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适用性探析
2016-01-31丁宁
丁 宁
(110036 辽宁大学 辽宁 沈阳)
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适用性探析
丁 宁
(110036 辽宁大学 辽宁 沈阳)
刑诉法修改前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修改后宽松得多,但是因为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成本,一直没有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强制措施,有边缘化的迹象。在刑诉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却反而成为了讨论的热点,本文围绕这个话题,进行讨论研究。
指定居所;实用性;双规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仅是一种条文的变更,更是对几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确定的过程,随着条文的更改,在侦查阶段侦查、辩护以及犯罪嫌疑人三方的权利义务重新划分,每一方都要重新认知自己的地位,各方也会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产生新的博弈。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修改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做同质化处理,两者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符合逮捕条件作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置条件,相当于将监视居住措施作为逮捕措施的一种后备措施,在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而因特殊原因不适合逮捕的时候,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另外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相当于监视居住也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监视居住主要是作为一种与取保候审相平行的措施,在相同的条件下,可选择监视居住,也可选择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在常态下成为了逮捕的兜底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成为了取保候审的兜底措施,监视居住成为了真正的兜底强制措施。
二、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性
监视居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比修改之前条文完善了很多,但仍然留下了很多问题,主要问题就是可操作性仍然有待提高。
(一)监视居住的保障措施需要优化
监视居住的几个条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之后,若违反了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六条规定,需要执行逮捕,那么逮捕之后,现实存在的婴儿无人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无人扶养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现实困难不加以解决,逮捕犯罪嫌疑人显然并不现实,也会造成社会隐患。另外,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在进看守所之前,都要进行体检,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也很难收纳。显然,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并无有力的措施予以纠正和惩戒。
(二)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性小
取保候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制约,监视居住在此方面无任何制约,相对来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制约力比较弱,犯罪嫌疑人脱离掌控的现实成本低,心理负担小,这就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执行机关和侦查机关。
(三)监视居住协调难度大,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性价比不高
监视居住分为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住所的监视居住虽然能一定程度上限制职务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因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住,不可能做到无死角监控,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助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因此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的,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少见,无讨论价值。对于职务犯罪较有意义的是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密集集中办案力量查清案件事实。然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要符合逮捕条件,其次要求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同时监视居住本身又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并且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综合来看性价比不高。
(四)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的规定,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法律做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好的,因为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职权机关采用监视居住,即规避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使之变成羁押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 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不逃跑,必然要对居所进行安全化改造。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该条文的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从实质上规避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不如说是为了从形式上让监视居住看起来能够规避变相羁押。而且专门的办案场所如何界定,其主动权依然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何为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规定,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只是将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留置室以及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挂一漏万,给侦查机关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
三、结论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修改后宽松得多,但是因为监视居住存在的种种成本,一直没有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强制措施,有边缘化的迹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更为严苛,却反而成为了讨论的热点,经过分析,讨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三类重大案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引发的人们对于监视居住是否会演变成变相羁押措施的担忧;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否取代“双规”措施的争论;三是监视居住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有无存在必要的争论。
[1]李钟,刘浪.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视角[J]. 法学杂志,2012(01)
[2]董丽丽.关于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若干问题的思考[J]. 法制与社会,2007(10).
[3]马聪.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探析[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06).
丁宁(1991.12~ ),女,汉族,辽宁铁岭人,辽宁大学,2016级法硕专业(政法干警)研究生,硕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