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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自动性之探究

2016-02-01何玟娜

法制博览 2016年16期

何玟娜

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0



犯罪中止自动性之探究

何玟娜

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30

摘要:对犯罪中止自动性的研究是深入了解中止犯理论的一个关键。在我国犯罪中止理论与国外有所不同,即我国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独立于犯罪未遂的另外一种故意的犯罪未完成的形态。因而,在犯罪中止中如何去辨析自动性的存在与否,则成为犯罪中止理论的最大争议之处。故为了辨析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则需要结合现实各异的情况以及合理的学说,最终得出符合刑法性格的犯罪中止结论。

关键词:犯罪中止;自动性;犯罪停止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依据本条可知,行为人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形态,这也表明自动性是犯罪得以有效停止的核心。故对于犯罪中止自动性在实践中的有效辨析则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受德日刑法理论影响,针对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出现了不同的学说。

一、关于犯罪中止自动性的理论争论及评析

如前所说,由于自动性是犯罪中止形态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关键,故在犯罪中止对自动性辨析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自明了。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行为人自以为能够顺利地实现犯罪目标,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犯罪,这是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的本质性条件。但对于此处基于“己意”,学界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

(一)主观说

此学说判断的依据是德国刑法学者弗兰克提出的,也称为弗兰克公式。也就是,行为人自认为在当时客观且顺利的情况下,能够实现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却没有继续实施犯罪,则构成犯罪犯罪中止;相反,在行为人想要实现预期的犯罪目标时,但是由于外界客观原因的阻碍而导致其不能实现。换言之,行为人由于对外部障碍所产生的表面认识导致中止,至于外部障碍造成的中止则为障碍未遂。除此之外,其余的均为中止未遂。但是这个学说虽考虑到行为人本人的主观意思,但却缺乏客观的规范评价,这容易造成以下问题:(1)对“能”与“不能”的判断标准不同,自然其含义也会有所不同。这在具体实践中会造成法官判案的主观臆断,不利于对犯罪中止范围的确定。(2)若仅依靠行为人的本意来决定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缺乏客观的规范判断加以辅之,可能会在刑事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潜在威胁,就如西田典之教授所批评的,基于功利主义考虑的、依赖于被告人说法的纯主观说的当然结论。①这自然也会阻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3)该学说在许多特殊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对中止行为进行规范意义上的界定,仅依据行为人犯罪停止时的己意,这会造成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分上存在疑问,自然与中止犯的立法初衷相背离。

(二)限定主观说

该说认为行为人只要行为人对本人的当时的行为持否定性的评价观点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时而放弃犯罪的,就是自动中止,但是该观点是以本人内心的悔恨、顿悟以及怜悯等为前提条件,除此之外都是未遂。即对于判断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以伦理上的规范意识、感情或动机为判断标准,从而肯定犯罪中止的正当性。但是这一学说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1)该学说将伦理观念过多的运用到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的判断上,容易造成自动性与伦理性的混同,这无疑会人为地缩短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这与我国立法者设立中止犯制度来鼓励行为人基于本人主观意识主动地停止犯罪的本意相背离。(2)依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即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成立犯罪中止。此处的“自动”立足于本意停止犯罪,但是却并没有将该动机限定为广义的后悔。这种解释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也有悖于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客观说

该学说认为依据社会的通常观念对没有实现犯罪的原因进行了实事求是的评价,倘若在当时的情形下对普通人不会产生强制性影响,也就是普通人处于此时情况下不会停止犯罪,则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假如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普通人会产生强制性影响,也就是普通人在当时情况下也会放弃犯罪时,行为人放弃的,则为犯罪未遂。这一学说也存在问题:(1)判断行为人犯罪中止不考虑本人的意愿而仅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即以其他以外的一般人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这不仅混淆了主、客观的界限,而且还否定了立法上对犯罪中止自动性是基于本人意识的宗旨,这也造成了刑法中方法论的错误。(2)外部障碍造成人内心的影响是因人而异的。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若此人内心胆小则会在看到被害人血流不止但未致命时,则会表现得手足无措,甚至落荒而逃。反之若是内心胆大的行为人,则会认为流血是达到杀人目的的必经环节,内心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由此可见,若仅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去判断行为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则会因行为人个体的差异而带来不同的结果。

