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条件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2016-02-01鲍武杰
鲍武杰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
网络条件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鲍武杰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南京210094
摘要:“某浪诉某凰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本文从该案入手,结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背景,认为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应当将体育赛事作品类推为“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当受《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所调整。赞成《著作权法》修改稿合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为“视听作品”;删去“广播权”以“播放权”取代的建议。
关键词:体育赛事节目;独创性;网络实时转播;广播权
一、事件缘起
2015年6月,北京朝阳区法院依法审理了某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①在本案中,原告某浪网经合法授权,享有在其门户网站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比赛视频的权利。2013年8月1日晚,某凰网在其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注“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的字样,用户点击进入专门页面后,可以看到对应场次的中超比赛的直播。某浪网因此以某凰网未经合法授权而在其网站上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犯了其独占权利为由,起诉某凰网要求停止侵权、赔偿1000万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凰网通过设立链接的技术手段,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侵犯了原告方的转播、传播以及播放权利,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体育比赛节目可以构成作品,同时,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行为不属于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受“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由于时值《著作权法》面临第三次修改,再加上我国过去没有先例,因此此案一经报道就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强调的是有独创性并且可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体育赛事节目在后期加工时加入了大量图像、文字、剪辑等一系列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其肯定符合智力成果的要求,而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一种将体育赛事重现的手段,其功能要求其必须具有可复制性的属性。因此,评定体育赛事节目能否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最关键的是要考察体育赛事节目中是否有独创性要素。
目前在我国学界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应当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例如在深圳法院认为体育赛事“只是一连串意外情况的结果,电视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电视节目制作人依照意思自由发挥的空间十分有限。”因此其仅是受邻接权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另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并不仅仅包括对赛事本身,还要加上比赛精彩回放、球员与观众特写、赛场内外情况,还要搭配嘉宾进行解说。因此最终展现给观众的画面,是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对画面进行筛选、编排的结果。不同的机位或画面选取以及编排或剪辑方式,都会使得最终呈现出来的结果截然不同。法院据此认为制作者旨在将体育赛事以视听方式呈现给观众的手段可以使得体育赛事节目画面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本案法院是在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每一帧画面都具有独创性的基础上,整体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虽然我国对于独创性不论高低均给予保护,而每一帧的节目画面确实可以因为其中的独创性而构成作品,但体育赛事节目是动态视频,与静态的摄影作品是不一样的。不能因为静态的每一帧画面都可以作为作品保护而当然地推断整个体育赛事节目也符合创新标准。
笔者看来,在分析体育赛事作品的属性时,既要考虑到其制作过程没有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复杂,但同时其在赛事转播中加入了回放、特写等具有独创性的画面,与普通的录音录像制品有所不同。若仅将体育赛事作品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而受邻接权保护,则将导致一个逻辑悖论: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侵权主要有实时转播和赛后点播两种情况,赛后点播可以受到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而危害比赛后点播行为更严重也更伤害权利人利益的实时转播行为却没有得到法律的调整。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在主张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会就同一侵权事实提出反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但这种手段既不能保证权利人积极去实现权利,也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秩序。因此,在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性质认定时,可以采取两种方案,一是将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合成为一类作品;二是维持现状,但扩张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其中,第一种方法是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稿提出的“将影视作品与录音录像作品统一为视听作品”的方案。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方案,因为其不仅代表了我国法律的改革方向,也可以避免随意变更邻接权范围破坏我国法律的稳定性。但若从现有法律出发,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有着较高的独创性,笔者建议将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扩张性解释,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其中进行保护。
三、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的法律性质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或以类似方式创作的作品的传播方式分为“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种。前者的用户可以自由选择作品的内容以及获取作品的地点和时间,后者的用户只能在权利人预先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权利人预先安排好的作品内容。在我国,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的法律性质认定也存在着到底属于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的分歧。有法院认为对体育赛事的实时转播行为应当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还有法院一方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调整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网络实时转播的行为,另一方面又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只能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保护。在本案中,法院查明某凰网在其网站转播的中超赛事是将广播电视台正在直播的内容重新编码后通过网络与广播电视台同步向受众传播,用户不可以随意选择获取比赛直播的地点和时间,显然这种行为属于“非交互式”传播。
既然属于“非交互式”传播,则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肯定不属于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时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按照“通过受控行为来定义专有权利”的基本原则,规定某项权利是在于能够控制某种行为,因此从字面上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以有线或无线方法提供作品。二、行为后果可使其可在本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首先,“提供”表示的是能够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不是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其次,发生能够“使公众获得作品”的结果的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如果一种行为无法满足“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这两个要件,那么就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权利也就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在本案中,某浪网的直播是与广播电台同步进行的,用户无法选择时间与地点进行观看,法院据此认为此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符合“交互式”的特点,因此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是正确
的。但是,将体育赛事作品的转播纳入“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保护确有不妥。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完全可以用来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广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广播权所规定的有线传播或者转播能否包括互联网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发生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广播权的定义是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而最后一个版本的《伯尔尼公约》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当时互联网的影响还比较小,因此其中的有线所指的肯定不会包括互联网。而我国法院据此推定广播权无法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不严谨的。
为了适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了一项“向公众传播权”: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很显然,其中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是涵盖了通过网络进行实时转播的。我国在2006年就已经批准加入了WCT,因此对广播权的定义应当扩张到包括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同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该条所称的“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应当与WCT第8条一样包括全部可能向公众进行传播的手段。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中规定,又都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基于整部《著作权法》前后逻辑应当一致的要求,这两处所规定中的“有线”应当拥有相同的内涵,因此都应当包括互联网。
目前,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中,已经用播放权代替广播权,并且按照作品的传播方式,用“播放权”来调整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调整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交互式传播行为。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如果仅是依照当前法律的规定,则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应当属于“非交互式”传播,受广播权所调整。
[注释]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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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76-02
作者简介:鲍武杰(1993-),男,汉族,江苏江阴人,南京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