国也规定了法定情形下的职责豁免制度。
在陪审员的遴选方面,法国规定了系统的步骤和程序。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要求,法国每个重罪法院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这个名单是从符合资格条件的法国公民中随机选取产生的。为了增强该项工作的稳定性,法国专门规定了负责选取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制度。在年度候选陪审员名单之外,专门委员会还要制定一份候选陪审员的特殊名单或者叫做补选名单,以防止出现陪审员资格丧失或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发生。年度候选陪审员名单框定了本年度参与审判的候选陪审员范围。在此基础上,重罪法院在每次开庭前至少30日抽选出开庭期候选陪审员名单或者称作审季陪审员名单,这个名单的人数一般为45人,包括35名正式候选陪审员和10名候补候选陪审员。最后,确定具体案件的最终陪审员程序。按照法国的规定,在每一个具体案件开庭审判前,法官应当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开庭,从审季陪审员名单中抽签产生9名正式参审员以及数名候补参审员(通常2名)⑫⑪参见陈群:《法国刑事参审制度及其启示》,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⑫参见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与特色》,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⑬参见高美艳:《中、美、法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太原科技大学。。经过控辩双方的回避权行使程序,最终确定正式参与审判的陪审员。
在评议规则方面,法国刑事案件的评议分为两大阶段,一是评议被告人是否有罪;二是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则评议对被告人适用具体的刑罚。该两大阶段的评议皆是在法官和陪审员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的。其中,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决定必须是合议庭所有成员(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在具体适用刑罚的问题上则只需要合议庭所有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在上述两大阶段,如果投票的结果无法满足规定的要求,则需要继续进行投票表决,直到满足条件为止⑬⑪参见陈群:《法国刑事参审制度及其启示》,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⑫参见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与特色》,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⑬参见高美艳:《中、美、法陪审制度的比较研究》,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太原科技大学。。这一点与英美等国的“悬而未决”陪审团解散制度有较大的区别。
(二)德国参审制的特色和基本内容
德国参审制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制度内容的设计上。第一,参审制的适用范围,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规定。一是从案件性质的维度进行规定。在德国,参审制的适用范围较广,既包括普通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也包括特殊法院,如劳动法院、财税法院等审理的相应案件。二是从刑事案件审理法院层级的维度进行的规定。在德国,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有区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审理案件不适用参审制,一般是由3到5名职业法官进行审理。地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范围最广,一般是由2到3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共同审理。区法院中的刑事法院由职业法官独任审理,区法院中的参审法庭则一般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共同参加审理。
第二,参审员的地位和资格。在德国,审判权是由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行使的,职业法官和参审员的地位平等,在案件审理中是独立的,不受外在因素的非法干扰。当然,他们的平等主要是就法律上的地位而言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些许差别,比如参审员参与刑事审判,一般是不允许阅读卷宗的,只能根据当庭的听审来做出判断。对于参审员的资格,德国法律规定了这样几个条件:一是年龄的要求,2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二是国籍的要求,即必须是德国公民;三是排除规定,即不能是智力存在障碍、严重疾病、有犯罪记录、近期受到刑事侦查或权利能力受限以及职业冲突的情形。
第三,参审员的遴选制度与规模。在德国,参审员的遴选具有自己的特点。其中,比较突出的一点就是参审员的遴选主体是由社会团体或政党提名并推荐遴选的。这种特殊的提名程序确保了参审工作的稳定性,起到了对参审员资格条件的进一步把关功能。依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政治组织所推荐的候选人数量应为实际所需参审员数量的两倍;德国公共行政部门会指定1名职业法官、1名行政官员及10名值得信任的其他人员组成遴选团队,负责从候选名单中选出正式的参审员⑭⑭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在选任的期限和履职时间等方面,德国法也有具体规定,要求参审员每四年遴选一次,并且可以连选连任。为保证每位选出的参审员都切实履行职责,也为了让更多的参审员实际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德国法规定每一位参审员每年应当任职的时间是12天。受制于德国职权主义的影响,审判过程中职业法官的地位相对凸显,由此带来的制度设计特点是参审员的数量和规模较小,一般是以1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或者是3名职业法官和2名参审员的架构出现。
第四,参审规则和运行。德国司法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德国的审判实践中,虽然决定的做出需要由职业法官和参审员以投票的方式进行,但职业法官仍然占据着相对主导的地位。这种主导性一方面体现在由职业法官担任的审判长对整个庭审程序的把控和引导,另一面体现在特殊的程序操作在对案件问题进行表决时,一般是由参审员先进行投票,然后由职业法官进行投票,最后是审判长进行投票。从表面看,参审员先进行投票的制度设计似是有意避免参审员受到职业法官的不当干扰。但实际上,这种制度设计并无法完全避免职业法官对参审员施加的各方面影响。在表决规则方面,对于审判过程中的重大程序问题需要由职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做出裁决,要求是表决票数过半;对于是否有罪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则要求表决票数达到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
当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也在不断发展进步,呈现出有别于传统制度模式的趋势和特点,较为明显的就是彼此之间的相互借鉴和一定程度上的融合,这些都为更好地理解把握陪审制度,充分发挥制度的功能作用提供了更加科学全面的视角。
责任编校:范岱岳
作者单位:(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本文系山东法官培训学院2015年度院级课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