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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能否作为权利主体

2016-01-31王骏悦刘书戎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22期
关键词:云南大学民事权利民法

王骏悦 刘书戎 邓 晶

(650000 云南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动物能否作为权利主体

王骏悦 刘书戎 邓 晶

(650000 云南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一、问题的争论

在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机构通过了《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保护。对于动物,准用关于物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动物成为权利主体”论与传统法学理论仍然有着很多不协调之处,因此,该论刚提出,便受到学界的关注,且在学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论。“动物不是物”这一规定给国内外法学界都带来了冲击,有观点认为应赋予动物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使动物定义为有限的权利主体。这必将使民法乃至相关法律面临一个前所未有的问题。

二、民事权利主体的内涵

说到了动物的权利主体概念,就需要对民事权利主体的内涵进行相应的分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主体是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要成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先得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的认可。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称为“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上所谓“人”,指有民事权利能力之主体。通常所称权利人、义务人、当事人、第三人、相对人等,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讲未成年人、成年人、失踪人,则专指自然人。

由此我们能知道权利主体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而法律关系本质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也即是一种人类社会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和物或者人和“非人”之间的关系。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指出:“人是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孤立的个人在社会之外进行生产——这是罕见的事,在已经内在地具有社会力量的文明人偶然落到荒野时,可能会发生这种事情,就像许多人不在一起生活和彼此交谈而竟有语言发展一样,是不可思议的。”人不但具有自然属性,而且还具有社会属性,而人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则是人和动物的本质区别。人才是实践活动的主体,才是社会生活中的主体。

三、动物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理论障碍

第一,伦理基础的限制。当今社会的所有制度都需要把伦理作为基础,它要求人与人之间对彼此生命、尊严、人格相互尊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尊重可以使整个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达到总体上的平衡。而现实生活中,动物与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平等主体制度不适用于人与动物。

第二,动物种类繁杂、数量巨大,无法明确适用主体制度。有学者认为监护制度也适用于动物,但是相对于繁殖能力远强于人类的动物,其数量之庞大,非人力所能及。另外,对于范围如此巨大的物种,我们应赋予全部动物权利主体还是规定一定的范围?如果赋予动物主体地位,其划定的标准又是什么?其实,在考虑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就已经产生了一种对动物不能赋予其权利的矛盾论。

第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具备同人一样的权利。他们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从资源环境法的角度考虑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从其本质来看所谓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最终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映射,自然环境中的动物、植物等被法律规范的客体只是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而“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只不过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

四、动物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的理由

1.动物无意思自治能力

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不复为民法。动物始终不能像人一样具有主观能动性,若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则会违背民法作为人法的根本性制度价值。又由于法律是人制定的关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而动物又不能参与到法律的制定过程,所以,即使赋予动物权利,这在实践中也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2.“动物权利论”会给法律实践带来难题和无法解释的困境

承认动物成为权利主体将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难题。首先是界定动物权利范围,如果动物成为权利主体,那么动物享有哪些权利?是所有动物享有权利还是部分动物享有权利?是享有完全权利还是有限权利?人类只是按照其自身的意愿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无异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其次是动物权利如何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协调的问题。以上诸多难题只是冰山一角,它们在私法的法理和制度上都产生了严重的逻辑困境,想要彻底解决这些难题,除非彻底抛弃人类现有的法律体系另起炉灶。

综上所述,人和动物由于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动物身上并不具有人类的实践理性和意思自治能力,因此,动物只能成为人类实践活动的客体。又由于在法律实践中存在太多“动物主体论”的逻辑困境和法律难题,且在理论上存在诸多障碍,所以,动物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且也无法成为权利主体。

[1]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2]梁慧星.《民法总则》(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王紫零.“非人类存在物法律主体资格初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4]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法学研究》,2004(5)

[5]崔拴林.“私法主体范围扩张背景下的动物主体论批判”《当代法学》,2012(4)

王骏悦(1990~),男,汉族,云南昆明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刘书戎(1992~),男,汉族,云南昭通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邓晶(1991~),男,汉族,云南昭通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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