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新规定
2016-02-01姜玉
姜 玉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62
论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新规定
姜玉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长春130062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强调从严惩治腐败,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新规定。
关键词:贪污贿赂;定罪量刑;财物;谋取利益
从近年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据分析资料上看,贪污贿赂犯罪呈高发态势,大案要案逐年增加,反腐败斗争形势严峻。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适用,亟需新的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一、明确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这样的规定解决了近年来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原因导致的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统一现象,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的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不意味者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擒”的戒律。《刑法修正案(九)》体现了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一定较重要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照相应的量刑档处罚。《解释》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解释》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贪污、受贿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有《解释》规定的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二、明确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这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如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财物”解释为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并对“财物”作出了适度扩张的解释,规定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还包括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概念扩张到“财产性利益”,将有效应对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的情况,有利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量刑。
三、明确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解释》从两个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赂款的问题,虽然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是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对那些不断收取小数额财物、多次收受小数额财物的,符合定罪量刑条件的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确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因此,根据《解释》可以看出,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还是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另外,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所谓“感情投资”现象,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253-01
作者简介:姜玉(1967-),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律师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