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房屋已灭失 主张分割补偿款被驳回
2016-02-01□杨青
□杨 青
遗产房屋已灭失 主张分割补偿款被驳回
□杨青
原告杨某荣、被告杨某才的父母杨某、代某分别于1985年、1999年去世,遗留农村房屋一套。2002年5月12日,杨某才就该房申请村镇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地上物权属为杨某才,权属来源为继承,土地用途为住宅。2003年6月,杨某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姓名杨某才,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房屋来源为分家。2004年杨某才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将其拆除,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重建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仍为174平方米,登记在杨某才名下。
2015年6月,杨某才后建的房屋被拆迁,杨某才获得房屋拆迁和宅基地补偿款36万元。2015年9月,杨某荣从外地返家,得知父母遗留的房屋被拆迁,便向杨某才提出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要求。杨某才不同意,杨某荣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代某遗留的房屋已于2004年灭失,依附于该遗产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2015 年6月,杨某才所获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宅基地补偿款36万元,不是对杨某与代某的遗留房屋的补偿,而是对杨某才新建的房屋以及因新建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该补偿款36万元,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
1.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可被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被继承,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地随房走”原则,其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房屋继承人继续使用。但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实行“一户一宅”原则,若宅基地上无房屋,或曾有房屋但房屋坍塌、灭失、被拆除,宅基地赖以依附的遗产房屋不复存在,则宅基地使用权回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被继承。所以杨某与代某的遗产房屋被拆除后,该遗产房屋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灭失。而杨某才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房,后经房屋登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同样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杨某才随之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所以杨某才所获宅基地补偿款是对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而不是对遗产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故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杨某才所获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
2.虽然杨某荣无权请求分割房屋拆迁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但可对杨某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杨某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杨某与代某死后遗留的共有房屋,在遗产房屋未分割前,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杨某才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共有的遗产房屋予以拆除,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才应对其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拆除共有遗产房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