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违约金制度的改革
2016-02-01唐扬新
唐扬新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31
浅析我国违约金制度的改革
唐扬新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31
违约金制度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法律制度,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属性,其特殊的作用和功能是其他类似法律制度所不可替代的。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违约金制度的概念;第二部分指出我国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提出了我国违约金制度改革的建议。
违约金制度;合同法;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
一、违约金制度概述
违约金,顾名思义,就是约定的一方违反事先约定而支付给另一方的金钱责任,它具备四个法律特征:一是违约金具有合同从属性,必须在合同成立的条件下,违约金才可能成立,合同不成立,违约金也无效;二是违约金具有预先确定性,以备约定不能履行而给当事人带来的合同风险和损失;三是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履行的是主合同之外的给付义务,违约金不能反映主合同的内容,只是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时,违约方就要承担主合同之外的给付义务;四是违约金是民事责任,它是对合同履行缺位的补偿,属合同法的范畴,不属于侵权责任。
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同时《合同法》对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合同损失的状况都做了相应规定,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
二、我国违约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规定的内容过于单一和宽泛,导致我国违约金制度在具体的使用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
(一)法律层面对少对违约金的性质的规定
对于违约金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导致司法实践中就缺少统一的运用标准,各持己见容易产生混乱。虽然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理解违约金为补偿性质,但是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我国法律缺少对违约金性质的明确规定,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这样违约金又有了惩罚性质。在法院审理具体的案件时,由于不能准确把握违约金的性质,会使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过于倚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违约金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二)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
违约金是在主合同之后,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签订的,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的数额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我国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致使双方当事人无法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合理而明确的约定,有的可能高于实际损失,有的可能低于实际损失。而我国的违约金判断标准以实际损失为主,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法律不干预。实际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对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估计,无法保证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价值等同。不论违约金比损失过高或过低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一方受到损失,比如合同中订立了过高的违约金,没有违约的一方就会获得额外的利益,违约的一方正当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而当合同中订立了过低的违约金,有时违约的一方不仅没有受到公平的制裁,反而还会因此获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
谈起违约金的惩罚性,一般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认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谨慎对待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以维护公平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违约金不能作为罚金形式出现在判决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合同当事人若延迟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的一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这表明我国认可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但是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在相关立法上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往往会将惩罚性违约金规定的过高,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难度。
三、我国违约金制度改革的建议
根据我国有关违约金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对违约金制度的缺陷分析,提出如下完善违约金制度的具体意见。
(一)明确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
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这是自治优先的原则决定的。违约金的约定必须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才能不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才能由法官变更。因此,一是我们应当在立法层面明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既可以是赔偿性的违约金,又可以是惩罚性的违约金,两类违约金都可以作为违约救济的形式。赔偿性的违约是对损害赔偿的补偿,而惩罚性的违约金相当于履行合同的担保,是对于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制裁和惩罚。二是我们要在立法层面规定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可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对违约金的数额约定一个区间,有明确的上限,使得当事人在日常的约定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样既给当事人留了充足的自由空间,又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二)立法上明确适用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形
由于每个案子的案情不同,所以在司法实务当中,违约行为的发生原因都各不相同,从发生的原因来看,有的是因为当事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因为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从发生的主体来看,有的是因为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造成的,有的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从发生的结果来看,有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严重,有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较轻等等。统一的规定明显涵盖不了如此多样化的情形,但是抽象宽泛的规定又使得当事人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造成实务当中各混乱,给法院审判带来困难。因此,应当在立法层面,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违约行为是由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致使守约一方遭受损失,那么违约方不仅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还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如果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违约,而且当事人双方事先又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那么违约方只需向遭受损失的一方支付赔偿金即可,支付的赔偿金就可以认定为赔偿性的违约金。
(三)国家对违约金的司法干预,不能排除适用惩罚性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的规定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可以自由约定,只要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即可。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的损失来确定,保证数额合理,平衡好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正是由于对违约金的规定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很难把握好限额,导致在实际操作当中,容易出现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符,使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我们需要用法律的形式对违约金加以合理的干预。我国《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虽然有对违约金制度的司法干预,但是只限于对补偿性违约金,而排除了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因为违约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远远要大于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即便是对守约方赔偿之后,手中仍存有高额利益,这种情况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为了有效地改善这种情况,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查明违约方所获得的利益明显大于受损一方的,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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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扬新(1973-),男,广西南宁人,本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