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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的登记效力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8期
关键词:登记质权抵押权

高 锋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 沈阳 110161

特殊动产的登记效力

高锋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沈阳110161

摘要: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交付与登记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如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对于交易当事人来说影响巨甚。本文以《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为研究视角,探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所有权;抵押权;质权

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这一类特殊动产的商品交易中,由于其经济价值高,交易双方必然要承受巨大的交易风险。如何建立起完善的特殊动产交易规制,明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制定者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有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是该部司法解释中的一大亮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关系复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却不是很清晰。本文将以《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视角,探讨特殊动产在登记问题上的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一、特殊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

(一)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析

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物权何时生效对于交易双方来说至关重要。《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登记是否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呢?从逻辑上分析,“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的反面解释是“已登记的,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反面解释能否成立,不无疑问。对于登记能否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应从体系解释的方法入手分析。物权法第二章共有三节内容,其中第24条规定在第二节—“动产交付”的内容之中。该节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第23条是对第二节内容的一般性规定,其效力应及于本节第24条至第27条的规定。既然如此,根据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那么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也应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既然动产物权以交付作为生效条件,那么第24条中规定的登记应作何理解?此处的“登记”不同于《物权法》第9条所规定的“登记”。①第9条规定中所指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第24条规定中所指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特殊动产的交易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兹事体大,而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不足以保护各方的交易安全。为此,物权法特设第24条,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登记”的模式予以确认,增加交易各方的注意义务,保护交易各方的利益平衡。但是,在现实交易中,“交付+登记”模式如何运用,却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因特殊动产的登记而引发的物权争议时常发生,常见的情形有三种:(1)因所有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2)所有权与担保权之间产生的争议;(3)担保权之间产生的争议。而每一种争议的解决都离不开对《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理解和分析。

(二)对《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解析

在特殊动产交易中,因所有权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物多卖;(2)多种债权并存。一物多卖是指特殊动产的出卖人分别与多人订立该动产的转让合同,那么标的物到底归谁所有,不无疑问。例如:甲将自有的机动车先后与乙、丙订立了转让协议。而后甲将机动车交付给乙但未办理登记;甲为丙办理了机动车登记。丙要求乙返还该车,乙能否拒绝?本案的解决关键就是如何认定机动车的归属,即交付与登记的优先性问题。根据前面的分析,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即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甲将机动车交付给乙,虽然没有为乙办理登记,但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乙依据其享有所有权当然可以对抗丙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情形做出同样的规定。该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该动产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在特殊动产所有人存在多个债务的情况下,单纯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够严谨和全面的。例如:甲将自有的机动车转让给乙,完成交付但未登记;后甲因拖欠丙的债务而无法到期清偿,丙以机动车未进行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甲的机动车强制执行。由于该案并不涉及一物多卖,因此不能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来解决此类情形。那么,丙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最高法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对此做了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交付,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在上述案例中,甲即负有对乙的债务,又要向丙承担清偿义务。在多个债务并存的情况下,机动车未登记能否作为债权人对抗的理由,从第6条的规定上看,答案是否定的。甲已经完成交付,乙便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而丙仅仅作为普通债权人,被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之外,其享有的债权是不能对抗乙的物权的。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物权法》第23条及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标志,而登记应是建立在完成交付的基础之上;没有交付,空谈登记对抗是没有意义的。但这是否意味着《物权法》第24条已无适用的空间?笔者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条中所指的“债权人”一般包括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从物权优先性的角度分析,这些债权人不在“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之列应是立法之本意,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被排除在外。对特殊动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由于其债权已经设定担保,因此这一类债权人已经成为担保物权人。他们与特殊动产所有人之间所产生的物权变动争议就无法用第6条来解决了,相关争议还是应以《物权法》第24条为解决途径。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争议解决

特殊动产上涉及到的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形:(1)所有权与抵押权的争议;(2)所有权与质权的争议。现分述如下。

(一)所有权与抵押权的争议解决

由于抵押并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作为法定条件,因此在实践中,此类问题引发的争议颇多。例如:甲以自有的机动车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10万元。随后甲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机动车转让给丙,并完成了交付和登记。现甲到期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乙银行诉至法院,主张就该机动车行使抵押权。该案例涉及两个问题:(1)甲丙之间的转让协议效力如何;(2)乙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1.甲丙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从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方面入手

甲将机动车抵押给银行,在该机动车上设定了抵押权,而该车的所有权仍然归甲所有,甲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根据《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②甲丙之间的合同只要符合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的,其效力就是确定的,至于合同生效后,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则取决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在合同生效后,丙能否获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乙的抵押权能否对抗丙,是解决上述案例的关键

