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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姚 珊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

姚珊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摘要: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点,从诉讼模式角度对构建独立的民事审前程序加以研究具有与正当性,而当今各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应成为我国应选方向。协同主义下的民事审前程序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协同推进诉讼进程发展,本文从法官的释明权、庭前调解、答辩制度改革、证据交换制度和证据时限制度等四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关键词:协同主义;民事审前程序;证据时限与交换;答辩制度;释明权

一、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民事审前程序的价值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适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可行性

由于受我国特俗的文化传统背景、民事审判方式、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等的影响,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有着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法院在整个审前程序中起着主导性作用,可以说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例如法官不但要在审理过程中核实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得依职权从事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作为历史存在的传统诉讼模式,日益暴露出弊端,已经无法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参与者不断增强的权利意识,难以发挥其本身的独立性功能,阻碍了诉讼效益的提高。在诉讼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保障纠纷主体有足够的空间和方式去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主张、请求,才能保障一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诉请和证据资料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辩论,从而防止诉讼突袭,这也是对我国现行推行有效辩论的附和。与此同时,国家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必须考虑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使更多人享受到法治阳光。

协同主义模式适应世界各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发展动向,或许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并不具备适应协同主义模式的环境,如法官素质不高,难以准确协助当事人明确归纳争点;很难把握释明权的范围可能导致其偏帮一方当事人,甚至衍生司法腐败;受“不能把剑送到对方阵营”诉讼观念的影响,法院公信力不足,法官与当事人的合作反令当事人对其中立性的理解产生歧义,进而导致对司法心理上不信任等。作者认为我们并不能因为推行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障碍,因着固有传统存在的缺陷,而放弃追求对可克服缺陷的新制度,仍去走一条已被别国所摒弃的道路。对新制度的接受与确立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们所应当做的是根据我国的土壤去改善法制环境、提高法官的素质、逐渐转变传统诉讼观念,对协同主义加以移植。

二、关于我国协同主义下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法官释明权的完善

释明权制度在协同主义模式中处于核心地位。协同主义模式的标志是当事人与法院相互协作,共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促进诉讼发展。以坚持辩论主义为前提,协同主义模式是对辩论主义缺陷的完善。

同时,协同主义下的释明权制度还具备防止法院突袭裁判现象发生的效能。辩论主义只约束了当事人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提出的主张,处分权则保障了当事人决定诉讼标的的自由。对于这些事实主张,法官如何评价归根结底是法律适用问题,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就导致了突袭性裁判的发生,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动摇了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法官于审前的释明活动大致可从三个角度进行:

一是实体问题的释明。对于诉讼请求不清楚、不充分及不适当的情形,法官应从探知当事人真正诉讼意思、启发其补充请求及告知变更诉请三方面去进行释明,但是必须注意对诉讼请求的释明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且必须严格把握行使释明权的原则,尽量缩小行使范围,否则将很容易滑向职权干预主义。

二是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关于法律问题的释明,具体是指在法院欲将当事人未发现或忽略的法律观点作为裁判的依据或法院与当事人法律观点不一致将导致诉讼标的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开示该观点并给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的途径、实践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时候很难明确区分,假如法官明知当事人忽略或不理解某一法律观点而未及时开示,当事人将无法充分的进行举证,这就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突袭裁判。因而,法官应及时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告诉当事人,一方面可以促进当事人与法官间法律适用的交流,另一方面让当事人了解心理预期诉讼结果与现实的差距,评估诉讼继续进行需花费的诉讼成本,促进纠纷和平解决。

(二)审前调解的改善

审前调解首先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这就要求选择何种程序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官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和方案,要保证调解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再则,调解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即可;最后,应当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从我国民事诉讼发法中删除,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调解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可与案件事实相分离,这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就争议的权利义务在法院协助下达成一致协议,纠纷即可解决。

调解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法院都应具有约束力,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是亵渎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就要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影响其他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而其他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对被欺诈、胁迫一方明显不公的;调解程序违法、法官违纪影响调解内容公正性的;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对处分权的非法行使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内容本身违法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则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应反悔,如当事人不履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答辩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普通程序和上诉程序中,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当事人未按期提交答辩状或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从相关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只是简单的将我国关于被告提交答辩状的相关规定罗列出来,由此可看出立法者似乎更倾向于职权性的探知客观真实,而未对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平衡、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给予应有的关注。

然而事实上在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律师们常常运用的一种诉讼策略就是被告不答辩。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应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辅之以相关事实理由证据来阐明自己的意见,这样的设计有利于原告明确被告的抗辩事由,以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平等对抗。但被告不答辩不影响审理的规定,导致案件审理中诉讼突袭的现象经常出现,这就使得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攻防处于失衡状态。

对此笔者提出两方面的建议来进行我国答辩制度的完善:

第一,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必须提交答辩状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必须提交答辩的案件应具备下面3个特点:首先是,有必要提交法庭审理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很大争议,通过协商无法和解;其次,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对方当事人会提起诉讼,对参与诉讼有很强的心理预期;最后,案情复杂,需要通过对起诉书答辩状的梳理,了解案情,明确争议的焦点的。目前,标的较小民事纠纷和家事纠纷可不要求强制书面性答辩。其中,以商事案件为代表,此类案件通常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将提交大量的证据材料,制作答辩状将大量的诉讼文书整理排序,加之大多数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会于法定时限内答辩,因此商事案件作为必须提交答辩状的案件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针对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规定了被告未及时提交答辩状将导致败诉的法律制度,即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是指在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促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况下,被告不进行答辩就是违反程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程序后果。为约束被告答辩,民事诉讼法应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所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例如: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则在以后的程序中也不得再次答辩;程序给予确有理由的被告以新的提交答辩状的机会,但被告应为拖延诉讼承担相关责任。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的考虑,当事人也应具有相应的诸如期间协议权等权利,从而法院与当事人协同推进诉讼进程。

(四)证据制度方面的完善

1.证据交换制度改革

首先,证据制度的改革方向应明确证据交换主体,于法官支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并不意味着法官主导证据交换,当事人才是证据交换的主体,应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不动摇。法官应适当行使相关职权,促使双方当事人更精确进行信息交流,节约诉讼成本;其次,应明确证据交换制度本身所适用的范围,即除了案情复杂疑难案件,还有哪些案件必须经过证据交换环节;最后,依据我国2015年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我国明确了庭前会议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形式。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庭前会议的形式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在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对其必要而适当的引导、启发、帮助,使证据交换成为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三方互动的行为,现行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已基本具备国外审前证据交换的职能,故在这种三方协作的环境下,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对审前会议的吸收很有必要。将发挥证据交换制度功能极大的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案件分流,通过对证据的交换增加双方当事人对案情的了解,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将对案件和平解决提高可能性。

2.证据时限制度的完善

证据交换的时间因素与举证时限是密切相关的,然而实践中并非每个案件都必须经过证据交换环节,有了证据时限也并不意味一定进行证据交换,但有证据交换就应当存在证据时限,由此可见证据时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类推适用于证据交换。对于证据时限制度的完善,应合理划分举证时限临界点,一般情况下对任何民事案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没有在审前程序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证据的,以后提出将失去效力,法院不予采纳,这是保障证据时限制度得以实现的基本制度。同时,证据时限制度的确立还要求提升当事人收集、获得、保全证据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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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94-02

作者简介:姚珊(1992-),女,广西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