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涵义*1
2016-02-01别样红邵秀菊
别样红 邵秀菊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涵义*1
别样红邵秀菊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金融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各界热议的一个问题。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机构或单位,消费商品或服务包括存款、贷款、股票、基金、债券等一般性的金融产品,其中的一些金融产品具有投资风险,但不包括高风险的金融产品。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
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如何进行保护是发展金融业的与开展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但是什么是金融消费者呢?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谈点看法,希望有助于金融制度建设。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保护已经成为各界热议的一个问题,但什么是金融消费者,有什么样的内涵和外延,一直没有法律规定,因为这本身就是一个难题。什么是“消费者”或“金融消费者”?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条文中中均没有具体的规定。然而,在一些文件中有关于金融消费者的一些内容。但是,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没有给“金融消费者”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提到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内容,没有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用在具体权利义务规范中,“客户”“投资者”之类的传统概念仍旧被沿用。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出台了众多规章制度,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2013年8月银监会印发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3条对“银行业消费者”下了定义,即“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根据我的观点,这个定义有局限和不合理的地方。一是其他金融消费者(如保险消费者、证券消费者)的定义不能根据此类推作出;二是根据这个定义,法人被排除在银行消费者之外,解释不通。哪怕是设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保监会,也没有轻易为“保险消费者”下定义。但是规定了其范围。2013年7月发布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保险消费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按照现行《保险法》,既可以是自然人,更可以是法人。证监会通常沿用“投资者”的称谓,但是偶尔会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且有一个突破,就是将投资者划进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之中。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如何界定,是一个需要经过研究与探讨的问题。[1-2]
如何对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科学界定,需要分析该概念所涉及领域,并且联系现在,展望未来。据此,对金融消费者下定义的时候,应当联系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实,从而使法律的社会规范作用更好的得到发挥,展望金融消费者发展的未来,从而使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得到发挥。我们认为,作为消费者,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自然人是消费者的主体;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消费者的行为;为了生活需要是消费者目的。这些是消费者的构成要素。根据这些,可以下定义:金融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依据上述定义,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机构或单位,消费商品或服务包括存款、贷款、股票、基金、债券等一般性的金融产品,其中的一些金融产品具有投资风险,但不包括高风险的金融产品。
(一)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机构或单位。为什么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机构?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是消费者保护法制定的理论依据,社会立法和社会政策更多的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因为金融机构相对于自然人,地位较为强势。[3]
(二)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商品或服务包括存款、贷款、股票、基金、债券等,即一般性的金融产品。然而“金融消费者”并不包括所有的金融产品购买者和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具有投资性的金融产品购买人?这是各界学者对金融消费节进行界定所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典型投资行为如投资股票、基金、债券等,获得资金增值或资本收益是这些行为的直接目的。但在金融制度中页有必要列入消费者保护。因为生活消费的范畴应当包括个人所参与的中低风险投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业也在不断的发展普通百姓。伴随而来的是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普通家庭也顺应社会历史的浪潮,将家里的积蓄拿出,不再是存在银行用于储蓄,更多的将金钱投入证券,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当中自然人的投资行为与金融机构有明显的不同。金融机构是盈利性组织,而自然人的投资主要是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并且自然人投资的消费品主要是低风险的一些投资。个人和家庭购买金融产品,目的还是用于家庭的生活消费。并且普通百姓凭借生活常识很难把握金融商品的内容,哪怕是较低风险的金融商品。金融机构比起金融消费者,更有专业性,技术性。因此,自然人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得到保护。
(三)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商品或服务不包括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即使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仍然要遵循“买者自负原则”。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当仅限于矫正消费者在交易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以保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发生交易关系;而不应当延伸到消费者因从事该金融商品交易而可能面对的结果。[4]因此一些高风险的投资产品,尤其是存在市场准入门槛的产品,需要被排除在外。否则将使消费者长时间保持不成熟状态,于金融市场的发展无益。
(四)金融消费者包括潜在金融消费需求者。长期以来,我们都将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单纯视为民商事主体并赋予其交易对象自由选择权,基于自身商业利益最大化考虑,金融机构往往任意设置交易条件,在事实上将部分金融消费需求者排斥在外。[5]即“金融排斥”。这使得本就处于弱势的部分群体丧失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机会。将潜在金融消费需求者纳入金融消费者外延范畴,是实现“金融包容”的重要途径,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五)金融消费者包括金融机构曾经的个人客户。客户与金融机构在交易完成后,业务关系解除,但是这并不表明客户的权益在这之后不会受到金融机构的侵害。客户在和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往往会留下详细的个人信息,尤其是保险行业,保险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建立于对客户情况进行的全面的调查。交易虽然完成,但这些信息并不会随之在金融机构消失。反而有可能遭到泄露甚至被金融机构滥用。金融消费者有必要涵盖金融机构曾经的个人客户。
三、金融消费者的具体类型
金融消费者的具体类型旨在指出哪些人群属于金融消费者,哪些应当被排除在外。从而对不同类型群体采取不同的保护。笔者试图分别对不同金融行业消费者现状分析,明确金融消费者具体类型。
(一)银行业消费者。银行业消费者从个人层面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存款人、理财产品购买者。银行业消费者和银行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平等问题。由于银行业的垄断经营,银行业消费者对银行具有很强的依赖性,二者地位极不平等;另一方面,银行产品复杂难懂专业性强,并且银行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客观、全面、公正、及时地披露金融信息,[6]导致消费者和银行之间信息不对称。除此之外,银行和消费者之间风险和收益的承担也不平衡。以上三个方面表明,银行业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个人还可能出于生产生活的目的而向银行进行借贷,并向银行支付一定的贷款利息,但无论从资产实力还是信息量都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立法对其倾斜保护,属于金融消费者范围。[7]
(二)保险消费者。保险可以分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两种类别,自然人是保险的主要购买主体。每个人的生活中都有可能遭遇到不可知风险,保险就是投保人为保护自己和家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对可能发生的风险的积极预防措施。但是在保险市场中,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投保人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比如,保险人故意隐瞒产品的缺陷和风险错误引导投保人投保以实现营利目的;在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理赔程序相当复杂,投保人必须为此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虽然《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行为做出了规范,但是《保险法》以维持保险行业的稳定为首要目的,同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保险人的趋利性,事实上总是存在着漏网之鱼。所以保险业消费者更加适合作为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三)证券业消费者。现今,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之间界限越发模糊,证券业尤为明显。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经常是依靠基金经理人等金融服务者进行的。但是中国当今的模式中,这类人的收入和个人投资者的损益无关,也就是消费者无论是赚是赔,他们的酬劳都是一定的。这样的机制对证券服务者的投资行为采取了放任态度。在这种模式下,个人投资者演变成一种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接受者,而不是直接投资者,投资者身份事实上有名无实。面对这样的情况,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内进行专门保护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邢会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J].北方法学,2014(4):76.
[2]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J].法学家,2014(5):64-76.
[3]蓝寿荣,周艳芳.论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逻辑[J].南昌大学学报,2015(3):98.
[4]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55.
[5]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8,12(4):41.
[6]尹蔷.我国银行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吉林金融研究,2015(5):18.
[7]蓝寿荣.试析美国个人信用的法律规制[J].国际金融研究,2003(2):77.
中图分类号:D922.28;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6-0031-02
作者简介:别样红(1995-),女,河南南阳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邵秀菊(1995-),女,山东莱芜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南昌大学科研训练项目:经济金融立法实效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