(四)折衷说

该学说在内容上融合了客观说与主观说各自的一部分并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也就是通过客观地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以及如何认识外界现象,来看外界现象是否对行为人的意识产生强制性影响,进而尾随与中止。②但这种学说仅以行为人对外部事物的主观认识及通常的社会经验的客观条件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该观点貌似合理,但其以一般社会经验为标准来判断行为犯罪中止自动性的主观意识而忽视个体差异,这依然会有客观说所存在的问题。

本文认为,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时,不能仅注重行为人的心理上的意思决定,而要结合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即以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关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为依托,从而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进行规范判断本文同意周光权教授所提倡的“规范主观说”,即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是以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为基础,进而对犯罪中止自动性得出合理的结论,但是必须以规范检验为前提。

二、关于犯罪中止“自动性”的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中止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内心的觉醒,有的是行为价值观的导向,有的是由于惧怕刑律的处罚等。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犯罪中止自动性时,不能将使行为人犯罪中止的缘由当做意志以外的原因,也不能因为客观障碍的存在而否定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因此,要依据具体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合乎现实的判断。

(一)因行为人本人的伦理性而停止犯罪

依据限定主观说,犯罪中止的原因是因悔悟、同情等伦理情感而停止犯罪。本文认为,只要行为人基于本人伦理上的情感所做出的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对犯罪成立起到了预防的作用则为犯罪中止。即使成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并不以伦理性为前提条件,但若中止的动机中包含伦理,故能够构成犯罪中止。

(二)因时机不恰当而放弃犯罪

“行为人基于某种理由而自动中止当下的犯罪,就可以成立中止犯。即使行为人有等待‘东山再起’的意思而暂时中止其犯罪行为,也不妨碍中止的成立。”③本文赞成这种观点。一方面,行为人由于本次犯罪的时机不合适而放弃可以继续重复侵害的行为,这显然具有基于己意而自动放弃犯罪。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换言之,就是要求行为人彻底地放弃或者杜绝以后所有类型的犯罪,此目的也就要求行为人做出永久的承诺来换取刑罚减免的优惠券。另一方面,刑法的目的是以一般预防为主要的方式,若仅因行为人在行为不适时时,基于本人的意志自动地停止犯罪,但并未放弃下次“东山再起”的机会就否定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明显不符合中止犯的立法初衷。

(三)因侵犯熟人而停止犯罪

也就是行为人在犯罪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是熟人而停止犯罪。此处认定是否具有自动性的关键是对“熟人”范围的界定,以此来区分熟人是否属于压制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例如,甲某夜在路上埋伏准备抢劫路人,后发现自己抢劫的路人为本人的父母、兄弟或者恩人而放弃抢劫,则不成立犯罪中止。原因在于:此处的放弃抢劫的原因不是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发现抢劫对象为自己的父母、兄弟或者恩人,从而导致行为人放弃抢劫。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抢劫父母或者兄弟的例子比比皆是,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应为构成犯罪未遂。反之,若此处抢劫的熟人为并不亲近的邻居时,则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原因在于:行为人此处放弃抢劫的自动性是基于羞愧或者其他情感等心理,正如前所述,羞耻心或者其他等伦理上的情感时不影响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行为人放弃抢劫是基于本人的自由意志,并且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目的时,则成立犯罪中止。

三、小结

通过对中止犯自动性理论不同中学说的评析,本文认为,我国中止犯对自动性的认定应坚持规范主观说的判断标准即在进行规范检验的前提下,基于“己意”而停止犯罪的则该行为就具有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也对我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是否具有自动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中止犯的情形大有裨益。

[注释]

①[日]西田典之,王昭武,刘明祥译.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87.

②张明楷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0.

③周光权.刑法总论(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1.

[参考文献]

[1][日]西田典之,王昭武,刘明祥译.日本刑法总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张明楷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周光权.刑法总论(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张明楷.未遂犯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东京:日本成文堂,1997.

[5]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6]周光权.论中止自动性判断的规范主观说[J].法学家,2015(5).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68-02

作者简介:何玟娜,女,汉族,江西瑞昌人,东北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