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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研究

2016-02-01张奕然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张奕然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00



信赖利益研究

张奕然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00

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意思自治民事法律活动的前提下,信赖是民事主体间进行平等交易的基础,信赖利益便成为民事法律活动中所要保护的对象。而在以往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信赖利益的存在而对其不予保护,或将其视为期待利益成本的一部分,亦或仅仅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原因,而未对其产生本质进行深入剖析,导致对信赖利益的重视度和保护度远远不够。本文对信赖利益进行了较为详实的定义,系统的论述了信赖利益保护方法,并就侵害信赖利益的救济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机会性利益;惩罚性缔约过失金

一、信赖利益定义之争

信赖利益这一表述并非我国独创,而是由外文翻译而来。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于“信赖”一词在很大程度上与公序良俗密不可分,因而使得其法律上的定义十分困难。虽然有很多人对信赖利益进行了研究,但多是从损害赔偿角度入手,讨论损害赔偿发生的情形、救济途径等,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准则。

对于何为“信赖利益”,富勒的观点大体可以表述为:是一方基于其与另一方的紧密关系,而做出某种行为,使其现有的处境改变。由于清晰的提出了“信赖利益”的含义,因而引发许多学者对信赖利益概念更为激烈的讨论。但即便如此,仍未形成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一)损失说

该说主张对信赖利益侵害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出现在合同无效或者不能有效成立的场合。此学说是站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角度来研究信赖利益,有其积极意义:首先它描述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发生的情境;其次大体表述了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利于在具体司法实务中的界定。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其实质不应该是信赖利益的定义,而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定义。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等同起来,造成概念上及本质上的混同。

(二)利益说

该说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认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是有效合同的既得利益。相对于“损失说”,它虽然有其进步性,但仍然没有表达信赖利益的准确含义。首先利益说将信赖限定于合同有效成立下的信赖,漏视了缔约过失行为下的信赖;其次,将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混为一谈。再次,利益说的定义本身就自相矛盾。与信赖利益相对的是信赖利益本身。“利益说”的成立前提是合同成立生效,“损失说”的成立前提是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矛盾性显而易见。

(三)处境变更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缺陷在于此说本身就蕴含了因对对方的信任而造成的财产上的减少和与他人交易可能性的降低。这实际上是损失说的变相表述,同样没有与信赖一词区别开来。

尽管上述观点各异,但对于信赖利益,在总体上的认识是一致的:首先信赖利益以合同不能有效存在为前提;其次主要功能是保障交易的安定性;最后,信赖利益是一种消极性的利益,它不同于期待利益,不包括未来收益,仅仅是为获得期待利益付出一定的成本,表现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方的某些不诚信或不当行为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也不排除因丧失交易机会有可能获得的收益损失也计算在内。在此,笔者认为,可将信赖利益定义为:为了获得期待利益而付出的成本。主要但并不限于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而付出的财产性成本以及因与对方磋商缔约而丧失的原本可以通过与第三方交易的机会所能获得的收益。

二、信赖利益的保护

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来源于缔约过失责任。其要求缔约过失一方赔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目的就是使其恢复到如同合同未缔约前的状态。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的的概念构成可以表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无有效合同存在,二是交易一方的过错导致相对方遭受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

由于缔约双方的依赖性和紧密度加强,基于对彼此的信赖关系,双方都为履行合同付出了物质上乃至精神上的成本。因此对其赋予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因一方原因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就应当向对方支付其因信赖而付出的成本的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合理的物质性损失和机会性损失。物质性损失包括为缔约付出的费用(如通信费,赴约费等)和为准备履行合同付出的费用(如订货、寻找运输方等),机会性损失是指基于对对方的信赖而放弃与第三方交易所可能获得的合理收益的损失。

三、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方式及计算标准

基于上文所述,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对象就是受害人先前付出的那一系列的信赖投资。大体归纳为物质性损失和机会性损失。但应当注意的是,在计算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各方面总和时,还应扣除缔约过失一方已尽己方努力而避免的受害人的损失。否则,将会加重缔约过失一方的负担,不利于其履行注意与补救义务。由此,大体可得出

一个信赖利益赔偿的计算公式:信赖利益的赔偿=因信赖所进行的投资+其他损失-可挽回的损失。

其中,成本费用和所避免的损失容易计算,基本可换算为物质性的金钱损失。但其他损害,如所丧失的机会利益,就难以计算。首先机会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具有未知性和不稳定性,其次其具体数额不是一个可提前估计的确定值。因此,把作为“其他损失”的机会利益损失完全由缔约过失方承担并不合理,但完全忽略受害方的这种机会利益又显示公平,对此缺陷,学界也并没有提出实用的解决方法。

对此,笔者认为双方可在缔约时规定“惩罚性缔约过失金”与“赔偿性缔约过失金”。笔者的灵感来源于“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的启发。“惩罚性缔约过失金”一定程度上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意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原本的支撑法理就在于违背了民法活动主体需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惩罚性缔约过失金”与“赔偿性缔约过失金”的形式作为补救机制,一方面作为在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或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的补偿,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在受害方可能丧失的与第三方交易的机会时,难于计算其可得性利益的障碍。此约定既可加强双方的诚信度和注意义务,也避免了在纠纷发生时相互推诿,法院难于裁决的尴尬局面。更利于保障商事交往的安定性,促进交易。对以上“两金”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可根据具体的交易额,在可预见的和限定性的前提下,由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标准,以在发生纠纷时作为准据执行。

四、结语

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合同法》第16条和第189条均体现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针对信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对信赖利益相关理论研究应当与立法司法紧密结合,不断建立健全相应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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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103-02

作者简介:张奕然(1988-),女,汉族,山东烟台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