《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甲将机动车交付给丙,并为丙办理了登记,丙能否援引《物权法》第24条来对抗乙?我们在前面论述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模式是“交付+登记”。进行登记对抗是以完成交付为基础的,这里的“交付”应理解为物权转移而不是物的转移,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完成实际的交付行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物权转移的其他情形。《物权法》第23条的但书规定表明,物权转移除了采用交付的方式外,还包括其他情形。第191条规定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应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受让人获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法定条件是“抵押权人同意”。第191条的规定正是对第23条但书规定的印证。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乙银行不同意甲的转让行为,那么丙便无法得到机动车的所有权,而丙当然也就不能援引第24条的规定来主张权利了。可以说,第191条的规定并不是对第24条的否定,而是强化了第24条的适用范围—“交付+登记”。

3.第191条之所以如此设计,就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保障抵押制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

当然,为了兼顾第三方的利益,实现“物尽其用”的立法原则,第191条也设计了但书规定,即“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受让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以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那么即使没有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抵押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其对抵押财产的担保权消灭,已无优先保护的必要。

(二)所有权与质权的争议解决

动产物权的转让在交付时发生效力,而《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一般情况下,特殊动产所有人转让所有权后不能就同一标的物,再行设立质权;反之,亦然。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四种,而出质人只能以现实交付的方式设立质权。在实践中,所有权与质权会因为当事人采用不同的交付方式而引发争议,所以有必要在此对这类争议进行探讨。

1.案例:(1)甲将自有的机动车转让给乙,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随后甲又将该车出质给丙,完成了交付。现乙向丙主张返还该车。在这个案例中,甲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标的物,乙已经获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占有方式为间接占有。而甲再将标的物出质给丙时,由于甲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那么丙能否取得质权,则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如果丙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而获得质权,那么在同一标的物上就存在两种权利—乙的所有权和丙的质权。乙的所有权能否对抗丙的质权则不无疑问。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乙的所有权和丙的质权是否办理了登记。《物权法》第24条在此时发挥了作用,无论乙还是丙,只要办理了登记,其“交付+登记”模式就可以对抗一切人。如果乙丙都没有办理登记,考虑到丙实际占有标的物,乙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就只能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2.案例(2):甲为担保乙的债权,将自有的机动车出质给乙。随后,甲又将该车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转让给丙。现丙向乙主张返还该车。在这个案例中,甲为了自己债务以机动车设立质权,甲对机动车虽是间接占有,但机动车的所有权仍然归甲。因此,甲有权对机动车进行处分,其与丙订立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只不过交付方式只能采用指示交付。在此种情形下,在该机动车上也存在两种权利,即乙的质权和丙的所有权。在争议处理上,可以采用案例(1)的解决路径,即质权与所有权的优先性取决于是否办理了登记。

通过对案例(1)和案例(2)的分析,在所有权与质权产生争议的问题上,无论是“先转让,再出质”还是“先出质,再转让”,我们分析的思路都应以《物权法》第24条为基础,以“交付+登记”的模式来判断权利之间的优先性。

三、特殊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抵押权之间的争议解决

根据《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抵押权并不以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为条件,因此抵押人为了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常常会在同一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问题便突显出来。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取决于相关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登记。具体来说,抵押权之间的争议解决应遵循以下三条规则:(1)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而优先受偿;(2)抵押权都已办理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顺序相同的,则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3)抵押权都未办理登记的,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

(二)抵押权与质权的争议解决

抵押权与质权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抵押财产是否发生占有转移,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财产时设立。因此,无论是“先抵押,再出质”还是“先出质,再抵押”,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是可能的。对于两种权利的优先性问题时,我们还应以《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来解决,即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而受偿。如果抵押权与质权都没有办理登记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从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实现途径上分析,质权人实际占有担保财产,其更有利于实现优先受偿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当抵押权与质权都未办理登记时,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三)建立物权登记请求权制度

加强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所谓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义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其履行登记义务的权利。我国民法研究中对此问题的著述也甚为少见,但是,在日本物权法著作中,则无不提及登记请求权,日本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判例。事实上,除日本外,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学说都肯定了登记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94条也规定有更正请求权,在法律上确认登记请求权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十分必要,如果登记义务人拒绝协力于办理登记申请,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就会落空,不仅其自身利益受损,对于登记制度本身亦会有所损害。

四、结语

在我国,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是法律另有规定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除外,登记是该物权变动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登记对抗效力具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同一特殊动产的合法物权的功能。《物权法》第23、24条构成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在现实交易中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是值得肯定的。当然,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实务纠纷。特殊动产在采用“交付+登记”的模式时,也会遇到适用上的瓶颈。第23条规定的物权自交付时生效,而物权只涉及到设立和转让两种情形;第24条所规定的登记对抗涉及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四种情形。很显然,第23条并没有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变更与消灭做出规定,那么特殊动产物权的变更与消灭应遵循怎样的生效要件则不无疑问。第24条所规定的登记能否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更与消灭的生效要件,则有待于进一步的思考与探求。

[注释]

①<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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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J].法学家,2010(5).

[3]刘贵祥,吴光荣.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J].比较法研究,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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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J].法律科学,2010(1).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005-03

作者简介:高锋(1979-),男,汉族,辽宁鞍山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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